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规划条例》2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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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条例全文

深圳市规划条例全文

深圳市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 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五)审批专项规划;(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

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发展策略、法定图则和建筑与环境艺术等专业委员会。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经市规划委员会授权,法定图则委员会可以行使法定图则审批权。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06.11.16•【字号】深规[2006]434号•【施行日期】2006.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16日深规〔2006〕434号)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08号许可事项: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一、行政许可内容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该项许可的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预审批,第二阶段是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建筑物,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的(以下简称改变土地用途的);(二)不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作为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以下简称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大类范围内作部分改变,如在商业用途范围内由商场改为餐饮,或在宗地内的单一大类土地用途内存在多种建筑物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性质作部分改变的,如工业用地内有厂房、办公、公寓、商业等。

改变部分建筑物使用性质不涉及土地用途的大类改变的,属于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改变整宗地大类的土地用途的,则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既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只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参考Word)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参考Word)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特点和意义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特点和意义
,
其中 非公 务人员不得 少于
合 理 地进 行城市建设
加 强 城 市规划管 理

会 议决议 必 须获 得 参加 会议人数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数

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 条 例》 的调 整 对象为城市规划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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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 主 管部门负 责处 理 城市规 划委员会 的 日 常

和 城市规划 管 理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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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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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规的基 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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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学 地 设 定 了 城 市 规划 编 制 的 法 定 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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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移植 了 国内外的规划编 制与规划 管 理 的 先进 经验 和 相 关立 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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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十 一 条规定 划 次 区域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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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 可 以在 全 市 范 围确 定 资 源 及 社 会经济 的合 理 布 可 持续发 展

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版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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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版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04年3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4]53号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 总则1.0.1 为实现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1.0.2 本标准与准则以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标准与准则执行。

1.0.4 深圳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与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0.5 本标准与准则解释权属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部分城市用地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2.1.2 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他相关因素。

2.1.3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1大类、53中类、80小类。

2.1.4 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2.1.5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采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各增加1~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2.1.6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的规定。

深圳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续表续表续表续表续表续表城市建设用地标准2.2.1 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政府社团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十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他非城市建设用地。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深圳市详细规划设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深规土字[1994]72号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深圳市详细规划设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深规土字[1994]72号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深圳市详细规划设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深圳市详细规划设计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深规土字[1994]72号1994年3月24日)各有关设计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的设计与管理工作,提高详细规划的设计水平,更好地指导和促进城市建设,针对目前我市在详细规划的设计、呈报等环节上普遍存在的深度不够,呈批的规划文件不规范,图纸杂乱等问题,特制定本规定,现通知如下。

望各有关设计单位在编制、呈报详细规划工作时严格执行。

一、我市详细规划的层次及工作内容我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简称控规)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简称修规)两个层次。

(一)控规应依据所在分区的分区规划进行编制,并根据《深圳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结合该地的实际情况,落实分区规划的目标。

控规编制的主要内容是:1、划分功能小区并对每块土地编号;2、标明每块用地的面积及用途;3、控制容积率(毛容积率);4、确定居住人口规模;5、提出公共服务设施的区位及配套要求(包括分区级、居住区级);6、主要道路的路网规划、交通组织及公共停车场、站的位置及面积;7、给排水及防洪、电力电讯、园林绿化等各项市政专项规划;8、竖向规划。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地块性质、规模、主要道路网等要求进行编制。

综合考虑土地开发模式、建设标准、环境设计、城市街景及建筑空间效果等因素,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目标,修规编制的主要内容是:1、对规划小区内的每块土地编号及标明用途;2、标明每块用地的面积、建筑覆盖率、建筑容积率、居住人口、建筑高度的限制;3、标明道路的宽度、标高、转弯半径及隧道、天桥的位置及标局;4、区内外的交通组织,机动车、非机动车、人行道出入口,汽车、自行车停车场(库)及公交车站的布置形式;5、道路及土地平整要求,现状和设计标高;6、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各项市政设计;7、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及规模;8、建筑总平面布置及城市建筑小品,绿地设计。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01年修正)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22•【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五)审批专项规划;(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7.14•【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4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南山区规划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规划法》(199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04) (以下简称《准则》)、《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深圳市近期建设规划(2003-2005)》、《南山区“十五”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南山区内已批复的法定图则而制定、第二条本规划就是南山区城市建设与发展的法定性指导文件,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土地及空间利用规划与一切建设活动,均应遵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本规划。

