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企业收购之法律指南
世界主要国家与中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制度

世界主要国家与中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制度内容提要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起源于上世纪50年代的英国该制度为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现代企业制度下强化管理层的约束机制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研究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且具有一定前瞻性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要约收购(美国称“tenderoffer”英国称“takeoverbid”)指一公司(要约人或发盘者)以取得另——公司(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根据自己需要购买的最少或最大的股份数量通过报纸广告或邮寄等形式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做出的购买股份的公开要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将要约收购定义为要约人向目标公司同一类别股东或全体股东发出约定一段时间后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其所持有股份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法律对要约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收购义务的差异要约收购分为全面强制要约收购和部分主动要约收购一、世界主要国家的要约收购制度分析要约收购制度的实施要求目标公司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公司的股份可自由转让二是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三是公司的信息披露比较充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英国和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上市公司股权的逐步分散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进一步分离从而导致众多股东仅关注股票资本利得而不注重上市公司由谁经营和控制在此情况下收购人可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以一定幅度的溢价收购目标公司股票从而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1.英国要约收购制度英国要约收购制度属于强制性的要约收购制度法律规定收购人一旦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超过一定比例(30%)则收购人应当以特定的价格在限定的时间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从而使得目标公司中小股东能有机会将所持公司的股份按照与大股东相同的价格向收购人转让英国要约收购制度一方面给予了中小股东自由退出的选择权(转让或继续持有股份)另一方面也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平等享有收购溢价(即控制权溢价)的权利规范英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法规主要是由英格兰银行牵头成立的“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于1968年制定的《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准则》为了弥补《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准则》的不足英国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于1980年又颁布了《大宗股份买卖条例》建立了上市公司收购的预警制度2.美国要约收购制度美国的要约收购制度属于自愿型的要约收购收购人可自主发出要约自行确定要约比例但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要不断的就收购人的背景、收购意图、收购计划等信息予以充分详细的披露美国的要约收购立法承认控制权股份转让的自由因此未设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是通过制度强调收购有关当事人信息的公开义务和控股股东对其他小股东的信托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美国的要约收购立法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立法前者立法主要是由美国国会于1968年制定的《威廉姆斯法案》州立法主要体现在各州公司法和判例法中《威廉姆斯法案》对要约收购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不对一项公开收购要约的价值作出判断也不试图对有关的公司收购活动进行鼓励或限制而是力图贯彻信息公开和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原则为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明智的决策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威廉姆斯法案》只为公司收购提供技术指导3.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约收购制度德国、日本、法国等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要约收购较少发生一般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实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对要约收购制度的建设比较忽略导致这种状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融资方式、商业理念与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德国公司股份分散程度有限据统计其最大的100家公司的投票权主要集中在德国3家私人银行又如日本公司间交叉持股十分普遍法人持股相当集中据统计1988年日本东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银行属于前五位股东的占72%稳定的持股关系或控股股东的存在限制了要约收购的开