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文档3篇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市政办函〔2020〕129号•【施行日期】2020.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24日西安市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做好采暖期集中供热工作,提高供热管理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确保集中供热安全稳定、高效有序,人民群众温暖过冬。
立足资源供应实际,构建上下积极联动、部门协调一致的集中供热保障体系,统筹集中供热保障工作,规范供用热行为和市场秩序,解决好各类集中供热问题。
落实集中供热企业供热主体责任和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民生用热保障属地责任,强化集中供热事宜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跟踪问效,确保民生用热安全稳定供应。
二、责任分工(一)牵头市级部门1.市城管局:向市委、市政府及时报告集中供热重大问题;就提前或推迟供热时间进行综合研判,并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督促、指导各区县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加强辖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加强对集中供热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集中供热企业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督促集中供热企业建立完善的集中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对集中供热企业的安全生产、供热质量、供热服务、设备检修等方面,联合有关部门持续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及时处理12345市民热线转办工单,督促、指导、协调集中供热企业处理相关问题;查处集中供热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配合单位: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大数据局,市气象局,西安城投集团,水电气暖企业。
供热运行服务管理办法

供热运行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篇:供热运行服务管理办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运行服务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运行服务部及二级机构维修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加强管理与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安全优质供热和优质服务工作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热服务工作应坚持生产、服务并重原则,以服务促生产,以服务创效益,以服务树形象,实现“让用户满意,让政府放心”的宗旨。
第三条坚持做好职业道德和行风建设,及时转变观念,切实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以安全、优质、高效的工作标准为热用户提供服务。
第四条供热服务工作实行公开办事内容、办事标准和办事程序,确定办结时限,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到主动、热情、及时、周到,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报”,甚至欺压群众的不正之风,改善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服务态度,消除“生、冷、硬、顶、推”等现象。
供热服务工作接受投诉电话、总经理信箱、市长信箱、网络舆情等监督形式,便于热用户和群众查询、监督和投诉。
第五条供热服务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
即第一个接到热用户求助、投诉、咨询的中心或个人,对属于本中心或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积极做好解决和服务工作;对不属于本中心职责范围的事项,要主动联系调度中心接管处理解决,并做好转办记录。
严禁出现对热用户推诿、扯皮,不积极协助联系调度中心或让热用户自行寻求解决办法而造成热用户重复求助或投诉的现象。
第六条对于热用户提出属于供热服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合理要求,相关中心应尽快给予处理解决;对超越供热管理服务范围的要求,应向热用户解释清楚,并向热用户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在供热服务工作中遇到涉及热用户切身利益,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相关中心应迅速报告部门或公司领导。
根据需要,由公司指定有关部门及时协调解决。
第八条供热服务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
各二级服务中心应建立供热服务工作办结回访制度,设立热用户服务质量征求意见卡,跟踪服务质量,听取热用户对维修、施工、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供热运行管理规定范本

供热运行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运行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提高供热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供热单位的供热设备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运行目标:供热运行管理的目标是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提供稳定的供热服务,保障居民的生活需求。
第四条运行原则:供热运行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
第二章设备管理第五条设备维护:供热单位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巡检、保养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避免故障发生。
第六条设备检修:供热单位应根据设备使用情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对设备进行定期检修,确保设备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设备更新:供热单位应根据设备的使用寿命和技术状况,合理安排设备的更新和改造,提高设备的能效和运行效果。
第八条设备保护:供热单位要定期检查供热设备的防护措施,确保设备受到良好的保护,防止破坏和损坏。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九条安全责任: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明确管理层和员工的安全责任,确保安全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条安全培训:供热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对安全工作的认识和操作技能,增强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安全检查:供热单位应定期组织对供热设备和供热站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安全记录:供热单位应建立设备运行和安全记录,定期检查和审查记录,分析运行和安全问题,改进管理。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三条服务承诺:供热单位应向用户提供明确的服务承诺和标准,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稳定性,满足用户的需求。
第十四条服务投诉:供热单位要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解决用户的问题,提高用户满意度。
第十五条服务评估:供热单位应定期对供热服务进行评估,收集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设备巡检:供热单位要定期进行设备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故障的及时修复。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3篇)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是指对采暖系统的运营、维护和管理进行规范的文件。
下面是一份典型的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草案,总字数约为____字。
第一部分:引言1.1 目的本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供热采暖系统的正常运行,提高系统的可靠性和经济性,保证用户的采暖需求得到满足,并保护环境,节约能源。
1.2 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供热采暖系统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部分: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与建设2.1 设计原则2.1.1 满足用户需求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应充分考虑用户的需求,包括供暖时间、室温要求等。
2.1.2 节能环保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应尽可能采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包括使用高效的锅炉、热泵等设备,优化管道布局,减少能量损失等。
2.2 设计要求2.2.1 设计参数供热采暖系统设计应包括热负荷计算、管道布局设计、设备选型等。
2.2.2 安全性供热采暖系统设计应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包括锅炉安全规范、管道安全规范等。