第三条本次分区规划的期限为:1、近期规划:2002-2005年。

2、远期规划:2006-2010年。

3、远景规划:2011年及其以后。

第四条本次分区规划的范围即南山区行政辖区,包括填海区与内伶仃岛,总规划用地面积178、59平方公里。

第二章分区发展目标与原则第五条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建设国际化城市与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发展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与人的全面协调发展”,规划确定南山区城市建设的目标:以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物流业、旅游及教育科研基地为支柱,以前海区域性物流中心的建设为契机,在规划期内把南山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优美、空间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生态型海滨城区。

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提升产业结构:为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物流业与现代服务业等支柱产业,强化旅游与教育等特色产业,实现产业的协调发展与全面升级,增强南山产业发展的综合竞争力与可持续发展能力,优先提供上述产业发展所必需的空间。

•整合空间结构:培育区级中心区,完善片区级与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构筑功能互补的多层次服务中心体系,引导城市各大区块均衡协调发展。

•改善人居环境:加强社区建设与城市环境的综合治理,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建立健全高标准高质量的城市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体系。

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0]9号

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正文:---------------------------------------------------------------------------------------------------------------------------------------------------- 国务院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0]9号2000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上报审批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的请示》(粤府函[1998]475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深圳市是我国的经济特区,华南地区重要的经济中心。

深圳市的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深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全部行政辖区2020平方公里为城市规划区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要强化特区的中心地位。

要以特区为中心,以西、中、东三条放射发展轴为基本骨架,形成梯度推进的“带状组团”式城市布局结构。

要切实保护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地带,防止连片发展。

要按照有关用地分类的要求,对市域土地利用进行综合控制与引导,尤其是对“已推未建设”的234平方公里土地要合理整治和利用。

市域土地利用要有利于严格保护市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

村镇要集中建设,严格控制分散开发。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到2005年,全市总人口要控制在42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425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全市总人口要控制在43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480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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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规划条例(2003)1 总则 (3)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3)2.1城市用地分 (3)2.2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10)3 居住用地 (11)3.1 布局准则 (11)3.2 规划标准 (11)3.3 开发控制 (12)3.4 住宅区道路 (13)3.5 住宅区绿地 (14)4 公共设施 (14)4.1 公共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14)4.2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15)4.3 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15)5 工业用地 (22)5.1 布局准则 (22)5.2 规划标准 (22)5.3 工业区配套设施 (22)5.4 工业区道路 (23)5.5 工业区绿地 (23)5.6 高新技术园区 (23)6 仓储用地 (23)6.1 布局准则 (23)6.2 规划标准 (23)6.3 特种仓库用地 (24)6.4 堆场用地 (24)6.5 物流园区 (24)7 城市绿地 (24)7.1 城市绿地分类和标准 (24)7.2 公共绿地 (25)7.3 生产防护绿地 (25)7.4 高尔夫球场绿地 (25)7.5 附属绿地 (25)7.6 其它绿地 (26)8 城市设计的一般原则 (26)8.1 公共开放空间 (26)8.2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27)8.3 建筑物的退让控制 (27)8.4 建筑物的面宽控制 (27)9 居住建筑控制要求 (27)9.1 住宅建筑间距 (28)9.2 住宅建筑退让红线 (28)10 非居住建筑控制要求 (29)10.2 非居住建筑退让红线 (29)1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30)11.1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准则 (30)11.2 地下轨道交通设施 (30)11.3 人行地道 (30)11.4 地下公共停车库 (31)11.5 地下街 (31)11.6 地下综合体 (31)11.7 地下设施出入口及通风井 (31)12交通设施 (31)12.1 道路 (31)12.2 轨道 (33)12.3 公共交通设施 (33)12.4 机动车停车场(库) (34)12.5 公共加油站 (36)13给水工程 (36)13.1 水资源 (36)13.2 用水量预测 (36)13.3 水厂和泵站 (37)13.4 输配水 (38)14排水工程 (38)14.1 排水体制 (38)14.2 污水量 (38)14.3 雨水量 (39)14.4 合流水量 (39)14.5 污水处理厂及排水泵站 (39)14.6 排水管渠 (40)15电力工程 (41)15.1 负荷预测 (41)15.2 供电设施 (42)15.3 高压走廊 (42)16 通信工程 (44)16.1 用户预测 (44)16.2 局址规划 (45)16.3 通信管道 (45)17 燃气工程 (46)17.1 气源及供气方式 (46)17.2 用气量预测 (46)17.3 燃气场站 (46)17.4 输配管道 (47)18 环境卫生 (47)18.1 垃圾收集与处理 (47)18.2 公共厕所的设置 (48)18.3 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工作场所 (49)18.4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道 (49)19 城市综合防灾和减灾 (49)19.1 城市综合防灾减灾准则 (49)19.2 城市消防 (50)19.3 城市人民防空 (53)19.4 城市防震减灾 (53)19.6 城市防风 (54)19.7 城市民用核设施环境与安全保障 (54)附录A 名词解释 (54)附录B 本标准用词说明 (57)1 总则1.0.1 为实现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1.0.2 本标准与准则以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标准与准则执行。

