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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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5•【字号】青政办发〔2014〕2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14〕2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15日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若干政策为促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现就加快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制定如下政策。

一、全面实施清洁能源供热1.除董家口经济区、平度新河生态化工区外,青岛市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传统燃煤供热项目。

因条件限制确需新建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提交市政府研究。

2.鼓励多种清洁能源供热方式联合使用和能源梯级利用。

加快发展污水源、海水源等新型多元化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大型热电联产机组循环水和工业余热利用等供热,因地制宜发展土壤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供热,试点高效、洁净燃煤供热技术应用。

二、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3.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应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积极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鼓励各类专业公司与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合作,参与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自建自用清洁能源设施供热。

4.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新规划的供热区域开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探索适合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商业运作模式。

5.鼓励非居民用户退出燃煤集中供热,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的,享受相关补助政策。

6.支持电力、燃气等能源企业和节能服务企业发挥技术、管理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结合能源行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等工作,组建专业的清洁能源服务公司。

青岛供热条例

青岛供热条例

需要供暖的入住率60%以上要求供暖的进来看看!(重要文件)胶南市供热办公室关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的解释市供热办公室就汇祥花园业主提出的问题向青岛市供热办公室进行了认真的查询,现答复如下:1、第十四条内容: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入住率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供热设施安装率达到单元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2、条文解释:1、“已具备供热条件”是指一是小区要有热源,二是集中供热管道要铺设完毕,三是小区内部要有换热站,四是小区入住率交费率达到60%。

2、新建小区供热缴费率需达到60%以上,方可供热。

3、已达到供热条件的小区内的新建住宅,单元缴费率达到60%的,供热部门应予供热。

4、入住率(取暖费交费率)的计算方法:小区取暖费交费户数除以小区总户数。

2008年11月20日胶南市供热办公室请大家仔细看看入住率= ?!!看看人家供热办的“人才”的解释!附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content/2007-08/15/content_16423.htm 方便大家查阅啊!别的我没法再说了,我实在太佩服他们的解释了!!!!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青政办字〔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字〔2023〕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月10日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为助力实现全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有效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加快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全面实施清洁能源供热1清洁能源供热,主要指利用天然气、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能源的集中供热。

除董家口经济区、平度新河生态化工区外,我市市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传统燃煤供热项目。

2鼓励清洁供热方式联合使用和清洁能源梯级利用。

充分利用大型热电联产机组循环水和工业余热等供热,有序推进天然气供热,因地制宜发展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能源供热,鼓励建设谷电储能设施。

探索核电余热、氢能供热,相关项目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报市政府确定。

3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应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积极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4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供热。

鼓励既有公共建筑项目退出燃煤集中供热,采用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自建自用清洁能源设施供热。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青政发[1996]144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09.23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1996年9月23日青政发〔1996〕144号)
为了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和工厂的用热,均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采取集中供热。

二、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市供热办公室审查同意,市规
划、环保、劳动、供水等有。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06]8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06]8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06〕8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为加强城市供热行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内容对本市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每年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主要考核内容为:供用热合同管理、工程与配套建设、设施抢修维修、供热质量、服务与投诉处理等方面。

每年的四月五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二、考核机构和职能成立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调查队等单位选派人员并聘请供热专家、社会监督员组成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为非常设工作机构,其人员根据需要随时集中开展工作。

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供热办公室。

评估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内四区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工作,确认服务投诉事项的责任,对分项考核评分进行复核确认等。

评估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定期监督检查供热单位服务质量,也可在气温急剧变化情况下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对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的考核评估。

考核结果应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告。

三、考核方法考核实行百分制,由社会监督、部门监管、用户评议三个部分构成,分别占40%、40%、20%考核权重。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10-15【生效日期】xx-10-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岛市【发布时间】2017-12-01【生效时间】2017-12-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其它环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的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居民的温暖生活,根据《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包括供热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供热服务的提供等。

第三条山东省供热管理工作由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负责。

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和管理山东省的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第四条山东省各地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供热设施的建设规划。

供热设施建设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的供热需求,兼顾工业和商业用热的需求。

第五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建设单位应编制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并依法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供热设施的运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制度,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第七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和政府的指导价格机制进行。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合理。

第八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需经过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

供热企业应提供相关的经济和技术数据,以便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进行评估和决策。

第九条供热价格的调整应符合市场情况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供热价格的调整应提前公告,并听取居民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供热服务的提供第十条供热服务的提供应当符合居民的需求和要求。

供热企业应提供及时、高质量的供热服务,保证居民的温暖生活。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的投诉处理机制。

居民在使用供热服务中有任何问题或投诉,供热企业应及时解决,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对供热设备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供热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供热服务的提供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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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供热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能源供应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7.12.01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01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十一条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

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
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报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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