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_《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体系,加强燃气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供应。
第四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发现和处理燃气安全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管理的义务,遵守燃气设施的使用规定,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六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互相交流经验,共同提高燃气安全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有合格的人员,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承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并制定整改方案和时限。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报告燃气事故和安全事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监督检验,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缺陷,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引言: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是保障居民生活安全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燃气是一种常用的能源,但如果不加以适当的管理,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为了确保城市燃气安全,各行业在不同层面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规程和标准,本文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燃气管道规范1. 管道设计与施工规范燃气管道的设计与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工程建设的规范流程。
设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管道设计规范进行施工,保证管道的稳定性和密封性。
2. 管道安全监测与维修规程为了及时发现管道的问题并进行维修,应建立健全的燃气管道安全监测体系。
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查、修复和更换,保证管道的安全正常运行。
3. 管线布置与维护标准为了防止管线损坏和泄漏,应制定管线布置与维护标准。
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要注意避免与其他管线交叉,确保管道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安全使用规范1. 燃气灶具使用规程燃气灶具使用规程包括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定期检查和保养等内容,确保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灶具,避免使用不当引发事故。
2. 燃气设备安全运行规范为了确保燃气设备的安全运行,应制定安全运行规范。
对燃气设备的保养、维修和更换等应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
3. 安全用气知识教育通过开展安全用气知识教育,提高居民对燃气安全的认识和意识。
加强对燃气事故的防范知识的宣传,教育居民正确使用燃气设备,积极参与安全检查。
三、应急预案和管理1. 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行动计划。
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响应、迅速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2. 燃气事故调查与处理对发生的燃气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并根据事故原因和教训,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将事故信息纳入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系统,作为以后规范制定、风险评估和安全提升的依据。
四、监督检查和评估1. 燃气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制定燃气安全监督检查规定,明确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和要求。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和管理活动,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规定从事燃气生产供应活动。
第四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应网络和设施,确保燃气供应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燃气生产与供应第五条燃气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可控。
第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以用户的需求为出发点,建立合理的供应计划并向用户提供定期供应服务。
第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气设备和设施,确保其运行正常、无故障。
第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应急响应机制,及时处理燃气供应中的突发事件。
第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质量进行监测,确保燃气符合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燃气使用与管理第十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选择和使用燃气设备,并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气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气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燃气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确保燃气使用环境通风良好,防止燃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和维护燃气设施,确保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火灾预防和灭火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供应和使用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和整改。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和抽检,对燃气供应和使用进行检测,提供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加强对安全风险的管控和防范。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保障城市燃气系统的安全运行,预防燃气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责任,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2. 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并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安全可靠。
3.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4.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燃气设备和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5.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用户安装的燃气设备进行审查和验收,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6.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燃气设备,禁止私拉乱接燃气管道,防止燃气泄漏和火灾发生。
7. 用户必须定期清洗和保养燃气设备,注意燃气使用安全,并及时报修设备故障。
8. 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事故发生。
9. 对于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严重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旨在全面提高城市燃气系统的安全性和管理水平,保障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安全。
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5篇)

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是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有效管理城市燃气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规范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提升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水平。
一、责任主体。
1. 城市燃气公司。
城市燃气公司是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主体,其责任是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2. 监管部门。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燃气公司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燃气设施的安全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3. 用户。
城市燃气用户也是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用户应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二、安全管理措施。
1. 安全培训。
城市燃气公司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员工能够正确处理各类突发情况。
2. 安全检查。
城市燃气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3. 应急预案。
城市燃气公司应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应急处理机制,提前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三、安全管理要求。
1. 设施维护。
城市燃气公司应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设施检修和更新,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2. 安全监测。
城市燃气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监测系统,对燃气设施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安全隐患。
3. 安全宣传。
城市燃气公司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工作,提升用户的安全意识,教育用户正确使用燃气设施,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安全管理监督。
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燃气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出台,对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确保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4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城市对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进行规范和监管的政府法规和标准。
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燃气供应安全管理:包括燃气管道的建设、维护、检测和管理,确保燃气供应系统的安全运行,减少燃气泄漏和事故的发生。
2. 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包括燃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安全型燃气设备,提高使用者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
3. 燃气事故应急管理:包括建立应急预案和机制,提高事故应急处理能力,随时处置燃气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 燃气安全监管:包括燃气安全监督、执法和检查,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维护燃气行业的安全和秩序。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一般由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和颁布,然后由燃气企业和用户按照规定执行。
目的是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燃气行业的良好发展和形象。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城市范围内的燃气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城市范围内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等燃气。
第四条全市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由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以人为本,科学规划。
第七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并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八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业、合格的燃气工作人员,并定期进行燃气安全培训。
第二章风险预度第九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燃气风险预测和评估机制,根据风险度等级,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通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通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燃气的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于城镇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城市和农村居民。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应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高效、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燃气管理应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镇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供气质量稳定可靠。
第八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合法使用城镇燃气,共同维护城镇燃气安全稳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城镇燃气管理的认识和积极性。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燃气管理的信息监控系统,及时监测城镇燃气使用情况。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十一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生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严格控制生产过程,确保城镇燃气的质量稳定可靠。
第十四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生产过程的记录和备份。
第十六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确保城镇燃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城镇燃气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安全检修人员,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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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
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
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
燃
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
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
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
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
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
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
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