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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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国际私法中统一实体法的发展

试述国际私法中统一实体法的发展

关键词国私趋同化统一实体法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6-043-02一、国际私法趋同化背景简介(一)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理论争议关于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一直存在着“特色论”和“趋同论”之争。

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只具有国内法的性质,立法的指导思想就要求更多地考虑自己国家的情况和需要,即所谓“特色论”。

各个国家具体冲突规范的内容完全由每一个国家凭借国家主权自由斟酌决定,制定一个适用于全世界各国的冲突规范体系只不过是一个幻想。

但是我们不应简单地把某一法律部门定性为国内法或者国际法,特别是分析国际私法这种内容复杂的法律部门时。

国际私法调整的是一种含有多国因素的民法关系,并不仅仅针对本国而言二、统一实体法的融通(一)统一实体法是否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统一实体法是否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规范仅仅包括冲突法规范。

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国际私法除包括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外,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至少在国际私法学中应当研究这类实体法规范。

因为它们是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活动的法律、法规,与冲突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如果我们不能从整体上把握这类规范与国际私法其它种类规范的相互关系,就不可能对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有较全面、系统的认识。

对此问题,韩德培教授曾有一段精彩、形象的论述,他说:“国际私法就如同一架飞架,其内涵是飞机的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

具体在国际私法上,这内涵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统一实体法。

”因此,当代国际私法的趋同化走势除了在改造传统冲突规范上的表现以外,更应当体现在统一实体法上表现。

(二)统一实体法较之传统冲突法的优越性冲突法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最重要的规范,始于17世纪。

即当同一涉外民商事关系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和受案法院通过冲突规范援引某一国的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

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

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民事诉讼法是保障民事诉讼公正、迅速解决争议的基础性法律,是国家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事务中,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尤为重要,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国家间司法合作,还涉及到跨国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还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需要我们在努力和浪漫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是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差异以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等因素,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存在差异。

例如,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强调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而在西方国家,倾向于重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权利保障。

这些差异会对保障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迅速解决争议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在国家间协商解决这些差异,是国际协调的首要任务。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需要充分考虑到全球化的趋势。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这要求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更加有效和高效。

例如,在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纠纷中,如何确保诉讼程序的协调与合理性,如何保证涉案方的法律权益,成为了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中的难点。

为了有效解决跨国纠纷,国际协调需要结合国际惯例和法律标准,梳理不同地区和国家的诉讼法规定,达成共识,推动全球民事诉讼体系的合作与发展。

再次,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需要注重新技术的应用和合理利用。

随着社会进步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新技术已经成为国际协调的重要手段。

例如,利用互联网、视频会议等新技术,可以加强国际司法之间的交流与对接,提高案件调解和仲裁的效率。

此外,通过使用在线调解平台等技术手段,还可以解决语言和文化差异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更加高效、方便的解决方案。

最后,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需要注重人文因素和规则的适应性。

在国际协调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关注目标群体的需求和诉求,注重人文因素和意识形态的适应性。

同时,我们需要保持开放、宽容的国际视野,积极寻求国际惯例、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创新与进步,使得国际协调逐步达到共赢的效果,提高民事纠纷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章武生杨严炎作为大陆法系重要代表的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典与民法典一样,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

德国(全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由原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制定公布,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历经帝国时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共和国时期(包括纳粹统治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占领时期、两德分立时期和两德合并后的联邦共和国时期,[i]沿用至今。

一百多年来,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思想以及国家立法政策的变化,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并日臻完善。

与其他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德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是比较好的。

在当前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浪潮中,德国的改革为许多国家所关注。

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

[ii]研究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讨其利弊得失,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于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百多年来的改革逐一阐述不是本文篇幅所能容纳的,笔者在此将着重考察德国1976年以来的改革,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评论。

一、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76年之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历过多次修改,然而这些修改的规模和产生的影响远不能和1976年改革相比。

早在1955年,联邦德国就成立了修改民事诉讼法委员会,专门负责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工作。

