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条例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优化供热服务,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居民取暖和相关供热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维护用户利益,保护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供热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供热建设第五条城市、农村供热应当进行规划布局,保障供热服务的全面、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兼顾节能减排、环保和供热服务质量要求,合理选址,减少能源消耗,提高供热利用效率。
第七条农村供热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用灵活多样的供热方式,满足农村居民取暖需求。
第八条供热建设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供热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章供热运行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并维护供热设备的档案信息。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老化设备,确保供热装置的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设备巡检,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及时排除隐患,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供热运行数据,确保供热质量。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记录用户信息、供热服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保护用户隐私。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合同,明确供热责任和权益,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用户要求。
第五章供热价格第十六条供热价格应当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确定,合理合法,公正透明。
第十七条供热价格的调整应当听取用户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农村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履行供热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农村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反映的问题。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制定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年修改)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0•【字号】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3.04.1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2019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22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决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用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基础设施,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健全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机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热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是指对于哈尔滨市供热工作进行管理的法规和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
1.供热单位的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时、稳定、安全地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并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2.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用户有权享受到稳定的供热服务,同时也有义务按照规定支付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
3.供热费用的收取:
供热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平,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公示。
4.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供热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的相关知识。
5.安全管理: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保障用户安全。
6.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供热管理条例的行为,供热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关于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哈尔滨市相关法规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2022.09.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9月30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县城)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当年建成并出售的居住建筑(含商住一体建筑),第一个供热期由热用户承担热费,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热费;已建成但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热费。
自第二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非居住建筑自第一个供热期起,供热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热用户因房屋交易等原因造成房屋产权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通过供热单位办理变更供热用热手续,结清往年热费。
第四条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20℃时,可向供热单位提出室内温度测量申请。
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于24小时内派员测量室内温度,测量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并做好测量登记,测量记录须经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双方签字认可,测量结果作为退费的依据。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退费。
当日热费按照每个供热期热费总额与总供热天数的比值计算。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8℃、低于20℃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15%;(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20%;(三)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40%;(四)供热温度低于14℃,应当退还当日热费的70%。
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
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
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
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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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
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或者5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
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
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