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年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

2023年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目录:一、总则二、合同的签订和解除三、供热标准和服务四、供热费用五、热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六、居民的责任和义务七、争议解决八、附则一、总则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供热权益,促进居民住宅供用热的合理、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合同。
本合同适用于城市居民住宅的供用热服务合同。
供热服务的提供方为热力公司,需与居民签订供用热合同。
二、合同的签订和解除1. 居民在选择住宅时,由其自愿选择热力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签订供用热合同。
2. 合同的签订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供热标准、服务内容、供热费用、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3. 若居民需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书面通知热力公司,双方商议解除方式并达成一致。
4. 热力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确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书面通知居民,并给予补偿。
三、供热标准和服务1. 供热标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保居民住宅温度达到适宜标准。
2. 热力公司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系统稳定运行,防止供热中断。
3. 热力公司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积极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
4. 热力公司应及时维修和更换妥善管理的供热设备,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供热费用1. 供热费用应根据居民住宅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计费。
2. 供热费用计算应透明公正,计费方式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3. 热力公司应及时向居民提供供热费用的收费明细和解答居民的疑问。
六、热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 热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供热标准和服务内容履行职责,确保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2. 热力公司应加强设备维护和管理,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 热力公司应做好供热设备的更新和升级工作,提高供热系统的能效和环保性。
四、居民的责任和义务1. 居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供热费用,并配合热力公司进行供热设备的巡检和维修工作。
2. 居民不得擅自动用或改变供热设备的工作状态,不得干扰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关于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指导意见一、背景分析城镇集中供热是解决冬季供热问题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推动能源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如价格不合理、缺乏竞争机制等,亟需进行完善。
二、问题分析1.价格不合理:目前城镇集中供热的价格往往不符合市场需求和成本,导致供需矛盾严重。
2.缺乏竞争机制:由于城镇集中供热存在自然垄断现象,缺乏竞争机制,导致供热企业缺乏动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指导意见1.建立市场调节机制: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打破供热市场的垄断,加强市场监管,实现供需双方的公平交易。
2.科学定价:建立城镇集中供热的成本核算体系,合理确定供热价格,确保价格能够覆盖成本,并具有合理的利润空间。
3.加强信息公开:通过加强市场信息公开,提高供需双方的透明度,增加市场的竞争性,促进价格的合理形成。
4.鼓励能源节约:通过建立能源消费监测系统,对供热企业的能源消费进行监测和评估,鼓励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5.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对供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严厉打击价格垄断、乱收费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6.注重社会公平:在制定供热价格时,要充分考虑社会公平,确保低收入家庭和困难群体能够享受到供热服务,并适当给予补贴。
四、实施措施1.完善政策法规: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城镇集中供热的价格政策和监管措施。
2.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居民对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了解和认同,增强市场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3.加强部门协作:加强市场监管部门、能源部门、物价部门等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合力,推动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的完善。
4.加强培训和人才引进:加强对供热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市场经济的认识和理解,引进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人才,提高供热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五、预期效果通过完善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机制,可以实现以下效果:1.提高供热服务质量:通过引入竞争机制,供热企业将更加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居民的需求。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2•【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政府可根据天气要求提前或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需停热8小时以上应及时通知用户■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供热单位须交存保证金;无故停热或供热不达标应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从保证金中直接支付■实行热计量用户热费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交纳,未实行热计量用户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供热期卧室起居室全天不得低于18℃,用户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分户供热用户申请停热应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提出申请,同时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供热基础费记者昨天从市政府法制办获悉,作为今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已经完成,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城市供热主体监管、供热收费制度、室温标准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政府可根据天气延长供热期《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我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经营须交存供热质量保证金《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或者供热质量不达标,应当对用户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需停热8小时以上应通知用户《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4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以下简称热价),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热价格是指城市供热企业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室内温度所提供的供热价格。
第四条:城市供热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价格的主管部门。
省辖市人民政府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价格管理工作。
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定城市居民供热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源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用户销售价格。
其中热源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用户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和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居民、非居民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㈠供热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
㈡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㈢税金是指供热企业应缴纳的税金。
㈣城市供热价格中的利润要逐步从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过渡到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九条:输热、配热、热计量系统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计入成本。
第三章热价的制定和调整第十条:城市供热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赢利、公平负担和依据社会供热企业平均成本的原则确定。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发布时间:为加强包头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秩序,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统一建筑面积计收,各供热单位要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在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二、开展按热计量收费的试点工作,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供热价格。
三、包头市城市供热期为当年的月日至次年的月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四、建筑房屋(居民、非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以层高为基本标准计怍,超高部分在供热价格基本标准基础上按以下系数折算,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含米)的,折算系数为;层高在米以上的折算系数为;五、供热单位按照实际供热天数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对于按期缴纳热费而未供热的用户,应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或在次年热费收缴中予以抵扣;对已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直接按实际用热天数向用户收取热费。
