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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保障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供热节能降耗,提高供热效率,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和政策。
一、供热服务的责任主体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是城镇供热服务的主要来源,其责任主要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供热服务的提供,供热费的收取等。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供热设备的选择和建设,并定期进行设备、管网等的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居民作为供热服务的接受者,也有一定的责任。
居民应当按时缴纳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节约能源,避免因个人原因导致供热设备损坏或者事故发生。
二、供热费的收费与计费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供热费的收费和计费。
供热费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进行计算,并向居民提供清晰明细的收费明细。
供热费的收取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任何隐瞒和虚报行为。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规定,供热费的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居民,可以选择多种收费方式,如年度缴费、季度缴费和月度缴费等。
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供热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确保居民对费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供热设施的安全和维护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施的安全和维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台账和档案,记录设施的运行情况、维修保养情况、事故处理情况等,便于日后的追溯和管理。
四、供热设施的节能与环保城镇供热管理办法鼓励供热单位采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设施的能效。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更新和改造,采用高效节能的设备和技术,降低供热过程中的能耗和排放。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要求供热单位加强供热设施的热力计量和能耗统计,控制和减少非正常能耗。
五、供热服务的监管和投诉处理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供热设施运行中的问题和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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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wang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聊城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管理第四章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与热价管理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供热行业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和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各类供热企业,依靠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地热、燃气、空气源、水源、电力等各类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经营性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城区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各县(市)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规划、财政、价格、质监、环保、气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发展城镇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建立完善的协调和保障机制;企业经营、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供热企业是城镇供热的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安全运营,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实现投资多元化、服务标准化和社会化,履行城镇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实现供热资源多元化、灵活性。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鼓励能源服务公司参与供热经营。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授权供热主管部门在各自供热专项规划的基础上,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的类型、区域、方式、规模、实现措施、可行性评估等作出安排。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是指通过管道或其他方式将热水或蒸汽送至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一种热力供应方式。
为保证城镇供热的正常运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一、城镇供热体系简介城镇供热体系由供热生产、供热输配、供热销售和用户供热四个部分组成。
1. 供热生产主要有燃煤锅炉、燃气锅炉、核电站、太阳能、地热、生物质等方式进行供暖。
2. 供热输配将供热生产的热能送到各个区域,主要通过热力管道。
3. 供热销售对经过供热系统输送的热能进行计量,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向用户出售。
4. 用户供热主要是使用热力管道向各个用户供热。
二、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主要是指与城镇供热相关的法规和政策。
根据《供热条例》和《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制定了以下城镇供热管理办法:1. 热力企业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热力企业的创建、退出、经营范围、备案、资质认证等事项。
2. 热力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价格的计算方法,以及政府部门对热力价格的管理和调整。
3. 热力计量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计量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热力计量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4. 热力管道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管道的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要求,以及热力管道的安全监管和事故处理。
三、城镇供热管理的现状和问题目前,我国的城镇供热体系已经初步建成,但仍面临一些问题。
1. 热力价格过高由于热力企业的垄断和政府部门对热力价格的管制,热力价格偏高,用户的热力费用过高。
2. 热力管道老化城镇供热系统建设时间较早,部分管道已经老化,存在漏水和安全隐患。
3. 热力减排压力大城镇供热使用化石能源燃料,排放大量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环境压力大。
四、城镇供热系统优化及发展方向为解决城镇供热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降低热力价格加强对热力企业的监管,减少热力价格的垄断程度,增加竞争,降低热力价格。
2. 更新热力管道设备加大热力管道的修缮的力度,更新热力管道设备,保证供热和供水的安全和稳定。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推荐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信息来源:塔城市人民政府网更新时间:2011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集中供热事业,保障供热单位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内的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遵守,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塔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塔城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国家、自治区城市供热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供热经营者和用热单位、个人均要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供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五条:城市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遵循节能减排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按照供热专项规划敷设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的,供热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河南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附件河南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鼓励和扶持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节能、环保、安全、高效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供热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供热规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八条【建设资质】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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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