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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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It takes time to start a market, and time is an important factor in investment.检察机关承担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是指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就是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什么内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的监督,三是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

总的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涵盖了从受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

什么是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行为等非由法院出具的文书的执行,包括民事非诉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

它与民事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进行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时,人民法院须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在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时,人民法院无需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

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是什么分别有什么样的效力不同类型诉讼监督案件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效力也有所区别。

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其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则会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不必然启动纠正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则会纠正。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作者:郑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1期摘要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其监督工作更是民事执行能够有效实施的保障。

本文通过分析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原因,以期提出几点关于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建议,从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顺利开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诉法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8-01一、当前制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因(一)缺乏监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所以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法院认为,审判活动不包括执行,对于执行程序,检察机关没有权利介入监督。

此观点也成为目前法院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理由。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监督方式,即使执行活动包含在法院审判活动当中,但对与执行中除裁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仍然不能进行监督。

(二)人民法院对监督持排斥态度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来看,由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而导致的检法冲突时有发生,并且其公开化趋势日益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自1995年开始就多次采用批复的方式对包括执行程序,先予执行裁定等检查监督进行限制,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权力排除在了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照宪法的规定,审判权和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体制下独立并行的两大国家权力,而负责审判权的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达到限制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的目的,这种行为是越权的违宪的。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一)立法上对民事检察监督权进行明确规定要完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就要在立法上对民事检查监督权进行明确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依法享有监督权,对此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使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浅谈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范围、程序及措施的完善

浅谈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范围、程序及措施的完善
督权。 ( ) 二 确定 检 察 机 关 的 行 政诉 讼 活 动 参 与 权 。 列 几 种有 影 响 的重 大案 件 . 下 即 涉 及 国 家 、 体 和公 民重 大 利 益 、 较 大 集 有 社 会 影 响 的案 件 。 ( ) 充 检 察 监 督 方 式 。 于 检 察 三 补 赋用。Biblioteka 一序 、
完 善 行 政 诉讼 的法 律 监 督 的 范
围 和 程 序
( ) 确 检 察 机关 对 行 政 诉 讼 的 监 一 明 督 在起 诉 阶 段 开 始 。检 察 机 关 在 起诉 阶 段 就开 始 行 使 监督 权 .可 以增 加 原 告人 对法 律 的 信 任 程度 ,又 可 以使 检 察 机 关 及 时履 行 法律 监 督 的 职 责 。 此 , 因 建议 人 民法 院 在 收 到 起诉 状 后 ,在 立 案 或作 出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前 ,将 起 诉 状 副 本 发送 给 检察 机 关 。 这样 做 可 以使 检 察 机关 掌 握 行 政 案 件 的 基 本情 况 ,及 时 履 行 检察 监
机 关 上诉 程序 抗 诉 权 。 从法 律 监 督 的 实 际 效 果 角度 看 ,上 诉 程 序抗 诉 要 比审 判 监 督 程序 抗 诉 更 重 要 ,因 为地 方 各 级 人 民检 察 院对 同级 人 民法 院 审理 的行 政 案 件 , 况 最 清楚 , 便 于参 加 全 部 诉 讼 活 情 也 动 , 于 调 查取 证 , 便 比审判 监 督 程 序 抗诉 减 少 了 许 多 诉 讼 过 程 的 周 折 和烦 琐 . 而 且还 理 顺 了检 察 机关 上 下 级 之 间 对 行政 诉讼 实 行 监督 的具 体 工作 关 系 。 ( ) 定 检 察 机 关 调 查 取 证 权 和 四 规 保全 证 据 权 。 《 政诉 讼 法 》 4 行 第3 条规 定 了人 民法 院 在 审理 行 政 案 件 时 .有 调 查 取证 权 ,但 是检 察 机 关 作 为 法律 监 督 职 能部 门 有无 上 述 权 利 , 法律 没 有 规定 。 检 察 机 关要 对具 体 的 行 政 诉讼 案件 的审 判 活 动 进行 监督 ,甚 至 对 发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定 进 行抗 诉 , 般都 要 做 一 定 的 裁 一 调 查 和取 证 工 作 。 此 , 行 的行 政 诉 讼 因 现 不 接受 检 察 机 关 调 查取 证 陷 入 无 法 可 依 的状 态 ,对 拒 不 接 受检 察 机 关 调 查 取 证 的 公 民 或 单 位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也 无 法 可 依 , 察机 关 也 就 难 以 真 正行 使 抗 诉 权 。 检 鉴 于上 述 情 况 ,对 现 行 的 行 政 诉讼 法应 进行 修 改 完 善 或在 司法 解 释 中 明 确 规定 人 民检 察 院有 权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供或 者补 充 证 据 ,应规 定 人 民检 察 机 关 有权 指 定 或 聘 请 有 鉴 定 权 的 机 构 及 人 员 进 行 鉴 定。 二 、 完善 民事 法 律 监 督 的范 围和 程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述(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和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而行使的检察权遵循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XX院监督民事法律的制度,在法律上,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指人民XX 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

