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公正,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国现有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存在不足,需要进行完善和改进。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中。
按照现行立法,要求民事再审必须在原判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且必须具有一定的再审条件。
在具体操作方面,我国根据不同的民事情形,制定了不同的再审程序,如重新审理、变更原判决等。
然而,我国现有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在实践中,再审程序往往无法保证公正和公平。
其次,不少再审案件极难获得再审机会。
此外,现有再审流程也过于繁琐,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多困扰。
最后,我国的再审制度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例如应当再审而未能再审的情况较多等。
为了解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有问题和不足之处,我们需要在现行立法基础上进行完善和改进。
具体的建议如下:1.加强对再审程序的监督在现行立法中,对再审程序的监督相对薄弱,这使得确定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判决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成为一项非常困难的任务。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对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的法律规定的监督。
2.保障再审案件的公正与公平在再审程序中,公正和公平是关键要素,如果再审程序本身存在不公或不阳光的情况,那么整个程序就一定会受到质疑。
因此,我们应该保障再审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例如聘请独立的评审人员来审理案件,并制定公正的诉讼程序。
3.简化民事再审程序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非常复杂,增加了对当事人的负担。
为了减轻审判程序使用者的负担,我们应该简化民事再审程序,减少密集的法律申述。
这样就能够省去部分程序,然后加快审判的进程,让双方当事人尽快得到终审结果。
4.加强法律规定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例如再审案件的基本条件、程序内容、适用范围和限制等。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司法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解决民事裁判中出现的实质性或程序性错误。
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较为成熟,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民事再审的情形,包括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在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即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条件。
此外,《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对民事再审的审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民事再审的立案、通知当事人、质证、辩论、判决等程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的方式和内容。
总体来说,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较为成熟,规定相对清晰,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 加强对新证据的审查新证据是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目前我国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仍较为宽松,容易导致过多存在定义、真实性等问题。
因此,应加强对新证据的审查,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信度、可公正性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可信性。
2. 完善再审机制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机制较为简单,仅有订正和发回重审两种方式。
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再审机制,增加更为灵活和高效的机制,例如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3. 完善质证和辩论程序质证和辩论程序是民事再审中重要的程序环节,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
因此,应加强对质证和辩论程序的规定,提高质证和辩论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指在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需要加以纠正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再审裁定的一项法律程序。
再审程序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如何,又该如何完善呢?本人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浅论。
我们来看一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再审的主要内容和适用条件等。
再审的提起条件明确规定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要求再审申请必须在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我国还有一些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方面,总体来说是比较明确的。
法律对再审的条件、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便于当事人和法院进行操作。
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其一,再审适用条件较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是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找到新的证据才能提起再审,但有些情况下难以找到新的证据,这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困难。
其二,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较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申请必须在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这对当事人来说可能有一定的难度。
因为有些案件可能需要时间来找到新的证据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这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可能不够充分。
其三,再审的程序相对复杂。
虽然再审的程序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的难度,再审的程序可能会相对复杂,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上述问题和不足表明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引言民事再审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安排,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本文旨在浅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促进民事再审的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立法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两部法律对民事再审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 狭窄的再审范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仅限于裁判文书有错误、裁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审判机关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形,这导致民事再审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实际上,许多案件出现的问题可能超出了上述范围,但又无法获得再审机会,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存在一定的不足。
2. 缺乏明确的再审程序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再审的程序规定比较简单,仅规定了再审的提起条件、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等方面的内容,但对于具体的再审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容易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程序操作不规范等问题。
3. 再审决定效力不足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再审决定在我国与初审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再审决定的效力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方面,由于再审程序较初审程序更繁琐、耗时,导致再审决定的执行困难;由于对再审决定的不当执行可能导致更大的损失,使得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信心降低。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
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适度扩大民事再审的范围,增加一些适用条件,对于一些明显错误的判决、遗漏证据的情况、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的情形等,也应该给予再审的机会。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明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各个环节,并增加一些必要的程序规定。
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审查、开庭、调解、裁判等各个环节,可以进行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再审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

浅论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完善(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目录一、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4)(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4)1、相关法律规定 (4)2、特点 (5)(二)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及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1、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7)2、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及特点 (8)1、相关法律规定 (8)2、特点 (8)(二)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思考 (9)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1)(一)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1)(二)国外相关的立法规定及完善建议 (12)内容提要:本论文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对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三个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具有未先定,重实体轻程序和可操作性差,以及存在的一些弊端,通过该文进一步提出了根本原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价值的忽视,首先指出了程序的公正与裁判结果的公正为正向相关的关系。
程序越是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决结果的公正,程序越远离公正,越难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
其次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诉讼职能,诉讼目的以及裁决效力等基本诉讼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违背了中立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应当取消。
根据诉讼理论,主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真正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
最后,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受客观真实理念的影响,缺乏对启动再审时间限制,造成大量的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诉讼效率低下,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发现事实真正的工具,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因此应受一定时间限制,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了我国应当建立再审时限的立法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始于1984年的《民事诉讼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法律变化和社会进步促使着再审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本文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进行探讨。
一、立法现状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主要包括再审案件范围、再审原因以及再审权限等方面的规定。
再审案件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案件的范围包括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被撤销后需要再审的案件以及新发现的证据所涉及的案件。
此外,在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规定再审案件的范围还包括依法应当属于重审范畴的其他案件。
但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他案件”做出具体的说明,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不确定性。
再审原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原因主要包括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裁判程序违法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还规定了其他再审原因,如原判属于强制执行案件稀缺资源配置案件,需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调节、和解、仲裁等方式处理;授权行政机关作出司法行政行为的案件裁判书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
再审权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权利既有法院的主动权利,也有当事人的申请权利。
法院可以在审判工作中发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自行决定再审或者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二、完善建议尽管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基本上成熟,但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
