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机关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
行政执行法

行政执行法行政执行法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它是行政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执行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执行法有一些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包括:1. 法定原则:行政执行法必须依据法律进行,不得任意扩大或限制权力范围。
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进行操作,保持公正和透明。
2. 适用原则:行政执行法要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的行政执行方式。
例如,可以采取命令、决定、通知书等方式进行行政执行,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
3. 公正原则:行政执行法要求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保持公正,不能滥用行政权力或歧视任何一方。
行政机关要公正地对待每个被执行人,不能违背公共利益。
4. 保护原则:行政执行法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任意侵犯或损害。
二、行政执行法的程序行政执行法明确了行政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执行准备:行政机关在执行前需要进行准备工作,包括确定被执行人身份、查清执行标的、评估执行能力等。
2. 执行通知:行政机关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明确执行事项、法律依据和执行期限等内容。
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
3. 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比如查封、扣押、拍卖等。
这些措施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违反行政程序和法定权益。
4. 执行结果:行政机关在执行完毕后要及时向被执行人通报执行结果,并告知被执行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 救济渠道:被执行人对行政执行结果不满意时,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请重新审查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和效力。
三、行政执行法的意义和作用行政执行法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强化行政权力制约:行政执行法明确了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和限制,避免滥用行政权力。
办理行政案件法律程序(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行为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纠纷。
办理行政案件是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律程序进行阐述。
二、行政案件的受理1. 受理机关行政案件的受理机关为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受理条件(1)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具有国籍或者居所;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2)被告符合答辩条件:被告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3)符合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4)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的;已经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
3. 受理程序(1)立案审查:人民法院对起诉状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送达起诉状副本: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答辩: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三、行政案件的审理1. 开庭审理(1)开庭通知: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审理过程: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审判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最后,审判人员宣布休庭,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
2. 不开庭审理(1)证据交换:当事人可以自行交换证据,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交换。
(2)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质证。
(3)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解。
行政裁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

行政裁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在行政裁决执行程序中,法律规定了详细的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行政裁决的有效执行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程序、救济和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程序在行政裁决执行程序中,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确认裁决内容在行政裁决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首先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已经收到了裁决书,并且明确裁决书的具体内容。
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及时予以答复。
2. 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政裁决或者逾期未履行,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并详细说明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 建立执行档案在行政裁决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被执行人的执行档案,记录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执行情况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等信息。
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监督部门进行查处。
二、救济在行政裁决执行程序中,法律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1. 申请复议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在复议期间,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
2. 起诉行政机关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裁决。
3. 申请终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行政机关的裁决已经被撤销,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
三、法律责任在行政裁决执行程序中,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被执行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行政机关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中存在过错或者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监督部门责令纠正、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等。
2. 被执行人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或者逾期未履行行政裁决,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命令改正等。
行政强制执行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和措施导言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保证行政命令得到有效执行的一种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并实现公平正义。
本文将介绍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原则和程序,并对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详细解释。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施加合法权力的一种表现,旨在保障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由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操作。
行政机关在行使强制措施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法定性原则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依据,不能凭个人意志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来执行。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采取强制措施。
2. 合理性原则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不能超出执行任务的必要范围。
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判断,并选择最合适的措施。
3. 适度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力度必须适度,不能过度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适度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或违法执行。
4. 程序性原则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违法程序或规定越权行使。
执行程序包括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申辩意见、出具执行文书等环节,必须依法进行并且书面记录。
5. 公开性原则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相关信息,增加执行的透明度。
同时,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保证公平公正。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发现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巡查、举报、监测等手段发现存在违法行为。
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将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理解行政执行的含义应把握的要点

理解行政执行的含义应把握的要点行政执行是指政府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通过采取具体的行动,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和限制,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过程。
首先,行政执行的主体是政府机关。
政府机关是国家行政组织的单位,具有行政权力和行政职能。
行政执行的主体可以是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地方政府,还可以是各种专门的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
其次,行政执行的对象是社会成员。
社会成员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执行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个人是行政执行的主要对象,他们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个体与个人相区别,同样也要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行政执行的内容包括监督、指导和处理。
监督是指政府机关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其合法、公正和公正的进行。
指导是指政府机关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引导,使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达到社会预期的目标。
处理是指政府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
此外,行政执行还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首先是法定原则,即行政执行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任意行使职权。
其次是公正原则,即行政执行必须公正、公平、公开,不得滥用职权。
再次是效率原则,即行政执行必须高效迅速,以满足社会成员的合理需求。
最后是限制原则,即行政执行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督,以防止滥用职权。
总之,行政执行是政府机关通过采取具体行动,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的过程。
行政执行的主体是政府机关,对象是社会成员,内容包括监督、指导和处理,遵循法定、公正、高效和限制等原则。
只有依法进行行政执行,才能实现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能,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如何判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的可诉性?

