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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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优化供热服务,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居民取暖和相关供热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维护用户利益,保护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供热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供热建设第五条城市、农村供热应当进行规划布局,保障供热服务的全面、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兼顾节能减排、环保和供热服务质量要求,合理选址,减少能源消耗,提高供热利用效率。

第七条农村供热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用灵活多样的供热方式,满足农村居民取暖需求。

第八条供热建设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供热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章供热运行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并维护供热设备的档案信息。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老化设备,确保供热装置的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设备巡检,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及时排除隐患,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供热运行数据,确保供热质量。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记录用户信息、供热服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保护用户隐私。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合同,明确供热责任和权益,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用户要求。

第五章供热价格第十六条供热价格应当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确定,合理合法,公正透明。

第十七条供热价格的调整应当听取用户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农村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履行供热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农村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反映的问题。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已经 2021年 8月 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详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推动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广大居民的供暖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各类供热单位、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以及供热用户。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通过优化供热设施、提升供热设备效能等手段,不断改善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和标准,为城市居民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五条供热用户有权利享受到良好的供热服务,有义务配合供热单位的工作,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供热计量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设备,对供热的热量进行计量,并定期检验和维护计量设备的准确性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热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不得篡改、造假。

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用户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计量标准进行计费。

第八条供热用户有权利要求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计量数据,并得到相应的计费明细。

如有疑问,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复核。

第九条市政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计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供热设备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验和维护供热设备的安全性能,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设备年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设备的性能和效能得到提升。

第十三条供热设备使用寿命达到规定年限后,应当进行报废或更新改造,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监测系统,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供热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网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网管理制度,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性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应当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修复,确保供热管网的完好。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年修改)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年修改)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0•【字号】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3.04.1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19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22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决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用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基础设施,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健全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机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热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是指对于哈尔滨市供热工作进行管理的法规和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
1.供热单位的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时、稳定、安全地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并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2.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用户有权享受到稳定的供热服务,同时也有义务按照规定支付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

3.供热费用的收取:
供热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平,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公示。

4.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供热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的相关知识。

5.安全管理: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保障用户安全。

6.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供热管理条例的行为,供热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关于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哈尔滨市相关法规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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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山东省供热条例》已于2014年3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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