展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欧盟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约收购案例逐渐增加这些国家对上市公司收购涉及的要约收购逐渐予以规范如德国制定了《公开自愿收购要约及换股要约或接受对受要约股份或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股份的要约的方针》荷兰也制定了《有关兼并行为的规则》1989年欧共体提出了“公司收购第13号指令规则”并于1990年经修订后发布了该规则用于协调欧盟国家的上市公司收购并规定一旦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超过一定比例(33%)则收购人须履行全面要约收购义务但由于要约收购制度对于以协议收购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控股权转让影响较大因此欧盟内部各国对该规则应用及理解仍存在较大的歧异二、中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法规体系从1992年深圳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到中国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以及2003年颁布的《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要约收购法律体系这些法规主要有1.国家法律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对要约收购的触发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主要条款、信息披露程序、要约期限、要约人的禁止行为、要约期满后上市公司维持上市的条件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国家法规主要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对要约人的义务、要约收购的价格、要约收购时间、要约失败后的禁止行为等情况作出了规定3.部门规章主要指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收购办法》及其配套的系列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及《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其中《收购办法》采取了极具中国特色的要约收购制度设计在保护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下根据我国股权分割的现实创造性地制定了挂牌交易股票和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两种要约收购价格以降低要约收购的成本同时《收购办法》允许收购人采用自愿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定比例(不超过30%)的上市公司股份4.行业自律主要指《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南》、《关于对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加强风险警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收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布的自律性文件这些文件主要从操作层面对要约收购的工作流程进行了详细规范三、中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案例分析随着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的展开和国家“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以及“抓大放小”政策的实施上市公司控股权转让日益频繁据统计从1994—2002年共有531家(次)上市公司披露了控股权转让其中1994—2000年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30%而被中国证监会豁免其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企业有121家从2002年12月《收购办法》生效至2003年10月底沪深交易所共披露了104起上市公司收购案例2003年4月24日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公告了《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600282)拉开了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例全面强制要约收购的序幕紧接着又发生了重庆东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江淮动力(000816)、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公司要约收购成商股份(600828)两例全面强制要约收购但是上述3例要约收购均是为了履行法定程序而不是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开展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价格方面皆采用分类要约、分类定价的形式目标公司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低于要约期内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未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高于目标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每股净资产在要约期限方面收购人均选择最短要约期限(1个月)我国证券市场开展的三例强制要约收购均在不同程度上获得了市场的要约豁免同时要约收购的结果表明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不认可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而上市公司一般法人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认同未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四、中国和国外要约收购制度的差异分析1.