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集中供暖收费标准

西安集中供暖收费标准西安市是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也是一个气候条件较为严苛的地区。
在冬季,气温常常骤降,给居民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为了解决寒冷季节的取暖问题,西安市实行了集中供暖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
根据西安市政府的规定,集中供暖的收费标准主要包括基本热费和附加费两部分。
基本热费是指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按照供热面积和供热期间的天数来计算。
而附加费则是指供热公司为了保障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在西安市,基本热费的收费标准是根据供热面积和供热期间的天数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供热面积越大,基本热费也就越高。
而供热期间的天数则是指从供暖开始到结束的时间跨度,通常是按月计算。
此外,西安市还对不同类型的供暖建筑物制定了不同的基本热费收费标准,比如住宅、商业建筑、办公楼等。
除了基本热费外,附加费也是影响集中供暖总收费的重要因素。
附加费的收费标准主要包括设备折旧费、维护管理费等。
供热公司会根据供热设施的年限和维护管理成本来确定附加费的收费标准,一般以每平方米供热面积为基数进行计算。
在实际收费过程中,西安市政府也对供热公司的收费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
一方面,要求供热公司必须依法合规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违规收取费用。
另一方面,政府还要求供热公司必须向用户公示收费标准,并接受用户的监督和投诉。
总的来说,西安市的集中供暖收费标准是合理的,能够保障供热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同时也能够满足居民取暖的需求。
政府对供热公司的监管也能够有效地保护用户的权益,避免不当的收费行为。
希望在未来,西安市能够进一步完善集中供暖收费标准,为居民提供更加优质的取暖服务。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市政办函〔2020〕129号•【施行日期】2020.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24日西安市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做好采暖期集中供热工作,提高供热管理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确保集中供热安全稳定、高效有序,人民群众温暖过冬。
立足资源供应实际,构建上下积极联动、部门协调一致的集中供热保障体系,统筹集中供热保障工作,规范供用热行为和市场秩序,解决好各类集中供热问题。
落实集中供热企业供热主体责任和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民生用热保障属地责任,强化集中供热事宜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跟踪问效,确保民生用热安全稳定供应。
二、责任分工(一)牵头市级部门1.市城管局:向市委、市政府及时报告集中供热重大问题;就提前或推迟供热时间进行综合研判,并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督促、指导各区县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加强辖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加强对集中供热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集中供热企业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督促集中供热企业建立完善的集中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对集中供热企业的安全生产、供热质量、供热服务、设备检修等方面,联合有关部门持续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及时处理12345市民热线转办工单,督促、指导、协调集中供热企业处理相关问题;查处集中供热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配合单位: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大数据局,市气象局,西安城投集团,水电气暖企业。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19•【字号】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9月19日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西安集中供热价格按热量怎么算

西安集中供热价格按热量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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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复函⽂件精神,西安集中供热价格按热量计算⽅法如下:居民⽤热每吉焦44元,每千⽡时0.16元
⾮居民⽤热每吉焦59元,每千⽡时0.21元。
分户计量居民⽤户,实⾏基本热价与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价⽅式,基本热价占总热价的30%,计量热价占总热价的70%。
具体计算公式为:
总热费=基本热价{1.74元(5.8元/平⽅⽶·⽉×30%)×供热建筑⾯积×4}+计量热价{30.8元/吉焦或0.112元/千⽡时(44元/吉焦或0.16元/千⽡时×70%)×⽤户所⽤热计量数}。
相关政策:
1、凡属我市城区集中供热居民⽤热户中的城市低保户,优惠热价为22元/吉焦或建筑⾯积每⽉每平⽅⽶4元。
2、对层⾼在3⽶以上按建筑⾯积收取热费的建筑物,根据《城市建设统计指标体系及制度⽅法规定,在计算标准采暖⾯积时要增加折标系数。
具体计算公式为:实际热费=供热价格×建筑⾯积×(实际层⾼÷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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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2019—2020年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2019—2020年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0.14•【字号】市政办函〔2019〕190号•【施行日期】2019.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2019—2020年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函〔2019〕19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2019—2020年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0月14日(联系人:史静林电话:86787268)西安市2019—2020年采暖期集中供热保障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冬季各项民生保障工作,特别要保障好群众温暖过冬”的要求,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明确任务、夯实责任、强化合作、同力保供,统筹做好2019—2020年采暖期集中供热保供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一)总体目标。
确保今冬明春集中供热安全稳定、高效有序,人民群众温暖过冬。
(二)主要任务。
立足资源供应实际,构建上下积极联动、部门协调一致的集中供热保障体系,统筹今冬明春集中供热保障工作,规范供用热行为和市场秩序,解决好各类供热问题。
落实集中供热企业供热主体责任和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民生用热保障属地责任,强化集中供热事宜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跟踪问效,确保民生用热安全稳定供应。
二、责任分工(一)牵头市级部门。
1.市城管局:向市委、市政府及时报告集中供热重大问题;就提前或推迟供热时间综合研判,并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督促、指导各区县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加强辖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集中供热企业的安全生产、供热质量、供热服务、设备检修等方面,联合有关部门持续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及时处理12345市民热线转办工单,督促、指导、协调集中供热企业处理相关问题;查处集中供热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西安市暖气标准

西安市暖气标准一、供热时间根据西安市《供热条例》规定,每年的供热时间应当从当年的11月15日开始,至次年的3月15日结束。
在这个时间段内,西安市各供热企业需要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
二、供热温度为了确保供热质量,西安市对供热温度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18℃。
如果遇到特殊天气情况,如气温骤降或持续低温,供热企业需要适当调整供热温度,以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三、供热企业与用户的关系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并协助用户解决供热方面的问题。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施。
如果用户发现供热问题,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反映,以便及时处理。
四、室温标准为了确保供热质量,西安市对室温标准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18℃。
如果遇到特殊天气情况,如气温骤降或持续低温,供热企业需要适当调整供热温度,以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五、供热设施的维护为了保障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用户应当注意维护供热设施。
如果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反映,以便及时处理。
同时,用户也应当避免擅自改动供热设施,以免影响整个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六、违规处罚如果用户存在违规用热行为,如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偷盗热力等,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西安市供热条例》规定,对于违规用热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户权益保护为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西安市对用户权益保护方面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果用户发现供热企业存在违规行为或不履行供热义务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同时,用户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12月1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第四章用热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财政、环保、工商、质监、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条列法规

供热条列法规————————————————————————————————作者: ————————————————————————————————日期:《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ﻫﻫ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ﻫ2008年9月19日ﻫﻫ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ﻫ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ﻫﻫ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ﻫ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ﻫ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ﻫ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ﻫ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ﻫﻫ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ﻫﻫ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ﻫ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ﻫ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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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2008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
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
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
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
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