该委员会于1961年提出长达536页的报告,报告除包括许多修改建议外,重点强调民事诉讼需要加快进度和更大的集中,此后经过长达十几年的酝酿,德国终于在1976年12月3日公布,并于1977年7月1日施行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修正法》)。

《修正法》采纳了上述报告的许多建议,修改了《民事诉讼法》100多条条文,除强制执行外,其余部分作了很大的改动。

[iii] 1976年改革具有十分鲜明的立法目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但改革的内容又不囿于此。

与以前的历次改革相比,呈现出整体变革的态势。

第15章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15章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15章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国际民事诉讼法是规范跨境民事诉讼的一门法律学科,指导人们在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民事纠纷时应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及法院管辖,以及诉讼程序和执行结果相互承认的原则和规则。

本章将对国际民事诉讼法进行一个概述,并介绍其主要内容和原则。

首先,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国际交往和合作。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因此跨国民事纠纷的出现也变得更加普遍。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出现,为处理这些纠纷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法律框架和途径。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民事管辖、法律适用、诉讼程序和执行结果相互承认等方面。

在国际民事管辖方面,该法规定了各国法院对跨境纠纷的管辖条件,以确定哪一个法院有权审理该案件。

通常,法院可以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来决定管辖权。

在没有明确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诉讼各方可以协商选择一个适当的管辖法院。

法律适用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当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民事纠纷时,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跨国纠纷中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

通常,法院会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合同约定、当事人选择或者自己裁定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此外,当适用外国法律时,法院还需要了解和解释该外国法律。

诉讼程序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同国家的诉讼程序可能存在差异,因此需要规定一套统一的程序规则来处理跨国纠纷。

这些程序规则包括起诉状的提交、诉讼文件的送达、证据的收集和调取、庭审程序、判决和上诉等。

此外,为了加快国际民事诉讼的推进,国际民事诉讼法还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端。

最后,执行结果相互承认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当一方在一些国家取得胜诉并获得判决或仲裁裁决后,如何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国之间的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原则和程序。

在一些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要求更为简便,以促进国际交流和经济合作。

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条款之述评与解读

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条款之述评与解读

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条款之述评与解读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中,我们看到了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完善的决心和努力。

通过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深入研究,我们提出了一系列修改条款,以期进一步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提高涉外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首先,修改条款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受理和审判。

修改条款明确了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并规定了专属管辖的范围和条件。

这一修改有助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不明确的问题,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其次,修改条款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问题进行了规定。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身处不同国家,送达问题往往成为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难题。

修改条款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中送达的程序和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并对送达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一修改有助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送达难的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修改条款还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制度进行了完善。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身处不同国家,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往往存在困难。

修改条款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收集和认定程序,明确了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这一修改有助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难的问题,提高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条款旨在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

通过对管辖权、送达和证据制度等问题的明确规定和完善,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将有助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难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

同时,这些修改也有助于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影响力和权威性,为我国在国际舞台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提供法律保障。

国际民事诉讼法

国际民事诉讼法
司法协助的程序与要求
各国在司法协助中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通常需要提出请求并附上相关文件资料,由受托国根据本国 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各国应尊重对方的司法主权,不得干涉对方国家的内政。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机制
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意 义
国际合作与协调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 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合 作与协调,可以减少法律冲突和诉讼 障碍,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促进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案例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总结词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裁决的执行。
详细描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进行。当事人需要确保仲裁协议 的有效性,并在裁决作出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将审查裁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政策,并决定 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
专属管辖
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由特定国 家的法院专属管辖。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与发展
历史回顾
国际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无到有、 逐步完善的过程,其发展与国际 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等
密切相关。
发展趋势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国际民事 诉讼法的未来发展将更加注重国 际合作与协调,加强司法协助和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被告
被原告起诉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在诉 讼中应诉。
共同当事人
在共同诉讼中,一方或数 方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 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 诉讼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委 托,代为进行诉讼的人。
律师

解析奥地利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概述上[五篇模版]

解析奥地利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概述上[五篇模版]第一篇:解析奥地利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概述上奥地利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概述上欧福永熊之才奥地利联邦商会的维也纳仲裁中心在国际仲裁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它的程序依照其仲裁和调解规则(维也纳规则)进行,维也纳规则与本文的主题,即有关民事诉讼的联邦法是相对的。

