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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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一)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制定城市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地率,有效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疏解旧城、发展新区,建设生态园林宜居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城市新区及老城区的范围:西外环路以西,喀什路以北,河滩北路以东,苏州路东延段以北,七道湾路、东二环路以东的区域为城市新区(包括上述道路);上述范围以内为老城区。

第三条老城区重要地段以及主城第一控制区内从严控制新建项目,实施多拆少建。

拆除后用地主要用于加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增加城市公共停车和绿化空间。

第四条老城区建设应从严控制建筑密度,办公、商业建筑密度不得超过35%,居住建筑密度不得超过25%,老城区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第五条老城区改造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应满足每两户一个停车位的标准,且地下停车位不得低于总停车位的80%。

办公、商业建设项目应满足每百平方米一个停车位的标准。

第六条城市新区应在规划布局、建筑容量、生态保护等方面实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控制和政策引导。

第七条严格城市新区建设道路控制指标。

城市新区规划确定的主干道红线为150米,其中包括道路线两侧各控制50米宽绿化带,次干道红线为100米,其中包括道路线两侧各控制不少于30米宽绿化带。

绿化带为城市生态、景观和市政设施控制用地,用于种植乔木、灌木和花草,作为城市生态绿化、道路拓宽以及市政管线扩容空间。

第八条城市新区主干道两侧不得单独建设车库、配电室、公厕等有碍市容的设施,此类设施一律纳入沿街建筑整体设置。

第九条城市新区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其它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第十条城市新区新建商业、办公建筑密度不得高于30%,居住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2%。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住宅项目在不受民航净空等高度限制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高层为主,且应高低错落,形成有序的城市天际线。

乌鲁木齐城镇规划

乌鲁木齐城镇规划
400万人左右。 第55条 城市用地规模 2015年,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40平方公里以内,人均建设用地不大
于130平方米;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500平方公里以内, 人均建设用地不大于125平方米。 第二节 中心城区空间布局
用地发展方向 城市用地实行“南控、北扩、先两延、后东进"的控制原则。城市南部进行
4、新型工业化战略 利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产业加快向西转移的契机,依托本地能源资源 优势和商贸服务条件,加快发展出几加工业和先进制造业,增强工业 对经济的带动作用,使乌鲁木齐成为西北地区重要的新型工业基地。
5、建设“西域名城”战略 注重城市自然环境、城市文化和城市建设的紧密结合,突出乌鲁木齐 首府城市、天山绿洲城市和多民族聚居城市特点,建设西域名城。构 建与绿洲生态环境相适宜的城市景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优秀 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繁荣现代文化,提高城市文化软实力。
2、远期发展目标(2016-2020年)
继续提升乌鲁木齐在国际国内的旅游地位,重点加强面对欧洲、中西亚和港澳台等地的旅 游接待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使旅游业发展为城市优势支柱产业,将乌鲁木齐建设成 为最佳民俗风情的国际旅游名城、最具吸引力的旅游目的地城市,国际旅游名城。
旅游空间布局
依托中心城市和重点旅游城镇,以交通干线为主轴,形成“一心、二轴、八区”的旅游空 间布局。
三、市重点城镇发展规划
中心城区
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全疆经济、文化、教育和科技中心。依托其区位、交通、科研、市场 与产业优势,重点建设成为面向中西亚的国际商贸中心、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跨国区 域联络中心、国际能源资源合作基地和外贸出口加工基地。
乌鲁木齐县(驻板房沟乡)
按县驻地不断完善板房沟乡配套设施,适时撤乡设镇,发展旅游服务、行政办公、农产 品加工等功能。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24年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24年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2.09•【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施行日期】2024.02.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城市管理正文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02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2002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改2012年4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2024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处罚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处罚第五章市政道路管理处罚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部分处罚第七章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处罚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处罚第八章建筑施工工地管理部分处罚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实行一支队伍,统一指挥,以块为主,分级管理。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二)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执法监督;(三)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指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四)依照本办法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查处或指定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直接查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以及执法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跨区轮岗交流工作;(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七)对各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领导的任免、工作人员的调入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八)履行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6•【字号】•【施行日期】2023.06.1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202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2023年度: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加强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协调性,促进城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中的各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监督和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1.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程序(2)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研究,制定城市总体规划草案;(3)公开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听取社会各界意见;(4)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形成城市总体规划;(5)完成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报批程序。

