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八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第二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第五章采暖费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系统条例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分散锅炉房并网供热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1]75号)
15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新建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后,实行两年保修期,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系统调试,保证供热质量。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运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工业生产供热、用热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物价、民政、人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集中供热为主、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广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采用集中供热的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燃气供热、太阳能、地热等各种热源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介质从事供热或者自己生产热介质并从事供热的单位。
第三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再审批新建供热锅炉房。
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

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0•【字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2024年1月3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用热应当遵循合理规范、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资源,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先进技术研究与推广,推动供热与用热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第三章用热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与用热、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程50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
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有稳定的热源;(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
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二十七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三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