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义务
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浅析无因管理管理浅析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义务有哪些?.doc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义务有哪些?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
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管理人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管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情形紧急,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
第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
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
管理人有通知义务。
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免通知义务。
管理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
第三、计算义务。
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括三项:第一,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详细报告其管理情况。
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第三,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无因管理制度样文内容摘要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目录内容摘要一、什么是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参考文献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
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
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
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
其性质有三:(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的责任有哪些

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的责任有哪些民法典是一个国家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明确管理人在处理他人财产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根据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对无因管理的责任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无因管理的定义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或其它不可背离的义务下,管理人临时占有他人财产并维护其价值的行为。
这些行为在无因管理中属于主动行为,且未经权利人允许。
二、无因管理的责任1. 忠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应当遵守忠实义务。
也就是说,管理人应当尽到谨慎和勤勉的义务,保护和维护他所管理的财产的利益。
如果管理人因过失或故意造成财产的损失,那么管理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 注意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注意义务。
管理人应当以正常、谨慎和合理的方式管理他人财产,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财产受到损害。
如果管理人的行为未能符合注意义务,导致财产损失,那么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丧失或损坏财产的责任如果在无因管理期间,管理人丧失或者损坏了他人的财产,那么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积极主动地去处理他人财产,因此,对于丧失或者损坏了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果管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约定的期限将财产归还给权利人,那么管理人需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这意味着管理人应当根据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合理费用的责任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处理他人财产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必要的支出或费用。
这些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管理人应当承担,并在归还财产时进行如实的报销。
三、无因管理的免责情形虽然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是也存在一些情况下会免除其责任。
比如,在财产丧失或者损坏时,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权利人的过错或者同意接受风险导致的,那么管理人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补偿和赔偿的方式当权利人要求管理人进行补偿或者赔偿时,管理人可以选择以价款等对等的财产归还方式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以货币等等价物来进行赔偿。
无因管理三个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被管理人承担必要费用和损失1. 必要费用的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管理人承担。
所谓必要费用,是指无因管理人为管理被管理人事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这些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原则,不得超过合理范围。
2. 损失的承担《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规定,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因管理行为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直接导致的被管理人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是指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间接导致的被管理人的财产损失。
二、无因管理人的权利1. 获得清偿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清偿其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损失。
被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清偿义务,不得无故拒绝。
2. 获得利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归被管理人所有。
这些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收益、孳息等。
三、无因管理人的义务1. 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尽到一般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注意义务。
这包括但不限于谨慎、勤勉、节约等方面。
2. 及时报告无因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被管理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行为、支出费用、获得利益等。
这有助于被管理人了解管理事务的进展,及时作出决策。
3. 妥善保管无因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被管理人的财产,不得擅自处分。
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征得被管理人的同意。
4. 不得滥用权利无因管理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
如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结无因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无因管理不仅保护了被管理人的利益,也鼓励了人们互助友爱的精神。
在无因管理过程中,被管理人承担必要费用和损失,无因管理人享有获得清偿和利益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报告、妥善保管和不得滥用权利等义务。
无因管理的效力及相关法律依据

无因管理的效力及相关法律依据一、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是指管理人着手管理事务后依法承担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无管理的义务,但是因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
它包括以下义务:1、适度管理的义务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
所谓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与本人的意思或者本人的真实利益不相悖。
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
本人的意思与其根本利益不一致的,管理人应该依照其根本利益而管理。
所谓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对事务管理的方法、手段、管理的结果有利于本人,而不损害本人的利益。
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该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
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过高,应当要求管理人对所管理事务给予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
我认为对于合理管理的确定应该在管理方法上有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
管理人在已经开始管理后,应当将已经开始管理的事实通告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通告和存有必要通告为减半。
如果管理人无法通告,则无愧于通告义务;本人已经晓得管理事实的,管理人则没必要通告。
管理人在已经开始管理的事实通告本人后,只要暂停管理可以并使本人有利而稳步管理又可以防止本人利益受损失,就应稳步管理;否则应请旨本人的处置。
管理人未履行职责通告义务的,对因其不通告所导致的损失负有索赔责任。
3、报告与结算义务管理人于已经开始管理后应当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尤其就是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财务开支情况,应列明目录,并应当本人的建议不予表明。
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也必须以管理人能报告为减半。
管理关系中止时,管理人可向本人报告事务管理的始末,并将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各种利益例如获得的权利、物品、金钱等迁移于本人。
二、本人的义务本人应分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
“无因管理”简析