根据奥地利宪法的规定,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专属于联邦法(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Bundesgesetzblatt--BGBl)上),这样规定的后果是司法管辖权法(Jurisdiktionsnorm)规范整个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案件。

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βordnung)——联邦法律,也集中对诉讼问题作了规定。

非讼程序由非讼案件法(Auβerstreitgesetz)调整。

所有的奥地利法院都是联邦法院。

一、管辖权的种类司法管辖权法没有列举出哪些种类的案件属奥地利法院管辖。

通常,只要案件在有关管辖地的法令条款涉及的范围之内,奥地利法院就有管辖权。

而且,只要案件和奥地利有某种联系,奥地利就可行使管辖权。

在法令没有规定管辖地的情况下,如果对某个案件奥地利负有国际条约义务应对其行使管辖权或当该案寻求奥地利的域外救济是不可能或不适当时,最高法院必须在奥地利境内指定一个特定的地方做为管辖地。

(一)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涉及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的法院对特定的被告或财产项目行使权力的能力。

其职权范围主要由司法管辖权法中的管辖地条款规定。

1.自然人对自然人可在他们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提起诉讼。

“住所”被定义为一个人在该地有住宅并且有在该地居住的明显意图的地方。

如果一个人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在奥地利和其他地方都没有),则无论他们身处何地都可在奥地利对其提起诉讼。

2.法人对奥地利法人可在其注册住所所在地提起诉讼,对外国法人则可在其在奥地利境内的常务代表所在区域提起诉讼。

(二)标的物管辖权在多数情形下,奥地利管辖权的确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而是基于案件的标的物。

国际私法简答、论述

雇佣合同(涉外劳动合同) 消费者合同 保险合同 不动产合同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英美法系:合同要素分析法 大陆法系:特征履行说 ※我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际私法会议 国际私法的鼻祖、后期注释法学派的代表:(法则区别 说)意大利,巴托鲁斯 国际私法学上的一大天才:法国,意思自治原则,杜摩 兰《巴黎习惯法评述》 “一切习惯都是物的。”——法国,达让特莱 真正全面奠定“国际礼让说”:胡伯《论罗马法与现行 法》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泰斗——萨维尼,《现代罗马法体系》 礼让说:美国,斯托雷(英美国际私法创始人) 既得权说:英国,戴塞,《法律冲突法》 近代国际私法的时间段:18 世纪下半叶-19 世纪 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 本地法说:库克 目前已知的在冲突规范方面最早的成文规定:永徽律 自然人的属人法从住所地法发展到本国法(国籍国法) 的分水岭:1804 年《法国民法典》 识别冲突问题的提出(法院地法说): 康恩(德)、巴丹(法) 介绍到英国、美国:贝克特、洛伦森 国际社会第一次运用识别制度处理的案件: 安东夫人 v 贝斯托罗 比较法和分析法说的代表人物:拉贝尔(德)贝克特(英) 不适用反致制度的领域:合同、侵权、法律行为有效性 最早以成文立法的形式确认反致制度:1896《德国民法 施行法》 排斥外国法的适用:反致、间接反致(大反致) 限制外国法的适用:转致 我国相关立法是排斥反致制度 最早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共秩序制度:1804 法国民法典 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公共秩序保留 最早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合同准据 法首要原则的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直到目前,不动产物权适用物质所在地法一直是世界各 国普遍采用的原则 14 世纪-19 实际末,对于动产物权各国普遍采取以当事 人住所地法为原则。“动产附骨”“动产随人”“动产无 场所” 我国: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 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