如何判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其实质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上述法律文书不具有审查的权利,程序启动权也不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意志,权利人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救济,而非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同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2018年《行诉解释》颁布,在其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针对上述情况作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因此可以说,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没有争议,不过仍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够引起物权变动。
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这些法律文书又分为不同的类型。
而能够作为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依据的法律文书,一般是那些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确认类(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不存在)和形成类(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有民事法律关系)判决书、调解书。
这种法律文书明确了物权的变动和设定的内容。
它通常表述为“某某享有某块土地的使用权,某房屋归某某所有”之类的确认权利的话语。
解析以政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若干实践问题

以政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若干实践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渐规范,政府机关因参与民事、经济活动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以至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逐渐增多,其中又以基层政权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为主。
这类案件大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审理过程相对容易,但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却成了困扰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突出问题。
本文结合长阳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执行此类案件中的具体做法和经验,就以政府这一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特点及所适用的原则和方法等实践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案件的类型及特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辖区11个乡(镇),人口43万,两年来,先后有7个乡(镇)人民政府成为13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涉案标的额150余万元,这些案件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政府兴建学校、办公楼及其他公共设施拖欠工程款;二是拖欠车辆修理费、招待费等日常支出费用;三是因清退民办教师、临时工等涉及的劳动争议;四是为企业不适当担保引起的债务纠纷;五是在计划经济转轨时期开办企业引起的联营、购销等合同纠纷;六是因虚假出资、接收企业财产等原因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七是其他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件有三个方面的特点:1、被执行主体具有特殊性。
作为被执行人的政府机关既不同于一般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不同于自然人,它具有双重身份特征:一方面它是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和调控经济运行的权能,另一方面它又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遵守经济规律、承担市场风险。
政府机关的这种双重特征在许多地方往往同时表现出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政府职能未完全转变的时期尤为突出,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复杂性。
2、执行过程倍受社会关注。
涉及政府的案件,历来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不少人认为“法院与政府是一家”,法院执行政府只能是“和稀泥”、“官官相护”,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严格依法办事,成了老百姓衡量人民法院执法权威和执法水平的标志,法院执行人员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考验。
行政案件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行政案件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行政案件的审判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纠纷在法院进行审理的过程。
而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则是指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判决后,对判决结果进行履行的过程。
下面将分别介绍行政案件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一、行政案件的审判程序1.立案阶段立案阶段是行政案件进入法院的第一步,申请立案的当事人需要向行政法院递交诉状,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法院在收到诉状后,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果符合要求,则会受理该案件,否则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开庭阶段开庭阶段是行政案件进行庭审和审理的过程。
在开庭前,法院会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并在合适的时间、地点进行庭审。
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陈述、质证、举证等活动,法院也会对证据进行审查和鉴定。
庭审结束后,法院会根据庭审过程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或判决。
3.裁决/判决阶段裁决/判决阶段是法院根据庭审过程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阶段。
如果是一审案件,法院会根据庭审过程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或判决;如果是二审案件,则法院会对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裁决/判决是行政案件审判的终结,法院会将裁决/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
4.上诉与复议阶段在行政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决/判决不满意时,可以选择提起上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需要向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则需要向行政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
上级法院或行政机关在收到上诉状或复议申请书后,会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对案件复审或再审的决定。
二、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是指法院对判决结果进行履行的过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执行申请阶段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判决结果进行履行。
执行申请书需详细说明执行请求和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2.执行裁定阶段法院在收到执行申请书后,会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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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履行行政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行政义务的义务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行政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行政义务,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裁定行政机关履行的行为义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可对之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活动进行制约的原则。
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为被执行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履行行政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行政义务的义务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迫使其履行义务。
所谓行政义务,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义务,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根据义务主体来划分,行政义务可分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义务和行政机关的行政义务,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行政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则是以执行机关为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有时是执行机关,有时是被执行人,这是行政案件执行中的一个特点。
当行政法律文书是要求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时,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是以相对人为被执行人,当行政法律文书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义务时,则以行政机关为被执行人。
