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大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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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随着我们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重要工具,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虽然人民调解是一个好的社会实践,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要面对一些问题和困难,本文就来探讨一下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一、人民调解员素质不一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骨干力量,其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人民调解的效果。

目前社会上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具备法律基础知识的人员,另一类是社会活动家等群体。

由于人民调解员的权威性往往来源于其基础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因此存在法律素质低下的人民调解员无法为申请人和被调解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严重影响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调解工作的日趋复杂化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对法律认知程度的提高,依法、规范化、程序化的诉讼程序成为了人们维权的主要途径之一。

然而一些案件的纠纷程度不完全符合司法管辖要求,这就给了人民调解工作可操作的空间。

但是越来越复杂的纠纷调解对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缺乏调解员的方法和技巧会导致调解工作在进程上受阻,影响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调解机构经费问题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来源主要靠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

但是,由于政府经费限制和社会捐助不足,导致很多调解机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有的人民调解工作仅仅停留在口头维权阶段,而无法采取实质性的行动,导致一些矛盾纠纷的解决成为了虚幻。

四、调解员权威性问题人民调解员的权威性是调解工作的保障之一,人民调解员权威性取得的关键在于其调解工作的公正性。

由于调解员作为第三方中立人,其从业资格和职务受制于调解双方的同意,因此在人民调解双方产生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可能被动放弃做到公正调解的机会。

五、对人民调解认知不足的问题在目前的社会中,很多人们对人民调解的认识还停留在类似于调和或劝解的层面,缺乏对法律的准确认识。

这样,在一些矛盾和纠纷解决方案上会产生很大的困难。

例如,在一些严重的民事纠纷中,人民调解员要求双方达成和解可能会导致助长行恶者的嚣张气焰,从而导致更大的社会纷争。

人民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短板

人民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短板

人民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短板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人民调解也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和短板,这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的发展和提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解决。

首先,人民调解存在着权威性不足的问题。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结果并没有法律强制力,调解协议无法强制执行,这给矛盾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另外,一些调解员专业素质较低,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导致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的信任度降低。

其次,人民调解存在决策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由于人民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和和解原则的,调解过程往往没有明确的程序和步骤,调解员在处理纠纷时可能存在主观意识的过度介入和主观判断的偏见,无法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和合法。

此外,人民调解机构在调解方面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相对欠缺,对一些复杂性和特殊性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

第三,人民调解存在着冲突解决能力和资源供给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对人民调解机构的投入有限,调解员队伍规模不大,调解力量相对薄弱,无法满足广大冲突的处理需求;另一方面,一些人民调解机构面临着事件多发、工作量大的困境,导致调解员工作负荷过大,工作效率低下。

此外,人民调解还存在着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的问题。

由于地区间的差异和个别人员的无标准化操作,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效果存在很大的差异。

在调解过程中,一些人民调解机构没有一套标准化的调解程序和方法,导致调解结果出现较大偏差,影响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最后,人民调解在与司法机关的协调和衔接方面还存在一些困难。

人民调解和法院判决的衔接不够紧密,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的结果持异议时,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另外,人民调解机构和法院之间缺乏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导致双方难以有效配合,无法形成有机的合力。

为了解决人民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短板,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人民调解机构的建设,增加调解专业人员的数量和质量,提升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权威性。

人民调解工作目前存在的困惑

人民调解工作目前存在的困惑

人民调解工作目前存在的困惑人民调解不用花钱、程序简单、时间又短,纠纷当事人还能握手言和重归于好,被誉为“东方一枝花”。

农村调解主任利用人员熟悉、情况了解就地化解许多民间矛盾纠纷。

但经常看到有关报道,中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激增,法官人手捉襟见肘,疲于应付,导致许多纠纷案结而事不了,形成涉法涉诉上访,甚至长期越级或赴京上访,有许多“好事者”针对上述问题经调查研究,认为是农村调委会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在实践中笔者不认为全是他们不作为的问题,而是我们如今的人民调解工作体制问题。

不妥之处请同仁批评指导。

一是人民调解工作确实存在不足之处。

主观方面,确实我们有些调解主任自身素质不高,法律知识不多,工作方法欠妥,导致有些矛盾纠纷不能及时化解;客观方面,目前农村调解主任本身没有待遇,有些村里两委主干或副职兼调解主任,还有适当的报酬,而单纯的系统调解干部就很少有待遇,另外调解又不收任何费用,遇到纠纷,调委主任搭上时间,赔上工夫,自家活不能干,磨破嘴皮跑断腿,尽心尽力将一碗水端平,往往还遭遇不理解、甚至当事人还谩骂,应了农村那句俗话“管闲事,落不是”,这就严重影响了调解人员从事本职工作的积极性。

