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Word文档
人身权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25岁,汉族,某市某区人,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市某区公安局。
案由: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原告李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市某区公安局于2018年5月1日刑事拘留。
在侦查阶段,原告李某多次要求会见律师,但某市某区公安局以侦查需要为由,拒绝原告李某会见律师。
原告李某遂于2018年5月15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某区公安局赔偿其因侵犯其人身自由所遭受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某市某区公安局是否有权拒绝原告李某会见律师?2. 原告李某的人身自由是否被侵犯?3. 若原告李某的人身自由被侵犯,某市某区公安局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辩护。
”3. 原告李某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某市某区公安局辩称: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及时通知原告李某的律师,但律师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机关会见原告李某,因此公安机关无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原告李某会见律师的权利。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辩护。
人身损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张某,男,40岁,某市居民。
双方原系邻居,因邻里纠纷,被告张某于2021年4月16日故意伤害原告李某,导致李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事发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
经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二、诉讼请求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事实与理由1.事实(1)2021年4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李某打伤。
(2)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
(3)经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2.理由(1)被告张某故意伤害原告李某,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4)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被告答辩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承认,但认为其并非故意伤害原告李某,而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争执。
张某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
五、法院审理1.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故意伤害原告李某,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3.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
法律案例人身伤害(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系邻居关系。
甲居住在乙楼上,两户人家因房屋装修问题产生纠纷。
在争执过程中,乙因情绪激动,对甲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导致甲受伤。
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纠纷起因:甲居住在乙楼上,近期进行房屋装修。
乙认为甲的装修噪音影响其休息,双方因此产生争执。
2. 伤害经过:在争执过程中,乙情绪失控,拿起一把水果刀对甲进行伤害。
甲在挣扎中,乙将水果刀刺入甲的左腹部,造成重伤。
3. 伤害后果:甲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腹部脏器损伤,需进行手术。
术后,甲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 责任认定:事发后,乙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1.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五、法院判决1. 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乙有期徒刑一年。
2. 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乙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因邻里纠纷,情绪失控,对甲实施人身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乙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乙的行为也侵犯了甲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乙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案提醒我们,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在遇到纠纷时,应保持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否则,不仅会损害他人权益,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启示1. 邻里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因情绪失控而伤害他人。
法律保护人身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0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28岁,某市居民。
两人系同乡,平时关系较好。
2019年3月,张某某与李某共同经营一家餐饮店。
然而,由于经营理念不合,两人产生矛盾,李某在2019年5月私自将张某某赶出餐厅,并强行占有餐厅内的部分财物。
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其人身权受损。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与李某共同经营餐饮店期间,李某私自将张某某赶出餐厅,并强行占有餐厅内的部分财物,包括张某某的工资、餐厅的经营所得等。
2. 李某在赶走张某某的过程中,对张某某进行了言语侮辱和肢体攻击,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权。
3. 张某某在餐厅经营期间,合法享有餐厅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某因被赶出餐厅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3. 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张某某餐厅内的部分财物,包括工资、餐厅经营所得等。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了张某某的人格尊严。
2. 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启示1.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人身权,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
2. 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律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有力武器,公民应当了解和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4.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侵犯人身权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
法律案例侵犯人格权(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人格权侵权问题,以期为我国人格权保护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原告甲,男,30岁,某知名网络主播。
被告乙,男,28岁,某网络公司员工。
2019年3月,甲在直播过程中,因言论不当被乙在网络上散布,导致甲的名誉受到严重影响。
甲得知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经过1. 原告甲提交的证据(1)网络截图:证明乙在网络上散布了原告甲的言论不当的内容。
(2)直播平台数据:证明原告甲在直播过程中的表现,以及该事件对原告甲的影响。
2. 被告乙的辩解(1)乙承认在网络上散布了原告甲的言论不当的内容,但声称是出于对甲的不满。
(2)乙表示,其并非有意损害原告甲的名誉,愿意赔偿原告甲的损失。
3. 法院审理(1)法院认为,被告乙在网络上散布原告甲的言论不当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甲的名誉权。
(2)法院判决:被告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络上的侵权内容;赔偿原告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名誉权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乙在网络上散布原告甲的言论不当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甲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乙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
2.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案件层出不穷。
本案反映了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这有助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维护网络空间的和谐稳定。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乙在网络上散布原告甲的言论不当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甲的名誉权。
关于人身权利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28岁,张某的邻居。
张某与李某同住一小区,两家相邻。
2019年5月,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李某在争执中故意伤害张某,导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案件经过2019年5月15日,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张某认为李某家的空调外机噪音过大,影响其休息,要求李某采取措施降低噪音。
李某对此表示不满,认为张某无理取闹,双方争吵不休。
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拿起身边的木棍击打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
张某立即报警,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张某头部受伤,经治疗,诊断为轻伤二级。
张某因此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
三、案件审理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
李某承认在争执中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但辩称是出于自卫,并非故意伤害。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李某在争执中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李某的行为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 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3. 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
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姓名、荣誉、名誉等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了李某的侵害。
1. 故意伤害罪:李某在争执中用木棍击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人身权利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28岁,汉族,某市居民。
