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重要资料法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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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67条第一款第四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67条第一款第四项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法律之一,其条款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项原则和规定。

其中,第67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本文将针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和分析。

第67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起诉决定,要将被告人逮捕或者羁押,或者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据。

”该条款对于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起诉决定,并采取强制措施时,出具书面证据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一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书面证据的出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执行机关行为的作用,避免滥用强制措施对被告人的不当侵犯。

符合法律程序的必要性首先,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出具书面证据。

这一规定是对法律程序的规范,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通过书面证据的出具,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度,避免滥用强制措施对被告人的不当限制。

其次,书面证据的出具可以为案件的审判提供依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需要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审查,如果没有书面证据作为依据,仅凭口述或其他非书面形式的证据进行判断,容易受到诱导、误导或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从而可能导致司法判断的不公正。

因此,书面证据的出具可以为案件审理提供更为准确和可信的证据基础,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出具书面证据针对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出具书面证据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书面笔录: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陈述、询问、讯问等进行记录,形成书面笔录。

书面笔录应当真实、清晰地记录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并由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

2.书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注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期限等。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刑法中的刑事证据是指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各种材料、物证、证人证言等。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获取和运用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以及证据推定的相关问题。

一、刑事证据的定义和类型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一切材料和信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这些证据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

二、证明事实查明的原则和方法刑事案件中,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查明事实,确保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

证明事实查明具有以下原则和方法:1.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具有真实性。

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时,应注重证据的来源、真实度、自相符合性等方面的问题。

2. 全面性原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应力求全面地收集证据。

只有在掌握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院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3. 法定证据原则:法律对于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有具体规定。

法院应依法采纳法定证据,如书证、物证等。

4. 严格审查原则: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运用要严格审查。

对于存在瑕疵、不完整或权威性不强的证据,法院应保持审慎态度。

三、证据推定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证据推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不能直接获取某些事实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已知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证据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某一事实,但可以通过合理推论和推定来推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可以根据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

2. 事实与案情的综合分析: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不仅要全面收集证据,还要对证据与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可能发生的事实。

3. 知识和经验的运用: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推定。

但是,推定的结论必须有事实依据,并且要遵循逻辑推理的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规定是什么?

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规定是什么?

I am a slow walker,but I never walk backwards. 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规定是什么?1. 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

2.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

随着社会的法治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人们的法制观念越来越深厚。

对于出现了刑事犯罪行为之后,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走法律程序,去搜集各种各样的证据来为发生的犯罪违法行为做陈词,那么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规定是怎样以及什么样的证据对自己最为有利呢,下面就跟着一起来看吧。

一、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概括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调整可谓是全方位的。

证据的概念由“事实”走向了“材料”;在证据种类方面,书证、物证单列,成为新的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并新增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形式。

口供自愿性原则也得到了确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证据制度修改的一大亮点。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并修改了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细化规定。

证据制度方面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新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的程序等内容,从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也是证据制度修改的重要内容,新法明确了特定案件中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并将证人的补助、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问题也纳入了保障范围。

此外,新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转化适用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范围首先应当注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使用的主要证据概念是一个立法的特定概念, 而不是理论研究的学理概念。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理解与应用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理解与应用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理解与应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理解与应用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庭裁决案件的核心。

证据规则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对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进行深入探讨,并提供相关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则。

一、证据的概念和作用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和信息。

证据在刑事审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决定了案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准确理解证据的概念和作用是正确应用证据规则的首要前提。

二、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是判断证据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合法获得的证据才能被视为有效证据。

同时,证据的可信度也至关重要,法庭应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以确定是否采信该证据。

1. 合法获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采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例如,非法窃听、非法搜查等方式获取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法庭不会采纳此类证据作为审判依据。

2. 证据的可信度评估证据的可信度评估包括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证据相关性和证据一致性等方面。

法庭应根据证据的来源、针对性、逻辑性、一致性等因素综合评估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判断证据是否具备足够的说服力。

三、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是确保案件审判公正的关键环节。

正确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程序有助于保障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1. 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收集可以通过取证、勘验、检查和调查等方式进行。