二是人民调解没有强制力来做后盾,来保障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使人民调解在农村地位逐日下降。

就像协议书中没有违约责任一样,协议内容说得天花乱坠,违约后怎么办却成了空白,那这份协议还有什么法律效力呢?实践中,比如一起因邻里关系引起的轻微打架纠纷,东家把乙家打伤住院,经村调委会调解,东家愿意承担医疗费等损失,并签订协议。

过几天东家反悔不履行协议,调委会又束手无策,把一起本来很简单的民间纠纷解决不好,最终导致乙家反过来报复甲家,形成民转刑案件,有的甚至致人死亡。

此类案件比比皆是,而此类案件让派出所调解就能迎刃而解,是派出所人员法律素质高吗,也不完全是,关键派出所的“杀手锏”是甲违约后具有强制力,不行把他“抓起来”,那么甲就乖乖履行协议,付给乙方相关赔偿,问题就能消化解决。

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矛盾化解方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人民调解工作依然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改进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

二、主要问题的描述1. 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培训和考核机制,导致调解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部分调解员缺乏法律知识、沟通技巧和情绪管理能力,不能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甚至可能加剧纠纷双方的对立情绪。

2. 调解环境不合理有些地区的人民调解机构办公场所条件较差,设备陈旧且不完善;同时,某些地方对于人民调解工作投入不足,导致工作效率低下。

若不能提供适宜的环境及足够的资源支持,将影响人民调解工作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 法定程序约束不足在某些情况下,人民调解工作并没有得到法定程序的严格约束,使得个别调解员过度介入纠纷处理过程中,或者在调解方案确认前未经双方同意就将纠纷案件移交其他机构处理,造成当事人权益的不平等和侵害。

4. 调解资料保密不力在进行人民调解时,一些地区对于涉及隐私的信息保护存在漏洞。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应当保密,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部分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潜在安全风险。

三、解决问题的措施1. 提高调解员素质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考评工作是提高其素质的关键。

各级人民调解机构应制定科学、规范的培训计划,并通过专业组织、法学院校等渠道提供系统化的培训课程。

同时,在选拔和任命环节上加强审核和筛选,确保调解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沟通技巧和情绪管理能力。

2. 完善调解环境政府应加大对人民调解机构的投入力度,完善办公场所条件和设备设施。

提供舒适、专业的工作环境,有利于提高调解员的工作效率和纠纷处理质量。

此外,可以通过对外界投诉进一步改善设施和服务,增强公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信任。

3. 加强法定程序约束人民调解工作应在规定的法定程序框架下进行,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人民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人民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人民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人民调解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分析并讨论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缺乏专业性首先,人民调解存在专业性不够的问题。

由于参与人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培训,他们在处理案件时可能无法准确理解相关法规以及判例指引,导致裁决结果偏离正常司法流程。

此外,疑难复杂案件需要较高的专业素养来妥善处理,但通常情况下参与其中的调解员并未经过系统的培训。

对策:建立健全培训体系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效果,在每个层级都应该设立必要并且全面精细化责任部门去通过各类途径向相关技能学院委托办理自己承担教育任务以增强干部队伍成员生活安保工作能力的项目。

这样一来,调解员们将能够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三、公信力不足其次,人民调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困扰。

由于人们对调解结果的满意度较低,很多纠纷当事人会选择继续向法院诉讼,而非接受调解结果。

这种情况反映出社会对于人民调解工作及其效果存在疑虑。

对策:加强信息公开与宣传要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需要通过加强相关信息公开和宣传来增加透明度。

有关部门可以借助媒体等渠道广泛宣传成功案例,并介绍相关政策法规以及权责清晰性原则。

此外,在实施过程中也应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并及时回应社会质疑。

四、地域差异化问题另一个存在问题是在不同地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地域差异化现象。

由于行政级别和资源配置的差异所导致,在城市与农村之间乃至省际之间形成了较大发展悬殊,使得各地人民调解中心的组建、设施条件等存在较大差异。

对策:加强政策支持为了消除地域差异化问题,应该加强政府政策支持,更好地配置和整合资源。

同时,在人员分配和培训上也可以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来鼓励和吸引具备相关专业背景以及技能的新兴从业者。

五、欠缺科技支持最后一个不足之处在于人民调解工作欠缺科技支持。

人民调解工作遇到的困难

人民调解工作遇到的困难

人民调解工作遇到的困难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面临着多方面、多层次、多种类的矛盾叠加现状,多元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成为当前法院工作的一个重点,深入研究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作用,调查发现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瓶颈困难、探索人民调解创新发展的思路,既是认真贯彻落实调解优先原则的客观要求,也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纵深发展的现实需要,更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课题。

