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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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导 机制推动扎实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政府主导  机制推动扎实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对非居民用户未进行节能改造或达不到50%节能设计标准的,直接按计量热费收取。同时规定,供热 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的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
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和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 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在完善收费政策的基础上,督促供热企业落实供热计量收费实施 主体责任。
远程抄表 市区供热指挥调度中心
投入8500万元,改造换热首站;投资3.3亿元,敷设93公里供热主管网;投资300万元,建立了市区 集中供热调度中心,配置了热计量远程抄表平台,基本实现了市区远程抄表全覆盖。
热力管网改造施工现场 热力管网改造施工现场
五是改造到位。2010年实施了市区集中供热工程,一次性完成市区热源的整体转换,替代了效 率低下的分散锅炉,并完成了118万平方米蒸汽用户汽改水工程,提前1年实现了山东省政府要求的“ 到2011年底,取消民用建筑蒸汽管网采暖供热,实现热水管网供热全覆盖”的目标。
二是提高了居民生活居住质量。通过对已完成供热计量改革及节能改造的小区采暖期运行实测, 在天气较为寒冷的情况下,室内温度普遍提高了3—5度,舒适度比改造前有了较大提升。
三是有效解决了供热过程中的矛盾。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后,通过对小区内各住户户用表用热量 进行比较,对出现偏差较大的小区,予以重点监管,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有效地解决了供热过程中 产生的纠纷,维护了供热企业的形象和居民的权益。
二是完善供热计量收费价格政策。市物价局和市建委联合公布了两部制热价收费政策。固定热 价居民为12元/平方米,非居民为16.5元/平方米,计量热价居民为0.12元/千瓦时,非居民为0.17元/千 瓦时。
并规定热用户先按现行面积收费标准预交热费,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标准进行计算,根据“ 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当计量热费高于面积收费时,执行按面积收费;低于按面积收费时,供热单位 向用户退还差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制定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5.09
•【字号】日政办发[2008]28号
•【施行日期】2008.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
划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8〕28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凡列入计划,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起草部门要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的,有关部门可适时提出,具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各部门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做好审查办理工作。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九日2008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效为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试点,探索一部制收费的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IC卡热量表,实行IC卡缴费。

第六条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山东供热条例

山东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19•【字号】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星泰2015年12月19日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接受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对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_办法_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_办法_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经20xx年10月29日山东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10月31日山东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热力有限公司供热收费管理标准

热力有限公司供热收费管理标准

XXXX热力有限公司供热收费管理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供热收费管理的程序与要求、检查与考核。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供热收费管理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其修订版、再版及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第四十一号公告【20XX】XX省人大常委会《XX省供热条例》日政令【20XX】121号XX市人民政府《XX市供热管理办法》日价格发【20XX】12号XX市物价局文件《关于市区供热价格有关政策的通知》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供热供热企业利用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3.2热费热力用户按市政府物价文件规定应交纳的用热费用。

3.3延迟供暖未按法定供暖日期供暖的行为。

4职责4.1客服部4.1.1负责收费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收费、催收方案并组织实施。

4.1.2负责收费、退费的统计、汇总、分析、检查、监督等工作。

4.1.3负责客户接待、用户咨询、新用户申请、用户档案资料审核、报停用户申请登记、退费手续登记、用户建档等工作。

4.1.4负责收费、退费业务办理工作,负责供用热合同的签订,建立收费经营档案。

4.1.5加强与代收银行、财务部门的业务联系,核对系统收费数据。

4.2运维部4.2.1配合客服部进行所辖区域热用户供用热合同的签订工作。

4.2.2配合客服部进行客户信息采集、催费、报停、复开管理等工作。

4.2.3负责用户报停落实催办并实施报停隔断措施和重装等具体工作。

4.2.4负责不达标退费时的入户测温工作。

4.2.5负责计量器具校验和鉴定的管理工作。

4.3热电部4.3.1 负责热计量表的数据采集录入、核算、故障表判断、抄表平台的维护;4.3.2负责热力表的定期检验及故障处理;4.3.3 负责热计量用户的分析、解答、用户反馈等工作。

4.4稽查部4.4.1 稽查部负责监督检查热用户设施报停工作、监督检查用户档案,并对违章情况进行处理。

4.4.2 监督检查用户投诉和不达标退费时的测温工作,并对违章情况进行处理。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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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市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区县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管委供热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企业是城市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主管部门、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管,履行城市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含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节能减排、保障供应、优先发展清洁能源供热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招标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的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

供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供热工程建设进度,及时向供热企业拨付供热设施配套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供热企业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的修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于2016年底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25日至次年的3月25日。

各区县政府、管委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

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同指管委相关机构,下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指管委,下同)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配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四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本采暖季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不需要或者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管道应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用户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企业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实行供暖定额补贴,主城区按下列标准补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补贴标准:(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户补贴600元;(二)市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每人补贴300元。

供暖定额补贴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渠道,由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二十九条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本办法施行前由建设单位建设的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由供热企业直管到户:(一)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老旧居住小区,按照供热企业、业主、政府共同承担的原则筹措改造资金,改造完成后移交供热企业;(二)其他居住小区,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供热期的限制。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因供热设施维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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