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21世纪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曾提出了各种理论。如 : 采取多种手段对传统的僵化
的 冲突法理 论进 行“ 化” 软 处理 :0世 纪 6 z 0年代 以后 ,
美国各种冲突法学说竞相登场. 他们的学说虽然具体
取 向不 同, 但是 可 归于 一种 “ 政策 定 向” 方法 。其 的 中最 为典 型 的便是柯 里 的 “ 府 利益 分 析 说 ” 另外 各 政 : 国还希 望 用统 一的冲 突法 规则来 达到 稳定 国际 民事关 系的 目的 。然而 不管 是 上 哪 一种 方 法 , 没 有 突破 都 冲 突法规则 与 生俱 来 的 狭 隘性 。最多 国家均 已在宪法 中规 定了 国 家 主权让渡 的合 法性 。例如 . 意大 利 宪法 第 1 条 第 2 1
款(7 ) 13规定 :与其它国家平等的基础上, “ 如果是建立 确保国家间的和平与正义的体 系的需要, 意太利将 同
意 对国家 主权进 行 限制。而 我国 虽然 在宪法 中并 不涉 ” 及这 个问 题 . 是 在 ( 但 民法 通则 ) 12条 明 确 规 定 : 第 4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缔 结或 参 加 的 国 际条 约 同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的 民事法 律有 不 同 规 定的 , 甩 国 际条 约 的 规 适 定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声 明保 留的 除外 。这样 一来 , 但 ” 虽 然 在其它法 律领 域统 一法公 约不能 直接 在 中国发生 效
【 收稿 日期 ] 2 0 一叭 一O 02 5
[ 作者 简介 ] 钟立橙( 94一)男 . 16 , 湖南 长沙人.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湖南师范大 学国际法在缕研 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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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最有 利 原 则给法 官 留下 了 太多 的 自由裁 量 空 间 . 容易给 法官 优先 适 用法院 地法 创设法 律理 由。柯里 的 理论注重 法 院 地法 律的适 用而 排斥反 对其 它州的法 律 的适 用, 是 一种“ 和游 戏 ”即法院 地 以牺 牲其它 州 这 零 , 的“ 政府 利益 ” 为代 价 而换得 本 州“ 府 利益 ” 政 的实 现 。 统一冲 突法 规 则, 从根 本 上看 来, 只是 各 国就某特定 案

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

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

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

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

在此前提下,现代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

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

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

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

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

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定法院独立。

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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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1998年第3期(总第89期)国际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评述赵 健 孙晓虹张 茂 内容提要: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自十八世纪于欧洲发端,历经近三个世纪的发展,迄今已是蔚为壮观。

在有关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大力推动下,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取得了丰硕成果。

这无疑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了可靠的、一致的程序性保障,便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顺利高效解决。

本文拟就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的目标、特性加以阐述,并对有关国际组织,尤其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此领域的工作及其所取得的成果予以评介。

主题词:国际民事诉讼法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法律统一就各种统一法律规则的尝试而言,它们所追求的目标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理想化的目标;一是实际的目标。

在理想层面上,法律的统一化被视为提高法律规则品质的一种方式。

法律统一化的发生就是通过对各个规则的定性比较,从中择取最优者而对其它法律规则加以改造。

当然,实际上很少出现一套法律规则绝对优于其它规则的情况,因为在各种法律规则之中优点和缺点都有不同程度的分布。

法律统一的任务就在于,准确地找出其中的优点,进而加以适当地综合。

这种综合也是为了设计一种最具可能的解决方式。

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统一是提高法律实际状态的一个步骤。

它得益于众多法律模式之间的可比性,以选取其中的最优者为宗旨。

在这种定性选择过程中,自然法的某些因素不可避免地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它们能够提供一种中性的第三者参照。

可见,对法律统一的理想化理解即为根据自然法观念或价值预设而进行的定性分析。

另一方面,实际层面的法律统一并不关心法律的品性,它的目标在于消除众多法律体系之间的不同之处,避免由此而来的不良后果。

此外,只有在有关法律体系之间具有实际联系时,这类统一才有意义。

因而,如果各个法律体系或法律规则据以存在的政治、经济、地理因素迥然不同,它们的统一就毫无意义。

不过,假使各国之间存在重要联系而致力于消弥彼此间的法律差异,则将通过采用共同规则来消弥差异,而不是选取最佳规则。

这里的指导思想是尽可能消弥歧异,法律统一的目标仅在于统一,而不是作为取得法律品性实质进步的一种方式。

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统一的尝试会采取一种介于理想化和实际性层次二者之间的中间道路。