早在2007年,文登法院就建立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各乡镇(办)和部分居委会设立了民间调解组织,在法院的指导下及时调处社会矛盾纠纷。

2011年8月,文登法院与10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建立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对接机制的实施意见》,至此,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网络覆盖文登市。

当前,文登法院在总结经验基础上,联合司法行政部门扩大对接机制覆盖面,逐步由法庭驻地镇拓展到辖区所有镇,在全市17个镇、街道办事处全面推行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三调对接”制度。

截至11月,文登法院新收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了24%。

下面,仅以我院葛家法庭为例,将我院几年来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情况以及对今后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考予以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葛家法庭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基本情况(一)机构设置葛家法庭辖区现有葛家镇、米山镇、界石镇,共178个行政村,现已设立三个镇级人民调解机构,178个村级人民调解机构,实现辖区镇级、村级人民调解机构的全覆盖。

另外,在纠纷多发的三个镇派出所及部分涉案较多的企业设立人民调解室,力求使人民调解早介入,以达到纠纷早发现、早处理、早解决。

(二)工作机制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

使其能够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及调解技巧。

在工作中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对人民调解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接受人民调解员的法律咨询;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公开开庭的案件审理;通过旁观现场开庭、巡回法庭对农村中普遍的集中的矛盾的处理进行现场培训;进行法制宣传活动,总结实践经验并上报院办汇总;收集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典型民事案例以供学习借鉴;根据总结针对问题提出司法建议以帮助所联系部门或村委会查找涉法及规章方面的漏洞。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概述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不平衡的调解方式、效果难以评估等方面对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问题分析1. 不完善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关于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滞后,无法与社会发展和需求相匹配。

首先,在涉及赔偿标准和责任认定等方面缺乏明确性,导致在处理争议时产生误判;其次,相关程序和制度设计较为简单,没有给予被申请方足够保障权益的机会;再者,在制约和惩罚机制上存在缺失,使得部分犯罪事实得不到充分查证。

2. 不平衡的调解方式当下人民调解过程中普遍存在权力不均衡现象。

当事人在资源获取渠道上差异明显,导致诉求较弱势群体处于被动地位;同时,在组织结构上未能实现代表性和多元化,忽视了一些群体的利益诉求。

这种不平衡也容易引发一方强势当事人滥用权力、操纵调解等行为。

3. 效果难以评估人民调解的效果评估难度较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在目前的规定中,并未明确界定衡量调解成果的指标和标准,导致无法对具体案例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

同时,对于不当调解或违法行为往往缺乏惩戒措施,使得某些人恶意串通利用调解手段谋取个人私利。

三、问题症结上述问题归根结底与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设计及运作中存在着以下症结:1. 系统设计漏洞目前我国关于人民调解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集中在基层组织设立等流程性规定上,并没有涉及具体操作细则和责任分工等内容。

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诸多争议并导致误判。

2. 专业水平不足需要指出的是,当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骨干力量普遍缺乏专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无法全面掌握纠纷解决技巧。

这使得一些调解人员在处理复杂案件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甚至可能误导当事人。

四、改进建议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完善法律体系在立法层面上,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明确责任与权益的界定。

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和平解决纠纷的渠道,具有便捷、快速、低成本等优势。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忽视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流程复杂、统一标准不明确、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等方面。

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下文将详细阐述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1. 流程复杂目前,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着流程繁琐、环节过多的问题。

当事人需要经历多个环节才能最终得到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

流程复杂度增加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难度,并且极易导致程序延误,影响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2. 统一标准不明确在各地区对于人民调解工作标准制定上缺乏明确性与统一性。

因为没有明确统一标准对于什么情况适用调解、什么情况下需要司法介入,导致各地区的调解结果和质量参差不齐。

这给当事人带来了担忧,也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

3. 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人民调解工作是由调解员来进行实施,他们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发现,部分调解员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甚至有一些问题行为。

这严重影响了纠纷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信任度。

三、改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1. 精简流程、优化环节针对当前流程复杂度较高的问题,可以通过精简流程、优化环节来提高效率和便捷性。