六、凡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户口簿》、《房产证》和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包头市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或《包头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或《包头市残疾军人抚恤金领取证》;经供热单位审核后,按元平方米月计收。
七、凡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职工的"" 人员(即女性周岁,男性周岁),凭就业局年检后的《再就业优惠证》和《户口簿》、《房产证》三证齐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凭市民政局核发的《包头市城镇居民低保证》和《房产证》、《户口本》、《冬季取暖代金券》四证齐全,经供热单位审核后,按元平方米月计收。
八、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不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定停热协议。
咸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咸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信息来源:咸阳市物价局发布时间:2011-11-02 16:42:50点击次数:558根据《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陕价价发[2011]14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一)燃煤锅炉集中供热到户价格1、居民用热价格(1)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燃煤锅炉集中供热价格由现行每月每平方米4.70元调至每月每平方米5.40元。
(2)按两部制收费标准(抄表到户的最终用户)基本热价:5.40×30%=1.62元/平方米月;计量热价:31.75元/吉焦(0.114元/kwh)。
用户最终热费=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价×用热量。
2、非居民用热价格(1)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燃煤锅炉集中供热价格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8.60元。
(2)按两部制收费标准基本热价:8.60×30%=2.58元/平方米月;计量热价:50.57元/吉焦(0.182元/kwh)。
用户最终热费=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价×用热量。
3、以上价格均为用户终端销售价格,且均含换热站运行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指导价格。
结算有异议时,市供热办可在最终用户价内协调。
(二)地热集中供热到户价格1、居民用热价格由每月每平方米3.95元调至每月每平方米5.40元,分两步执行:第一步由现行每月每平方米3.95元调至每月每平方米4.90元,从2011年供热季执行;第二步由每月每平方米4.90元调至每月每平方米5.40元,从2012年供热季执行。
2、非居民用热价格调至每月每平方米8.60元。
(三)低保家庭供热价格执行每月每平方米4.70元。
(四)非采暖期用热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二、推进供热价格改革1、简化热价类别。
将现行的三类热价即居民类用热、行政事业类用热、经营服务类用热价格简化为两类价格,即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供热有关单位:我市城区集中供热价格自去年11月15日调整以来,总体执行良好,但在低保户热价优惠、两部制热价计价方式、超高建筑物热费收取标准等方面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为了更好地落实好集中供热价格政策,维护广大用热人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根据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复函》文件精神,供热分为:(一)按面积居民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5.8元(包括每月每平方米0.5元热交换站到用户的损耗及费用·下同),非居民用热每月每平方米不高于7.5元。
(二)按热量居民用热每吉焦44元,每千瓦时0.16元;分户计量居民用户,实行基本热价与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价方式,基本热价占总热价的30%,计量热价占总热价的70%。
具体计算公式为:总热费=基本热价{1.74元(5.8元/平方米·月×30%)×供热建筑面积×4}+计量热价{30.8元/吉焦或0.112元/千瓦时(44元/吉焦或0.16元/千瓦时×70%)×用户所用热计量数}。
非居民用热每吉焦59元,每千瓦时0.21元。
二、凡属我市城区集中供热居民用热户中的城市低保户,优惠热价为22元/吉焦或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
低保户需携带《西安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薄及所在区民政局出具正在享受低保优惠证明,向所在小区供热单位(包括物业公司、单位后勤管理机构等)提出申请,经小区供热单位核实,并由其负责统一向相关供热企业办理热价优惠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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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
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鼓励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计量
第五条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
第六条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
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
第八条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
提高计量装置质量,降低计量装置成本,统筹兼顾各方面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因地制宜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章热价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原则上均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核定。
鼓励建立热力出厂价格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
(一)准许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
对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在严格核定成本的基础上,将相关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
(二)准许收益(合理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确定,具体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热力生产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三)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分别按准许总收入除以供热量或蒸汽重量计算确定,供热量较大幅度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热规划的,应对最低供热量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产输销一体化的热力企业热力销售价格可以按照此定价办法直接核定包含热力出厂价格和管网输送价格的供热价格。
第十条热力销售价格由购热费用、管输费用、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合理收益构成。
(一)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的合理收益原则上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核定。
(二)热力销售价格按购热费用、管输费用、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合理收益之和除以供热面积或供热量(蒸汽重量)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且直接确定供热价格的,按照供热企业与政府签订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涉及居民的热力销售价格或热力销售价格形成机制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考虑价格调整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三条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热力企业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供热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
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给予补贴。
第四章供热延伸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市政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用户,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市政管网,供热企业不得再收取费用。
对原供热设施改造且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市政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存量用户,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市政管网,是否补缴相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服务价格,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通过协商、招标、竞价等市场方式形成。
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移交供热企业的或者有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运维的,相关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供热企业经营成本。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覆盖建筑区划红线以内供热管网的,用户侧产权分界点以外供热管网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不得向用户收取。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和培育供热管网工程相关服务竞争性市场,鼓励具有资质的企业参与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市场竞争,形成合理收费标准。
具备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由第三方独立机构负责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安装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或供热企业要求对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的,任何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政府部门、供热企业委托相关机构和企业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五章供热价费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热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不得向用户违规收取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
第二十二条热力企业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
标准。
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预收供热费用的,热力企业应当建立费用退还机制。
对于因用户变更、用量不足等合理原因要求退还预收费用的,热力企业应当及时核算退还。
第二十四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7〕1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