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显著生态效益、科普教育功能和较高管理水平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具备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等工作的基本条件;(三)所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基础良好,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向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六条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湿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功能分区、建设布局、管理措施等。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自然规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利用与经营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在确保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林草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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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
规[2021]6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22()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修订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总页数】4页(P81-84)
【关键词】国有林场管理;直属单位;组织修订;特此通知;派出机构;规范和加强;高质量发展
【作者】无
【作者单位】林草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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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10(000)023
【摘要】<正>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2010年11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总页数】5页(P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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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1•【字号】吉政办发[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2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三月一日吉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5号),设立吉林省林业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保护和合理开发全省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优化配置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职责。
加强全省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三)加强组织指导全省林业改革和农村林业发展,依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全省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相关地方性林业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拟订全省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组织开展全省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承担全省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造林绿化工作。
制定全省造林绿化的指导性计划;认真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指导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省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湿地名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名录认定、发布及管理,根据《X市湿地保护条例》《国家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X市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三条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认定和发布按照《国家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一般湿地名录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认定标准第六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为市级重要湿地:(一)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湿地;(二)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物种或中国特有物种,并提供这些物种生活史或某一阶段赖以生存的湿地生境;(三)定期或规律性支持着2000只以上野生水鸟生存、繁殖、越冬、迁徙停歇的湿地;(四)面积大于1000公顷的单一或复合型湿地,并具有全市或区域性生态服务功能及价值的湿地;(五)重点保护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或重要经济鱼类的产卵场、育幼场、索饵场或洄游通道;(六)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七)其他湿地生态系统在市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七条在区县(自治县)行政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一般湿地,可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
第三章认定程序第八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重要湿地的范围、面积、土地权属、湿地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调查报告,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二)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市级重要湿地的范围、湿地面积、湿地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在市级或本地政府公众网站或主流媒体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湿地是地球上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因素的干扰,湿地面临不断的威胁。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湿地的定义、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以及具体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2. 湿地的定义根据《湿地公约》的定义,湿地是指面积不大于海平面低于6米的陆地、水域或者人工湿地,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沼泽地、泥炭地、泥炭地、潟湖、滩涂以及近岸海域等。
湿地通常具有持续或周期性的水源,土壤有水分饱和,以及特有的湿地植物和动物群落。
3. 湿地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人类和其他生物具有诸多好处。
首先,湿地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栖息地,许多珍稀濒危物种依赖湿地生存。
其次,湿地还起到了调节水源、净化水质、防洪抗旱、保持水资源平衡等重要生态功能。
由于湿地所具有的这些独特功能,保护湿地已成为当今全球环境保护的重要课题。
湿地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的良好发挥,并促进可持续发展。
4. 湿地保护管理措施为了达到湿地保护的目标,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措施。
下面几个常见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立湿地保护区:根据湿地面积和重要性等因素,设立湿地保护区,加强湿地管理和监测。
- 限制开发利用:对于湿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和管控,确保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小化,并遵守相关保护规定。
- 加强生态修复:针对已经受到破坏的湿地,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
-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推动湿地保护的有效实施。
5. 湿地保护管理的挑战与前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湿地受到各种人类活动的威胁,如城市化、农业、工业污染等,需要加强对这些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其次,湿地国际保护合作尚不完善,需要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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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规范湿地认定及其名录管理工作,建立湿地分级管理体系,根据《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重要程度和生态功能,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三条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的认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以及湿地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重要湿地是指湿地在典型性、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省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
一般湿地是指除重要湿地以外,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
第五条根据湿地保护管理需要,应当及时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认定和公布,并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更新湿地名录,湿地名录及调整、更新名录应当分批次公布。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湿地名录认定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内凡符合下列任一指标的湿地均可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省级(含)以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或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
(二)省内湿地类型的典型代表或特有类型的湿地;
(三)具有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物种或省特有及稀有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处于重要江河干流源头或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湿地;面积大于1000公顷的单块湿地;多块具有水文或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五)有5000只以上水鸟度过其生活史重要阶段的湿地,或者定期栖息的某一依赖湿地的动物物种(或亚种)的个体数量占该种群全球数量05%以上的湿地;
(六)鱼类重要的觅食场所、产卵场、保育场或洄游通道;
(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大于20公顷,具有集水、降解污染、调蓄洪水、补充地下水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八)在全省有显著历史或文化意义,具有重要宣教、科研或旅游开发等价值的湿地。
本省行政区内已列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的,同时列入省级重要湿地。
第八条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采取指定与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指定式。
已纳入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地的湿地,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并公布。
第十条申报式。
未直接指定的其他湿地,可通过申报方式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州)、县(市、区)政府同意后,逐级向省林业和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申报名录。
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并公布。
第十一条一般湿地的认定。
由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一般湿地的认定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审定并公布,或经县(市、区)政府同意,由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般湿地认定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湿地名录在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湿地名称、湿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章湿地名录管理
第十三条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内容。
湿地类型按照《湿地分类》(GB/T24708-2009)执行;湿地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湿地面积、四至范围等;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是指湿地主管部门授权,履行湿地保护和管理等职能的单位。
第十四条湿地命名按如下规则进行:
(一)省级重要湿地:吉林+县(市、区)或市(州)名+湿地小地名+湿地;
(二)一般湿地:县(市、区)名+湿地小地名+湿地。
第十五条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因范围变化、面积增减,或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等发生变化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对湿地名录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省级重要湿地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申请对湿地名录进行调整:
(一)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国防建设等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征收或改变用途的;
(二)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湿地演替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系统严重破坏或退化的;
(三)因河道改道、退耕(草)还湿、人工湿地构建等措施导致湿地范围发生明显变化的;
根据湿地功能重要性变化动态,一般湿地满足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和程序申报为省级重要湿地。
第十七条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市、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级上报提出,或由省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经征求市、县级政府意见,公示15个工作日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公示15个工作日后,报县(市、区)政府审定。
一般湿地名录调整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申请调整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
(二)重要湿地调整方案,主要包括重要湿地基本情况、调整必要性、调整的重要湿地变化情况、调整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条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主流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有效保护和管理,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附件:1.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发布信息表
2.发布图件
3.省级重要湿地申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