“无因管理”简析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损失可以单指他人的,也可以包含自己的)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善意管理,并且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一、无因管理的形成有其自己的构成要件:1.行为中所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自身事务。
2.无因管理的行为的实施是没有事先或是法律上约定的,即没有受益人的委托,如果存在事前约定,即管理人有约定义务,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人作出的行为要符合收益人的真实意思,是善意的行为,或者说不能违背受益人的推定的意思。
二、无因管理人在此行为中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从实质上说“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形式,那就存在债权和债务。
管理事实发生后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收益人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也可以请求收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其中管理人就是债权人,收益人就是债务人。
1.受益人的事务管理需是善意的,应该使用对受益人有利的方式方法对其事务进行管理。
2.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负有通知义务,。
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该及时通知收益人。
3.管理事务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报告管理情况,如果管理期间取得财产的,还应当及时转交财产。
三、案例分析:1.甲不在家,停在院子里的电动车因天气炎热冒烟起火,有爆炸的风险,住在隔壁的乙发现后,为防止险情扩大也为防止殃及自家,遂破门而入,采用积极的措施灭火,避免火情扩大。
此案中,甲乙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答:在此案例中,乙的行为不仅避免了甲的损失,也为了防止自家利益受损,并且事件是突发的不存在事前约定的情形,同时乙的行为一定是符合甲的真实意思的。
如果甲在家也不会放任电动车起火不管,为降低损失必然会采取与乙相同的行动。
综合看,乙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所以此案中乙的行为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2.李某带5岁儿子去公园玩耍,期间孩子不慎落水,路过的张某看见情况紧急,遂跳入水中救起孩子,挽救了孩子的生命。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地位,其纠纷处理也相对复杂。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1.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妥善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在管理行为结束后及时通知被管理人。
3)尊重被管理人利益义务:管理人应尊重被管理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2. 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费用偿还义务:被管理人应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义务: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损害赔偿: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4. 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免责: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减轻责任: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三、案例分析某甲在乙家做客时,发现乙家水管破裂,甲主动修理并垫付了修理费用。
事后,甲向乙提出偿还修理费用,乙拒绝。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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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义务
【摘要】: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法,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一种助人为乐的义举,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然而,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履行其职责,维护好本人的权益,这是无因管理中不容忽视的。
本文主要在对无因管理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管理人的义务问题。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人;义务
无因管理在法律制度上的设计,体现的立法理念是双重价值的整合。
在当今文明社会,人们高度提倡和赞扬“乐于助人”和“雷锋”式的奉献精神,然而,又把不干预他人事物,不损害他人利益推崇为人与人交往中的一项基本行为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93 条规定无因管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为更好的平衡以上两原则,本文浅析了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以外的义务。
一、无因管理的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既为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事实行为。
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即受益人。
(二)无因管理的起源和发展
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
1896年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把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3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其中的“为”字即说明三点:第一,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第二,管理人是为他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取高额利益或报酬;第三,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是一种自觉主动的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债权产生
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无因管理人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未受他人之托,然而一经管理他人事物,就会在管理人与其事物被管理者,即本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无因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义务
从我国现行的的法律规定看,在无因管理中仅仅规范了管理人对受益人进行了无因管理后,受益人的义务,至于受益人是否因管理人的管理和服务行为而真正受益并未提及。
也就是说受益人因管理人的管理和服务行为而并未实际受益,或者还有损失,这一点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管理人在管理他人的事务时应负的义务。
无因管理是受到社会提倡的“雷锋”式精神,其目的是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如果管理人的管理和服务行为而并未实际受益,或者还有损失,显然就与其出发点相违背。
为了在管理活动中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规范管理人的义务势在必行。
(一)适当管理的义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应该与本人的意思相一致,不得与本人的真实利益相悖。
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确的和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人进行无因管理的原因是维护事物被管理者的根本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利。
同时,管理人的管理方法是否有
利于本人,应该以管理事务时的具体情况而定,而不是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作为判断标准。
除此之外,管理人对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后,应该在什么时候终止?这关系到管理人的义务何时履行完毕。
对此,笔者认为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即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时,无论该事务的所有人是否知道此种管理,进行管理的人均属缔结默示义务,并应继续其已经开始的管理事项,直到该事务的所有人能够自行管理为止。
(二)适当通知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
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德国民法第681条也有类似规定,“管理人之管理承担,应不迟延通知本人,且无因迟延而生损害之虞者,应俟本人之决定。
”从管理开始到最终结束,管理人应该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
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
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则可免通知义务。
如果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因其不通知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
(三)适当报告的义务
报告义务有学者称为结算义务,也有学者称为计算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但在无因管理中,由于管理人是在无法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进行的,管理人在管理期间对本人的金钱财物易被动用,对管理人使用本人金钱财物而导致本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加以约束,否则管理人可以为他人管理的名义,行用他人金钱财物谋取自己利益之实,与无因管理体现的鼓励社会互助精神相背。
基于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应负有适当的报告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三方面:一是管理人在管理终止时,管理人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二是管理人在管理行为终止以后应把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利息及物品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三是管理人在管理中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本人金钱的,应支付利息。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尤为重要。
作为一种乐于助人的义举,无因管理很好的驳斥了“各人自少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强调了社会主义集体建设的重要性,受到社会的高度肯定。
然而,管理人如何通过无因管理帮助他人维护合法利益而非使他人利益受损,这就要求管理者在行使自己管理人权力的同时自觉遵守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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