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供热热度标准

供热热度标准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因为供热的温度需求因地区、用途和个人习惯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供热热度标准受到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和用户需求的限制。
一般来说,供热热度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住宅供热:根据《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用户室内的温度在采暖期内达到一定标准。
在采暖期内,室内温度应保持在18℃以上,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16℃。
2. 商业和公共建筑供热:商业和公共建筑的供热标准一般由当地的供热条例或规定所确定。
例如,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商业和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应保持在20℃左右。
3. 弹性供热:在一些地区,为了更好地满足市民的供热需求,推出了弹性供热政策。
这种供热方式将供热时间前后各延长半个月,使得市民在寒冷天气中也能享受到舒适的室内温度。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部门】兰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05.06.23【实施日期】200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下达供热计量整改任务的通知-兰政办发[2014]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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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下达供热计量整改任务的通知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下达供热计量整改任务的通知(兰政办发【2014】167号)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为全面落实建筑领域节能减排任务和实现国家园林城市创建目标,根据《兰州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改革攻坚方案》,现将分解下达供热计量整改任务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目标严格执行新建建筑(2007年10月以后竣工)供热计量强制性规定,加大既有居住建筑改造力度,全力推进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工作,确保2014年10月近郊四区符合计量收费条件的居住建筑面积达到1430万平方米以上,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全部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其中,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分别完成680万平方米、270万平方米、250万平方米、230万平方米(详见附表,各区任务含区域内市国投公司、市城投公司建设的建筑和市热力总公司的供热面积)。
二、重点工作(一)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建筑的整改工作。
符合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由市、区物价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责成供热单位实行计量收费,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督促供热单位联系热表厂家对计量装置及时进行检查维修。
热量表没有首检的,由质监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督促完成补检工作。
计量工程有问题或安装不合格的,原审批和验收部门责令原建设开发单位整改、更换、补装,确保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能够实现收费。
(二)未安装计量装置建筑的整改工作。
由市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区、市房产局分别牵头负责各自审批验收工程的整改,约谈原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人,签订整改承诺书,责令限期整改,督促建设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计量工程合同,落实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的采购、安装权。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供热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供热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7•【字号】兰政办发[2009]211号•【施行日期】2009.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供热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兰政办发【2009】21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单位,驻兰部队:《兰州市供热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已经2009年9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兰州市供热突发事故应急预案1 总则1.1 编制目的正确、有效和快速的应对处置我市冬季供热突发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冬季供热突发重大事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维护社会稳定和生活安定,确保冬季供热安全。
1.2 编制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兰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1)本预案适用于应对和处理因热源生产重特大事故,供热管线和设备发生损坏等造成停止供热时间在24小时以上、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且依靠事故单位自身救助力量无法解决的重特大城市冬季停热事故。
(2)本预案用于在我市某个区域发生较长时间停热情况下,指导和规范各相关县区和部门单位组织开展社会救援、事故抢险与处置、供热恢复等工作。
(3)本预案中供热突发事故是指热源生产与供应受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供热用煤气油水电等原材料供应短缺、供热企业经营不善致使无力供热或供热弃管等影响,引起连锁反应,造成我市某个区域较长时间的大面积冬季停热事故。
1.4 工作原则预防为主,统一指挥,分工负责,有效应对。
2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2.1 市供热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指挥部与职责成立兰州市供热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建管委主任、市热管办主任、相关县区政府县区长担任副总指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2017年度采暖期城市供暖保障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2017年度采暖期城市供暖保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13•【字号】兰政办发〔2016〕205号•【施行日期】2016.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2017年度采暖期城市供暖保障方案的通知兰政办发〔2016〕205号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高新区管委会:《2016-2017年度采暖期城市供暖保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13日2016-2017年度采暖期城市供暖保障方案为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明确主体责任,落实关键措施,切实强化今冬明春城市供暖保障,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切实强化各级各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供热单位主体责任,努力做到准备工作扎实充分、供热运行安全有序、突发事故限时处置、供热质量明显改善,城市供热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
二、基本原则(一)超前谋划,统筹安排。
按照工作早部署、问题早发现、整改早到位、矛盾早化解的要求,精心研究落实关键措施,努力争取供热工作的主动权。
(二)抓住关键,把握重点。
围绕重点供热时段、重点供热单位、重点供热区域,落实重点监督管控措施,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确保供热规范有序进行。
(三)分级负责,部门联动。
牢固树立“供热服务人人,人人支持供热”的大局思想,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落实四级监管责任,健全部门联动机制,不断提升供热保障水平。
(四)补齐短板,优化服务。
客观分析供热现状,认真查找薄弱环节,集中解决供热服务不够规范、投诉处理不够及时、应急保障能力较差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供热服务满意度。
三、组织领导为及时协调供热保障相关具体问题,成立兰州市供暖保障协调领导小组。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供热用热活动,根据《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条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二)配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草拟城市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负责城市供热运行保障、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工作;(四)协调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以及重大供热用热矛盾纠纷;(五)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做好供热价格调整;(六)推广应用供热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七)建设、管理和维护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八)其他供热用热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二)监督、管理和协调供热用热工作;(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四)核发《供热许可证》,并进行年度检验;(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六)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调解供热矛盾纠纷;(七)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八)配合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做好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九)其他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30•【字号】兰政发[2008]57号•【施行日期】2008.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兰政发【2008】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供热新体制,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4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3号)精神,结合兰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城镇供热市场化、集约化为导向,以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改革为核心,以建立和完善城镇供热保障体系为重点,以科技创新为手段,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兰州实际的城镇供热新体制,推动我市供热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供热现状我市近郊四区房屋面积9572万平方米,在册锅炉房为1025座,其中包括西固热电厂和二热电厂在内的集中锅炉房106座,总供热房屋面积5781万平方米,其中集中联片供热面积3139万平方米,集中供热普及率为32.8%。
红古区和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供热面积480万平方米,其中集中、联片供热面积为291万平方米。
各供热单位分属于不同行业、部门和单位,总计供热能力为7154MW,供热总量3208万吉焦,从业人员约6500人,主供热管道440公里,工业总产值7.17亿元。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07•【字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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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由热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产权归用户所有。
前款所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供热入网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
管网由产权人管理,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章供热资质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城市供热的,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五)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供热资质证书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定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颁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供热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前的30日内向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热源和增容方案,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用热入网手续。
供热单位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
供用热格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停暖日期;(二)供热参数;(三)室内温度;(四)事故及维护;(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的;(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前款所列情形须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
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测申请。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
供热管理机构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管网运营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用费;但应退热用费中的50%由热源厂承担并向供热单位补偿。
第二十四条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供热管理机构;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五章热用费管理第二十七条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一)第一类为住宅;(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二十九条供热收费暂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收取热用费,应当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后,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热用费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热计量用户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三十一条需单独配置换热系统二次转换运行专供的高层楼房,由该楼房的管理人核算二次转换运行的成本,按规定程序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二次转换专供的热用户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全部热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并书面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在当年供热前交清全部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三条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和劳动保障部门颁证的下岗人员等困难群众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审验手续或者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活动的;(二)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未重新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从事供热活动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的;(四)超越供热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供热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供热管理机构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新增用热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用费,并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兰政发〔1994〕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