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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科普知识 第一章 法律法规 第二节 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科普知识 第一章 法律法规 第二节 防治条例

第二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简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公布《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并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在总结多年积累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三项原则、五项制度和五项防灾措施,可以说《条例》的要点是“三五五”,即三项原则、五项制度和五项措施。

1.7 三项原则一是“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这些原则的提出是因为地质灾害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又一定的先兆性,其先兆性是可以被人们捕捉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这些信息,预报预警地灾,或者采取有效措施躲避地灾,采取适当治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

灾害治理投入大,《条例》明确自然灾害治理各级政府承担,中央政府以及灾害所在地的各级政府,都负有治理的责任。

对于人为引发的灾害,不仅是‘谁引发、谁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条例》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1.8 五项制度一是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条例》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二是地质灾害预报制度。

预报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修订稿)》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修订稿)》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 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 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 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 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 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七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 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
发事件应对法》;
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2018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4、《陕西省地质灾害防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首次
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 治条例》。
附件 1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修订讨论稿)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本条增加了“生态文明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 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
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
转移人员在不满一百人,或可能造成经
济损失不满五百万元的。
—3—
原条文
修改后
修改依据
修改说明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
第四条 〔基本原则〕地质灾
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 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
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综合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 防治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之欧阳道创编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之欧阳道创编

用Word方式打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之欧阳治创编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之欧阳治创编

用Word方式打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实施日期】202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与规划第三章预防与应急第四章治理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及相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适用防震减灾方面的法律、法规。

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科学防治;(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三)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四)专群结合、群测群防;(五)谁引发、谁治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 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 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 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 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 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 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 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 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 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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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X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X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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