要约收购目的差异我国的强制要约收购主要是收购人依法履行程序尽“义务”而不以终止目标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这主要是由于我国上市资格是一种稀缺资源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有较高价值的原因所引起因此我国3例强制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均表示若目标公司因全面要约而不再具备继续上市的资格收购人将采取谋求其恢复上市的整合措施而国外要约收购主要针对两类公司一是目标公司价值被低估、市场交易不活跃如嘉道理家族要约收购太平协和(0146HK)、中粮香港要约收购控股子公司鹏利国际(0268HK)二是目标公司与收购人之间存在较强的产业关联度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期冀通过资源的整合创造出新的价值如上实控股(0363HK)要约收购上实医药科技(8018HK)以及目前仍在进行的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甲骨文要约收购仁科公司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将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作为收购的重要目标2.要约收购价格差异我国根据股权割裂的现实《收购办法》规定可按挂牌交易股票和未挂牌交易股票两类分别设定要约价格对于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以“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在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在我国已实施的3例强制性要约收购中对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收购价格均较刊登要约公告前一交易日的价格低在国外由于要约收购的目的是为了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一般要约价格均比公告时股票市场交易价格高20%~30%如中粮香港要约收购鹏利国际(0268HK)要约价格比鹏利国际停牌前的股价溢价72%;上实控股(0363HK)要约收购上实医药科技(8018HK)要约阶格比上实医药科技停牌前股价溢价15%另外国外要约收购经常伴随竞争性的要约收购出现收购人的要约收购价格也因出现竞争而不断提高3.要约收购支付方式差异《收购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意味着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可运用换股、定向增发新股等方式支付收购价款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却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配股和增发)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该规定就限制了上市公司在要约收购中用换股、增发新股等方式实施收购同一监管部门的规章相互不协调制约了我国要约收购支付方式的创新另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这就更加限制收购人的资金来源从而制约了我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增加了交易难度和成本在我国已实施的3例强制性要约收购中收购人在刊登要约公告的同时均将全面要约所需现金足额冻结于银行而国外上市公司收购中运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支付日益增多单纯用现金支付逐渐减少据统计2000年美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以股票和股票加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的占并购总金额的72%同样日本也占到67%五、完善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政策建议我国3例强制要约收购的市场“豁免”表明中小股东仅获得了“程序性的保护”并没有获得实质性的保护同时要约期内收购人将大量资金存放于银行增加了要约收购成本降低了要约收购效率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目前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安排效率不高存在改进的必要具体改进建议如下1.扩大要约收购豁免范围增加原控股股东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收购办法》在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为了降低要约收购成本鼓励上市公司收购规定了五项自动豁免和七项申请豁免但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严重截至2002年底沪深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为44.18%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取得控股权一般会触及全面强制要约收购从而使得大量收购人用两个或多个“非关联公司”同时收购目标公司以求规避全面强制要约收购但这滋生了大量内幕交易违背了“三公”原则我国实施要约收购制度尤其是全面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主要是为了给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变动时自由退出的选择权但实际上对于目标公司来说新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总体利益一致没有理由也无任何实证结果认为新控股股东会不利于目标公司因此在此状况下强制性要约收购就显得没有必要建议对收购人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而触发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原则上予以要约豁免以利于提高并购效率降低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在协议转让目标公司控股权时原控股股东应如实履行对中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对收购人的资信、收购意图、收购后的重整方案以及信息披露的详实与否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收购办法》没规定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因此建议若因原控股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过失而导致目标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则原控股股东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争取从源头杜绝“不良企图”的收购人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2.