法庭在收集证据时应坚持客观公正、权威准确的原则,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证据的保全为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法庭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例如,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防止证据被破坏或篡改。

四、证据的提出与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提出和举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

正确理解证据的提出和举证责任有助于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1. 证据的提出证据的提出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

《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

【刑事诉讼法】考点一、基本原则《新刑诉》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考点二、管辖《新刑诉》明确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考点三、辩护制度1.《新刑诉》新增辩护人的限制范围: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2.《新刑诉》修改会见许可的范围。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改变了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会见许可的规定。

考点四、强制措施1.《新刑诉》修改指定监视居住住所的犯罪范围。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改变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

2.《新刑诉》新增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引言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法条,它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内容、解释和适用等方面进行解析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条。

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的财产不受征用,不得查封,住宅不得搜查,其他财物不得搜查,除非有法律依据。

”从这一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主要涉及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和相关保护措施。

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解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财产权利,这是一个基本的人权。

其次,被告人的财产不能随意被征用、查封、搜查,除非有法律依据。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告人的财产免受非法侵害,确保诉讼的公正和合法进行。

同时,这也是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的保障。

四、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述的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保护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中。

具体来说,首先,在侦查阶段,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时不能随意搜查被告人的住宅和其他财物,除非有法律依据并经过法院批准。

其次,在起诉阶段,起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能随意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再次,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保护被告人的财产权利,不得对被告人的住宅和其他财物进行搜查。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还适用于其他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程序中。

例如,保全程序中对被告人财产的冻结措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且经过法院批准;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变价等操作必须依据法律规定。

五、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实践意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实践意义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在保障被告人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

首先,这一法条规定了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原则,使得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会因其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受损。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

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主要包括了犯罪认定的标准和诉讼阶段中的不同要求,为了更加深入的解决案件,它相对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新法,提高了公安机关的的办案难度,那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小编进行了以下总结:(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相关法条有《刑诉法》第195条、第172条和第160条。

各种考试中,通常考的是对这个证明标准的理解。

1、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

具体讲就是作为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七种要素,或者作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事实,必须查清。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3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是对定案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是指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

(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1、在立案阶段,只要求确定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移送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所以说,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对证明的要求也相应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难。

3、“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解析引言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与公民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相关证据的采集和呈现、审判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九十一条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条款,针对判决结果保荐的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详细解析。

九十一条的规定九十一条规定了对于被告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询问的要求和程序。

具体规定如下:被告人提出事实和证据的相关要求或者异议,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该方的陈述,并将其规定在笔录或者裁判文书中。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审判中有权提出事实和证据的相关要求或者异议,而审判人员则有责任听取其陈述,并将其记录在笔录或裁判文书中。

这一规定在刑事审判中确保了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同时也为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提供了保障。

规定的意义与作用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提出事实和证据要求的权利,这一规定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有权提出相关证据,包括辩护证据和疑点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无罪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也有权对控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异议,拒绝不当的证据使用。

这一规定有助于平衡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2. 提高审判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九十一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求或异议的听取和记录义务。

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倾听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确保其意见得到充分尊重和权重考虑。

这有助于提高审判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避免因未听取相关陈述而对案件进行错误的判决。

3. 强化法庭审判的公开透明性根据九十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将被告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求或异议规定在笔录或裁判文书中。

这一措施增强了法庭审判的公开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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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重点法条解析一、刑事证据基本特征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我国诉讼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 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任何证据都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2. 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在客观上必须同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并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实际意义。

下列三种情况应当排除其关联性:⑴类似行为,即其他案件中与本案相似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⑵品格事实,即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不能作为定罪依(注意:在我国可以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⑶表情,如:脸色苍白、语无伦次等。

3. 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具体而言:(1 )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2 )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3 )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二、刑事证据的种类刑事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 条规定的证据有以下几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1.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和联系⑴区别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等。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而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

一个物品即使记载有文字、符号、图画等,如果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它也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⑵联系如果一个物品不仅能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也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或者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这个物品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