诉讼程序法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种表现。

然而,诉讼程序领域的法律统一,较之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统一,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其特定的目标。

根据一项业已确立的原则,内国法院不得适用外国诉讼程序法。

因此,法律统一的需要似75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深圳市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职博士研究生。

法学评论 1998年第3期乎并不存在,两个或更多互不相同的诉讼程序体系自身并不是需要进行统一的充分证据。

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应另当别论。

对于有关国际管辖权的规则,有关未决诉讼的规则,证据规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各国立法者在起草时理应考虑到国际共同体的存在。

不管这些规则是否为外国法院所适用,但它们的适用范围在多数情况下将超越国境。

这是因为,由于涉外民事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即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证据等,都可能与外国有联系,就往往需要在外国司法机关的协助下,才能完成整个诉讼活动。

因此,为避免诉讼程序规则妨碍跨国交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的绝大部分需要统一。

此外,各个具有不同诉讼程序制度国家之间的一体化,也是导致诉讼程序法统一的因素。

即使假定内国法院不适用外国的诉讼程序规则,如果有关国家之间的经济、社会或政治一体化已达到较高程度,诉讼程序法的歧异也将会成为正常商业流动的障碍。

例如,拿欧洲联盟来说,其中的某一国家可能为支付令的取得规定了简易程序,而不论债务人的住所是否位于本国境内, 与此同时,另一国却规定,只有当债务人的住所位于该国境内时才可采用此类程序。

两国在取得一种简便、高效地满足商事请求方式上的重大差异,将导致国际经济活动中产生不平等条件,破坏了自由竞争和商业流动。

为避免上述后果的出现,就有必要进行诉讼程序法的国际统一。

一程序法的统一与一般的法律统一的不同之处在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被赋予不同的功用。

程序法具有三种显而易见的功用:首先,程序法为实体法的运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工具。

举例而言,关于民事诉讼期间计算的规则、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则、关于以令状开始诉讼的规则,为有序的诉讼活动提供了必要的基础。

此类规则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正确的司法操作而达到及时、准确的判决。

效率和公正是任何民事程序制度的固有价值。

它们与诉讼结果的内容没有很大关系,只是为了保证司法中没有延误,适用法律正确。

民事诉讼程序技术规范的固有价值,使得其统一成为可能。

程序法的第二种功用在于满足实体法的特殊需要。

许多国家在一般裁判模式之外,对于家事案件、劳资争议案件往往采用特殊程序规则。

在这些领域,有时为了实施实体法,需要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

例如,对于婚姻诉讼和父母子女纠纷,依据希腊法律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宣誓。

之所以采用这种与众不同的证明规则,主要是因为希腊法不允许协议离婚。

由于此类程序规则是对实体法概念和规则的补充,如果相关的实体规则不同,此类程序规则的统一将毫无意义。

个别诉讼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的功用联系越为紧密,程序法的统一尝试也就越发困难。

诉讼程序规则的第三种功用即在裁判的重要领域作出政策决定。

例如,证据开示程序的存在及其方式取决于对一方当事人是否被要求在审理前提供信息的基本考虑,以及对相关费用和利益的综合平衡;集团诉讼的问题在于代表的充分性、对非居民的管辖权等等。

在这些领域,程序规则并不必然反映实体法的概念或要求,但它们也并非纯粹性的技术规则。

这种程序规则可以在不考虑实体法制度的情况下加以统一。

程序法的统一可以分为不同类型。

根据所涉国家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际程序法的统一和国内程序法的统一。

尽管程序法的差异更为突出地表现在国与国之间,但是,同一国家内常常也有程序法上的歧异。

例如,一些联邦制国家就是如此。

在许多联邦制国家内,联邦法只能支配联邦法院的程序,而各个州或省被允许为它们的法院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美国和瑞士即属此类。

在这两个国家里,各个州的程序制度均有较大程度的趋同性,但在某些领域也存在76赵 健等:国际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评述重大差异。

