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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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公布日期】2005.12.02•【字号】苏建房改[2005]610号•【施行日期】2005.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厅、省物价局、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建房改〔2005〕610号2005年12月2日)各市房管局、房改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局、物价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现将《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组织协调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二)建设项目市场运作、控制成本的原则。

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实行招投标选定项目法人,预先控制成本。

(三)总量控制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比例一般为当地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左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市、县(市),可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四)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限价销售、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价格管理办法通知,印发经济适用住房【颁布单位】其他部委【文 号】计价格﹝2002﹞2503号【发文日期】2002-11-17【实施时间】2002-1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4•【字号】苏政办发[2010]93号•【施行日期】2010.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9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行南京分行、省地税局、江苏银监局《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行南京分行、省地税局、江苏银监局)住房是群众的基本需求,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直接关系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城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作,下大力气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取得了良好成效。

但也应当看到,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管理体系还不完善,特别是城市部分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矛盾仍较突出。

为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就我省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明确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低保家庭住得上廉租房、低收入家庭住得上经济适用房、新就业人员租得起房”的目标,大力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积极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着力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推动住房保障制度体系的完善,进一步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加快实现“住有所居”。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07•【字号】苏政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苏政发〔201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2011年1月4日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并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发布。

一、需要全面修订或者完善性修订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二)《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三)《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四)《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五)《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六)《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七)《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八)《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九)《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十)《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十一)《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十二)《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十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十四)《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十五)《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十六)《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十七)《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十八)《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十九)《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二十)《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二十一)《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二十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二十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二十四)《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二十五)《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二十六)《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二十七)《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二十八)《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二十九)《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三十)《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三十一)《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二、予以保留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二)《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四)《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五)《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六)《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七)《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八)《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九)《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十)《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十一)《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十二)《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十三)《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十四)《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十五)《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十六)《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十七)《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十八)《江苏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十九)《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二十)《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二十一)《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二十二)《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二十三)《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二十四)《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二十五)《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二十六)《江苏省铁路卸车出货管理办法》(二十七)《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二十八)《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九)《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三十)《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三十一)《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三十二)《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三十三)《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三十四)《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三十六)《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三十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三十八)《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三十九)《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四十)《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四十一)《江苏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四十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十三)《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四十四)《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四十五)《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六)《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四十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八)《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四十九)《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五十)《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五十一)《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五十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五十三)《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五十四)《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五十五)《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五十六)《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五十七)《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五十八)《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五十九)《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六十)《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六十一)《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六十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六十三)《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六十四)《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六十五)《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文字号】淮政发[2010]208号【发布部门】淮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11.01【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淮政发〔2010〕20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一月一日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房),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总价格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通过政府产权分摊购房人出资负担,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变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双轨制为普通商品住房单一制。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发展共有产权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计价格[2002]2503号

计价格[2002]2503号

计价格[2002]2503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价服[2002]45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发布日期】2002.12.25【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2年12月25日苏价服[2002]450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建设局: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求,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一)开发成本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建设管理(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

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

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

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05.13•【文号】建住房[2004]77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9日)废止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苏价房地字[1997]第76号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苏价房地字[1997]第76号)一、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由市政府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市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等)。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政府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

省物价局、省建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政策、规定,并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幅度。

市、县级市物价局会同建设、房产部门实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政策制定实施细则,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省核定的销售价格幅度内制定具体销售价格。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并保持合理的楼层、朝向等差价。

具体价格构成如下:(一)住房成本: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补助等费用。

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扣减拆除房屋、构筑物等附着物的残拆迁补偿费应扣减拆除房屋、构筑物等附着物的残值。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正式开工前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和测绘,“数通一平”等费用。

3.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

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其中材料差价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联合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苏价房[1997]15号、苏建定[199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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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和省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其行为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建设经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执行,没有下限标准的,按不高于80%收费标准执行;垄断行业工程收费应予优惠。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
政府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
1、土地费用。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

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策划、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包括房屋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有线电视、通信线路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

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5、管理费。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利息费。

按照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
的合理贷款银行利息等融资费用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当期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的规定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浮动幅度按不高于基
准价格的3%确定。

第九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和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
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原则上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和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报送有定价权的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通过招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经济
适用住房招标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为有效控制成本与费用,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本审核确认制度。

开发企业(单位)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前,应开展成本审核或认证,确认成本的真实性和
合理性。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规
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
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或成本监审部门出具的成
本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的经济适
用住房定价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核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

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六条按照本实施办法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为同期或同批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销售价格为基准价格加上浮动价格。

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销售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楼层、朝向、环境等差价。

楼层、朝向、环境等差价按整期(批)或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部门核定的销售价
格及其浮动幅度。

开发企业(单位)应将确定的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报送有
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核
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在其他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经移交或回购并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其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综合考
虑同区位同类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等
因素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指标和销售价格应作为新建住房项目土地出让前置条件之一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
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
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的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单位),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开发企业(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准文号和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优惠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违规收费,开发企业(单位)有权拒绝,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对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和超出政府指导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发布虚假销售价格信息的;
(四)不按“一价清”要求,价外乱收费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实施细则。

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对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价
格(租金),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原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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