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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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浏览次数:1407 来自: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时间:2006-10-17(待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0 / 191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都市规划,加强都市规1 / 191划治理,实现都市规划设计和规划治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方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方法》),以及国家与都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方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都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都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2 / 191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都市规划,进行都市规划治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都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3 / 1912 术语2.0.1 建筑基地依照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2.0.4 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4 / 1912.0.5 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2.0.6 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0.7 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m以上(含10m)、小于24m 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2.0.8 中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m以上(含24m)、小于50m 的建筑,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2.0.9 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50m以上(含50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一)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制定城市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地率,有效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疏解旧城、发展新区,建设生态园林宜居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城市新区及老城区的范围:西外环路以西,喀什路以北,河滩北路以东,苏州路东延段以北,七道湾路、东二环路以东的区域为城市新区(包括上述道路);上述范围以内为老城区。

第三条老城区重要地段以及主城第一控制区内从严控制新建项目,实施多拆少建。

拆除后用地主要用于加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增加城市公共停车和绿化空间。

第四条老城区建设应从严控制建筑密度,办公、商业建筑密度不得超过35%,居住建筑密度不得超过25%,老城区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第五条老城区改造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应满足每两户一个停车位的标准,且地下停车位不得低于总停车位的80%。

办公、商业建设项目应满足每百平方米一个停车位的标准。

第六条城市新区应在规划布局、建筑容量、生态保护等方面实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控制和政策引导。

第七条严格城市新区建设道路控制指标。

城市新区规划确定的主干道红线为150米,其中包括道路线两侧各控制50米宽绿化带,次干道红线为100米,其中包括道路线两侧各控制不少于30米宽绿化带。

绿化带为城市生态、景观和市政设施控制用地,用于种植乔木、灌木和花草,作为城市生态绿化、道路拓宽以及市政管线扩容空间。

第八条城市新区主干道两侧不得单独建设车库、配电室、公厕等有碍市容的设施,此类设施一律纳入沿街建筑整体设置。

第九条城市新区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其它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第十条城市新区新建商业、办公建筑密度不得高于30%,居住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2%。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住宅项目在不受民航净空等高度限制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高层为主,且应高低错落,形成有序的城市天际线。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6•【字号】•【施行日期】2023.06.1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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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位于中国西北边陲,首府乌鲁木齐,是大家都相要里了解的城市之一,要想了解新疆,那么你对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发展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加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应当以发展规划为指导。

第二章发展规划体系第七条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

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其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上一规划期的执行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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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第十三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人口分布、环境功能、建筑及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城市道路、绿地、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第十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报批.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貌,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旧区改造,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城市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给予书面答复.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及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规划将相邻的道路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四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第二十五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变更各项规划要求.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泄洪通道、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人防设施等公共用地和规划的公益事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第三十一条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规划设计条件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征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规定配置绿地和停车场库,按规划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三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建筑物保护区范围内或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环境.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应控制超高层建筑.划定控高区,控高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通讯讯道等,应符合城市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翻建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按规定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各类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时,应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第四十一条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沿街单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和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拆除.第四十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放线、验线和规划验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坐标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并采用规定的统一坐标平面和高程系统编制测绘成果报告.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七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征迁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对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拆除.第五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在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规划管理证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管理证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二擅自变更城市规划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各类申请的;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滥施处罚的;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2023年度: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加强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协调性,促进城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中的各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监督和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1.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程序(2)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研究,制定城市总体规划草案;(3)公开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听取社会各界意见;(4)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形成城市总体规划;(5)完成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报批程序。

2.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和要求(1)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本市城乡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功能区划、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风貌等方面的主要内容;(2)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注重与区域空间规划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第四条规划方案的编制1. 规划方案的编制程序(2)开展规划方案编制研究,制定规划方案草案;(3)公开规划方案草案,听取社会各界意见;(4)修改规划方案草案,形成规划方案;(5)完成规划方案审批。

2. 规划方案的内容和要求(1)规划方案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相关地块的土地利用方式、建筑高度、容积率、道路交通、绿化美化等方面的具体内容;(2)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证城市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第五条规划许可证的审批1. 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1)开发商在开展建设项目前,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许可证申请;(2)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商方可开展建设项目。

2. 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1)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划建设内容、建设用地范围、土地利用方式、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方面的限制条件;(2)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方案的要求。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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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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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
区域。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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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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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

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三条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人口分布、环境功能、建筑及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城市道路、绿地、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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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能够对其查询。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貌,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旧区改造,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

城市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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