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引言:城市供热是指通过热力网将城市集中供热的一种方式,是保障居民采暖、生活用水等基本需求的重要设施。
长春市作为中国北方的一个重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于保障居民的温暖生活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背景:长春市位于中国辽宁省,全年气候寒冷,冬季长而严寒。
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城市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长春市为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制定了一系列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供热责任主体: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供热责任主体,包括供热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
供热企业负责热源建设和运行管理,政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政策制定。
2.供热价格管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了供热价格的调整机制。
供热价格的调整应遵循市场机制,确保合理和公平,同时考虑到供热企业的运营成本和居民的支付能力。
3.供热设备维护与管理:供热设备是供热的核心,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包括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的更新与升级、设备的安全防范等。
4.供热服务质量监督: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的要求。
对于供热企业,要求其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对于居民投诉,要求政府部门及时处理和解决。
5.供热安全管理:供热安全是城市供热管理的重要方面。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对供热管网、供热设备和能源的安全监测和管理。
三、存在问题和改进方案:1.供热价格不透明: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对供热价格的规定需要更加明确和透明,以确保居民的知情权和公平权。
2.供热设备老化:由于长春市供热设备的老化,供热效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应加大对供热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力度,提升供热的质量和效果。
3.服务质量不稳定:居民对供热服务质量的要求日益增加,但供热服务质量存在不稳定的问题。
长春市应加大对供热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核力度,提高居民的满意度。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制定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八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第二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第五章采暖费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4.10•【字号】辽价发[2003]69号•【施行日期】2003.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辽价发[2003]69号2003年4月10日)各市物价局、房产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2月18日,经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规定,为了使各市尽快实行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城市供热由建筑物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改为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是城市供暖收费制度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此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务于今年采暖期前完成此项工作。
保证2003-2004年采暖期全省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二、合理确定采暖费收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的要求,进行测算,为避免重复收费,对已经收取热源建设费用的地区,测算采暖费标准时,成本构成中不再考虑热源建设费用因素。
使确定的收费标准公平、合理。
三、采暖费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热用户,尤其是城市居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市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出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市民代表的意见,以保证热用户和供暖企业的利益。
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5篇)

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五条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
第六条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条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
第九条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本规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____第____号)即行废止。
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采暖费的收缴管理,保障住户的采暖权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供暖单位和住户。
第三条采暖费是指为提供采暖服务而由住户向供暖单位缴纳的费用。
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运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工业生产供热、用热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物价、民政、人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集中供热为主、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广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采用集中供热的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沈阳采暖费收费标准
沈阳采暖费收费标准沈阳市作为辽宁省的省会城市,冬季气温较低,采暖费用一直是市民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了让市民了解沈阳市的采暖费收费标准,本文将对沈阳市的采暖费收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沈阳市的采暖费是按照供暖面积来计费的。
根据《沈阳市居民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供暖面积是指居民住房建筑面积和公共建筑面积的总和。
居民住房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内部的净面积,不包括阳台、楼梯间、电梯间等公共部位。
公共建筑面积是指供暖期内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
其次,沈阳市的采暖费收费标准是根据不同季节和不同区域来划分的。
一般来说,供暖期分为淡季和旺季,淡季是指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旺季是指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
在淡季,采暖费的收费标准较低,而在旺季,采暖费的收费标准较高。
此外,沈阳市还将城市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不同区域的采暖费收费标准也有所不同,主要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的。
最后,沈阳市的采暖费收费标准是由当地的供热企业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定价的。
供热企业会根据当地的气温、燃料成本、设备维护费用等因素来确定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并报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市民在缴纳采暖费时,应当按照供热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进行缴纳,不得擅自减免或拖欠采暖费。
总的来说,沈阳市的采暖费收费标准是按照供暖面积、季节和区域来划分的,由当地的供热企业执行,并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
市民在缴纳采暖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缴纳,以维护供热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市民的温暖生活。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市民了解沈阳市的采暖费收费标准,让大家在缴纳采暖费时能够更加明确和规范。
同时也希望政府相关部门和供热企业能够合理制定和执行采暖费收费标准,保障市民的利益,共同营造温暖和谐的社会环境。
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
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0•【字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2024年1月3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用热应当遵循合理规范、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资源,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先进技术研究与推广,推动供热与用热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第三章用热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0002)
【住建办法】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内民营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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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采暖费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
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
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