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常用法规汇编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优化供热服务,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居民取暖和相关供热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维护用户利益,保护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供热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供热建设第五条城市、农村供热应当进行规划布局,保障供热服务的全面、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兼顾节能减排、环保和供热服务质量要求,合理选址,减少能源消耗,提高供热利用效率。
第七条农村供热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用灵活多样的供热方式,满足农村居民取暖需求。
第八条供热建设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供热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章供热运行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并维护供热设备的档案信息。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老化设备,确保供热装置的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设备巡检,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及时排除隐患,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供热运行数据,确保供热质量。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记录用户信息、供热服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保护用户隐私。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合同,明确供热责任和权益,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确保供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用户要求。
第五章供热价格第十六条供热价格应当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确定,合理合法,公正透明。
第十七条供热价格的调整应当听取用户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农村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履行供热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农村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反映的问题。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供暖供热规章制度汇编范本

供暖供热规章制度汇编范本
《供暖供热规章制度汇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暖供热市场秩序,保障公众利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章供暖供热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供暖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热力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条供暖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保障用户热力供应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供热设施规范
第一条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供热效率和环境友好。
第二条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检查和保养,确保运行正常。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障
第一条用户有权享受合理的供暖供热服务,并有权监督企业的服务质量。
第二条供暖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五章违规处罚
第一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供暖供热企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严重者将被撤销经营资质。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一条本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实施,违规企业将面
临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本规章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供暖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章制度,不得擅自违反。
以上所列规定构成《供暖供热规章制度汇编》,请遵守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暖气费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暖气作为冬季取暖的重要设施,在我国北方地区尤为普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暖气问题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暖气费用的收取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暖气费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暖气费相关法律规定的背景1. 环保要求提高: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环保工作,要求各地加强节能减排。
在供暖领域,提高能效、降低排放成为重要任务。
2. 供热市场改革: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我国逐步推进供热市场改革,鼓励供热企业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
3. 人民群众需求: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供暖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暖气费用的收取和使用也提出了更高的期望。
三、暖气费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供热条例》是我国关于暖气费的主要法规,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明确了供热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供热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1)供热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供热企业有权要求用户按时缴纳暖气费,并有权对拖欠暖气费的用户采取必要的措施。
同时,供热企业应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用户享受到合格的供暖服务。
(2)供热用户的权利和义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并有权对供热企业的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户应按时缴纳暖气费,不得拖欠。
2.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是我国地方政府根据《供热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了供热管理的内容。
(1)供热收费供热收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2)供热设施维护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可靠。
3. 《供热价格管理办法》《供热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了供热价格的制定、调整和监督等内容。
(1)供热价格制定供热价格应考虑供热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并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条例知识点总结

供热条例知识点总结一、供热条例的概述供热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温暖和安全,规范供热行业管理,维护供热服务质量,促进供热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城市供热安全和环境卫生而颁布的法规。
二、供热条例适用范围1. 供热单位;2. 供热服务对象;3. 监管行政部门;4. 监管单位。
三、供热单位的主要义务1. 供热单位应当为供热服务对象提供安全、稳定、有效的供热服务;2.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供热设备的检修、维护和更新;3. 供热单位应当负责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供热设备运行的安全稳定;4.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设备进行常规巡视,确保供热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5. 供热单位应当针对不同供热设施设备制定相应的技术操作指南,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四、供热服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1. 供热服务对象有权享受供热单位提供的供热服务;2. 供热服务对象应当按照供热单位的规定及时缴纳供热费用;3. 供热服务对象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供热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改变供热设施设备的供热方式和温度;4. 供热服务对象在使用供热设备时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监管行政部门的职责1. 监管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供热服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2. 监管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运行情况;3. 监管行政部门负责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4. 监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供热单位和供热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监管单位的职责1. 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供热设备的日常巡视和维护工作;2. 监管单位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3. 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供热单位和供热服务对象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供热问题。
七、供热违法行为和处理1. 供热单位或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根据供热条例的规定,相关监管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处罚;2. 供热单位或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相关监管部门将追究法律责任。
供暖法律知识点

供暖法律知识点在冬季,供暖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供暖问题愈发引起人们的关注。
因此,了解与供暖有关的法律知识点成为我们共同的责任。
一、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我国物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法规对于建筑物的供暖设施、供暖管理以及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权责关系做出了相应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有责任确保供暖设备的正常运行,及时维修和更新设备,并提供温暖舒适的环境。
同时,物业公司还有责任向业主及时提供供暖方案和相关公告,确保信息的透明和及时性。
在居民方面,他们也有责任遵守物业公司关于供暖的管理规定,如及时缴纳供暖费用、正确使用供暖设备等。
同时,业主也有权利向物业公司提出供暖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要求物业公司及时解决。
二、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是我国供热行业的法规依据,对于供热企业的运营和用户权益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供热管理条例,供热企业有责任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提供稳定、合理的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还应当制定供热计量方法,确保供热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供热用户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他们有权利享受供热服务,及时获得供热价格和计量信息,并有权利向供热企业提出投诉和建议。
同时,供热用户还有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法缴纳供热费用,并配合供热企业的工作。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对于消费者在供暖过程中的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权利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供暖产品或服务信息,并有权利自主选择供暖产品和服务。
消费者还有权利要求供暖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售后服务。
供暖服务提供者也有相应的责任。
他们应当保证供暖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供暖服务提供者还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如实提供供暖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不得以虚假、误导等手段欺诈消费者。
四、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重要的环保法律法规,在供暖领域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供热相关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行业管理,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维修、拆除及供热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公平合理、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依法筹集,确保建设资金到位。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建设(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章供热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供热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检修制度,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热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七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供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服务。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供热设施使用说明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三)提供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投诉和建议;(四)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供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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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常用法规汇编供热与用热一、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三)弃烧、弃管的;(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非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五、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
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六、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改变热用途;(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链接: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链接: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六十条)]热费管理七、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
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八、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九、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供热设施管理十、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十一、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等;(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条)[相关链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六十一条)]十三、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十四、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
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
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十五、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
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十六、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五条)十七、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
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六条)十八、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
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
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
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备注: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责任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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