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排污口的那些规范20200927
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范文

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范文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口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城市、乡镇、工业园区等多种类型的排污口管理。
第三条排污口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选择、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条排污口管理应遵循科学、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排污口管理应加强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协调,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排污口的选择第六条排污口的选择应考虑总量控制和点源控制相结合,根据不同类型的排污口确定适用的控制措施。
第七条排污口的优先选择应考虑污染物总量的大小、排放稳定性、环境敏感性等因素,优先选择污染物总量大、排放稳定、环境敏感度高的排污口。
第八条排污口的选择应遵循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和层次化原则,合理划定各个污染源的排污口位置,以便实现污水的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章排污口的建设第九条排污口的建设应符合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保建设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条排污口的建设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工程技术方法,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排污口的建设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必要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排污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应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第十三条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四条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应加强对排污口的监测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数据采集和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交流。
第十六条排污口的运营和管理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排放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第五章排污口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七条排污口的监督应加强对排污口管理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监测数据和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排污口的监督和评估应由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监察队伍,对排污口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11.21•【字号】京环发〔2020〕28号•【施行日期】2020.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20〕28号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履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有关要求及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实际,现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条件1.申请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
2.有明确的责任主体。
3.入河排污口类型属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企事业单位污废水处理设施等直接排入水环境的出水口(城镇再生水厂除外)。
4.入河排污口设置符合《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要求。
二、申请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表(附件)。
三、申请方式依法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申请材料与所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同时提交至审批主管部门。
单独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材料提交至所在区生态环境部门。
四、审批流程1.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接件受理、办理时限、公示要求等按照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执行。
2.单独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参照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办理时限、公示要求等审批程序执行。
五、其他方面1.对于不涉及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建设项目(不排水或排水进入市政管网),按照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流程办理。
2.根据《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城镇再生水厂出水口、城镇雨洪排口的设置审批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一、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的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污染物排放量逐年增加,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空气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我国政府对排污口进行了规范化整治。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进行详细阐述。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理论研究1.1 排污口的分类与设置排污口是指企业或个人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口。
根据污染物性质、排放量和控制方式的不同,排污口可以分为废水排污口、废气排污口和固体废物排污口。
废水排污口主要用于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气排污口主要用于排放工业废气和生活废气;固体废物排污口主要用于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排污口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理布局:排污口应尽量集中设置在便于管理和监测的地方,避免分散设置。
要考虑到周边环境和居民区的影响,尽量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2)便于监测:排污口应设置在便于监测的地方,便于采集样品、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要保证监测设备的质量和稳定性,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
(3)便于治理:排污口应设置在便于治理的地方,便于进行污染物处理和排放控制。
要考虑污水处理厂、废气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的配套情况,确保污染物能够得到有效处理。
1.2 排污口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口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衡量排污口是否符合环保要求的重要依据。
我国现行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包括水质、大气和固体废物三个方面的内容。
(1)水质标准:主要规定了废水中的重金属、有机物、悬浮物、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对于不同行业的废水排放,有不同的水质标准要求。
(2)大气标准:主要规定了废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对于不同行业的废气排放,有不同的大气标准要求。
(3)固体废物标准:主要规定了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排放限值。
排污口规范化

排污口规范化排污口规范化是指对排放污水的管道口进行规范化管理,以确保排放的污水能够达到环保要求,不对环境产生污染。
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污水排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成为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
下面是关于排污口规范化的一篇1000字的文章。
排污口规范化是现代工业化发展中必须重视和关注的问题。
排污口是否规范化,直接关系到环境的保护和人民的生活质量。
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是一项既重要又紧迫的任务。
首先,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意味着对排污口进行统一的设计和建设。
排污口应该依据相关的环保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确保其能够有效地处理和排放废水。
在排污口建设过程中,需要遵守环保规定,选择合适的材料和技术,确保排污口的安全和稳定性。
此外,还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布局和结构,以便更好地控制和监测排污的情况。
其次,排污口规范化管理需要建立完善的监测和检测体系。
只有对排污口进行定期的监测和检测,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排污口的问题。
监测和检测需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准确和全面的分析,以确保其符合环保要求。
监测和检测结果应该及时上报和公示,以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此外,排污口规范化管理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处置和处罚机制。
如果发现排污口存在违规排放的行为,应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和处罚措施,以便有效地防止和惩治违法行为。
处置和处罚力度应该加大,对违法企业进行严厉的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管和执法,对不符合要求的排污口进行整改和关闭。
最后,排污口规范化管理需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只有提高相关人员的环保意识和技术素质,才能够推动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实施。
培训和教育应该包括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以及对技术和操作的培训。
通过提高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才能够更好地完成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任务。
总之,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是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
只有通过规范化管理,才能够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附件天津市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要求1 范围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以下标准和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CJ/T3008.1~5—93 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HJ/T191-2005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BC6-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 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3 定义3.1 排放口规范化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管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则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4.1.3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㈠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㈡位置发生变化的;㈢须拆除或闲置的;㈣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㈠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㈡位置发生变化的;㈢须拆除或闲置的;㈣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
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规范第一条为规范排放口管理,根据环境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第三条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重点污染源规范化排放口应安装计量装置和污染治理设施记录仪及监控装置,应并入市环保局微机监控网络。
暂时没有安装的,在排放口的建设或整治时应预留安装位置。
一般工业污染源排污单位的规范化排放口可安装简单的计量和记录装置。
第五条污水排放口的整治及规范1、排污单位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要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和采样点;2、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废水排放口。
现有排放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六条废气排放口的整治及规范1、有组织排放废气的,对其排气筒数量、高度和泄漏情况进行整治;2、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要求并便于采样监测。
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其位置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3、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标明采样点;第七条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的整治及规范1、一般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贮存、堆放场地。
易造成二次扬尘的贮存、堆放场地,应采取水喷洒等防治措施;2、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设置专用堆放场地,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3、临时性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也应根据情况,进行相应整治和规范化。
第八条固定噪声排放源的整治及规范凡厂界噪声超出所在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其噪声源均应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功能区标准要求。
第九条排放口立标要求1、排污单位进行规范化整治和建设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l1995)(GB15562.21995)规定的排放口标志牌;2、标志牌应设置在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或采样、监测点附近的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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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口的要求
关于排污口的那些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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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7日
目录
CONTENTS
01
法规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Βιβλιοθήκη 02大气排污口那些规范
03
污水排放口那些规范
法律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废气排污口方面的要求
法规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 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法规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 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大气排污口那些规范
• 排气筒高度 • 废气排污口标识 • 废气监测点位标识 • 监测孔设置 • 监测平台 • 监测点位管理
大气排污口那些规范-排气筒高度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 501—2017代替 DB11/ 501-2007 和 DB11/ 237-2004 自排气筒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工业炉窑的排气筒不得低于 15 m,排放氰化氢、氯气、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 25 m。 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 15 m; 高度低于 15 m,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的 5 倍执行。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 200 m 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 5 m 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 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标准排放速率限值的 50%执行或根据确定的排放速率 限值的 50%执行。
法规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 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 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 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 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 去向等材料; (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法规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 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 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 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污水排污口方面的要求
法规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 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 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 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法规对排污口的要求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 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