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晔、周珣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宁秀甲与德森威斯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秀甲与德森威斯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琪【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秀甲;德森威斯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宁秀甲德森威斯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宁秀甲【当事人-公司】德森威斯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旭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旭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旭升【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秀甲【被告】德森威斯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争议款项宁秀甲和德森威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争议款项宁秀甲和德森威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德森威斯公司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宁秀甲返还预借款176756.4元及利息13226元,丰台仲裁委因仲裁时效问题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德森威斯公司的请求。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预借款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因包括差旅费、业务招待、项目费、业务费等,其归还亦系通过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履行报销手续的方式,而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德森威斯公司要求宁秀甲返还的款项系双方因报销冲账原因存在纠纷而产生,可见,宁秀甲向德森威斯公司预借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就争议款项宁秀甲和德森威斯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罗某1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罗某1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迎昌谢亚琳周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1;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中学【当事人】罗某1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中学【当事人-个人】罗某1【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中学【代理律师/律所】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杰【代理律所】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中学【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消除危险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事发时,罗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罗某1虽上诉称崇明长兴中学在阴雨天组织室外体育活动存在过错,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因崇明长兴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罗某1要求崇明长兴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刘金刘海邑王伟【审理法官】周刘金刘海邑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鲍巧妮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巧妮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巧妮杨生泉万树祥高雪林【代理律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秋芳;周利凤;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庆【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李秋芳、周利凤确认其与林国庆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款已经付清、房屋也已交付林国庆居住多年,现李秋芳、周利凤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个人】杨开廉杨腾霄【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谷春、李兆亮【代理律所】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开廉【被告】杨腾霄【本院观点】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虽然杨开廉主张借款、验资、归还属杨腾霄一手操办,有明显的闭环特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因过桥资金的流转而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杨开廉因该笔自小贷公司借入的款项而成为纽盾公司的股东,在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杨开廉等同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纽盾公司股权。
杨开廉主张其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而获得纽盾公司的股权,但解读该协议,并无法支持杨开廉的主张。
鉴于杨开廉获得纽盾公司相应股权,其对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行为未作相应补偿,杨腾霄以此主张归还相应款项,可予支持。
至于纽盾公司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问题,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周阗、杜道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阗、杜道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当事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当事人-个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代理律师/律所】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佃塔刘忠【代理律所】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阗【被告】杜道宽;李颖颖【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郭中堂、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中堂、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锴【审理法官】成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中堂;郭丽君;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娜【当事人】郭中堂郭丽君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娜【当事人-个人】郭中堂郭丽君赵娜【当事人-公司】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余雪龙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余雪龙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顺灼李韬原乐余雪龙【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中堂;郭丽君;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娜【本院观点】赵娜与郭中堂、郭丽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郭中堂、郭丽君系与赵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由赵娜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郭中堂、郭丽君依约应向赵娜履行还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娜与郭中堂、郭丽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府亚萍与常心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府亚萍与常心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19)沪02民终12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府亚萍;常心虎;周军刚【当事人】府亚萍常心虎周军刚【当事人-个人】府亚萍常心虎周军刚【代理律师/律所】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李天翼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李天翼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周俊华李天翼【代理律所】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府亚萍;周军刚【被告】常心虎【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周军刚向常心虎所借钱款大部分转入山丽信息安全公司与山丽智能科技公司,而当时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周军刚,且上述两公司均与府亚萍相关联,虽府亚萍认为其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但一审法院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应区别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之分析,本院予以认同,故府亚萍虽非两公司股东,仍应认定周军刚与府亚萍共同参与了公司经营,府亚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周军刚向常心虎所借钱款大部分转入山丽信息安全公司与山丽智能科技公司,而当时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周军刚,且上述两公司均与府亚萍相关联,虽府亚萍认为其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但一审法院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应区别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之分析,本院予以认同,故府亚萍虽非两公司股东,仍应认定周军刚与府亚萍共同参与了公司经营,府亚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王某某与王莉芳、牧野静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王莉芳、牧野静弓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当事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王莉芳牧野静弓牧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子元李东方朱明【代理律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王莉芳;牧野静弓【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系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王某某自1994年就辞去工作照顾家庭,从事部分兼职工作,2000年左右童牧野即辞去工作,专职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并撰写相关微博、出版书籍,故童牧野的收入应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
其次,系争借款被童牧野以自己名义用于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借贷行为与其经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均密切相关,而童牧野与王某某也未有约定过分别财产制,且王某某在一审中亦未对系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现在二审期间主张系争借款为童牧野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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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晔、周珣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8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6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兴中刘凤桃孟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晔;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周珣;覃义振房屋买卖合
【当事人】李晔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周珣覃义振房屋买卖合
【当事人-个人】李晔周珣
【当事人-公司】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覃义振房屋买卖合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晔;周珣
【被告】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关联性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珣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8:5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事实,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月3日的《补充协议》是对前面所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纠纷的处理,并不是收取周珣244万元车位服务费的依据,不涉及刑事犯罪。
李晔有权签订《车位认购协议》。
周珣支付的287.5万元车位服务费是依据《车位认购协议书》收取的。
《补充协议》是对《车位认购协议书》纠纷的处理,并不是收取周珣车位服务费的依据。
二、伍贰零公司与蒋传新之间是名为车位买卖实为
借贷关系,伍贰零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作为偿还蒋传新借款的担保,伍贰零公司实质上仍属于李晔所有,李晔有权处理伍贰零公司的债务。
三、李晔及覃义振均没有实施诈骗案外人蒋传新的行为。
李晔及覃义振并没有收取案外人蒋传新分文借款,也没有实施任何非法占有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诈骗蒋传新的行为。
四、周珣起诉本案与案外人蒋传新控告犯罪没有任何关联。
伍贰零公司向周珣借款或向案外人蒋传新借款的行为,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没有实施任何诈骗出借方的行为。
就算案外人蒋传新向公安机关控告刑事犯罪,但是与周珣本案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性。
由于本案与蒋传新所控告的不是同一事实,本案不应停止审理。
李晔、周珣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民终618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周珣。
一审第三人:覃义振。
上诉人李晔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伍贰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贰零公司)、一审原告周珣、一审第三人覃义振房屋买卖合
审理经过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8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月3日的《补充协议》是对前面所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纠纷的处理,并不是收取周珣244万元车位服务费的依据,不涉及刑事犯罪。
李晔有权签订《车位认购协议》。
周珣支付的287.5万元车位服务费是依据《车位认购协议书》收取的。
《补充协议》是对《车位认购协议书》纠纷的处理,并不是收取周珣车位服务费的依据。
二、伍贰零公司与蒋传新之间是名为车位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伍贰零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作为偿还蒋传新借款的担保,伍贰零公司实质上仍属于李晔所有,李晔有权处理伍贰零公司的债务。
三、李晔及覃义振均没有实施诈骗案外人蒋传新的行为。
李晔及覃义振并没有收取案外人蒋传新分文借款,也没有实施任何非法占有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诈骗蒋传新的行为。
四、周珣起诉本案与案外人蒋传新控告犯罪没有任何关联。
伍贰零公司向周珣借款或向案外人蒋传新借款的行为,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没有实施任何诈骗出借方的行为。
就算案外人蒋传新向公安机关控告刑事犯罪,但是与周珣本案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性。
由于本案与蒋传新所控告的不是同一事实,本案不应停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伍贰零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周珣、覃义振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周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伍贰零公司、李晔将南宁青秀万达项目地下车库120个停车位过户至周珣名下;2.伍贰零公司、李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事实,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珣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珣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唐兴中
审判员刘凤桃
审判员孟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罗力毅
书记员杨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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