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一、总则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管理,保障市民享受到安全、高效、可靠的供热服务,进一步提升城市供热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供热工程建设及运营管理
1. 供热项目规划与建设
(1)热源规划:根据烟台市自然气候特点和城市发展需求,确定合理的热源布局,统筹规划热源位置和容量。
(2)供热管网建设:建设合理的供热管网布局,确保热能输送稳定可靠,减少能量损失。
(3)热力站建设:按照规范要求建设热力站,确保热力站设备安全可靠、运行高效。
2. 供热质量管理
(1)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温度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市民需求。
(2)供热水质管理:供热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证供热水质量安全卫生。
(3)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供全天候、高效率的供热服务。
3. 供热设备维护保养
(1)定期检查: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2)紧急维修:对供热设备出现紧急故障时,应及时派出维修人员进行抢修。
(3)设备更新换代:及时更新供热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
三、用户管理
1. 用户接入管理。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
烟台市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16•【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烟台市供热管理办法(2022年9月16日烟台市政府令第155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促进清洁取暖和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内供热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区(市)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民政、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概述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行为,保障供热服务的质量,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确保居民生活的舒适和安全。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有供热服务的热力企业、用户和管理部门。
第二章供热主体责任2.1 热力企业责任1. 热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2. 热力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供热服务水平。
3. 热力企业应当及时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信息,做好应急处理措施。
2.2 用户责任1.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供热设施,不得私自改装设施。
2.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不得拒绝支付或逃费。
3. 用户应当配合热力企业进行供热设施的检测和维修工作。
第三章供热服务质量3.1 供热水温标准1. 居民供热水温应在合理范围内,保持稳定。
2. 商业用热供热水温应满足相关行业标准。
3.2 供热服务投诉1. 用户对供热服务不满意的,可向热力企业投诉,并有权得到及时处理。
2. 热力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部门,及时回应用户投诉并解决问题。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4.1 监督机构山东省能源局负责对山东省供热服务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规行为,并提出整改建议。
4.2 管理措施1. 热力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年度供热服务报告,并接受监管部门审查。
2. 不合格的供热企业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5.1 违规行为处罚1. 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供热设施检测维修的企业,将处以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2. 对于恶意逃费或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行为,一经查实将予以严厉处罚。
第六章其他规定6.1 惩罚条款1. 对于擅自改装供热设施的用户,热力企业有权中止供热服务,并要求恢复原状。
2. 对于虚假投诉或恶意捏造问题的用户,将受到相应处罚。
6.2 补偿机制当供热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供热服务中断或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补偿。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2022.09.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9月30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县城)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当年建成并出售的居住建筑(含商住一体建筑),第一个供热期由热用户承担热费,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热费;已建成但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热费。
自第二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非居住建筑自第一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热用户因房屋交易等原因造成房屋产权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通过供热单位办理变更供热用热手续,结清往年热费。
第四条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20℃时,可向供热单位提出室内温度测量申请。
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于24小时内派员测量室内温度,测量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并做好测量登记,测量记录须经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双方签字认可,测量结果作为退费的依据。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退费。
当日热费按照每个供热期热费总额与总供热天数的比值计算。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8℃、低于20℃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15%;(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20%;(三)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40%;(四)供热温度低于14℃,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70%。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城供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区供热管理,保障居民供暖需求,提高供热效益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供暖时间1.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2.根据气温和用户需求,供热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具体由乌鲁木齐供热管理部门决定。
三、供热质量标准1.室内温度: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室内温度应保持不低于18摄氏度。
2.供热系统运行稳定,供热水温度符合要求,供暖过程中不得出现温度波动大、无热水等情况。
四、供热费用收取1.供热费用按照实际使用热量进行计算,计量单位为千瓦时。
2.居民供热费用由乌鲁木齐供热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乌鲁木齐市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
3.冬季居民供暖期间,供热费用应提前缴纳,逾期未缴费的用户将停止供热服务。
五、供热管网维护与安全1.供热管网应具备一定的防腐、防冻、防爆、防漏等安全措施。
2.供热管网设备和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3.供热管网发生泄漏、冻堵、爆破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用户生活安全。
六、用户权益保障1.用户有权按时、足额获得供热服务。
2.用户如发现供热问题,有权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及时解决。
3.用户应遵守供热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配合工作人员进行抄表、检查等工作。
4.供热管理部门应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问题。
七、违规处罚1.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供热单位和个人,供热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并进行相应处理。
2.对于严重违反供热管理规定,导致用户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附则1.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2.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乌鲁木齐供热管理部门所有。
3.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由乌鲁木齐供热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供热管理办法
供热管理办法供热管理办法一、供热管理概述供热是指通过集中供热系统向建筑物提供稳定、舒适的供暖服。
良好的供热管理对于保障用户的生活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十分必要。
二、供热设备管理1. 锅炉运行管理定期检查锅炉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注意锅炉燃烧效果,保持燃烧效率高。
定期清洁锅炉管道,预防堵塞。
2. 管道维护定期检查供热管道的密封性,防止漏水。
清洁管道内壁,减少热量损失。
3. 阀门调节根据实际需求调节阀门,实现不同区域的供热需求。
定期检查阀门、管道及附件的运行情况,确保正常运行。
三、节能措施1. 合理调节室内温度用户可根据实际需求,适度调整室内温度,避免过高或过低。
夜间可适当降低室内温度,节约能源消耗。
2. 定期检查设备锅炉、管道等供热设备定期检查,保持设备性能良好。
及时修复漏水、漏气等问题,避免能源浪费。
3. 合理使用节能设备安装温控器等节能设备,实现智能控制,节约能源消耗。
定期对节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四、安全管理1. 安全意识培训对工作人员进行供热安全操作培训,提高其应急处理能力。
用户也可参加相关培训,了解应急措施。
2. 定期检查安全设备检查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设备,确保其可靠性。
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五、用户管理1. 用户投诉处理建立用户投诉渠道,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定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改进供热服务。
2. 安全意识宣传定期开展供热安全知识宣传活动,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鼓励用户主动参与供热管理,共同维护供热设备。
以上内容为供热管理办法,着重于供热设备管理、节能措施、安全管理以及用户管理。
通过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安全意识提升,可以提升供热服务质量,提高用户满意度。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供热工作,保障居民供热质量,提高供热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包括供热企业、供热管网、供热设备等相关方面。