调整挂牌交易股票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标准在要约收购中要约收购价格是最为关键的因素对于《收购办法》规定的未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收购价格确定标准公众较认同;但对于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标准则认为存在较大的缺陷因为收购人在要约时处于主动地位其根据要约股票价格波动状况、证券市场的变动趋势以及国家整体宏观形势择机确定刊登提示性公告的时间在要约收购期间对于挂牌交易股票若要约收购价格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则持有人将不会出售股票若市场交易价格低于要约收购价格但由于存在市场交易价格和要约收购价格的套利空间在要约收购价格以下必然有买盘同时持股人也不会在要约收购价格以下出售股票这就意味着持有人不会转让要约股票我国对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收购价格确定标准的不合理使得我国要约收购仅具有“程序性的公正”不具备“实质性的公正”中卜股东实际上并不对新控股股东享有退出的选择权因此建议将“刊登提示性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的定价标准改为“刊登提示性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3.健全与要约收购制度相配套的反垄断法规的建设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收购上市公司尚未涉及由于要约收购导致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等反垄断问题在外资收购境内上市公司时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原外经贸部颁布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中涉及了反垄断但对判断依据、审核程序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无法适应因要约收购而产生或导致的反垄断问题在英国与要约收购和上市公司收购相配套的反垄断法——《公平交易法》在1973年已制定所有资产规模以及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收购均受《公平交易法》规制1980年英国又制定了《竞争法》对《公平交易法》的功能和总监的授权进行了补充因此制定与要约收购相配套的《反垄断法》已迫在眉睫通过制定与要约收购相关的《反垄断法》不仅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且也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消费者)利益的保护4.增加要约收购的支付手段我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目前仅限于现金支付手段单一不仅抑制了大规模要约收购发生而且导致很多收购人为实现收购资金的回流和补偿采取很多损害目标公司持续经营的行为因此通过制度创新增加要约收购的支付手段和方式提高要约收购的效率、降低要约收购成本已刻不容缓在要约收购中可将青岛啤酒(600600)向美国AB公司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上工股份(600843)向德国FAG定向增发B股TCL集团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吸收合并TCL通讯(000542)等新的并购支付用于要约收购中实现要约收购支付手段和工具的创新参考文献 1.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编著《并购革命》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研究专辑——2003年法制专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5.周彦霖、高磊“要约收购新政策推动并购市场前行”《新财经》2003年第8期6.胡汝银“从要约收购案例看完善并购法律的必要性”《证券时报》2003年8月28日7.JohnBrooks1987TheTakeoverGamesTheTwentiethCenturyF undInc.。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流程是怎样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流程是怎样的?1)并购双方谈判及确定并购意向、聘请中介进行尽职调查。
2)并购双方谈判确定外资并购合同协议文本。
3)完成外资并购审批。
现如今,世界全球化已成为一种经济趋势。
这就意味着我国投资者可以去国外并购企业,让中国的产品走向国际化的舞台,同样国外的企业也可以到我国来并购企业,下面小编将详细的为大家介绍一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流程,也可供中国企业参考。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流程(1)并购双方谈判及确定并购意向、聘请中介进行尽职调查1、外国投资者通过与境内公司股东初步谈判,了解公司基本情况,若有并购意向,起草框架协议或意向协议,拟定双方合作步骤、基本合作框架等内容。
2、签订保密协议,外方聘请境内律师代表外方对境内公司的历史沿革、重大资产、股东情况、债权债务、或有负债、诉讼仲裁等法律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内公司进行审计。
3、尽职调查结束后,针对事实情况律师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提示相关法律风险;审计机构出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提示相关财务风险。
4、综合评估风险,决定进行并购的,聘请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2)并购双方谈判确定外资并购合同协议文本1、针对收购特点和关注问题,由律师草拟并购合同草案,提供给境内公司股东充分讨论,对每轮谈判所产生的合同进行修改完善。
2、结合谈判过程,最终确定外资并购合同。
(3)完成外资并购审批1、审批机关的确定按照《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经贸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9】7号),征求境内公司外资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具体审批机关。