(二)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合理性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合理性的法理基础是权力制衡原则。

我们知道无限制的权力可能产生腐败,所以权力应被制衡与监督,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价值。

(1)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加之中国法官的受教育程度、专业化水平、法律人格的形成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中国的传统观点及人情社会的存在,这些原因会引发错判的结果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此时需要一种有力的监督和纠错机关及其配套的运行机制。

(2)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庭前进行实质性审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时当事人不能参与,再加之会有社会上弱势群体参与诉讼,民事诉讼中会存在不平等的对抗,而检察监督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实现平等的对抗而存在的。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一)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及《人民XX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XX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人民XX院组织法》规定了XX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XX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分则的中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方式、方法与操作程序。

第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进一步有章可循,更好地开展工作,最高人民XX院检察委员会在1992年4月18日通过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具体参照依据。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第一部分民事行政检察概述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与特征(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

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如果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处理不当,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抗诉或再 审检察建议。
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是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维护司法公 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等内容。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之一, 针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 判和审判违法行为,向法院 提出检察建议。
行纠正,维护司法公正。
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进 行监督,包括立案、审理、 裁判和执行等环节。
对行政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 为进行打击,维护正常的诉
讼秩序。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对民事执行活 动的监督:对 人民法院的民 事执行活动进 行监督,确保 其合法、公正、 高效。
0 1
对审判程序违 法的监督:对 审判程序中存 在的违法行为 进行监督,维 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
创新监督方式:探索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如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辅助等,提高监督效 率和准确性。
促进社会参与: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形成监督合力。
感谢您耐心观看
适用条件:符合再审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且经检察委员会决定
效力: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民事行政检察的监督方式之一,针对法院、法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纠正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要求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法院应当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 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是否
采纳。
如果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检 察机关可以依法抗诉或者再审
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民事行政检察的实践 效果
维护司法公正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摘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个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监督。

那么,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可行呢?[关键词]民事;执行案件;检察监督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

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的原因所在。

内部影响也是制约人民法院执行,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因素。

内部影响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

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

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

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的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依法对复杂、重大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下面将从制度设置、监督方式、作用和不足等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我们来看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

在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主要设置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制定监督检察工作机构,如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同时,通过设立办案检察官、侦查监察官等工作岗位,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领导和监督。

此外,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检察机关还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其次,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1)检察监督正式参与诉讼的方式。

当涉及到公益行为、行政行为等公共法律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起诉,对案件听证、证据审查等程序进行监督。

(2)检察监督办案的方式。

检察机关可以对一些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和监督要求,确保案件的依法公正进行。

(3)检察监督合议庭和联合会议的方式。

对于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可以组成检察监督合议庭和联合会议,共同审理案件并进行监督。

第三,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案件的监督,可以保障当事人的争议能够在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下解决。

其次,它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保证法律在民事诉讼中的正确运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此外,它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可以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加快案件审理进度。

然而,当前的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一些地方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认识不足,对其所在的案件进行了过多干预,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其次,由于资金和人力资源的不足,检察机关难以对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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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一、抗诉(一)现行抗诉制度的优势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唯一的检察监督方式。

这种检察监督方式在50年代的检察实践中就有适用,不过在那个时候将抗诉称作抗议。

1在90年代制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抗议统一称作抗诉。

抗诉制度原始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

在该法典中,对苏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都作了完整的规定。

其中第282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长,不管他是否参加过该案件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

”按照该法典第319条和第320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民族州的检察长,都有权按照监督审程序提出抗诉。

建国初期,中国司法制度借鉴了这些抗诉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年制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年制订《行政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抗诉制度;*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构成了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制度体系。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以后,检察机关正式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自*年办理第一件行政抗诉案件之后,每年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逐步增多。

至*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34821件。

人民法院再审审结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12482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等改变原判决的为10246件,占总数的%,发挥了审判监督的作用。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总体上说,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抗诉的必然后果是引起再审,法院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审。

这就是抗诉的再审强行性原则。

(二)现行抗诉制度的局限性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程序是有严重局限性的。

这些局限性表现在:一是没有规定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是完全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人,是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

在这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于行使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是仅仅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还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以及其他的监督权。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诉讼程序,参与到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

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这样简单的、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

