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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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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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优化供热服务,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居民取暖和相关供热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维护用户利益,保护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供热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供热建设第五条城市、农村供热应当进行规划布局,保障供热服务的全面、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兼顾节能减排、环保和供热服务质量要求,合理选址,减少能源消耗,提高供热利用效率。

第七条农村供热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用灵活多样的供热方式,满足农村居民取暖需求。

第八条供热建设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供热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章供热运行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并维护供热设备的档案信息。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老化设备,确保供热装置的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设备巡检,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及时排除隐患,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供热运行数据,确保供热质量。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记录用户信息、供热服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保护用户隐私。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合同,明确供热责任和权益,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用户要求。

第五章供热价格第十六条供热价格应当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确定,合理合法,公正透明。

第十七条供热价格的调整应当听取用户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农村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履行供热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农村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反映的问题。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制定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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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年修改)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年修改)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0•【字号】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3.04.1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19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22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决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用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基础设施,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健全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机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热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是指对于哈尔滨市供热工作进行管理的法规和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
1.供热单位的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时、稳定、安全地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并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2.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用户有权享受到稳定的供热服务,同时也有义务按照规定支付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

3.供热费用的收取:
供热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平,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公示。

4.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供热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的相关知识。

5.安全管理: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保障用户安全。

6.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供热管理条例的行为,供热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关于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哈尔滨市相关法规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2022.09.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9月30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县城)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当年建成并出售的居住建筑(含商住一体建筑),第一个供热期由热用户承担热费,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热费;已建成但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热费。

自第二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非居住建筑自第一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热用户因房屋交易等原因造成房屋产权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通过供热单位办理变更供热用热手续,结清往年热费。

第四条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20℃时,可向供热单位提出室内温度测量申请。

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于24小时内派员测量室内温度,测量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并做好测量登记,测量记录须经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双方签字认可,测量结果作为退费的依据。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退费。

当日热费按照每个供热期热费总额与总供热天数的比值计算。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8℃、低于20℃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15%;(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20%;(三)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40%;(四)供热温度低于14℃,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70%。

供热条例

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

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

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

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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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供热条例∙发文单位: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2015年度∙时效:有效(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颁布时间 :2015-07-24 实施时间 : 2015-09-0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十一条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

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

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

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

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应当不低于现有供热单位补贴标准。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设置专门账户管理,并接受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五条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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