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1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必要环节,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增强政府公信力,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 (3)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规范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增强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合法性和透明度,保障行政处罚对象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职责权限,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限定。
第四条自由裁量权的界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依法自主决定具体处罚措施和处罚幅度的权力。
第五条自由裁量权的限定1.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2.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公正、合理、适度,不能滥用权力和任意裁量;3.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考虑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4.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对其进行过度惩罚或限制其合法权益。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裁量依据和程序,必要时可进行内部审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说明,并且依法适时公开;3.监察部门和社会监督机构可以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滥用权力或任意裁量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进行追责。
第三章实施办法的执行和监督第七条本实施办法的执行和监督1.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本实施办法的执行和监督;2.履行本实施办法相关职责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保证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3.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跟踪处理;4.对于滥用权力或任意裁量的情况,要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注:本文档仅为示例,实际情况请以官方公告为准。
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正文:----------------------------------------------------------------------------------------------------------------------------------------------------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文权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锦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适用第七条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吉民发[2015]57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民政厅【发布日期】2015.10.28【实施日期】2015.10.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民发﹝2015﹞57号)厅机关各处室、厅属相关事业单位:《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经2015年第11次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2015年10月28日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确保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种类,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幅度,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殡葬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具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省民政厅依照下列规定处理:1.对按照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2.对经督促按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3.对超过处罚决定期限恢复原状的,没收违法所。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cbbac1f4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009a319.png)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 2004 ) 10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 〕 17 号),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省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认真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由制定部门公布,并报省政府备案。
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在河南省政府法制网站和制定部门网站公布。
郑州、洛阳市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执行省级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三个方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或者对责令暂停执业资格等规定有时间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涉及情况较为简单的划分为轻微、较重、严重三个等级;涉及情况复杂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必要时可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大全[修改版]
![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大全[修改版]](https://img.taocdn.com/s3/m/3dcd4cb9e518964bce847c26.png)
第一篇: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大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txt世上有三种人:一是良心被狗吃了的人,二是良心没被狗吃的人,三是良心连狗都不吃的人。
︶﹋丶爱情是个梦,而我却睡过了头﹌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交政法发[2010]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断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权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行使,确保交通运输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现状,现就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
2004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强调指出:“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公布执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能否正确、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到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交通运输部门的形象,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5•【字号】洪府厅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府厅发〔2009〕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为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08年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洪府发〔2008〕10号),并组织市执法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开展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
为扩大试点成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08〕54号)和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开展机关效能年活动实施方案》(洪效能发[2009]1号)的要求和部署,决定在全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市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通过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认真执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已完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制定工作,现已陆续印发。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组织认真学习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并贯彻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8.11.14•【字号】闽海渔[2008]398号•【施行日期】2008.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闽海渔〔2008〕398号)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为进一步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省效能办《关于我省推行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闽政法〔2008〕15号)要求,结合我省海洋与渔业执法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本省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行为时,需要进行自由裁量的,可以参照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的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适用相关处罚种类、幅度和期限等,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的活动。
三、本意见对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的裁量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对同类主体、相同性质、事实相似、情节及经济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裁量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行为,按照由轻到重逐步递进的裁量层级,划定不同的量罚档次。
据此,对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行为的行使条件、情节、幅度和标准等进行细化和量化。
㈠量罚情节的适用⒈海洋类违法行为按违法情节划分为法定不予处罚、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一般、较重四个裁量层级,每个层级再按不同的违法情形划分若干量罚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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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族宗教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其中,对于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确定罚款数额。
对于需要给予罚款以外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规范,明确行使各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的原则。
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
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不得违法裁量。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同一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以及当事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市民委(市宗教局)对同一行政执法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的,各区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继续细化。
第九条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以威胁、暴力方式阻挠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以虚假陈述手段妨碍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屡教不改,一年内2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并受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告诫或者处罚的;(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较重行政处罚是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第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上罚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第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的情形。
第十条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较轻行政处罚是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第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下(不含)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下(不含)罚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当同时遵循以下原则:(一)违法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最终处罚额度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
(二)对于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最终的处罚额度。
(三)无论何种违法情形,最终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警示告知行政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一)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二)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情节不严重的;(三)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四)违反《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五)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六)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七)属于《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八)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九)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十)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十二)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十三)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十四)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十五)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十六)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十七)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十八)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十九)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事实尚未查清的;(二)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销案。
第十四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由市民委(市宗教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标准适用的理由和依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对于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违法情节,应当在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九条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委(市宗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