2、应报送的资料以股权并购为例,根据山东省商务厅的办事指南,外资并购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和转报文;(3)并购后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7)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8)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9)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0)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11)被并购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的协议(没有的,不需要提供);(12)并购涉及市场份额的说明;(13)境外投资者与所并购境内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14)并购事项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许可的文件;(15)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有国资管理部门的意见;(16)被并购境内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17)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18)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和简历;(19)股东会成员名单、委派书、身份证明和简历(不设股东会或非自然人股东的不需提供);(20)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1)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22)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指南】美国雷斯法案修正案实务指南

【关键字】指南美国《雷斯法案修正案》实务指南国家林业局WWF、TNC、IUCN、ForestTrends2009年6月目录第一章基本情况第二章雷斯法案修正案条文第三章雷斯法案修正案实施步骤第四章《美国海关申报表》填写说明第五章常见问题解释附件一美国海关申报表附件二实施时间通知附件三中国常见树木英汉拉丁名称附件四濒危树种名录第一章基本情况一、雷斯法案《雷斯法案》(《美国法典》第16卷第3371至3378节),是美国第一部联邦自然保护法案。
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捕猎在美国尤其是西南部泛滥,严重威胁了美国诸多野生物种。
1900年春天,爱荷华州的共和党人约翰雷斯(John F. Lacey)议员向美国国会提交了《雷斯法案》提案。
规定依据各州法律,禁止在各州之间运输非法捕猎物或者受保护动物。
同年5月25日,美国总统威廉.麦金莱(William McKinley)签署通过《雷斯法案》。
生效之后,作为美国联邦层面的第一部环境保护法律,《雷斯法案》百余年来历经修订,最为重要的有1969年、1981年、1989年和2008年的几次修订。
经过多次完善,《雷斯法案》内容不断演化,适用领域日益广泛,时至今日,已构成美国联邦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执法体系的基础。
美国《雷斯法案》只是2007年美国粮食、保护和能源法案(俗称“美国农业法案”)的一部分,一直以来是美国相关机构打击野生动物犯罪最有力的工具之一。
于2008年5月22日正式生效的美国《雷斯法案》修正案延伸至植物及其制品(林产品)贸易,它认可、支持其他国家管理本国自然资源中做出的努力,并对企业交易来自合法渠道的植物及植物制品(林产品)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通俗地说,如果“你”在植物的获取、采伐、占有、运输、销售或出口环节违反了任何一个国家或美国各州的相关法律,以及提供虚假证明、虚假商标等等,那么根据雷斯法案“你”已经违反美国法律。
例如,“你”在A国砍伐、运输木材违反了A国政府的相关法律(如:非法采伐或者没有交纳相关税金),或者你在中国使用这批木材加工成地板或者家具再出口到美国,只要你的这批木材制品跟地理概念上的“美国”发生关系时,就触犯了《雷斯法案》。
浅析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从不同的立法例看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

2006.11法制与社会浅析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从不同的立法例看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彭瑚乐刘能冶(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跨国并购的迅速发展必然产生更大规模的垄断,为了对跨国并购中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各国都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跨国并购反垄断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36-02跨国并购必然产生国际垄断。
跨国并购实际上是跨国公司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的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有效配置的过程。
①总体上看,会对并购目标国产生积极影响。
但是,并购导致了市场结构的集中化,可能会影响竞争,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垄断。
这种垄断的规模和后果较之国内企业的垄断更大,更难规制,如果没有成熟的市场机制和完善的法律制度,跨国并购给目标国经济发展带来的有可能是阻碍。
所以,将跨国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进行调整成为了一种国际趋势。
一、对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不同立法例(一)美国企业并购规制的法律制度1.制度结构目前,美国适用的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具体来说,包括《克莱顿法》的第7条、1950年的《塞勒-科佛沃法》,《克莱顿法》的第7A条和《哈特-斯库特-罗蒂诺法》、法院关于企业合并案的判例、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水平合作指南和非水平合作指南、能反映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观点的一些研究报告和建议等。
判例并不是美国并购规制的最主要渊源。
相反,美国司法部三年的《并购指南》虽然没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其紧跟时代,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并购中的垄断认定标准,因而成为美国企业并购规制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
