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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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建、规划、环保、劳动、房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调搞好城市供热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审批建设与管理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施工设计必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具有供热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接与资质相应的设计与施工。

凡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供热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须采暖的应纳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暂无法接入集中供热热网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临时供热。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8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8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 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 第7 号公布自2013 年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用热》已经 2013年 8月 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详细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已经 2021年 8月 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详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工作管理制度

供热工作管理制度

供热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供热工作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取暖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的供热工作管理,包括供热设备的维护、维修、运行、供热服务的质量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本单位供热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高效管理、节能降耗”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由本单位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执行,供热管理部门应对本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和修订。

第五条本制度内容应全面宣传,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章供热设备管理第六条本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台账,明确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安装时间等信息,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七条供热设备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进行,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寿命。

第八条供热设备检查记录应及时填写、存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修,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章供热运行管理第九条供热设备的运行应由专业操作人员负责,操作人员应熟悉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操作文明规范。

第十条供热设备的运行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操作人员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确保供热稳定。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的运行过程中严禁超负荷运行,如发现超负荷情况应立即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供热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二条供热服务人员应对居民的投诉和需求及时响应,确保居民的取暖需求得到满足。

第十三条供热服务人员应遵守服务规范,做好服务记录和统计,及时向居民宣传供热相关政策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应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对服务人员进行奖惩,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是供热工作的首要任务,供热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宣传教育,确保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积极进行事故调查,总结教训,制定预防措施,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节能管理第十七条供热设备的节能管理是供热工作的重要内容,供热管理部门应制定节能方案,加强设备的节能改造和管理,提高供热效率。

秦皇岛农村取暖方案规定

秦皇岛农村取暖方案规定

秦皇岛农村取暖方案规定1. 引言随着冬季的临近,秦皇岛市农村地区的取暖需求逐渐增加。

为了确保农村地区居民的温暖和安全,秦皇岛市政府决定制定一套农村取暖方案规定。

本文档旨在对秦皇岛市农村取暖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2. 取暖设施要求为了保障农村地区居民的取暖需求,取暖设施需要满足以下要求:•安全稳定:取暖设施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确保无安全隐患。

•高效节能:取暖设施应具备高效节能的特点,减少能源浪费。

3. 取暖设备选型在农村地区,居民可以选择以下几种主要的取暖设备:3.1 燃煤取暖锅炉燃煤取暖锅炉是一种传统的农村取暖设备。

它采用燃煤为燃料,通过热水循环或蒸汽循环的方式散发热量。

燃煤取暖锅炉具有投资成本低、热效率高的特点。

但是,由于燃煤燃烧会产生空气污染物,因此对于燃煤取暖锅炉的使用需要严格控制和管理。

3.2 天然气取暖锅炉天然气取暖锅炉是一种清洁、高效的取暖设备。

它采用天然气作为燃料,可以快速启动和停止,并且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非常少。

天然气取暖锅炉需要连接到天然气管道,因此在选择天然气取暖锅炉前需要先确定是否有天然气供应。

3.3 电暖器电暖器是一种常见的农村取暖设备。

它通过电能转换为热能,散发出温暖的空气。

电暖器具有启动快、温度调节方便的优点,但是在长时间使用下,可能会产生较高的能源成本。

4. 安全措施为了确保农村取暖的安全性,需要采取以下安全措施:•安装烟感报警器:在取暖设备安装位置和每个房间都要安装烟感报警器,及时发现火灾隐患。

•定期检查和维护:定期对取暖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安全用电:对于使用电暖器的居民,需要确保用电安全,避免电线老化、过载等问题。

5. 政府补贴政策为了推动农村取暖设施的更新和改造,秦皇岛市政府将提供相关补贴政策,具体包括:•燃煤取暖改造补贴:对于使用燃煤取暖的居民,如选择更换为清洁能源取暖设备,可以获得一定的改造补贴。

•天然气取暖补贴:对于使用天然气取暖的居民,可以获得一定的天然气补贴。

关于供热的管理规章制度

关于供热的管理规章制度

供热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企业的规范化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确保供热安全,根据《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供热企业,包括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和自备供热设施的企业。

第三条供热企业应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为社会提供优质、可靠的供热服务。

第四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满足用户的供热需求,保障用户的供热权益。

第二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供热设施,确保设施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包括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改造等资料。

第七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确保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设施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供热期等信息,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热力服务,确保供热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用户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供热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确保供热安全。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第五章节能与环保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采取节能措施,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加强环保管理,确保供热过程中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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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建、规划、环保、劳动、房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调搞好城市供热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审批建设与管理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施工设计必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具有供热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接与资质相应的设计与施工。

凡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供热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须采暖的应纳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暂无法接入集中供热热网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临时供热。

第十二条对应纳入集中供热热网的工程项目,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由用户向供热单位办理入网手续及有关事宜,并严格按规定交纳入网建设费。

超出集中供热范围的供热项目建设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新装、增容、更新改造各类燃煤、燃油、燃气、电力锅炉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批后,应履行土地规划、环保、安全监察、节能、消防等审批手续。

