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解读》-保险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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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最大诚信原则

了解最大诚信原则

2.告知的内容
从理论上讲,投保人必须告知的内容如下: (1)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 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应及 时通知保险人。 (3)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4)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 (5)保险标的转让时,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合 同后继续承保。
明示 保证
默示 保证
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 则,是习惯上或社会公 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 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 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 (1)弃权的概念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 张的某项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 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来,保险公司在龚父到公司索赔后,即派出理赔人员开展调查工作,查出龚某于1998年在西安读 大学时,曾因患肝炎入院治疗一个多月。保险公司认为龚某在投保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便作出不予 理赔的决定。无奈之下,龚某的父亲起诉至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
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了严密的审查核实。经过两次开庭 审理,审判法官认为,虽然投保人龚某在投保时隐瞒了曾患肝炎这一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 据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龚父109 000 元。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保险人黄某曾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险,并因患白血病从被告处领取1 000元保险金。虽然原告龙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黄某患病的事实,但在投保时被告应当知道 此事实。

保险的基本原则_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_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_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以最大的诚信态度相互配合、相互信任,充分披露合法、真实的事实,
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并相互遵守诚实、谨慎的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保险
合同的有效性、保险金的支付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是信任。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需要相信被保险
人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和准确的,而被保险人也需要相信保险人会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只有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稳固的保险关系。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充分披
露所有与保险事项有关的信息。

这包括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财产状况、
健康状况等。

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自己的风险和实际情况,保险人则应根
据这些信息来评估保险风险,并制定相应的保险方案。

如果保险人或被保
险人故意隐瞒有关信息,将会严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可能导致保险
金的拒付。

最大诚信原则还要求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按照合同的约
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保险金,并按照合
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都将违背
最大诚信原则,影响保险关系的正常运行。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要本着真诚、诚实、信任的态度,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共同维护良好的保险关系。

只有这样,保险业才能够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满足人们的风险保护需求。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概述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理念在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诚信。

在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险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后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最大的诚信,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或误导对方。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平、诚信价值的追求,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在保险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广泛,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还贯穿于保险市场的各个环节,对于规范保险行为、防范保险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如何在信息化、网络化的背景下有效落实最大诚信原则?如何平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其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1. 简述保险业的发展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历程,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自我国保险业诞生以来,它便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变革紧密相连。

从最初的外商保险公司在中国开设业务,到民族保险企业的兴起,再到新中国成立后保险行业的曲折发展,保险业在不断地适应和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保障。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对此,应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搞好信用信息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最大诚信原则”(the utmost good faith)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前后要以最大的善意签定并履行合同。

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们给“最大诚信原则”一个定义:鉴于承保人对标的物一无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关重要的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

但是,不可否认,这一定义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过于严苛。

此后,在各国《保险法》中,多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

各国在保险活动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该以最大的诚意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都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信,向对方提供涉及签定保险合同所需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而只要该事实有可能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签定或者条件的达成与选择,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保证和承诺。

在探讨“最大诚信原则”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从法律的观点讲,保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合同双方必然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行规范;但是,由于保险具有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远比其他民事活动高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相对一般民事活动而言,保险行为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更严格,也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在法律规范上,对其道德规范的内容要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等手段,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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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法苑
人们的生活节奏日益加快,心理问题日益严重。有的人 可能将对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体甚至生命有严重威胁。无 视于客观现实,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自杀则受益人不 得受益,包含着只要受益人在两年之外自杀的,受益人 便 可 以 受 益 。 国 外 相 关 规 定 普 遍 长 于 我 国 , 有 规 定 !# 年的,有规定 !$ 年的。但笔者认为 这 都 不 是 解 决 问 题 的方法,我们应该在入口处把关,将被保险人的心理问 题作为一项重要事项,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以便保险 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增加费率或添加特殊条款。 《保险法》第 "% 条规定中表明:被保险人因第三人 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保险 人仍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这里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不 管是怎样的关系,不管是出于过失还是故意,只要发生 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应支付保险金。在此种 情 况 下 , 保险人应该询问投保人是否有出于第三人的潜 在 风 险 , 投保人必须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告知保险人。这种风险具 有与一般风险的不同性质,应该区别对待。把它作为普 通风险而要求所有的投保人共同分担,显然对于一般的 投保人而言不公平。 增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表 面上看是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但从长期看也是保护投保 人自己的利益。保险人合理地估计风险,准确把握投保 人应告知的内容,也是对广大投保人尽 “善良 人 义 务 ” 的表现。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也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 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三、弃权和禁止反言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 反告知义务或者保证义务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或 者抗辩权。禁止反言,是指一旦保险人放弃自己的权 利,将来保险人就不得向相对方就其已放弃的权利再行 主张。很显然,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一对相对应 的 概 念 。 禁止反言是弃权在法律上的应有之意。根据英美法系国 家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享有弃权的权利,但英美等国 家的保险法在规定保险人有弃权权利的同时,规定保险 人有 “调查核约”的义务。即保险人有核实投保人的告 之内容的真实性的义务。保险人必须根据自己的调查结 果确定投保人告之内容的真实性并依此在一个月内决定 是否解除合同,除斥期间一经过,保险人将不再享有解 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现行 《保险法》第 !" 条第 & 款规定: “投保 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

