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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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9〕60号

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9〕60号

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新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8月7日新乐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进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根据省“双创双服”活动安排和《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按照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以清洁供热为核心,以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为发展方向,以满足城市发展用热需求和供热用热保障为长远目标,加强政策引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全面提升我市供热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共赢。

建成区坚持以集中供热为主,燃气、电能等其它能源供热为辅的原则;各乡镇(街道)要因地制宜,合理选择热源替代方案,坚持“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型煤托底”的原则,实现供热清洁、经济、高效;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坚持市场主导、部门推动,综合利用大气污染治理激励奖励措施,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推动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积极开展集中供热管网、“气代煤”和“电代煤”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8月底前,完成4个乡镇、25个村、16222户气代煤改造工程;加快推进2019年电代煤涉及7个乡镇,10960户的工程进度,鼓励分散住户推广使用电能、太阳能、空气源等其它清洁热源,实现空气质量大提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石政办字〔2019〕46号•【施行日期】201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字〔2019〕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4月30日石家庄市2019年供热保障实施方案为落实“三深化三提升”和机关“效能革命”要求,进一步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加快推进主城区清洁供热工作,确保圆满完成2019-2020年度供热任务,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三深化三提升”和机关“效能革命”为抓手,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工程建设步伐,积极推广清洁供热新技术,加大老旧小区供热设施改造力度,强化供热“冬病夏治”,不断提高智能化、法制化管理水平,加快实现“热源清洁充足、热网高效安全、服务优质全面、百姓用热舒适”目标任务,确保广大群众清洁取暖、温暖过冬。

二、工作任务(一)加快清洁热源、热网工程建设,不断提高供热保障能力1、继续推进废热入市工程建设2019年9月底前,西柏坡电厂完成2号汽轮机组改造和新增DN1400蒸汽管网建设;2020年9月底前,完成3号汽轮机组改造。

2019年9月底前,西岭供热公司完成首站新增8台加热器及配套工程、首站热泵及配套工程,以及鹿泉区李村1号中继泵站工程建设。

华电、国家电投等相关责任企业,分别完成新华热电、华电北城、城投天启、西岭热三、安能钢厂、玉石高营、中冀联合、筑融、瑞帕克等供热区域大温差热泵建设,提高废热利用率及管网输送能力,力争实现西岭长输管网回水温度不高于30℃。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公布公告(2020)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公布公告(2020)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公布公告(2020)《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3月31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3日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2019年12月25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能力。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白政办发〔2019〕14号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白政办发〔2019〕14号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白政办发〔2019〕14号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直各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有关精神,全面强化对供热企业的领导、监管和调度,正确引导供热企业转变经营理念,进一步做好居民采暖保障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供热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供热及相关企业行为(一)供热经营企业必须保证热用户冬季采暖不低于165天的采暖期限,开栓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当年10月25日。

白城市政府可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决定供热起止时间和采暖期限。

(二)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严格按照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供热运行曲线和相关参数提供热量,因热源生产企业临检、躲峰、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热用户供热低于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先予退费,热源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向供热经营企业退赔相应热费。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热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白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热源价格,不得擅自以任何理由提高热源价格。

供热经营企业必须保证供热质量,依据白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热费价格收取热费。

(四)供热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白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供热,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供热标准。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正文:----------------------------------------------------------------------------------------------------------------------------------------------------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于2018年9月26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2日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8年9月26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用热管理第四章采暖费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供热基本原则和规定程序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供水、供热、供暖、供气是现代社会基本的生活需求,也是市民们对居住环境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民法典作为我国首个全面的民事法典,为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等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通过北京高院的一个案例,进一步探讨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回顾:2019年,北京市某小区的居民因供暖问题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导致居民在寒冷的冬季里无法正常使用供暖设施,造成了生活困扰和财产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小区的供暖设施存在故障,无法完全履行供暖合同,并主张故障是不可抗力因素。

法院通过调查和审理后,判决物业公司需补偿原告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

从此案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是明确的,同时也确立了居民对于相关服务的权益。

以下是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进行的解析:供水供水是现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于供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障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供水合同履行两个方面。

其中,保障居民的饮用水安全需要供水企业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并承担违约责任。

而供水合同履行方面,供水企业需要按照约定提供稳定的供水,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需求。

供热在北方地区,供热是冬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供应,民法典对供热的规定主要涉及供热设施的维护和供热服务的提供。

供热设施的维护需要供热企业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同时,供热服务的提供需要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稳定的供热服务,对于无法提供供热服务的情况,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供暖供暖是寒冷地区居民冬季生活的基本保障,民法典对供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供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两个方面。

供暖合同的签订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供暖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等。

供暖的履行需要供暖企业按照约定规定提供稳定的供暖服务,并及时解决可能出现的故障和问题。

对于无法提供供暖服务或服务不达标的情况,供暖企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冬季供暖管理制度

冬季供暖管理制度

冬季供暖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冬季供暖设施的安全和运行,确保居民的生活采暖需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城市居民供暖区域内的供暖设施,包括集中供暖和分户供暖。

第三条供暖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供暖企业和居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居民应当遵守供暖管理规定,配合供暖公司做好供暖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对于严重违反供暖管理制度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本制度是供暖管理的基本依据,对于不在本制度规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供暖管理机构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章供暖设施管理第七条供暖企业应当保障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及时消除设施故障。

第八条供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冬季供暖设施巡检制度,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供暖企业应当及时更新老化设施,对供暖管道、供暖锅炉等重要设备进行定期检修。

第十条供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供暖设施故障,能第一时间处理并通知居民。

第十一条供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和指标进行运行管理,确保供暖质量。

第十二条供暖企业应做好供暖设施的节能管理和环保措施,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三章居民采暖管理第十三条居民应当严格按照供暖期限时间使用供暖设施,不得擅自改动供暖设备。

第十四条居民应当保障供暖设施的安全,注意避免火灾隐患,对于设施故障及时向供暖企业报告。

第十五条居民应当合理使用供暖设施,养成节约用能的习惯,减少供暖能源的浪费。

第十六条对于居民供暖设施的质量问题,供暖企业及时进行处理,并给予必要的维修和服务。

第十七条居民应当积极配合供暖企业做好供暖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居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抵制盗取燃气、电力等行为,共同维护供暖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九条在供暖期间,供暖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值守制度,确保供暖设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供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暖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行为,供暖管理机构应当严肃处理。

玉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19〕56号

玉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19〕56号

玉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玉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19〕5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玉有关单位:《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门市人民政府2019年10月28日玉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促进城市供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管理、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涉及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源热及天然气、电力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二)城市集中供热,是指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特定区域的供热设施,通过热网直接或者经过换热站换热后统一有偿为用户供热的方式;(三)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供应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四)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五)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六)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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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

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

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
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

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

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

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

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

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

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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