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全文(20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全文(2018)《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习和使用第三章研究和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四条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 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巴马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实施细则试行初

巴马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环境质量,强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河池市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巴马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县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按照本实施细则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三条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坚持党政共管、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齐抓共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职责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全县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考核问责办法按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党委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第六条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环境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关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树立和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保障,依法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和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配套机制,加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纪律责任追究力度,完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考核和评价体系;推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意识;做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三章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保持环境质量稳定,协调乡镇和部门之间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河池市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按照权限,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及措施,并适时评估和修订;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制度,推进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组织实施防治大气、水、土壤、噪声、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污染防治,保障环境安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执法监管,严把环境准入关口,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取缔或关闭严重污染环境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做好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对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饮用水源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等予以保护,依法依规清理整顿各类违法违规开发建设项目;推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实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与激励制度,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体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管,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9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人大机关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法规类别】语言文字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习和使用第三章研究和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四条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广西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广西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旅游重大项目建设工作协调例会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河政办发[2015]82号
【发布部门】河池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8.21
【实施日期】2015.08.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广西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旅游重大项目建设
工作协调例会制度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5〕82号)
东兰县、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山县、天峨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广西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旅游重大项目建设工作协调例会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1日
河池市广西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旅游重大项目建设工作协调例会制度
为统筹协调解决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以下简称“巴马国际旅游区”)旅游重大项目建设推进过程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促进旅游重大项目早开工、早见效,加快推进巴马国际旅游区建设步伐,特制定河池市广西巴马国际旅游区旅游重大项目建设工作协调例会(以下简称“例会”)制度。
一、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研究确定巴马国际旅游区年度重大旅游项目,研究加快推进巴马国际旅游区旅游重大项目建设的对策和措施;
(二)协调解决旅游重大项目在准入、投资许可、立项、规划、用地、环评等前置审批手续办理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三)检查和通报上一次例会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二、工作机构及规则
为使河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民族自治县和民族乡成立逢十周年庆祝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民族自治县和民族乡成立逢十周年庆祝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17•【字号】桂政办发[2003]118号•【施行日期】200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民族自治县和民族乡成立逢十周年庆祝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18号)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民族区域自治是党和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建立民族自治县、民族乡,是自治县、民族乡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自治县、民族乡的人民群众历来都把民族自治县、民族乡成立的日子看作是自己的重大节日,通过举行自治县成立逢十周年县庆活动(以下简称县庆),借以表达他们拥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行使自治权利,热爱党和政府,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感情,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信心和决心。
举行县庆活动,对于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的关怀,歌颂党的民族政策的优越性,展示自治县各族人民团结进步的巨大成就,总结自治县发展和建设的基本经验,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鼓励各族人民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做贡献,维护祖国统一和加强民族团结都起着积极的作用。
民族乡虽然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但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民族乡举行逢十周年庆祝活动(以下简称乡庆),同样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目前,各自治县、民族乡举行县庆、乡庆活动都是依照惯例行事,没有规范的程序。
为了规范我区各自治县、民族乡的县庆、乡庆活动,确保县庆、乡庆活动实现预期目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区自治县、民族乡县庆、乡庆活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县庆、乡庆活动的基本原则县庆、乡庆活动要坚持“隆重、热烈、节俭、务实”的基本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31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体职责第三章源头预防第四章多元化解第五章程序衔接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化解矛盾纠纷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解决矛盾纠纷途径和服务。
第三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四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三)和解、调解优先;(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第五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建立健全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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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县是我国政府体系中重要的行政单元之一。
下文是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欢迎阅读!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解放思想,攻坚克难,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实现与全国全区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公民。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经济建设第十一条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坚持国家级生态功能区定位,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旅游业为重点,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自治县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十二条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教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发展珍珠黄玉米、火麻、龙骨花、油茶、核桃等特色农业;强化农产品市场安全监管和流通服务,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培训服务,组织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和水库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在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上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瑶族贫困地区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护。
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林取土采石,非法占用林地,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等行为,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对巴马镇管辖范围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盘阳河流域、灵岐河流域,国道、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及景区景点可视范围的第一面坡,采取生态补偿机制,实行严格管护。
严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种植破坏水源、影响土质的速生桉树等短轮伐期速生树种。
第十五条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因灾砍伐和中、幼龄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十六条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保护和发展巴马香猪等特色产业,积极扶持和发展牛、羊、马等草食型畜牧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加强兽药、饲料等养殖投入品的管理;积极推广畜牧水产良种良法,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发展渔业生产;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流,禁止机械化作业捕鱼、炸鱼、电鱼、毒鱼。
第十七条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用益物权,鼓励和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用益物权依法流转。
自治县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
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第十八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九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条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依法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电网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电源点应当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一条自治机关编制旅游总体规划,依法保护盘阳河流域和灵岐河流域,开发长寿养生、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优势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建设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
自治机关制定有效措施,规范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享受国家旅游产业优惠政策的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整合旅游资源,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做好旅游宣传引导、推介促销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适时举办巴马国际长寿养生文化旅游节。
第二十二条自治机关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的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依法保护巴马长寿特色品牌,规范巴马地域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等秩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机构。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保证生产安全,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