在理论上,这种情况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如,案发现场找到一封信,通过信的内容查出了被告人,属于书证;同时通过笔迹鉴定得出该信是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

注意:①并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有些文字材料不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而是以其存放地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那么它是物证而不是书证;②并不是所有的书证都一定要写在纸张上,有些文字材料不是写在纸上,而是写在其他物质材料如布、石头等上面的,只要它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那么它就是书证而不是物证。

2. 证人证言⑴证人的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注意: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必须达到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才能排除其证人资格,这个程度必须由专门人员的鉴定来确认。

②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或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以书证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

③证人证言必须坚持个别化原则,即一人一证,利用座谈会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④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这种不可替代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性,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⑤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证人”的说法错误。

⑥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例如,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由于这些证明行为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作,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⑵证人证言的内容范围只提供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不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

⑶对证人安全的保护①对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②保护的义务主体: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保护义务。

③在侦查期间为证人保守秘密,但证人无权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密。

3.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则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出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往往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注意:①被害人陈述中往往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三是诉讼请求。

具有证据价值的只有第一部分内容。

②单位成为被害人时,一般认为其法定代理人或部门负责人的陈述, 包括单位中被侵害财产或权利的经营人的陈述, 应归入被害人陈述。

因为这些人的陈述可以较为详细地叙述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指出被侵害的财产或权利的具体特征,这些都远非证人证言可以比拟,而且这些人的陈述往往受维护单位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驱使,与证人作证的动机不同。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注意:(1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形:①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②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③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

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一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后两种情形都属于证人证言。

(2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殊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5. 鉴定结论⑴鉴定结论只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结论,而不能对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做出结论。

⑵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鉴定人本人的签名。

⑶如果一个问题的鉴定由多人共同进行,在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做出鉴定结论,而不应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

⑷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在产生程序上有原则区别,目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用诊断证明代替鉴定结论。

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往往形成于诉讼之前,在诉讼中的出现则是基于诉讼过程的证明需要。

医生的诊断仅需依病人的病情而定,医生本人与病人之间也基本不存在回避的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这些都与鉴定结论不同。

而且,鉴定结论的范围远比医生的诊断证明宽广。

但是,当医疗单位或者医生受到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有关的工作,并且履行了相应法律手续的时候,其所做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

⑸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能否定案须综合全案证据。

⑹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⑺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

倾向性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供办案人员参考。

6. 勘验、检查笔录⑴构成:①勘验、检查过程中的文字记录;②现场绘图;③现场照片、录像、模型等。

⑵与鉴定结论的区别:①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②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③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7. 视听资料⑴构成:①录音资料;②录像资料;③计算机数据资料。

注意:不是所有采取多媒体方式出示的证据都是视听资料,有些证据,例如物证、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实践中有时也采用多媒体方式出示,但不能因此改变证据的种类。

⑵与物证的区别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视听资料以其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品虽然表现为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磁盘等媒体,但不是以其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就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其他证据,如非法制造或贩卖的淫秽录像带,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而不是视听资料。

三、刑事证据的分类证据的分类是在理论研究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这种划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不同的标准,“通说”将刑事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1.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是根据证据的来源对证据进行的分类。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

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或者转述原始证据而派生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二手材料。

运用传来证据时,除遵守一般的证明规则以外,还应当注意遵守如下特殊规则:①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运用传来证据时,应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③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注意:我国传来证据的概念与西方国家证据分类理论中的传闻证据概念不同,传闻证据仅指并非陈述者直接感受而以言词(包括口头和书面的主张)形式或个人非言词的行为、意图来表达一个主张的证据材料,不适用于实物证据。

2. 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这是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进行的分类。

凡是能够肯定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3.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这是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

凡是通过人的陈述,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其中,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口头解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所以属于言词证据。

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包括书面文件),都是实物证据。

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均属此列。

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列入实物证据,是因为它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

此外,对视听资料属于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应当具体分析。

多数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但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近似于笔录,是对讯问或询问过程和陈述内容的录制,应划归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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