2.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和要求(1)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本市城乡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功能区划、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风貌等方面的主要内容;(2)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注重与区域空间规划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第四条规划方案的编制1. 规划方案的编制程序(2)开展规划方案编制研究,制定规划方案草案;(3)公开规划方案草案,听取社会各界意见;(4)修改规划方案草案,形成规划方案;(5)完成规划方案审批。

2. 规划方案的内容和要求(1)规划方案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相关地块的土地利用方式、建筑高度、容积率、道路交通、绿化美化等方面的具体内容;(2)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证城市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第五条规划许可证的审批1. 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1)开发商在开展建设项目前,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许可证申请;(2)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商方可开展建设项目。

2. 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1)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划建设内容、建设用地范围、土地利用方式、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方面的限制条件;(2)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方案的要求。

关于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关于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关于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和完善、深化《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依据《乌鲁木齐市规划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借鉴其他城市好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控规》的规划范围。

市区其他地区陆续被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控规》实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控规》的实施管理。

Fv第四条《控规》实施应坚持严格执行的原则,在实施中不断完善、深化和调整,实行《控规》调整的社会参与及监督。

第五条凡在《控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控规》和本办法进行规划建设,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控规》文件、图纸及图则,应在不断深化和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因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改变《控规》规定的规划控制指标的,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前应进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由申请方委托具有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

规划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定附件《乌鲁木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进行论证。

技术管理要求应在实施中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补充、完善。

第九条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在审查前应进行预审,预审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条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公众建议和意见,作为审查内容,随论证报告报审。

第十一条由市规划、建委、环保、国土、房管、水务、园林、城管委、交通管理等部门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查组,对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汇总《控规》每年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对《控规》进行综合修订。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9•【字号】乌政发[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发[2007]32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自治区、军区、生产建设兵团、武警及中央驻乌各单位,县级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大中型企业:《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自治区党委七届二次全委(扩大)会议和市委九届二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努力提高首府城市管理水平,树立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从2007年3月中旬开始至10月集中开展乌鲁木齐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和中国最佳民俗风情旅游城市为载体,采取有效措施,抓重点、重管理、上水平、升品位,以优化人居环境、增强城市功能为主要内容,完善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努力增强首府城市的影响力、竞争力,促进乌鲁木齐市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

二、总体目标通过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使城市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城市环境得到显著改善。

基本达到:城市基础设施进一步健全,城市功能逐步完善,人居环境舒适,街景市容美观,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和中国最佳民俗风情旅游城市夯实基础。

三、总体要求(一)工作重管理。

广泛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活动,要统一思想,强化责任,严格奖惩,依法管理,城市管理方式逐步由以建设为主转变为以精细化管理为主。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1.1条为了加强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1.1.3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本规定。

第1.1.4条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1.5条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房按照《乌鲁木齐市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第1.1.6条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第2.1.1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2.1.2条凡表2.1.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1.2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表2.1.2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1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为可兼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补充措施,经规划批准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第2.1.3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置规模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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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旧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时应保持原有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对旧区改建,要对人口密集、建筑布局不合理的进行调整;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凡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

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旧区内除规划确定的对环境无污染和用地用水少及运输量不大的小型企业外,不得新建其它工厂。

第十四条已决定改建的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被拆迁原有建筑物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安排。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城市规划区外投资数额较大或对环境、交通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用地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三)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计划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三)核定建设用地规划位置和界限;(四)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外地到本市投资或成建制迁入本市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方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用地规划位置和界线的,必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或连续闲置两年的建设用地,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闲置两年不用的或两年内投资额未达到计划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在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时,临时用地应无条件交回。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认定建设工程申请;(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四)审查建筑设计方案;(五)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六)定验线合格;(七)审查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凭证。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环保、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它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不能满足专业规定、规范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准意见。

第二十六条新建城市道路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

城市主要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

原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立面及外部装修如需修改,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翻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危房鉴定证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公共设施的各种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问题时,应立即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沿街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底层安排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楼应设置地下室。

第三十一条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必须执行下列规定:(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按每平方米实际造价交纳拆除保证金;(三)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四)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微波通道内、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点、核发采掘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4-5%的罚款。

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

第四十条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制止。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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