2.制度特征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经过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以及现代经济学思想的融合和改造,在企业并购规制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点:(1)具有当然的域外效力。
跨国并购

一国企业向他国投资常常需要融资。与“绿地投资”相比,并购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融资。具体说来,跨国 并购完成后,并购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资金:(1)用目标企业的实有资产和未来收益作抵押,通过发行债券 获得融资;(2)用目标企业的实有资产和未来收益作抵押,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3)并购方通过与被并 购方互相交换股票的方式控制目标企业,从而避免现金支付的压力。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发布的2002年《世界投资报告》对10亿美元以上的大宗跨国并购案的统计,世界跨国并购 活动以英国、法国、美国、德国、瑞士、荷兰和加拿大这七个国家为主。特别是排在前四位国家的大宗并购额超 过2000亿美元,其流出量共计12612亿美元,约占总额的73.8%。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英国,其大宗并购额约占总 流出量的36.2%。如果加上西欧各国的并购额,那么在2000年,并购额共计8267亿美元,占大宗并购总额的 95.4%。从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流出的金额为8381亿美元,占世界流出总额的96.8%。其中,流入美国的并购交易 额高达2554亿美元;德国为2339亿美元,英国为1400亿美元。
3、从吸收外资的行业构成看,发达国家以服务业为主,发展中国家则集中在制造业部门
2001年,美国吸收的外国直接投资中有1/3投向了金融保险领域;欧盟吸收的外国直接投资业主要在公共服 务、媒体、金融等领域;日本跨国公司在英国的投资50%以上集中在金融保险部门。发展中国家所具有的劳动力 优势促使跨国公司加速向这些地区的制造业转移生产投资。
通过股本互换实现跨国并购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产物。80年代曾流行一时的以大量发行垃圾债券特征, 以追求短期内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杠杆收购给企业长期发展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些不良后果在90年代 完全暴露出来,不少企业由于难以承受沉重的债务负担而走向衰退,甚至破产倒闭。因而,在90年代,人们更乐 于接受以股票互换作为并购的交易方式。换股方式对于并购方企业来说,既可以解决企业筹资难的问题,又可以 避免由于债务过多、利息负担过重而对企业财务状况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被并购企业来说,换股交易可以避免 现金交易造成的纳税问题,又可以分享新企业继续成长的好处,还可以享受股市走强带来的股价上涨的收益。因 而,换股并购成为90年代企业并购的潮流。
7本融资并购的书籍

7本融资并购的书籍无论你是创业者还是投资人,今天,都想向大家强烈推荐这7本融资并购的书籍,具实用性又不乏专业性的内容,相信读后会给大家带来不一样的商业认识。
01 中国企业跨境并购跨国并购是国际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国际投资是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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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跨国并购《跨国并购》有联合哈佛商学院、沃顿商学院等世界名校,深入索尼、联想、中远、TCL等著名跨国公司,携手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联想集团创始人柳传志、美国副国务卿霍马茨等政商学精英,走访掌握外国企业跨国并购生死大权的美国海外投资委员会、全球著名智库美国亚洲协会等;全面介绍跨国并购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深度解读跨国并购的经典案例和内在规律,首次揭秘跨国并购背后的商业玄机和制胜谋略。
03 《并购的艺术整合》《并购的艺术整合》从整合的前提条件、整合资源、整合过程以及整合公司责任等不同角度,以整体框架模式就公司并购后的整合事项进行了全面系统地阐述。
内容涉及国际范围并购的最新动态.研究成果和经验.是一部对复杂的并购过程提供精辟指导的杰作。
04 《金融并购风云录》《金融并购风云录》内容简介:美国风起云涌的金融并购,近年来凭借最热的私募股权基金、对冲基金、主权财富基金等,大有席卷全球之势。
其中充满波澜壮阔的故事、惊心动魄的博弈。
而看似复杂神秘的运行机制,也自有其存在的道理和不难掌握的门道。
《金融并购风云录》回顾了六次并购大浪潮,为读者详解金融并购的来龙去脉。
美国的并购政策法规

第十二章美国的并购政策法规1,主要内容体系构成联邦证券法中的威廉姆斯法案(1968)反垄断法体系兼并准则各州有关并购的法案特征及发展趋势案例分析2,威廉姆斯法案(1968)13(d)部分规范大宗股票收购14(d)部分规范要约收购14(e)部分规范要约收购中的不恰当行为14(f)部分规范信息披露13(e)部分规范发行者的回购行为3.从三个方面保护被并方股东利益要求更多信息披露要求要约收购给予被并方股东考虑期给予被并方股东起诉并购方的权利4,美国反垄断法的目标第一是经济目标,它通过保护竞争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率。
第二是政治目标,反托拉斯法禁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从而有利于保障政府的稳定。
第三个目标是社会和道德方面的。
美国人认为,竞争过程有利于培养人们独立向上的性格和相互竞争的精神,而这些是美国民族道德的精髓,所以,竞争机制需要加以保护(S.J.Davis and K. M. Murphy,2000)。
5,美国反垄断法体系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司法部两者同时负责实施反托拉斯法。
一般来讲,司法部办理的案子大多与价格固定(pricefixing,即卡特尔)或垄断有关,FTC的管辖范围则包括企业兼并和不公平竞争等方面。
除了司法部和FTC之外,消费者或企业也可以起诉厂家违犯反托拉斯法。
为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美国采用所谓“三倍惩罚”(treble damages)的办法。
如果一企业因违犯了反托拉斯法而对其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危害,按法律规定,它将付给受害者三倍于实际损失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则可能会进监牢。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五名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国会批准。