浅谈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内容摘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诚信更是其“立业之本”。

因而保险法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其核心原则加以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鉴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试从其定义、内容、存在的立法上的缺陷及其完善等方面谈谈对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点认识。

[关键字] 最大诚信原则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抗辩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诚实信用原则(Bona fide Good faith)起源于罗马法,那时候的立法者就已经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规定下来,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条款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更可靠的保障。

因此,罗马法便发展了诚信契约,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中所规定的给付。

随后的历史中,各国各地区都陆续把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民法典。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范围之内,而扩大到民商法的各个领域,在保险领域中,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

故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它民事活动,因而,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Contract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

①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原则,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提要】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十年来世界保险业的发展证明了其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的态势,中国作为一个潜力无比巨大的对外完全开放的市场,对国际保险资本有着非同一般的吸引力,许多国际知名的保险企业已把在中国发展业务作为一个重要的战略来安排,对于中国的保险企业来说,这就意味着如果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就必须适应这一国际化发展的潮流。

中国保险行业已步入高速发展期,保险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向着多元化发展,未来中国的保险业发展前景看好。

目前保险业存在承保容易、索赔难;不能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压赔案、压赔款;代理人误导;不能及时收取续期保费等不诚信行为,已经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

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保证,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

因此,应进一步加强保险诚信教育;建立健全保险诚信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严格履行承诺;实行投保提示,综合利用各种方法推进保险诚信建设,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的目标。

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直至嬗变成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当今保险业中的重要性可以说表现在方方面面,渗透至各个环节。

从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到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从保险业的最初产生到今天保险市场的空前繁荣等各方面无不需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虽同样受一般合同原则的约束,但随着我国保险业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业上的体现越来越重要,这是由保险市场的繁荣和保险法规的不完善也不可能完善这对矛盾所决定的。

本文在此就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基本功能和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中的具体适用展开论述。

关键词:诚实信用保险合同利益冲突合同义务合同责任前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举世瞩目,保险深度和密度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课件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课件

总结
保险行业
保险行业发扬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保险业长久发展。
实际应用
保险从业者应时刻树立诚信意识,落实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为客户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了解并实践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保险 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
保险行业的作用
风险转移
通过保险企业将个人或团体的风险分散到更广泛的人群中,达到共担风险的目的。
财产维护
通过投保保险,保障个人或企业财产安全,有助于提高个人或企业的紧急管理能力。
社会治理
保险有助于平衡财富分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保险中的诚信问题
不实报告
投保人和受益人谎报情况、隐瞒真相,导致理赔纠 纷。
理赔拖延
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理赔,导致投保人丧失信 任感。
代理人违规操作
代理人私自调整保单等违规操作,影响保险行业公 平竞争环境。
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当
不当销售方式、泄露客户隐私、不当使用客户资料 等违规操作。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

在保险业务中,单的 准确、真实和及时, 也是体现保险最大诚 信原则的一个重要方 面。
理赔
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 过程中以最大诚信原 则审慎处理,对投保 人给予及时赔付。
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 行业规范和法律法规, 以诚信为基本原则, 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
如何落实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1
诚信处事
在保险业务中应该坚持以诚信为基本要求,倡导透明、公正、公平的法规要求,是保 险企业合法经营的基本前 提。
2 增强信任
3 社会责任
践行诚信原则可以增强客 户和投保人的信任感,提 高企业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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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是分散风险,提供保障的制度设计,对社会生活的和谐安定有重要意义。

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其在订立时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甚高。

保险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经历了从严苛的“如实告知义务”到逐渐放宽的告知义务,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体现了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予以限制1。

上述变化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目前保险诚信建设问题日益突出,销售误导、恶性竞争、保险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呈泛滥与蔓延之势,诚信缺失已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