可以考虑将多个独立环节合并为一个整体,降低流程复杂度,并在流程中引入信息化技术支持,提升办案效率。

2.建立统一标准各地区应加强交流与沟通,在保留相应灵活性的基础上建立统一标准,明确什么情况适用于人民调解、什么情况下需要司法介入。

这将有助于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并为各地区提供一个可依赖的参考标准。

3. 提高调解员素质为了提高调解员素质,可以通过增加培训机会、加强考核以及设立专业资格认证等方式来引导调解员不断提升自身水平。

同时,还应建立健全评价机制,对调解员进行定期考核和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进行相应处理,确保他们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达到一定要求。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引言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快捷、经济和灵活等特点,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变,人民调解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主要问题1. 角色不清晰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之间在职权划分上存在模糊性。

虽然司法机关负责审判工作,但又参与了部分非诉讼程序;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办事机构,这导致了其角色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职能交叉或冲突。

2. 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由于对从业者资格门槛较低,造成现阶段大多数基层社区工作者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巧。

他们在面对复杂纠纷时可能无法有效应对,并且难以在多元利益的冲突中保持公正立场。

这使人民调解工作难以获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可,也影响了其有效性和权威性。

3. 调解效果不稳定一些地方对于调解结案率过于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为了提高结案率,有些调解员可能倾向于简单粗暴地强制施压当事人达成和解。

这样做虽然能够快速结束纠纷,但只是表面化的结果,并不能真正满足各方的合理诉求,容易引发再次争议。

4. 公平、公正存在问题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基层,在选聘和培训工作上缺乏规范标准和程序。

此外,某些社会资源向特定利益群体倾斜导致一些工作者主观判断产生偏差或失衡,在处理纠纷时缺乏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5.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目前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及从业者监督力度不足。

一方面,由于相关管理部门对基层从业者信息收集梳理不够及时完善,无法实现实时监测;另一方面,针对调解工作的投诉举报机制也亟需完善。

这些问题导致人民调解工作容易出现不规范、不合规的情况。

三、建议1.明确角色定位应通过法律或相关制度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在职权划分上的界限和衔接,避免相同职能交叉办事机构重复劳动,并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2. 提高从业者专业化素质要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与资格认证工作,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人民调解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管理工作,它负责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也面临着一些主要的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分析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调解力量不足。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能范围广泛,涉及面广,但调解人员数量有限,特别是在基层调解工作中,调解力量严重不足。

这导致一些基层纠纷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容易升级为矛盾和冲突,影响社会稳定。

其次,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困难之一是法律和政策支持不充分。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和政策,但在实践中,一些细则和操作细节并不明确,给调解人员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此外,一些矛盾和纠纷的解决需要依靠相关法律的支持,但部分法律在适用上存在模糊性,也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进行。

另外,人民调解工作还存在着很大的调解难度。

社会矛盾和纠纷种类繁多,牵涉的利害关系复杂,不同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有针对性的调解方法和技巧。

但目前,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相对较低,很难胜任复杂矛盾的调解工作。

与此同时,调解工作需要调解员具备敏锐的观察力、较强的沟通能力等,并且还需要调解员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

然而,一些调解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较为薄弱,这给矛盾解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此外,人民调解工作还面临着调解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这极大地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例如,在一些调解中,调解人员可能会违反程序规定,随意裁定结果,不严格遵循程序要求,这样容易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

针对上述问题和困难,我们可以采取一系列的解决办法。

首先,应该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度和支持度。

同时,应该加大对调解力量的建设,增加调解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

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法律和政策,明确操作程序和细节,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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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大困惑阅读我们翘首以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从我们基层实务的思维出发,在我们看来,这部法律,把我们多年来在基层关于调解工作的一些通行做法、常用方法,基本得到了确认,并使之规范化、法律化。

参与立法的部领导解读,《人民调解法》亮点纷呈,但再“亮”的法律,最终都是要面对如何适用和执行的问题。

作为《人民调解法》在基层执行的一分子,解而读之,虽流于浮光掠影,但春江水暖鸭先知,老兵遇到新问题,我们已清醒的意识到将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和困惑,亟需理论专家和高手帮助我们释疑解惑。

相比于专家、学者,我们“操作技工”更关心的是这部法律将给我们带来什么?最重要的是我们将如何实际操作的问题。

比如,与我们一线人员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的问题、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等等困惑将随着法律的生效执行,就有可能成为直接摆在我们基层工作人员面前的技术屏障和瓶颈。

在此,我把我对《人民调解法》的粗浅理解,结合我个人的调解工作实践,简单归纳了《人民调解法》执行中的十大困惑,抛砖引玉,冀求大方之家不吝指教。

一、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调解法开宗明义,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如果说,这仅仅是对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确认,哪么,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对人民调解工作领域、范围的突破。

《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对此,笔者是否可以试作如下解读:在新形势下,新的调解法已经把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民间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臵、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拓展。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范畴的扩大,我们有必要在重新总结以往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时,再细化“适宜”适用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范围。