但他们的任期是七年,而总统的任期是四年。
这样,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人事组成,就不像司法部长那样易受总统政策的影响,从而提高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执法的相对独立性。
6,美国并购准则1968年兼并准则1968年的兼并准则规定了确定的标准,用以说明什么样的兼并得不到批准。
发达国家跨国并购立法与司法实践——欧美并购法律横向比较

国并购则 是指 跨 国公司 等 国际投 资 主体 通过 一定 的程 序 司的违法行 为 , 欧盟委 员会 与欧洲法 院直 接运用 属 地主义 和渠道 , 并依照东 道 国法律 取得东 道 国某 现有企 业 的全部 与企 业一体 化原则 , 定共 同市场 之外 的母公 司承 担法律 判
践 , 而从 立法 规章 、 向指南及 内部 措施 三 个方 面对 欧 案 中 ,欧盟首 次使用 罗马条 约第 8 进 横 2条禁 止 了一 个企 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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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术 纵 横
发达国家跨国并购立法与司法实践
— —
欧 美购法律横向比较
●于 欣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摘 要 : 文通过 欧美等发 达 国家的并 购立 法与 司法 实 本 盟的立 法者们对企业合 并持欢 迎态度 。 9 3年在 大陆罐头 17
二、 欧盟跨国并购 立法与司法 实践
欧 盟新 《 购控 制 条例 》 承 了上述 案 例法 的发 展 并 并 继
碍。 19 9 9年 1 月 1 1 3日, 国总统克林顿 签署 了美 国六 十 美
笔者 通过立法规 章 、 向指南 及 内部措施 i个 方 面对 横 ( ) 一 立法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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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 引言与概览 (1)2. 保护私有信息—保密协议 (1)3. 初步分析 (1)4. 为完成对美国企业的收购在美国成立公司 (2)5. 制定交易条款—意向书、谅解备忘录或条款清单 (3)6. 交易方法—资产收购、股份收购和合并 (5)7. 法律尽职调查 (6)8. 最终收购协议 (7)9. 政府审批或通知 (8)10. 交易的交割 (11)11. 结论 (11)美国企业收购之法律指南1. 引言与概览中国企业在美国拥有很多商业机会,包括许多收购美国企业的机会。
然而,收购一家美国企业可能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如果不以正确的方法进行交易,中国收购方可能将面临重大的法律和金融风险。
因此对于中国收购方而言在收购之初组建一个有经验的收购团队来指导整个收购过程是至关重要的。
收购团队包括美国商业律师,注册会计师,银行专家和财产估价师。
本指南旨在为中国收购方提供有关收购一家美国企业的必经过程和步骤的基本介绍。
2. 保护私有信息—保密协议在收购方能够最终决定收购目标美国企业(简称“目标公司”)或者甚至发出收购要约之前,收购方与其收购团队需要获得有关目标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基本财务信息)。
目标公司会不情愿为收购方提供任何信息,除非收购方首先签署一份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通常为两到三页,在保密协议中,收购方同意对目标公司提供的所有信息保密,不向第三方披露,也不使用任何此类信息(与收购相关的除外)。
保密协议涵盖的具体信息由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协商确定。
目标公司希望对包含在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信息的定义越广泛越好并希望将口头披露包括在内。
而收购方则希望保密信息的定义狭隘一些且仅仅限制于有保密标记的信息。
在几乎所有案例中,对被包含在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信息的定义均包括根据适用的《商业秘密法》或其他法律构成披露方的商业机密的所有信息,包括产品规格、专有技术、配方、设计、客户名称与客户清单、供应商名称与供应商清单、财务信息与记录及产品价格和成本信息。
一份完善的保密协议会提供保密协议定义之外的多种例外或除外情况,例如过去或现在可被公众广泛获得的任何信息,收购方未参考目标公司向其披露的保密信息独立开发的任何信息以及过去或现在收购方在非保密基础上可从不受保密协议约束的第三方获得的任何信息。
虽然保密协议通常被相关商业人士视为铁板协议或格式协议,但事实并非如此。
收购方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应该特别小心,因为此类协议可能且通常都包含了其他限制性约定,例如不能雇佣目标公司员工及不能联系或受雇于目标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
有时候,目标公司也希望对收购方进行尽职调查,以评估收购方完成此次交易的能力;或者如果提供卖方融资,则是为了评估收购方的资信情况;或者如果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将得到的报酬包括收购方股票,则是为了分析股票的价值。
3. 初步分析一旦收购方签署了保密协议,目标公司通常会向收购方提供有关其自身基本历史和总体情况的信息,包括有关目标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数据库的信息、产品概述以及常常包括三至五年财务报告和纳税申报在内的基本财务信息。
一旦收购方获得了此类基本信息,收购方将在专业顾问的协助下确定是否仍然对收购目标公司感兴趣,如果仍然感兴趣,则会进行估价分析,用以支持可能给出的收购价格。
收购价格是企业价值的最终体现。
如果目标公司是一家私有企业,为了了解目标公司的真实盈利能力而必须对其财务报表中反应的一些项目进行调整或重新编制的情况并不少见。
这些调整通常针对公司所有人或其家属的异常高工资、对相关利益方所有的建筑支付的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以及不寻常的或者预计不会再发生的庞大开支。
对目标公司进行估价时,从一开始便需要确定一个非常基本的问题,那就是—“所要收购的是什么?目标公司的股份还是目标公司的资产?”目标公司所有者通常更倾向于出售股份,因为股份交易对目标公司而言仅仅带来一项美国资产收益税,而且股份交易通常被认为较为简单、容易实施。
另一方面,如果资产负债表上存在大量的应计折旧资产,股份收购可能不利于收购方,因为收购方将无法出于税收之目的提高此类资产的美国课税基础,因此增加了出于税收之目的的未来折旧额,除非目标公司与收购方同意并做出某些报税选择。