第三部分:供热采暖系统的运营管理3.1 运行参数的监测与调整3.1.1 温度监测对供热采暖系统各部位的温度进行监测,及时调整供暖温度,保证用户的室温要求。
3.1.2 压力监测对供热采暖系统的管道和设备进行压力监测,及时处理压力异常,保证系统的安全运行。
3.2 设备的维护与保养3.2.1 检查与清洁定期对锅炉、管道、阀门等设备进行检查与清洁,排除故障和污垢,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3.2.2 润滑与维修对供热采暖系统的各种设备进行润滑和维修,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寿命。
3.3 安全管理3.3.1 设备安全定期对锅炉、热交换器等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处理设备的故障和隐患。
3.3.2 管道安全对供热采暖系统的管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处理管道的泄漏和破损。
第四部分: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措施4.1 设备的优化选择选用高效节能的锅炉、热泵等设备,减少能量损失,提高系统的热能利用率。
4.2 管道的优化布局优化供热采暖系统的管道布局,减少管道的长度和弯头,减少能量损失。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1年)-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1年)正文:----------------------------------------------------------------------------------------------------------------------------------------------------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12月1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第四章用热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供热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行业管理,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维修、拆除及供热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公平合理、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依法筹集,确保建设资金到位。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建设(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章供热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供热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检修制度,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热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供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服务。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供热设施使用说明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三)提供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投诉和建议;(四)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供热信息。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管理,保障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维护供暖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协调机制,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服务的优质高效。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暖设施,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供热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暖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暖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供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六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公开供暖价格、供暖质量、服务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供暖服务第十七条供暖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供暖服务。
第十九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候条件,合理调整供暖温度。
第二十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二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暖效率。
第二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能意识。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热电联产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热电联产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能源局,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西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陕发改运行〔2018〕1509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热电联产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发改运行〔2018〕1509号各有关单位:为促进我省大气污染治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热电联产运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热电联产管理办法》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铁腕治霾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等文件精神,结合陕西省热电联产机组运行实际,我们编制了《陕西省热电联产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对该办法进行修订后形成定稿经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XXX欧电话:************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能源局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2018年11月23日陕西省热电联产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热电联产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1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铁腕治霾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修订版)》(陕政发〔2018〕29号)等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大气污染治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热电联产运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公用热电联产的发电计划、发电调度、技术改造、网源协调、热电联产在线监测系统等方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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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文档3篇Document of heat supply management measures in Sha anxi P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文档3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版文档2、篇章2:陕西省供热系统文档3、篇章3:陕西规范供热采暖管理每次一到冬天,北方最必不可少的就是暖气。
陕西省供热在管理方便有什么新规定?下文是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最新版,欢迎阅读!篇章1: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
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
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
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
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纳用热费用。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个人处20xx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