在实践中,我们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我们的调解是一揽子解决问题,而人民法院只限于当事人的诉求,如果要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处理一定范围的纠纷时,可以先行告知调解,这是不是标示着法律对调解程序前臵的认可?请指教。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问题《人民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对照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早就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通常解读为,我们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人民法院是业务指导机关。

但是,有个问题我就弄不懂了。

我发现《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三十四条),对此,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乡镇、街道以及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臵机构和直接管理机构呢?而我们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调解法》则是这样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按照这三条规定,我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一是对人民调解组织统计通报,二是调解人员培训,三是提请表彰奖励。

不知我的上述理解是否正确?所以,我们要厘清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关系的内涵,理顺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比如乡镇调委会与村调委会在案件管辖上的关系,探索我们在实践中出现的行业调委会,跨区域联合调委会的管理和案件管辖关系等问题。

三、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化、职业化的问题关于人民调解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的问题,《人民调解法》是这样规定的: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我们在基层工作的同志都深有体会,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提高,我们过去的哪种“老娘舅”式的调解,以面子、关系影响、以家族长辈施压、甚至借助村规民约的名义,半强制式的调解方式,已经完全不够适用了,现在,人民调解已经渐入依法调解,以理服人,以情感化的一个新趋势。

这就要求我们的人民调解员,本身就要具有相对高于调解对象的法律知识,善于掌握当事人心理动态,并强于说服动员的口头表达能力,所以,做个合格的调解员,不简单。

从规范化调解的角度,如果只能劝劝架,不会笔录取证、不能独立制作调解协议,且不能掌握现代化的办公技术的人民调解员,哪怕个人威望再高,毕竟已经知识老化,可能不再适应人民调解的新的工作要求了。

而且调解队伍青黄不接,也是面临的大问题。

怎么办,我们是否可以把上述这一规定,解读为人民调解将籍此在新始点上规范化开展和发展,特别是我们的人民调解员必将走向专业化、职业化的向度。

但,如何解决人民调解组织自治性与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人民调解员群众性与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二间之间的关系呢?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问题《人民调解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请注意,特别是我们在农村工作的同志都很关注,调解委员会的“推选”,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有着重大的、本质的区别的。

多年前,我就提出,是否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选举?推选是在推荐的人员当中进行选择,选举是按投票决定的,所以,事实上,关于调解主任,我们都是由村民委员会当选的委员中,由村主任或者村支部指定一人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这个做法现在看来肯定于法有悖了。

因为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从“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到“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组织模式。

这就是要解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

另外,如果在村民会议、职工会议中推选,乡镇调委会又如何产生呢?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是群众性组织,哪么乡镇级的调委会应当如何定性、定位?这都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组织问题。

五、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人民调解是不准收费的无偿奉献,而调解工作是有成本的,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这是我们在基层工作的同志(尤其是乡镇经济欠发达的地方)切肤之痛,也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更是我们司法部这次立法争取的重点并引以为荣的一个亮点。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对照《人民调解法》的这一规定,说老实话,我兴奋不起来,因为这是劳动法规定的任何一个劳动者起码的尊严和权利,而我们却历尽辛酸,苦苦在争取,当我们在基层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时,我们自己恰好相反,我们在一线工作的调解人员,在个人权益问题上也是弱者,而我们作为弱者时,我们的合法权益谁又来保护?因为我们也要清醒的看到,法律还有这样的规定,“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所以,不从根本上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仍然是空中楼阁、水中明月。

(财行…2007‟179号)《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可谓很明确、很具体,而事实的执行上,仍然似有若无,完全取决于司法行政首长的个人协调能力,政府行政首长的重视层度。

所以,我们不值得对《人民调解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就沾沾自喜,而我预言,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不列入政法专项经费性质来同等解决,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事。

六、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司法确认的问题人民调解的协议,我们司法部曾经主张过由我们自己在行政手段范围内强制执行,(司法部8号令。

)我本人就组织、参与过对经我们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在当事人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

但是,毕竟是个案,其合法性先天不足,所以,不能推而广之是必然的。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把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一度也让我们欣喜若狂。

但是,当我们冷静的从法理上去思考,原来,就是没有这个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格式的合同。

对调解协议“合同说”,全国范围内鲜有这样的判例,所以,与其自我陶醉,倒不如直接认可这样的一个事实,即人民法院就是把我们人民调解的协议,作为一种“证据”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加以使用并确认的。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也是从证据的“三性”角度来确认的。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是石破天惊的创新之笔和令人耳目一新的破冰之举。

但实践中如何操作?我向法院系统的一些资深法官进行过探讨式的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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