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2月17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
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资质等级和标准第六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三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资质管理,保证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促进勘察设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1. 资质分类和管理管理规定根据勘察设计单位的规模、实力、技术水平等因素,将资质划分为不同等级,包括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等。
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根据自身条件和资质要求申请相应的资质级别,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和评定。
2. 资质申请和审批勘察设计单位在申请资质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资质申请材料,包括单位的证书、人员的学历、工作经验、技术资质等。
相关管理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
通过审批后,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给予批准。
3. 资质管理和绩效评价管理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措施,保证勘察设计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相关管理部门将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工作进展、技术水平等进行定期评价和检查。
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将被责令整改或取消资质。
4. 人员资质管理和培养管理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建立专业的人员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的专业培训、技能考核和继续教育等。
勘察设计人员需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保持自身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
相关管理部门将对人员的资质进行定期检查和更新。
5. 外部监督和投诉处理管理规定设立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接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进行认真调查和处理。
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包括取消资质、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措施。
通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可以提高勘察设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益,推动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和进步。
同时,也可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设计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促进勘察设计质量的提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在参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条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分为甲、乙、丙三类,具体分级和资质条件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勘察设计资质的审批、管理工作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须向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缴纳相应的申请费用。
第六条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被评审单位须向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专家评审工作。
第八条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对申请资格进行审批,并发放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资质管理与评审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获得资质后,须及时向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其业绩、人员组成以及相关变动情况。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资质进行,不得超过资质范围从事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资质复核,凡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资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勘察设计职责,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质量。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资质范围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并在严重情况下取消其资质。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虚假申报相关资质材料的,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是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旨在规范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批、管理和评审工作,提高勘察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范文(4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水平和工程质量,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活动。
第三条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营业执照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备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专业人员,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三)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和经营规模;(四)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五)具备一定的勘察设计业绩和技术实力。
第二章申请资质认定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资质认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资质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明;(三)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专业人员证书;(四)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和银行资信证明;(五)质量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说明;(六)近五年的勘察设计业绩和技术报告;(七)其他主管部门要求的材料。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审核和考察,包括现场考察和技术专家评审。
第九条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对申请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评定,出具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条资质认定结果应当及时予以公示,并保留在主管部门可查询的资质认定数据库中。
第三章资质管理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获得资质认定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签订合同、缴纳费用等。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落实项目负责人制度,并保证项目负责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勘察设计工程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保证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3号令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2001年7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勘察_资质_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勘察活动,保障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勘察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筑工程勘察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勘察企业)及其勘察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勘察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勘察企业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勘察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勘察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勘察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章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第七条勘察资质等级分为以下五级:(一)甲级:承担各类建筑工程勘察业务;(二)乙级:承担下列建筑工程勘察业务:1. 单位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勘察;2. 单位工程造价5000万元(含)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但勘察范围不超过所在城市行政区域;(三)丙级:承担下列建筑工程勘察业务:1. 单位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勘察;2. 单位工程造价1000万元(含)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但勘察范围不超过所在城市行政区域。
(四)丁级:承担下列建筑工程勘察业务:1. 单位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勘察;2. 单位工程造价500万元(含)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但勘察范围不超过所在城市行政区域。
(五)临时资质:承担下列建筑工程勘察业务:1. 单位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勘察;2. 单位工程造价100万元(含)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但勘察范围不超过所在城市行政区域。
第八条勘察企业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业务。
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提高勘察设计单位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机构和勘察设计个人。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经过相应的注册和认证程序。
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分级管理,不同级别的资质对应着不同等级的工程项目设计能力。
第四条勘察设计资质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得分来确定,评价内容包括经济实力、技术实力、人才素质等方面。
第五条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准入资质和继续资质两类。
准入资质是指勘察设计单位获得资质后,可以承接相应级别的工程项目;继续资质是指勘察设计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后,继续保持资质的有效性。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接相应级别的工程项目。
不得超出自身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工程质量控制和评估。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差错等情况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资质。
第二章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和认证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在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九条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证明文件;2. 勘察设计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3. 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和技术实力证明;4. 勘察设计单位的过往项目经验和成果。
第十条勘察设计资质的认证程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
认证结果将根据评审意见和综合评分得出。
第三章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或地方政府负责,对勘察设计资质的准入和继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机构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资质的有效性。
对于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资质等。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版)发表日期:2015年8月31日出处:住房保障处(政策法规处)【编辑录入:牛小杰】(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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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目录[隐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围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6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明;(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明、注册执业证书;(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明及个人业绩材料;(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七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
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九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的;(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办理完毕。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