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9.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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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条例问题解答

供热条例问题解答

《乌鲁木齐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解答新修订的《乌鲁木齐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与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名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与2013年5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原则精神,现将一些主要问题解答如下:——为什么要对《条例》进行修订?答:原《条例》自2004年实行至今,对本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极大地维护了供用热各方的合法权益。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大发展、大进步,尤其是随着我市供热能源结构调整工作取得历史性突破,城市供热事业得到飞跃式发展,供热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不断提高,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新困难和新问题,如由于住房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供热采暖双方主题责任和权利义务不明确所导致的供热纠纷、拖欠采暖费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国家近年来在节能减排、《条例》物业管理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陆续出台了心得法律法规,对供热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条例》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我市供热管理新形势的发展需要,修订符合当前供热管理实际的新《条例》已势在必行。

——新《条例》主要做了哪些修订?答:新《条例》共九章五十九条,较原《条例》新增1章新增8条,并对原条例部分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调整和修订。

新《条例》在制度设计上着力于解决供热管理时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强调环保和法治理念,并为供热体制改革留出空间,更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

新增、修订的条款共有64处,其中,较重大的修订有34处。

主要修订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新增了对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热力管理工作”。

热力管理条例

热力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文号:乌政通[20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历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括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热力工程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和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热力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供热单位参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新疆供热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乌鲁木齐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讨论稿)第一条为推进本市供热计量改革,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和谐乌鲁木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乌鲁木齐市供热计量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建筑开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改造的单位和居住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步骤实施建筑节能及热计量改造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设计规范、技术导则、标准等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确保供热系统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有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具备分户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计量装置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实施热计量改造的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改造费用由财政和供热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改造费用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市政市容委研究制定。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改造纳入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及资金筹措按照市建委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在新建居住建筑规划设计阶段或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制定阶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应当与在市建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并在合同中按照《热计量技术规程》确定供热计量方式,明确以下内容:(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的建筑节能质量责任;(三)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责任、费用、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

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最新版】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最新版】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管理第五章用热管理第六章热费收缴第七章应急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居民热情分析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居民热情分析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居民热情分析近年来,乌鲁木齐城市不断推进供热管理工作,为居民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

本文将对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下居民的热情进行分析,并探讨居民热情的原因。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为居民提供了稳定的供热服务。

在严寒的冬季,供热是居民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之一。

乌鲁木齐城市通过完善的供热管理办法,确保了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使居民能够及时得到温暖。

这使得乌鲁木齐的居民对供热管理办法表示了一定的热情。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着重加强了居民参与和监督的机制。

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居民与供热公司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方式,居民可以通过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与供热公司进行有效的沟通。

居民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并监督供热公司的服务质量。

这有效地增加了居民参与供热管理的积极性和热情。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和利益。

管理办法规定了供热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收费标准,确保了供热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居民不仅能够了解自己的热费用构成,还可以对供热费用进行监督和验收。

这种保护居民权益的机制使得居民对供热管理办法充满了热情。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注重节能减排,提倡低碳生活。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供热设备的能效要求,并倡导居民做好隔热、保温工作。

在居民使用热能的过程中,也提倡居民采用节能设备和方式。

这种注重节能减排的管理办法使得居民对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表现出了较高的热情。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的实施为居民提供了舒适的供热服务,并加强了居民参与和监督的机制,保障了居民的权益。

管理办法注重节能减排,提倡低碳生活。

种种因素使得乌鲁木齐城居民对供热管理办法表现出了积极热情。

在未来的发展中,乌鲁木齐城市可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提供更优质的供热服务,满足居民的需求,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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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

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管材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计量器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

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热户承担;(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

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四)其他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管理第二十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日至次年四月十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九条经测量,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热户,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供热期内,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

第三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用热管理第三十四条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应当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六条用热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市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三)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四)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

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热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热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六章热费收缴第四十条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供用热合同履行。

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依法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四十三条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企业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

供热企业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七章应急管理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二)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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