而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的不可抗辩条款,也已经被全面引入新《保险法》当中。

该条款限制了保险人依最大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体现了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本文通过对两者产生的背景、两者的基本内容以及其基本关系和存在意义几个方面对保险行业的两个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不可抗辩条款、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合同解除权目录摘要 (1)绪论 (1)一、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概述 (2)(一)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背景 (2)1、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背景 (2)2、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背景 (2)(二)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 (3)1、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3)2、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 (4)二、《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 (5)(一)《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 (5)(二)《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分析 (5)三、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两者的关系及其意义 (6)(一)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两者存在的其意义 (6)(二)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两者的关系 (7)结语 (8)参考文献 (8)绪论风险无处不在,无处不有,人类生活在一个充满风险和不确定的世界中,人们为了规避风险创立了保险。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业能否合理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诚信。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在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

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传统而有效的措施,是一种“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互助合作机制,保险这一机制为人们、社会、国家提供保障作用,同时保险业也为我国建设“和谐社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获取信息的能力越来越强,经济实力越来越雄厚,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比,显然具有优势地位。

而保险合同又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很容易为了追求眼前的利益,利用自己的优势,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不义。

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对保单进行形式上的核查,或者甚至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予以承保,以获取保费。

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便动辄找出各种原因拒绝理赔,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如今,世界范围的保险法,尤其是保险合同法的发展呈现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倾向。

基于以上原因,各国的保险法都设计各种制度以调节双方利益上的不平衡,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限缩、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增强、不利解释原则以及弃权和禁反言制度。

一、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概述(一)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背景1、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背景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与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

任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必须遵循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对诚信的要求更高一些,故而各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认为保险合同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原则,可是它并不是一开始就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的,它的确定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而且,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范围之内,而扩大到民商法的各个领域,并且在保险业务中将其极至化,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

在保险领域内,最大诚信原则最早体现在海上保险。

英国早在《1906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就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一方不烙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做了许多严格的要求。

该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必须把全部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随后,各国保险法也都相继对最大诚信原则加以规定,我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也做了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参与者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背景人类在风险面前渴望规避的现实构成了保险需求的风险基础和经济基础。

大家本着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心态和共同愿望而坦诚相见,并无些许的隐瞒和欺诈。

当然,这只是理想当中的状态而已,保险交易的商事属性使得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出现了利益差异,并驱使其各自在制度的游走中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保证义务便被当然地纳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成为决定合同效力的法定因素。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的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英美等国法院在保单中实行严格一致原则,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做出的所有声明将均被视为保证。

如果保单某个方面的声明与事实情况不一致,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该项声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险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这便直接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即使投保人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不间断地缴付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保险人能够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便可依据最大诚信原则撤销保单,拒绝支付保险金,而不论这些不实是多么的无关紧要,也不论这种“不一致”是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所为,抑或投保人的误报或疏漏。

然而,这样全然的拒绝使保险业的形象受到严重的损害,保险人被作为“伟大的拒付者”而遇到诚信上的质疑,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也受到极大的挑战,公众的不信任使保险的购买量急剧减少,保险业的经营也陷入了整体上的困境。

为满足在各方之间引发权利与义务重新配置的需求,以使得双方的利益回到渐趋平衡的状态,不可抗辩条款便应运而生。

所以说,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伴随保险合同的产生而形成的保险合同的固有条款,它的产生是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的结果。

(二)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1、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中最为重要的法定原则,其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都有法律约束作用。

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对被保险人的约束主要表现为履行保证;对保险人的约束体现为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

可见,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是通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的,其主要包括告知义务、保证义务、说明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于订约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进行明确陈述。

投保人对己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之一。

告知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先合同义务性2。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特殊明确规定的,这是其他种类合同中所没有的,所以,从此角度说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2)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法定义务。

(3)保证义务一般意义的保证为允诺、担保。

这里的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可见,保险合同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其根据保证的形式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4)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通常是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

构成弃权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是指该方当事人既然己放弃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禁止反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发生欺诈,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

从理论上说,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

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2、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大多为两年)后不得行使。

也就是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以后,不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报案索赔,保险人均无权再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为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这实质上是使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除权因其在可抗辩期间内未为积极的意思表示而以默示的方式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纠纷的主审法官视为放弃了,这是弃权原则的扩展,也使具有专业优势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更为均衡。

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称为不可抗辩“条款”,是由该制度产生的历史所决定的。

其最初是保险公司自觉加入人寿保单中的保险条款,以恢复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信心,增加本公司的竞争力。

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实践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因而被制定法所确认,成为法定条款,并被大陆法系各国所借鉴,纷纷将该条款规定于保险法中。

二、《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一)《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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