这些差异仍然存在,目前并没有对其进行统一的计划,其原因就是,在这些联邦制国家内,通过固有的宪法性上层建筑的统一力量,已经达成了很高程度的统一。

事实上,美国和瑞士的联邦宪法对所有各州的许多程序性事项都指明或强加了同样的解决方法。

由此也可看出,国内程序法的统一与国际程序法统一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有更高层次的规则直接干预,而后者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因为国际法并不能象联邦国家内的宪法那样,对于程序法的统一起到相似的作用。

诉讼程序法的统一也可根据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而进行分类。

旨在与实体法统一保持一致的程序法统一可视为派生性的统一;与之相反,忽视实体法统一的程序法统一则可称作自发性的统一。

前者的例子如1865年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它所采取的方式不仅在于达成全国的法律统一,同时也在于达成民族团结。

一般而言,国内程序法的统一通常是派生性的。

另一方面,国际程序法的统一则很少涉及实体法的统一。

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程序法的统一旨在形成共同的程序规则,而不管是否存在统一的实体法基础。

例如,1968年 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 即属此类。

该公约是为了达成程序法的部分统一,和实体法没有任何直接联系。

因此,它属于自发性的统一。

此外,许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都是关于诉讼法的部分统一。

事实上,由于种种因素的牵制,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只能是部分性的统一。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具有两个十分突出的特点:自发性和局部性。

事实上,20世纪国际上所进行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的努力,并没有以任何实体法作为依据,即没有把统一民事诉讼法作为实施实体法的附属工具。

同时,也未能囊括民事诉讼法的全部领域。

因此,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具有国际性、自发性和局部性。

其中,国际性与局部性是显而易见的,自发性则需要进一步加以阐述。

既然没有特定的实体法作为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国际民事诉讼法就不具有任何附属性,具有特定的价值观:在各国之间合理分配管辖权;使得跨国诉讼中的所有适当抗辩手段可资利用;提供高效合理的跨国取证方式;允许诉讼判决、裁决在国际社会内不受妨碍地自由流动。

对于诉讼程序法统一最具争议的限制是它的范围,即究竟是仅仅追求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还是应当同时追求国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

统一民事诉讼规则是否只针对涉外争议,还是应将纯国内民事诉讼包括在内。

迄今为止,所有统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努力仅限于国际领域。

这是因为,内国诉讼程序法的统一无论从必要性还是可能性上来讲,都不具备。

就必要性而言,任何统一法律的愿望都源于各个法律体系之间的相互联系。

如果法律体系之间毫无联系,则不会产生统一法律的需要。

统一各国的诉讼程序规则也需要遵循同样的原则。

由于法官通常只适用内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很少考虑外国程序规则,所以没有必要统一各国的诉讼程序规则。

就可能性而言,任何成功的法律统一不仅要求需要统一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还要求有共同的基础结构。

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化运动历史久远。

早在18世纪,法国和瑞士就于1715年订有这方面的条约。

1760年又制定了 法兰克一撒丁条约 ,该条约的效力后来扩展到整个意大利。

1881年,奥地利与塞尔维亚缔结了关于各自公民民事诉讼权利互惠、彼此判决的相互执行以及遗产继承、监护和公文证明的条约。

此类双边条约一般都规定了法院管辖权、外国人的诉讼能力、文书的送达和公文取证、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和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等问题。

19世纪末,国际社会开始注意到双边条约的局限性,并着手制定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多边公77法学评论 1998年第3期约。

其中,1890年制定的 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伯尔尼公约 以及几个航海条约,都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定问题作了规定。

20世纪初,在资本主义的上升时期,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推动了国际社会通过制定更为广泛、专门的多边条约,以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进行统一。

在从事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统一化工作的国际组织之中,较富影响的当属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欧洲共同体以及美洲国家组织等。

由于后两者主要受到前者的影响,所以本文着重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有关工作及成果加以评介。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一开始就关注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统一问题,并为此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最成功的海牙公约当属: 民事诉讼程序公约 、 关于司法及司法外民商事文书国外送达公约 、 关于民商事问题国外取证公约 、 关于取消外国文书的认证公约 、 国际司法救助公约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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