此外,在股份交易中,收购方无法选择被收购的企业将附带着什么债务,因此最后会买下整个目标公司,包括所有已知和未知的债务。
基于这些原因,收购方通常希望购买的是企业的资产,而不是股份,而且在股份交易中收购方对企业的估价通常较低。
与股份出售相比,在资产出售交易中,收购方可能根据不同的课税方式最终给出一个较高的企业估价。
对企业的估价方式有很多种,市盈率倍数法可能是目前最常用的方法,大多数被收购企业都是这样估价,即收购方根据市盈率倍数法确定收购价格。
其他企业估价方法有“折现现金流量法”、“账面价值法”、“调整账面价值法”、“清算价值法”及“可比交易”市场法。
一旦收购方及其估价顾问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估价分析并认为目标公司的情况与预想的一样令收购方十分满意,便到了谈论企业收购的时候了。
不可避免地,这就意味着与美方企业所有者或中间人(律师、代理人、经纪人和会计师)就所能支付的企业价值或价格进行对话。
须注意,在谈判的初期,这一价格仍以合约为准,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从现在到编制和签署最终收购协议的期间,收购方可能发现其他或新的改变收购方对目标公司感知价值的、有关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收购方可能希望对价格进行进一步协商。
4. 为完成对美国企业的收购在美国成立公司在中国企业能够采取进一步行动、签署最终收购协议并最终收购美国企业之前,中国企业需要成立一家在美国为其提供平台的美国公司。
新建的美国公司将直接或间接(通过一家新建的控股公司)为中国母公司所有并最终成为目标公司的收购人。
中国企业必须做的第一个决策是企业实体的形式或类型以及企业实体成立所在的管辖区。
关于成立一家美国公司用作收购跳板,中国企业基本上有两个选择—股份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均可为实体所有者提供有限责任保护,根据美国联邦税务法律,当为国外企业所建或所拥有时,两者须缴纳相同的税项。
关于公司成立 4 所在的具体管辖区的选择,科尔通常建议在选择前对各个州的法律做出分析,确定在拟议的收购情况下各州法律提供的所有有利之处和不利之处。
中国公司必须做出的、有关实体成立的最后决策是作为收购跳板的美国公司(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应该作为一家美国国内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还是直接为中国企业所拥有?科尔认为在特拉华州成立一家被中国企业直接所有的美国国内控股公司从运作和战略角度而言都能带来众多益处。
5. 制定交易条款—意向书、谅解备忘录或条款清单一旦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就所需支付的价值和价格以及对双方均很重要的有关拟议交易的部分条款和条件进行讨论,并且双方均认为似乎已经就价格和主要交易条款和条件达成共识或初步协议,多数情况下,双方会将其讨论记录成书面文件,即通常所说的意向书,双方均在意向书上签字。
意向书是收购方向目标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通常包含了双方的初步协议。
谅解备忘录或条款清单也是用以记录收购方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协商的书面文件,实际上,它们都是为了实现相同的目标,那就是让双方把注意力放在那些须达成协议的有关拟议交易的最重要和实质的条款上。
意向书在收购协议即买卖协议或最终收购协议之前。
尽管多数意向书的本意是不具约束力的,但收购方在咨询其业务律师并获得业务律师的意见、审查和批准之前不能签订或拟定任何意向书。
原因在于法院已经将意向书纳为具有约束力的合约,尽管意向书的本意是不具约束力的。
意向书是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已经就拟议交易的价格、条款、条件和期限进行正式讨论后拟定和签订的。
通常,收购方在相信自己已经了解了目标公司所接受条件的相关因素之后会递交意向书。
在许多情况下,收购方将意向书用作收购协商的初始基础。
意向书的目的在于当涉及主要条款和条件及开始实施交易时尽量避免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误解。
您应该将意向书看作一份蓝图,它勾勒出了收购将如何进行。
意向书不是实际的收购协议,收购协议是之后的事情,但实际上它描述了收购方希望在最终合同中看到的最重要的条款和条件。
意向书的典型元素如下所示:交易形式:股份收购、资产收购(将包括哪些资产和哪些负债,具体而言被购买的是什么及未被购买的是什么)或者合并交易。
支付条款:收购款项的支付形式(现金、票据、股票及盈利能力支付计划)。
收购价格调整:根据交割时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或者交割时移交的资产净值或运营资本的多少对收购价格的调整方法应该在意向书中做出规定。
竞业禁止协议:需要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的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或其他关键员工的身份及此类协议的期限。
雇佣/咨询/管理合同:被要求签署此类协议的所有人员的身份以及协议期限和支付报酬。
陈述、约定和批准/同意:最终收购协议中将包含的有关陈述、约定和批准的类型的一般条款。
赔偿:有关收购方将提供赔偿的一般性条款以及所提供赔偿是否存在限制?第三方保管款项:如果要求将收购价格中的部分金额暂交第三方保管,则有关暂交第三方保管的数额及第三方保管时间的一般性条款。
交割日期:交易完成时间,尽职调查和融资的最后期限,在付款和最终交割之前的时长。
尽职调查:在结束之前调查账薄和记录、关键客户及关键员工。
意向书的无约束力性质:意向书无约束力并取决于收购方获得满意的融资以及双方获得的令人满意的尽职调查结果。
排他性:目标公司签订的约束性协议,要求目标公司退出市场并在一定时间期限内不与意向书另一协议方之外的任何人进行收购谈判。
单方终止协议费用:如果目标公司违反了排他性条款或者选择不签署最终协议却在向收购方发出意向书终止通知之后的一段时间期限内与新的收购人进行交易,则要求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向收购方支付一定费用(通常称为单方终止协议费用)。
一旦收购方的美国律师已经编制了意向书,收购方将向目标公司提交意向书并解释意向书中的内容。
收购方在讨论要约时,须谨记讨论应该涉及多个问题,包括价格、条款、财务问题以及多久能完成交易。
通常,一旦目标公司同意交易,收购方能越快地获得融资、完成尽职调查、拟定买卖协议并完成交易,那么目标公司改变主意的机会就越小。
签订意向书之后,一般快速的交割能在90 至120 天内完成,前提是不存在重大问题,例如涉及任何房地产资产的环境问题。
成功完成交易是一项颇费时间的工作。
在将意向书递交给目标公司时,收购方不想在目标公司说“谢谢,我们会考虑”时松懈。
收购方应该邀请目标公司协同其顾问或股东一同出席会议并留出大量的讨论时间,但须弄清楚其期望是至少在第二次会议上就非约束性意向书达成一致。
编制意向书可能比较耗费时间。
尽管意向书通常是一个非常简短的文件,但仍需要认真的考虑。
如果正确拟定,意向书通常是不具约束力的。
然而,虽然不具约束力,意向书常常使双方怀有以后尚可更改条款的信心或信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