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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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8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8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 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 第7 号公布自2013 年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采暖费补贴与两部制热价政策研究唐山市供热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研究报告

采暖费补贴与两部制热价政策研究唐山市供热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研究报告

唐山市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研究报告唐山市供热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研究报告课题承担单位: 米诺国际能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报告提交时间: 2009年7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世界银行/全球环境基金Ministry of Housing and Urban-Rural Development/World Bank/GEF中国供热改革与建筑节能项目 Outputs of China Heat Reform and Building Energy Efficiency Project第2册WBGEF采暖费补贴与两部制热价政策研究目录报告摘要 (185)一、制定热价计算公式 ..........................................185二、热价的调整 (186)唐山市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研究报告 (189)1.唐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的基本情况 (189)1.1唐山市供热企业基本情况 .....................................1891.2区域供热系统说明 ...........................................1901.3供热系统基本运行机制 .......................................1911.4现行热价的基本情况 .........................................1921.5唐山市现行供热收费和热费收缴率 .............................1931.6社会重点优抚对象及“低保户”的供热费补贴政策 ...............1941.7现行供热机制存在的问题 . (195)2.唐山市供热企业的成本结构情况 (196)2.1供热企业实际供热成本的分析与确定 ...........................1962.2 建筑耗热指标的估算 ........................................2022.3确定两种供热方式供热成本各项目的定额 .......................2032.4分类供热价格计算 . (213)3.热费的计算及收费办法 (213)3.1唐山市供热定价方式 .........................................2133.2建筑耗热量的确定 ...........................................2153.3制定热价计算公式 ...........................................2153.4热价的调整 . (217)4.政策建议 (219)4.1供热行业管理和供热企业体制 .................................2194.2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2234.3计费和收费程序 .............................................2254.4热价改革的社会影响 .........................................2274.5收入与热费担负能力 .........................................2314.6社会援助的体制安排 .........................................2324.7供热监管机制 ...............................................2344.8供热立法 (235)唐山市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研究报告一、制定热价计算公式1、唐山市热价中固定费比例的确定“两部制”热价中,固定费用和可变费用的比例不同,政策倾向也不同。

唐山供暖温度标准

唐山供暖温度标准

唐山供暖温度标准
唐山市作为一个北方城市,冬季气温较低,供暖成为市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唐山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供暖温度标准,以确保供暖效果和居民的舒适度。

首先,根据《唐山市供热条例》,在供暖季节,供暖单位应当保证室内温度达到18摄氏度以上。

这一标准是基本的保障,确保了居民在冬季能够有一个相对舒适的居住环境。

同时,这也是对供暖单位的一项基本要求,保证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效果。

其次,根据《居民采暖用能管理办法》,唐山市将供暖温度标准分为室内和室外两个部分。

室内温度标准为18摄氏度,而室外温度标准则根据气温的变化做出相应调整。

当室外气温低于5摄氏度时,供暖单位应当加大供暖力度,确保室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

这一标准的制定考虑了气温的变化,保证了供暖系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再者,根据《居民采暖用能管理办法》,唐山市对供暖温度标准的执行进行了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相关部门会定期对供暖单位进行检查,确保供暖温度标准得到有效执行。

对于违反供暖温度标准的单位,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和整改要求,以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总体来说,唐山供暖温度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确保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效果。

这一系列的标准和监督措施,为唐山市民在寒冷的冬季提供了温暖和舒适的居住环境,也体现了政府对居民生活的关注和保障。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唐山市能够进一步完善供暖温度标准,提高供暖设施的效率和质量,为市民营造更加舒适的生活环境。

河北燃气供热管理规定(3篇)

河北燃气供热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供热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服务、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供热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供热用户用热需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供热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热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燃气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供热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燃气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确保燃气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十一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运行方案,确保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用热需求。

第十三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设备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供热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第四章服务与收费第十六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供热期限等信息,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缴费制度,确保供热费用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八条燃气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合同,明确供热期限、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

唐山取暖费发放标准

唐山取暖费发放标准

唐山取暖费发放标准唐山市取暖费发放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唐山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保障广大市民的取暖需求,确保冬季取暖的公平和合理。

根据《唐山市居民取暖管理办法》,以下是唐山市取暖费发放标准的具体内容:一、取暖费用计算标准。

根据唐山市政府规定,取暖费用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居民取暖面积和取暖费用标准两个方面。

居民取暖面积是指居民实际使用的取暖面积,包括居住房屋的实际取暖面积和公共部分的取暖面积。

取暖费用标准是指每平方米取暖面积对应的取暖费用标准,根据不同区域和不同季节可能会有所调整。

二、取暖费用发放时间。

唐山市取暖费用的发放时间一般是在每年的冬季取暖季结束后进行结算和发放。

具体的发放时间会根据当地政府的通知和安排来确定,居民可以通过相关渠道了解到具体的发放时间和流程。

三、取暖费用发放方式。

取暖费用的发放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居民自行缴纳取暖费用,然后由相关部门进行核算和发放;另一种是由政府直接统一征收和发放。

具体的发放方式会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和规定来确定。

四、取暖费用发放标准的调整。

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的调整,取暖费用的发放标准可能会进行调整。

居民在享受取暖费用发放的同时,也需要关注政府的相关政策和通知,以便及时了解到取暖费用标准的调整情况。

五、取暖费用发放的监督和投诉。

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唐山市建立了取暖费用发放的监督和投诉机制,居民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渠道对取暖费用的发放进行监督和投诉。

相关部门会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及时回复投诉者。

六、取暖费用发放的公示和透明。

唐山市政府会对取暖费用的发放进行公示和透明,居民可以通过相关渠道了解到取暖费用的发放标准、发放时间、发放方式等具体信息,保障取暖费用的公平和透明。

总之,唐山市取暖费用的发放标准是根据国家政策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保障居民的取暖需求,确保取暖费用的公平和合理。

希望广大居民能够了解并遵守相关政策,共同维护好取暖费用的发放秩序,共同营造温暖和谐的社会环境。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用热》已经 2013年 8月 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详细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已经 2021年 8月 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详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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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所管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八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供热行政部门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热行政部门审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先行取得供热行政部门意见,确定供热方式。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和新入网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要求,墙体、屋顶等建筑围护结构设计应当符合现行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达到分户供热计量要求。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四条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市供热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前或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前的已接管供热设施(含阀门);(三)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及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由用热建筑所有人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低于两个采暖季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供热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六)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物质;(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抛锚、挖掘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等供热设施。

热用户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工作,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加大,热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供用热管理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热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四)其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二)根据供用热合同、管理范围及时处理热用户报修;(三)工作人员检查供、用热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行政部门,并通知热用户;(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六)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四)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五)非居民热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六)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用气计划;(七)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及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新纳入城市热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8月31日前向供热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纳网条件的,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符合分户供暖并且达到室外锁闭要求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非居民热用户恢复用热应当重新办理入网手续。

停热用户每年应当向供热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市居民生活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三十四条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安装供热设施的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十五条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六条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

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热费管理第三十七条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

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

确需委托收取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九条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条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

至下月10日仍未结清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汽,并按供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至次年1月31日仍未交纳热费的,经催告无效后,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

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物业企业或产权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住宅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按代收代缴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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