1.0.4 深圳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与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0.5 本标准与准则解释权属深圳市人民政府。

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2.1城市用地分2.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2.1.2 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

2.1.3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1大类、53中类、80小类。

2.1.4 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2.1.5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采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各增加1~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2.1.6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2.1的规定。

深圳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类别代号大类中类小类类别名称范围居住用地 以居住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共同形成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街坊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一类居住用地 配套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独立式住宅为主的用地。

R11 独立式住宅用地 单独占地、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生活起居功能齐全、独门独户住宅的用地。

R12 一类幼托用地 为一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独立占地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用地。

RR1R13 一类社区体育设施用地为一类居住用地配套、专供社区居民进行体育活动且独立占地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体育设施用地。

R14 一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为一类居住用地的居民提供配套服务的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医疗卫生、商业、会所等设施的用地。

R15 一类住宅区道路用地为一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住宅区道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

R16 一类住宅区绿地 为一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小游园等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配套设施齐全、布局较为完整、建设有多层、中高层及高层单元式住宅的用地。

R21 单元式住宅用地 指建设按套型设计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等空间的居住建筑物的用地。

R22 二类幼托用地 为二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独立占地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用地。

R23 二类社区体育设施用地为二类居住用地配建、专供社区居民进行体育活动且独立占地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体育设施用地。

R24 二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为二类居住用地的居民提供配套服务的社区管理、文化活动、保健设施、商业、会所等设施的用地。

R25 二类住宅区道路用地为二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住宅区道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

R2R26 二类住宅区绿地 为二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小游园等用地。

三类居住用地 直接为工业区、仓储区、学校等功能区配套建设、有一定配套设施的、供单身职工及学生集体居住的成片单身宿舍区的用地。

R31 单身宿舍用地 为单身职工及学生建设的不设置独立厨房的居住建筑物的用地。

R33 三类社区体育设施用地为三类居住用地配建、专供社区居民进行体育活动且独立占地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体育设施用地。

R34 三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为三类居住用地的居民提供配套服务的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医疗卫生、商业、会所等设施的用地。

R35 三类住宅区道路用地为三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住宅区道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

R3R36 三类住宅区绿地 为三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小游园等用地。

四类居住用地 以原农村居民住宅聚集形成的配套有一定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

R41 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特区内、外原农村居民的宅基地。

R42 四类幼托用地 为四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独立占地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用地。

R43 四类社区体育设施用地为四类居住用地配建、专供社区居民进行体育活动且独立占地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体育设施用地。

R4R44 四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为四类居住用地的居民提供配套服务的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医疗卫生、商业、会所等设施的用地。

R45 四类住宅区道路用地为四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住宅区道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

R46 四类住宅区绿地 为四类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小游园等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从事各类商业销售活动及容纳商业性办公、旅馆业、游乐等各类服务业活动的用地。

C1 商业用地 以批发或零售方式经营销售各类生活物资和生产物资的用地。

C2 商业性办公用地 容纳除政府机关团体以外的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商务公寓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服务业用地 经营餐饮业、娱乐休闲、游乐及其它各类服务业的用地,包括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的营业网点的用地。

C31 餐饮业用地 餐饮业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C32 休闲娱乐用地 各类室内休闲、娱乐、运动、保健、小型影院等服务业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C3C33 其它服务业用地 金融、保险、证券等营业网点以及除上述服务业以外的维修、代理及相关服务业的用地。

C4 旅馆业用地 旅馆业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CC5 游乐设施用地 设置有大型户外游乐设施或以人造景观为主的旅游景点的用地。

政府社团用地 政府行政事业机关团体的办公用地以及各种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公共安全和宗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

GIC1 行政办公用地 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消防和海关等行政机关及各党派、团体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文化设施用地 各类文化机构和居住区级及以上级别的各类文化设施的用地。

GIC21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会展中心、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展览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GIC22 文物保护用地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规划需要保护的、具有历史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及历史文化古迹的用地。

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GIC23 广播电视用地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GIC24 剧院用地 市、区级配建剧院和音乐厅等大型演出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GIC2GIC25 文化活动用地 为居住配套建设的居住区级及以上级别的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活动设施的用地。

GICGIC3 体育用地 居住区级及以上级别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内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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