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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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供热问题日益凸显。

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规范和管理城市集中供热事务,济南市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努力保障供热的可靠性和质量。

本文将详细解读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总则1. 法律依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是根据《济南市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

3. 目标与原则:本规定的目标是保障城市供热的稳定和可靠,提高供热的质量和效益。

依法依规、科学管理、共建共享是本规定的原则。

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1. 供热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供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人口、环境、用能等因素,合理确定供热区域范围和供热工程布局。

2. 设施建设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维护方便等要求。

3. 设施建设资金: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等多种形式,保证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4. 设施建设验收:供热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确保设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供热运行管理1. 设备管理:供热设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2. 安全管理:供热单位应制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过程中没有安全事故发生。

3. 能源管理:供热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供热能源的采购、调配和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浪费。

4. 运行监测: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运行监测系统,能够实时监测供热设备的运行状态和供热效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费用计算与收费管理1. 费用计算:供热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基本供热费用、附加费用、排污费用等。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3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3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导言】为进一步加强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确保供热服务质量和用户权益,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旨在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活动,提高供热服务水平,保障市民的温暖生活。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包括居民供热、机关单位供热、商业供热等。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规定中涉及的名称解释如下:1. 城市集中供热:指通过管网将热能从供热厂传输至区域内各用户的供热方式。

2. 供热厂:指负责供热热源的设施。

3. 管网:指城市集中供热系统中输送热能的管道网络。

4. 用户:指接受城市集中供热服务的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5. 供热服务:指供应热能、维护供热设施、提供热能使用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供热厂管理】第四条【供热厂选址】城市集中供热厂的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1.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环境保护要求;2. 选址应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确保安全距离。

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供热厂应具备下列设施:1. 热源设施:应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燃烧设备;2. 配电设施:应具备稳定可靠的配电设备;3. 监测设施:应建立并维护供热设施运行的监测系统。

第六条【供热设备维护】供热厂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维护体系,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章管网管理】第七条【管网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网建设应符合以下原则:1. 管道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经过质量检测合格;2. 管网布局应合理,方便维护和扩展;3. 管道应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清洗、疏通。

第八条【管网维护】供热管理方应建立管网维护队伍,负责管道巡检、漏点修复等工作,确保管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管网优化】供热管理方应定期开展管网调整和优化工作,根据用户需求合理调整管网布局,提高供热效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行为,维护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供应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活动。

第三条集中供热是指通过作为供热载体的热水、热力、蒸汽等管道,向城市的建筑物、设施提供供热和热水的方式。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鼓励节能降耗和绿色环保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供热责任第五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供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供热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供热企业是指经国家批准或者登记注册,具备城市集中供热运营资质,提供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热水质量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及时修缮和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供热价格,公开发布供热价格及支付方式,接受相关监督部门和居民的监督。

第三章居民权益第十一条居民有享受正常供热服务的权利,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中断供热服务。

第十二条居民应当合理使用供热设施,不得进行私拉乱接、篡改、挪用和盗用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居民有权知道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热水质量的检测结果,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居民有权对供热价格提出建议和投诉,供热企业应当认真对待并及时给予回复。

第十五条居民有权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和维护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问题。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一、总则
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管理,保障市民享受到安全、高效、可靠的供热服务,进一步提升城市供热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供热工程建设及运营管理
1. 供热项目规划与建设
(1)热源规划:根据烟台市自然气候特点和城市发展需求,确定合理的热源布局,统筹规划热源位置和容量。

(2)供热管网建设:建设合理的供热管网布局,确保热能输送稳定可靠,减少能量损失。

(3)热力站建设:按照规范要求建设热力站,确保热力站设备安全可靠、运行高效。

2. 供热质量管理
(1)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温度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市民需求。

(2)供热水质管理:供热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证供热水质量安全卫生。

(3)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供全天候、高效率的供热服务。

3. 供热设备维护保养
(1)定期检查: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2)紧急维修:对供热设备出现紧急故障时,应及时派出维修人员进行抢修。

(3)设备更新换代:及时更新供热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

三、用户管理
1. 用户接入管理。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

郑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及生产、经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使用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监管、规范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第五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

推广热、电、冷联供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预留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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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

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六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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