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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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供热条例

青岛供热条例

需要供暖的入住率60%以上要求供暖的进来看看!(重要文件)胶南市供热办公室关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的解释市供热办公室就汇祥花园业主提出的问题向青岛市供热办公室进行了认真的查询,现答复如下:1、第十四条内容: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入住率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供热设施安装率达到单元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2、条文解释:1、“已具备供热条件”是指一是小区要有热源,二是集中供热管道要铺设完毕,三是小区内部要有换热站,四是小区入住率交费率达到60%。

2、新建小区供热缴费率需达到60%以上,方可供热。

3、已达到供热条件的小区内的新建住宅,单元缴费率达到60%的,供热部门应予供热。

4、入住率(取暖费交费率)的计算方法:小区取暖费交费户数除以小区总户数。

2008年11月20日胶南市供热办公室请大家仔细看看入住率= ?!!看看人家供热办的“人才”的解释!附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content/2007-08/15/content_16423.htm 方便大家查阅啊!别的我没法再说了,我实在太佩服他们的解释了!!!!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青政办字〔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办字〔2023〕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月10日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为助力实现全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有效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和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加快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全面实施清洁能源供热1清洁能源供热,主要指利用天然气、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能源的集中供热。

除董家口经济区、平度新河生态化工区外,我市市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传统燃煤供热项目。

2鼓励清洁供热方式联合使用和清洁能源梯级利用。

充分利用大型热电联产机组循环水和工业余热等供热,有序推进天然气供热,因地制宜发展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能源供热,鼓励建设谷电储能设施。

探索核电余热、氢能供热,相关项目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报市政府确定。

3特许经营供热企业应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积极发展清洁能源供热。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4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供热。

鼓励既有公共建筑项目退出燃煤集中供热,采用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自建自用清洁能源设施供热。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公布日期】2009.12.29
•【字号】青价格[2009]275号
•【施行日期】2009.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价格[2009]275号2009年12月29日)
各供热企业及转供热单位:
为规范市内四区集中供热转供热价格行为,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采暖转供热价格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补贴供热企业、不补贴转供热单位”的政策,按照转供热单位不得盈利的原则,由供、转热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相关合同;协商不成的暂按每吉焦57.92元执行。

二、非居民采暖转供热价格按照转供热单位不得盈利的原则,由供、转热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相关合同;协商不成的暂按每吉焦65.22元执行。

三、上述价格仅适用于在市供热办公室备案的转供热单位。

四、转供热单位的转供热收支情况要在采暖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在转供区内公示,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通知有效期为2009年-2010年采暖期。

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
通知为准。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

青岛供热温度标准青岛作为中国北方的沿海城市,寒冷的冬季给市民的供暖需求带来了严峻挑战。

为了保障市民的温暖生活,青岛制定了供热温度标准。

本文将介绍青岛供热温度标准的背景、具体要求以及对市民的影响。

一、供热温度标准的背景青岛的冬季气候条件十分恶劣,平均气温低于零度,而且常年受到东北季风的影响。

为了应对严寒环境,青岛市政府加大了供热设施的投入,并制定了供热温度标准,以确保市民的生活温暖舒适。

二、供热温度标准的具体要求根据青岛供热温度标准,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和使用场所有不同的供热温度要求。

1. 住宅区供热温度标准在青岛的住宅区,供热温度标准如下:(1) 室内供热温度:每天早晨和晚上的供热温度应保持在18°C以上,日间供热温度应保持在20°C以上。

(2) 供热时间:供热时间一般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具体时间根据气温情况灵活调整。

(3) 室内温差:室内不同区域之间的温差应控制在3°C以内,以确保供热效果平衡。

2. 公共场所供热温度标准公共场所的供热温度标准相对较高,以满足人流量大的需求。

具体要求如下:(1) 室内供热温度:公共场所的供热温度应保持在20°C以上,以确保市民在商场、医院、学校等场所的舒适度。

(2) 供热时间:与住宅区供热时间相同。

(3) 室内温差:公共场所供热时,需要考虑到人流量大的情况,室内温差应控制在2°C以内,以确保供热效果和空气流通的平衡。

三、供热温度标准对市民的影响供热温度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市民的影响是深远的。

首先,合理的供热温度可以确保市民在寒冷冬季得到充分的保暖,提高了生活质量。

其次,标准化的供热温度可以避免供热设施运行不稳定或供暖过热的情况,保护市民的健康和安全。

最后,供热温度标准的制定还促进了供热设施的优化和改进,提高了能源利用效率,降低了环境污染。

总而言之,青岛供热温度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让市民在严寒的冬季得到充分的保暖。

青岛供暖时间2023-2024

青岛供暖时间2023-2024

青岛供暖时间2023-2024青岛供暖时间2023-2024正式供热时间: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以供热公司实际情况为准。

试运行时间: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青岛供暖收费标准:?据青崂价格【20XX】1号文件,居民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为30.4元/平方米使用面积;据青崂价格【20XX】4号文件,其他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34.7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青岛西海岸新区关于调整居民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居民供热价格为使用面积30.40元/平方米;非居民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为建筑面积38.25元/平方米。

?据青岛能源集团,居民类用户采暖用热价格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40元;其他类用户市内三区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6元。

青岛供暖缴费时间居民用户于 9月1日开始缴纳热费,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应于11月15日前一次性全额缴纳。

青岛供暖缴费方式01 手机缴费微信公众号:关注“青岛能源集团”微信公众号,依次点击“指尖业务”——“缴费业务”——选定“供热单位”(青岛能源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输入“缴费户号”,按操作流程完成缴费。

微信:依次点击“我”——“服务”——“生活缴费”——“供暖费”——选定“供热单位”(青岛能源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输入“缴费户号”,按操作流程完成缴费。

支付宝:依次点击“生活缴费”——选择城市(青岛市)——“暖气费”——选定“供热单位”(青岛能源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输入“用户编号”,按操作流程完成缴费。

02 线下营业厅缴费青岛能源集团所属供热辖区内用户也可到集团“一站式”综合服务营业厅进行缴费,您也可在营业厅办理供气、供热、公用事业便民收费各项服务业务。

03 银行缴费您可持供热证或用户信息卡上的用户编码,到银行营业网点进行缴费,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银行自助终端等多种方式缴纳,能源集团所属供热单位供热费代收银行:青岛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限网银、手机银行)、齐鲁银行。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815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10-15【生效日期】xx-10-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岛市【发布时间】2017-12-01【生效时间】2017-12-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其它环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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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

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

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

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第十九条新建住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收缴信息及时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金收缴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组织进行配套建设。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

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保障新建住宅供热需求。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供热期限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未约定或者未承诺供热期限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

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三条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

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六条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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