严格限制4 .2MW以下锅炉的建设。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项目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二)规划、设计与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不符的;(三)选用的供热专用设备、材料未经审查批准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标准、向受益单位集资标准,由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部门不准擅自制定标准收取建设费。

对热网用户申请拆除、恢复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只收取工本费,不准重复收取入网费。

第十五条锅炉及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建设必须达到功能齐全、技术先进合理,符合国家的节能、环保、安全规定、规范及使用要求。

(一)选用的专用设备、材料必须是性能可靠的省以上优质产品;(二)热网设计应采用地下直埋敷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标准的要求,应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部件,确保热网的节能。

城市街区原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为直埋敷设。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其室内采暖设施必须实行分户供暖的循环方式,入户前必须配置锁闭装置,并逐步实现以表计量。

第十七条热网等隐蔽工程要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和规程进行施工,有关部门应履行现场监检、验收程序。

第十八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市供热管理部门会同质检等部门共同参加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经安全监察等部门办理投运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并及时完善竣工资料、图纸,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移交、归档;对验收不合格的,质检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行业管理第十九条供热管理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用于工业生产的蒸汽锅炉实施登记、备案管理,不列入资质管理范围,对非工业生产的各类型供热实施行业管理。

凡具备各类锅炉热源或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均为供热行业管理范围,应向市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向市供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一)具备锅炉及其它热源并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原有容量为1.4MW以上锅炉热源,为本单位内部自用自管的;(三)不具备热源,有经营供热、收费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取得《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供热生产、经营单位须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对供热单位及用户实施执法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热设施属城市公用设施,属于国有资产,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更新设备所需资金。

第四章供热及用热管理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用户室内采暖温度标准(18℃±2℃不低于16℃),科学的组织生产运行,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热,要设定用户室温检测点,定期检测,确保年度平均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

第二十五条热电联网集中供热和其它各类型的供热设施要按产权归属,负责各自的维修、调试、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及原有住宅楼等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热网前,由市供热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设备、设施组织检验、验收。

(一)对自行维修、改造后的管网、室内采暖设施须经一个采暖期试运行,合格后可办理移交管理。

(二)对设计不合理,设备、材料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入网单位进行改造或更换。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

无供热单位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四)用户室温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检测、核实,属供热单位责任的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达标,因特殊原因暂无法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向用户签发手续并应酌情退费或减免热费。

(五)新建建筑物极其供热设施因设计、质量等原因导致用户室温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全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因用户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对供热设施进行装璜所造成室温(包括相邻用户)达不到标准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则热用户仍按标准缴纳热费。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定期对用户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用户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对用户反映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严禁在供热管网、阀门井上方各一米范围内进行建筑,不得往管网沟、井内排放污水杂物,在附近确需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事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派人看护,不得擅自更动或危及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安全。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私自接网用热,不准擅自启用、停用、更改、更换或增、减原有供热设施和设备,严禁私自改变原供热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严禁取、放热媒(热网软化水等)。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维修管网及其它供热设施时凡有碍施工的一切障碍物必须拆除或迁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影响施工。

有关部门或用户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章热费收缴管理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按照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核收热费,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提高热费标准或超标准收缴热费。

第三十四条热费计费标准(一)采暖面积以房屋建筑竣工图为准,凡有采暖设施的房间、(贯通间)以图标轴线各减半壁墙厚度的实际间距计算采暖面积。

(二)房屋高度以3米为限,超过3米部分按比例累计增加热费(即每增高30公分,另增加10%热费)。

(三)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5日至次年的4月5日,热费采取全采暖期连续计算的办法。

(四)热费预收缴期为每年8月1日至11月4日,对一次性缴清热费的给予5%的价格优惠;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为热费收缴期,超过热费收缴期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热费收缴办法(一)市、区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职工的热费由财政部门核准后,从行政事业经费中直接扣缴拨付供热单位。

(二)市、区房管部门管理的直管住房,各企(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托管住房、房改房(包括出售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接轨的集资建房和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中共有产权房的热费均由房屋用户(即房屋使用权人、房屋所用权人)所在单位负责缴纳,其单位无缴费能力的由其家庭成员另一方负责缴纳。

用户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每户只享受一套住房热费补贴(补贴标准按其住房改革规定享有的建筑面积75%计算采暖面积),超过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子女继承父母住房、夫妻离异、丧偶、下岗再就业人员原缴费单位无缴费义务的均由用户(现居住人)所在单位负责全额缴纳热费。

(五)因企业破产原缴费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用户另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缴费,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用户单位为外省、市或异地安置的其热费由用户负责全额缴纳。

(六)对新建、扩建、改建住宅楼等建筑物,在保修期内供热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履行设施验收程序,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向用户收缴热费;对未售出和无法办理用户移交的房屋,热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统一结算(分户供暖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基建、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生产经营等属非标准供热的,在供热单位服务项目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可安装热计量表按计量收费。

第三十七条因供热单位的责任造成连续停供超过48小时以上,停供期间热费应退还用户。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凡未经批准擅自新装、增容、改造、更新各类锅炉的,不准投入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供热经营单位,除责令其停止供热经营外,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凡未按审批要求设计、建设或擅自使用不合格供热设备、材料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凡违反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按建设部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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