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行政义务,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裁定是要求或履行行政机关履行的行为义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可对之强制执行。
这种命令或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义务,包括法院判决、裁定、中命行政机关停止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命按规定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命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命依法发给抚恤金、行政赔偿调解书或履行行政职责的判决书及停止其他行政侵权行业的义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的现象近几年来逐渐减少,但有一些单位仍然不同程序存在,个别情况下还比较严重,对于这种现象,有的法院依法《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有的法院没有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作出处理,致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现就行政机关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谈以下看法: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活动进行制约的原则。
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为被执行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
这类案件中,行政机关是被执行人,相对人是申请人(权利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在这类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只能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
[!--empirenews.page--]一、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种类行政强制执行多数是对相对人实施的,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多。
具体地讲,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两种:1、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对之确定的行政义务,这些行为包括:(1)行政判决命行政机关停止侵犯申请人(权利人)的经营自主权,而行政机关仍为侵犯的;(2)行政判决命行政机关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迟迟不发的;(3)行政判决命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迟迟不履行的;(4)行政判决命行政机关依法发给申请人抚恤金,而行政机关不发给的;(5)行政判决命行政机关停止违法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并退回非法所得,而行政机关不遵守的;(6)行政判决已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仍按原行政决定执行,或者已经实施的执行超出行政判决的许可范围而不予执行回转的;(7)先予执行裁定命行政机关发给申请人抚恤金,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的;(8)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判决所确定的其他义务,以及需要财产保全的;2、行政判决收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命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而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
这种损害赔偿义务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义务。
二、强制执行措施(一)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处理措施,行政诉讼法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了四项执行措施:1、划拔。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拔”。
这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时的强制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通知银行划拔,应当制作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政机关的开户银行必须办理。
2、除了“对应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外,对于应当发给的抚恤金和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用划拔措施?一般认为,划拔是适用于金钱支付义务的一种最常用的、最简单的执行方法,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允许进行划拔,这样可以便于执行、及时执行;如果这样的案件也要通过罚款、司法建议或追究刑事责任来解决,实际上把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不便于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便于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罚款。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这是一种间接强制的执行措施,旨在通过罚款加重行政机关的义务,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中,罚款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的重要执行措施。
由于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行政义务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责,不可替代,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也不能通过其他方法强制执行,通过罚款迫使行政机关履行义务非常必要。
适用罚款措施,应经过执行法院的院长批准,并由人民法院出具罚款决定书。
被处罚的行政机关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行政机关不按决定交纳罚款的,执行法院可依罚款决定强制执行,从行政机关的银行帐户直接划拔。
[!--empirenews.page--]3、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另一项执行措施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这是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一个十分独特的规定。
按照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三类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即该行政机关(被执行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包括该行政机关所属的政府和其上一及主管部门)、同级监察机关和同级或上一级人事部门;通过这些机关对被执行人行使监督权,促使该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
为使司法建议行之有效,并规定了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应按规定处理义务和答复义务。
在司法建议中,执行法院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但是,严格地讲,司法建议仅是一种建议,这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强制性有着重大的、原则性的区别:强制执行措施应指向一定的执行标的,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但司法建议没有这种特征,把司法建议作为一种执行措施令人费解,这[1][2]下一页实际上仍是我国长期奉行的“说服与教育相结合”的产物。
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直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而不应是“建议”,因为既然只是“建议”,收到的机关完全可以不接受建议、不按建议办理。
4、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是对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人民法院认为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的,已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员的刑事责任。
1997上新的刑法将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罪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新刑法中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作出相应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归纳方法。
其特点如下:(1)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特别强调“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科学的量化和合理的解释,一是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二是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上合法而实际上规避法律的行为规定为“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
(3)加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是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二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通谋而实施了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要求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的规定。
[!--empirenews.page--]《若干解释》第九十六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若干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罚款是一种措施,这是由于所针对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处罚。
罚款的金额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具体金额应当根据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节确定。
关于罚款处罚的对象,应当根据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具体责任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