第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供热安全、供热质量,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供热企业的设立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管理监督,确保供热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设备的检查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三章供热管网的建设与维护第七条供热管网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供热管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供热管网的维护应当定期进行,确保管道的通畅和无泄漏。
第九条供热管网的维修和更换应当及时进行,确保供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居民供热需求的满足第十条居民供热需求的满足应当以合理的价格为基础,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第十一条居民供热需求的满足应当充分考虑环保要求,推广清洁能源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居民供热需求的满足应当建立健全用能监测体系,控制供热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对供热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罚措施: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六章附件附件一:供热设备维修流程图附件二:供热管网维护记录表注释:1.供热企业:在本文中指的是经营供热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2.供热管网:指连接供热设备和用户的管道系统。
3.供热设备:指供热企业用于供热的锅炉、换热器、泵站等设备。
4.监督检查部门:指负责对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聊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聊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聊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聊城市供热系统的管理,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供热范围聊城市供热系统的供热范围包括市区的居民小区、商业区、工业区、公共建造等。
三、供热时间供热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具体时间可根据天气情况进行调整。
四、供热温度1. 聊城市供热系统的供热温度应保持在18-20摄氏度,供应温度波动范围应小于1摄氏度。
2. 居民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在室内设置合适的温度。
五、居民采暖设备维护1. 居民应定期对采暖设备进行清洁和维护,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2. 居民不得私自更改室内供热管道和阀门等设备,如需更改,应向供热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
六、供热计量和收费1. 聊城市供热系统实行计量供热和收费制度,供热费用根据居民实际使用的热量进行计算。
2. 供热费用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周期收取,不得随意抬高或者拖欠。
七、供热投诉和维权1. 居民在使用供热服务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者纠纷,可以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
2. 供热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投诉,并赋予合理的答复和解决方案。
3. 如居民对供热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维权。
八、法律责任1.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供热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等。
2. 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供热管理部门可以终止供热服务并追究法律责任。
3. 居民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有侵权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赔偿。
九、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2. 本办法解释权归聊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为聊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由聊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23•【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施行日期】2024.10.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22年1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4年10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设施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经营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污水热、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公共服务、特许经营、保本微利、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审计、人社、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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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的管理。
第四条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为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我县具体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镇供热规划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涉及热用户摘网、并网的,需由用热户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住宅楼及商业网点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供热,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供热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城镇供热设施包括热源(锅炉房)、供热管网及管道井、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及管道井、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地沟底管(供热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共用设施分界为新并网的建筑入口阀门井或建筑物外墙皮1.5m处为界)。
热用户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按相关质量保修规定执行。
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
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中的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所有权归热用户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保养,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由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利或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供热设施损坏,给自己及相邻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赔偿责任。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施工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立即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城镇供热应实行特许经营,供热单位从事城镇供热经营活动,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批,供热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七)有完整的管网系统图纸;(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住建局应当组织供热单位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结算办法、停热及停热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或少于县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应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强化单位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
第二十条分户供热的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锁闭其用热设施。
被锁闭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30日内予以开启。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及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管理办公室。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折算。
第二十五条实行分户供热后申请停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热用户停热造成室温过低致使各种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申请停热的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设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处理热用户投诉,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采暖费第二十七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热用户)的义务。
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热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供热单位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热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二十九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费合同。
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费合同的,供热单位在缴费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能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县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三十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未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未变更供热合同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已经供热的住宅和商业网点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新交工的供热设施在2个采暖保修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合格的,经检查确认是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整改,直到符合相应规范规定合格为止,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六章供热运行管理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
第三十二条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
根据气温情况,县政府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
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6℃(节假日不低于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