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同时,也能够保证检察监督的效果。

二是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

就是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也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算为最详细的了,但是也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

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是毫无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例如,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就没有类似《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22条关于“检察长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从相应的法院调阅民事案卷,以便解决是否有理由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问题”的规定,致使对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得不到解决,成为“老大难”问题,争论了十年,至今还是没有结果。

三是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抗诉,就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集中在省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这不符合“将矛盾消灭在基层”的原则。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抗诉的程序上,不能不存在不同的看法,激烈的争执和纷争由此而生。

至于其他的一些不同看法,更是比比皆是。

这些问题不解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就无法正常进行。

(三)抗诉制度的改革无论是在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作单轨制监督模式,还是作双轨制的监督模式,抗诉制度都应当进行改革。

可以选择的方法:其一,继续坚持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但是将抗诉的权力下放到做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由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其二,在现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使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检察机关就有权进行抗诉,发生提起上诉审的法律效力。

我们的意见是选择第二种方法:首先,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当进一步坚持和完善。

这就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

在具体的抗诉程序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上,制定统一的规范,防止任意解释。

例如,在调卷、审级、审限、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在再审法庭上的职责等,都应当规定清楚。

第二,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权。

现实生活中对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使,造成错案,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基础。

现行法律将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限定在生效裁判的范围之内,大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律没有将未生效裁判列入抗诉的范围,大致基于以下理由:法律已经将上诉权赋予诉讼当事人;未生效裁判尚未取得执行力,对其抗诉没有实际意义。

但是,这种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一是,尽管现行法律已经将上诉的权利赋予诉讼当事人,但是,在法院的裁判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时,当事人往往不提出上诉。

即使存在富有正义感的人,由于当事人资格的限制,他也难以依据现行法律找到可行的途径。

二是,法律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抗诉权,不能成为否定将未生效裁判列入抗诉对象的理由。

虽然,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不会造成错杀无辜、冤狱等人身损害后果,但是,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和错误的刑事判决一样,一旦生效并付诸执行,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法律应当尽可能防止错误裁判付诸执行,据此,赋予检察机关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可以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稳定社会,因而是十分必要的。

对此,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俄罗斯联邦新的仲裁诉讼法规定,对仲裁法院裁决,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

1第三,如果不能建立上诉程序的抗诉制度,则应当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交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行使。

这样,可以减少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压力,有利于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按照这样的设想,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该判决、裁定有意见,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即可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抗诉,该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二、参与诉讼(一)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必要性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对于重大的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参诉权。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和行政诉讼中还不享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

解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不完备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解决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就在于:第一,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的职责。

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析,国有资产主要是在投资、转让、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流失的,鉴于此,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是必要的。

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有责任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此,在法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涉及到国有利益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必须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监督法院的判决是否侵害国有利益。

按照越南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对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后,须立即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参加该起案件的诉讼。

2借鉴上述国家的经验,我国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凡关系重大国有资产的投资、转让、处分等的案件,应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有权了解有关国有资产的具体情况;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参与诉讼。

第二,参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参诉权,也是检察机关十分重要的职权。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各方的活动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无论出于技术上的考虑,还是出于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考虑,都应当设定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

对于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代表国家和公益,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监督审判活动,监督诉讼活动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权提出参诉意见。

对于检察机关的参诉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三,对于涉及到一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较弱,涉及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涉及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案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扶助该当事人在诉讼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使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

在这里,检察机关虽然扶助的是单个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这种当事人的能力有一定的欠缺,国家有责任对他们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这种责任当然要由检察机关承担。

这种情况,在《法国民法典》中,有详细的规定。

仅以关于推定失踪问题的规定为例:首先,检察官有权提出推定失踪的请求;检察院特别负责关照推定失踪人的利益;凡是涉及推定失踪人利益的请求,均应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得以职权要求适用或者变更本编所规定的措施。

1在我国澳门新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这样的类似规定,检察机关在类似的诉讼中,可以为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或不能做出行为之人做出防御,可以为其代理。

2(二)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程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参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可以采取这样的程序:1.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时,对于需要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

需要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案件的当事人,当其已经参加诉讼时,也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参与诉讼。

2.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通知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以及是否应当参加诉讼。

决定参与诉讼的,应当通知法院。

3.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参与诉讼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通知出庭的检察官,并在法庭上设置参诉人(或者称为监诉人)席位。

4.检察官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负责监督审判活动,对于违背诉讼法律的庭审活动,以及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监督意见。

5.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的审判长在庭审结束之前,应当征求检察官的意见。

(三)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后果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身份,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从当事人。

按照越南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就是诉讼监督人。

按照我国法理的传统理解,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其身份、地位应当是诉讼监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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