下面介绍一些完善建议。
当前《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案件范围的规定还显得过于狭窄,仅限于判决错误、证据新发等情形。
虽然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部分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涉外案件的再审做出了适当扩大的规定,但我们还需要对“其他案件”范围进行具体化解释,以避免司法不确定性。
提高再审申请的敏感性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当事人对于再审申请并不敏感,甚至不清楚申请期限和申请条件等规定。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其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有限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本文将从再审制度概述、立法完善必要性、立法完善的主要内容、实施策略与措施、预期成效与展望以及结语六个方面,对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浅论。
一、再审制度概述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纠错和救济。
在我国,再审程序分为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再审和因人民法院依职权而启动的再审两种类型。
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再审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完善必要性尽管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如再审启动标准不明确、再审审查程序不规范、再审期限过长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再审制度的效率,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民事有限再审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通过立法完善,可以明确再审启动的条件和程序,规范再审审查过程,缩短再审周期,提高再审效率,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三、立法完善的主要内容针对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立法完善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明确再审启动标准再审启动标准应明确、具体,以便于当事人和法院在实践中操作。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哪些情况下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再审权利。
2. 规范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程序应严格、公正、高效。
在审查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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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上传时间:2004-10-20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和效益。
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壹些探讨。
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1、申诉和申请再审不加区分。
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壹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
公民的申诉权利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
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壹样,申诉权利于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且行使。
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和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
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壹方面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壹方面又能够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2、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
主要有四类途径:壹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四、时下仍存于壹种习惯性做法,即来自权力机关即各级党委和人大的个案监督,也是引起民事再审的途径之壹。
引起再审途径的多样性是对裁判文书的拘束力的冲击。
3、法院自判自纠,影响再审质量。
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壹从本质上说均是人民法院自身的壹种自我纠错行为。
审监庭于法院内部和其他业务审判庭属平行地位,不利于再审的公正进行。
再审法官囿于同事、庭室之间的人情关系及其他因素的考虑,难免会出现盲目维持的情况。
受错案追究制度等因素影响,再审的改判均显得困难,法院和法官均不愿承担办理错案及追究责任,本级法院再审程序的“自我纠错”的效果就不尽人意。
4、职权色彩过于浓厚。
原本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于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
可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只有申诉权,没有启起再审程序的决定权,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司法为民思想未落到实处。
5、引发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
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法定事由,但难以界定确有错误的范畴。
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于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6、引发再审的时限及次数不明。
壹项生效裁判,几乎能够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效力严重受到影响,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大量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加剧了法官和审判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始终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
7、其它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对象广泛、以及无条件中止原裁判执行等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正因再审程序存于着之上弊端,致使壹项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方式几乎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地加以冲击,给现代司法理念造成极大的破坏。
二、民事再审司法理念的重构完善和改革民事再审制度,首要的任务是重建壹种新型的现代民事再审司法理念,没有司法理念的重新确立,则构建符合时代要求和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再审制度只能是壹句空话。
1、从“有错必纠”过渡到“依法纠错”的司法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壹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壹目的。
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壹道屏障,所以于该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坚持“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这当然有其积极的壹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使每壹个案件均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壹个错案均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
但我们不能壹叶障目,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该司法理念对于民事审判来说,既不合适又不可能,且且危害很大。
首先,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于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性于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均是过去而非当下正于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和客观事实完全吻合。
审判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和客观真实不尽相同。
因此,有错必纠于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
最后,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弱化,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壹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是诉讼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
法国学理认为,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
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的司法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断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壹次判决是于所有合法的证据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得到壹次性的解决。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于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情况下才能发生。
因此,再审的案件很少。
据到香港考察法律制度的同志介绍,问香港的法院有没有错案,香港法院说我们从来没有错案,问如果判决确实和事实不符怎么办,回答说我们于下壹个案件不这样办就是了①。
就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原则且无不当,问题是司法领域中的错误或者说司法错误,有其独特的衡量标准,将壹般错误观念的标准强行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准则,必然和现代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
现代司法的公平理念,只于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
现代司法效率的要求,亦绝不允许个案以任何理由无止境地拖延,迟到的正义也是不公正。
案件只要是于合理的期限内,于双方平等、合理的诉讼权利背景下,于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机构和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律约束力处理纠纷就应保障裁判结果的即判效力。
若因当事人未能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致使案件且未于完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得到公平了结,那么此等缘由绝不能用来冲击既定裁判的效力,更不能以所谓的有错必纠来横加干涉。
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原则于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②。
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司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2、确立“依当事人申请,经复查而立”的民事再审司法理念。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于价值放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处于壹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也只有如此,才能解决现行再审制度存于的种种缺陷。
因此,于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理念时,应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将“依当事人申请,经复查而立”作为民事再审的司法理念较为恰当。
该理念既符合私法性质,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于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壹项重要原则。
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壹种观念,即每壹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和、自主负责。
人们之所以接受它、欢迎它,主要是由于它充分尊重个人意志和个人权利,把个人放于了社会主体的位置上。
于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他们相互间的事情,让他们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这是司法机关明智的选择,也是当事人热诚的愿望,且且符合私法关系的本质要求。
至于出于某种政策考虑而由当事人单方拥有选择权,这也同样符合人是社会主体的观念,因为法律的责任是维护需要保护者壹方的权益以实现社会公正,只是这种维护是通过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法律选择权来实现的。
以私法自治为基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也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要求,且且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要求。
所以对于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及其再审制度,没有理由采取过多的职权干预而不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三、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建议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仍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
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壹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
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且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笔者认为,要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能够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同壹级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立案复查以壹次为限,避免当事人缠诉上访。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
民事案件的特点于于它们均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
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和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
为此,应于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壹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于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