双方因邻里纠纷,李四在公共场合对张三进行侮辱、诽谤,严重侵犯了张三的人身权利。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相邻而居。
由于两家房屋距离较近,日常生活中的琐事摩擦不断。
2018年6月,双方因公共通道的维护问题发生纠纷。
李四认为张三未妥善维护公共通道,导致通道堵塞,影响了其出行。
张三则认为李四在通道内堆放杂物,阻碍了通道的通行。
双方争执不下,李四情绪激动,在公共场合对张三进行侮辱、诽谤。
具体事实如下:1. 李四在小区公共场合,当着众多居民的面,指着张三说:“这个家伙是个懒虫,连公共通道都不愿意维护,真是废物一个!”2. 李四在小区微信群中发布侮辱性言论,称张三为“无赖”、“垃圾”,并煽动其他居民对张三进行排斥。
3. 李四在小区公告栏张贴侮辱性标语,诽谤张三品行不端。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2. 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到庭应诉。
李四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3. 法院审理查明,李四在公共场合对张三进行侮辱、诽谤,其行为已构成对张三个人身权利的侵犯。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四立即停止对原告张三的侮辱、诽谤行为。
2. 被告李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案件评析本案中,被告李四在公共场合对原告张三进行侮辱、诽谤,其行为已构成对张三个人身权利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侵权行为人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侵犯公民法律权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公安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2018年4月10日,原告张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5日,某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同年7月15日,某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某公安局在侦查阶段侵犯其人身自由权,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安局在侦查阶段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权。
三、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 被告某公安局的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2. 原告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3. 原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4. 原告张某某的陈述。
被告某公安局辩称,其在侦查阶段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张某某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本案中,被告某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对原告张某某采取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在侦查过程中,被告某公安局未充分保障原告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存在以下事实:1. 在侦查阶段,原告张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2. 在侦查阶段,原告张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某公安局未及时告知其家属,违反了法律规定;3. 在侦查阶段,被告某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审讯手段,存在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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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
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
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
健康。
人格。
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
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
《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
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案情介绍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
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
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
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
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
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
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因此,赵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赵某对女孩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根据《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
首先,其前提条件是:其一,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即合法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
其来源主要是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者疾病的原因等。
其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
其次,合法性条件是:其一,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二,必须是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其三,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本案中,赵某为了免受王某等几个人的杀害,而造成女孩张某的轻微伤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因此,赵某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侵犯健康权案情介绍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 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的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保即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
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
原告吕慢姣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最终判决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
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
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
75元,其余1254。
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365天×5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争议焦点】原告的人身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是,具体有那些被侵害呢?【法律评析】人身权是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又称非财产权利,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价值,同时也具有不可让与性,在遭受侵害时,主要是以非财产性方式予以救济。
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只是权利内容有所不同。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其中人格权是我们民事主体经常被侵犯的,它是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尊严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人格权直接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尤其是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旦被剥夺,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将受到影响。
所以生命权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除了当事人犯了极严重的罪行,被法定机关处以极刑外。
当然这同样需要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驶。
生命对于人之重要,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
所以本案当事人受到的各种身体上的伤害,已经形成了对生命的各种威胁,所以本案原告生命权已经受到了损害。
另外,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再者基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
所以自然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健康权也已经不再完整了。
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
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所以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得到基于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赔偿。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综上,本案原告的人身权已经被侵害,具体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以对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加害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当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必须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因为一点纠纷而大打出手,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起相当责任,所以最后法院判决由双方平等分担责任,原告对损失自担一半责任。
案例三侵犯名誉权案情介绍李某为深圳某公司员工,王某是该公司老板。
因工作原因,王某对李某产生不满。
之后某日,在该公司会议上,王某当众辱骂李某。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书面赔礼道歉。
诉讼中,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王某侵权的事实。
王某没有作出答辩。
判决结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李某侵害名誉的后果。
故判决: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评析】名誉权案件的性质在于侵权证据难以固定和收集,故名誉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准备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
对于网络证据,首先要进行公证,否则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一般难以确认。
其次,要证明网络证据的关联性,但一般来说网路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
网络证据的发帖人身份难以确定,一般要通过IP地址查明,无法查明的,仍然难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
对于言语证据,主要通过录音、证人证言的形式固定和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