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检察监督.doc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doc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和申戒等。
下文是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

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内容提要]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
全心全意服务第一要务,是在全面建设小康新时期对检察工作的根本要求。
因此,检察工作要把“为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清楚地看到,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可怕的权力。
只有通过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认真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和服务大局”的工作指导方针,才能营造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良好的治安环境、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服务第一要务的根本要求才能落到实处,才不至于变成一句空话。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监督机构和谐社会序言:我国正处于农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迈进的特殊转型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一些矛盾开始出现并有激化的可能。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合法权益需要得到保护,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得到惩处,社会需要正义,人们需要公平,人们自然而然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期望值越来高。
而司法权力运行中的腐败现象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加以制衡,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集权,司法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迫切需要强化法律监督来实现。
本文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了分析,对法律监督的意义作了阐述,对制约法律监督的因素及其对策作了一些思考。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赋予的《宪法》第三章第七节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进行法律监督,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干涉。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和刑事诉讼监督权等重要司法权力。
二、检察机关办案一般程序三、人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一)侦查监督1、侦查监督权力依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赋予。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检察监督机制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检察监督机制[摘要]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够到位,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进行检察监督。
并且,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监督权,着重从源头和结果两个方面加强检察监督,重视案件移送,强化立案监督。
同时,健全衔接机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检察监督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运行方式。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而刑事司法是公安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行为。
虽然我国实行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分级处置模式,①行政违法有别于刑事犯罪,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具有密切的逻辑关系,即严重的行政违法可构成刑事犯罪,所以行政执法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具有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但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还不到位,存在以罚代刑、证据转化难、信息沟通不畅、协作配合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以罚代刑使某些违法分子逃脱了刑事制裁,使得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②证据转化难使某些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难以转化为刑事案件,切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信息沟通不畅和协作配合不规范难以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经济犯罪,监督机制不健全难以形成倒逼机制,落实责任追究。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决定了其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强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整顿办”、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连续出台的多个规定具体细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在衔接工作的监督职责也作出了规定。
③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能够切实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强化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的查处力度,从而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实践与思考行政执法监督是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国务院《纲要》,积极落实国务院《决定》,通过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拓宽监督渠道,改进监督方式等措施,加大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有力地推进了依法行政。
一、主要做法(一)健全各项制度,夯实监督工作基础1、严格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良法须善行,程序的合法与否取决于执法人员的素质。
因此,我们首先加强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资格制度,未经培训或者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准上岗执法。
其次,强化行政执法程序意识。
指导和监督重点执法部门开展执法程序化建设。
如: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农业局对行政执法文书进行了统一规范,使执法文书齐全,格式规范;市公安局以“执法模式化”为目标,建立了“七大机制”(即:执法操作流程机制、执法质量考评机制、执法责任监督机制、网上办公机制、法制机构保障机制、学法教育培训机制和激励竞争奖惩机制),制定下发了《行政案件操作流程规定及部分行政、刑事案件卷宗询问规范笔录》,在全系统开展五级执法办案责任制,进一步严格了执法责任,切实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
2、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制度。
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对公民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万元以上的罚款,及其他重大行政处罚的,都必须向市政府备案。
对上报备案的,建立了行政处罚备案台账制度,逐一审查并造册登记,对报备时效、处罚证据、程序、文书、法律适用等要素作重点审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向部门提出整改意见。
2006年以来,市政府共审核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上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90多件,有效避免了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准确、程序不合法、文书不规范、自由裁量幅度过大、救济途径和时限告知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
3、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2005年,我市率先开展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省政府法制办在宝鸡召开了现场会。
我们以行政执法程序为主线,以行政执法各阶段的工作内容为标准,研究制定了行政许可案卷和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内容和标准。
浅议我国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检 察 权 的属 性 决 定 . 察 机 关 的 领 导 体 制 是 上 级 领 导 下 级 . 检 为 检 察 T 作 体 系 中 各 部 分 相 互 作 用 的 程 序 与 方 式 .故 其 与 检察 这 也 是 我 国宪 法 和组 织 法 予 以规 定 的 这 种 体 制 既 是 为 =有 效 r
但 是 , 检 察 实 践 中 不 断 出现 的 新 情 况 、 问 题 看 , 于 在 检 察 从 新 南 权 的 内部 配 置 及 一 些 运 行 环 节 中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还 不 是 很 健 全 . 响 了检 察 职 能 的正 常 发 挥 . 影 以下 是 目前 我 国检 察 执 法 活 动 内部 监 督 制 约 制 度 的 现状 及存 在 的一 些 问 题 ( ) 一 上级 检 察 院对 下 级 检察 院领 导 和监 督 机制 没 有充 分发 挥
机 关 内部 运 作 的领 导 管 理 机 制 有 着 密 切 的联 系 检 察 机 关 的 内 保 证 检 察 权 整 体 运行 . 是 防止 下 级 滥 用 权 力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也 部监 督 制 约包 括 对 人 员 的 监 督 制 约 、对 办 案 的 监 督 制 约 和 对 辅 但 实 践 中 , 种 机 制 的作 用 发 挥 存 在 一 些 问 题 一 是 体 制 没 有 完 这 助 性 事 务 的监 督 制 约 、对 人 员 的 监 督 制 约 主 要 是 指 检 察 人 员 的 全 理 顺 现 行 的 领 导体 制 上 级 院是 业 务 领 导 . 方 党 委 是 政 治 领 地 行 为规 范 . 括 履 行 职责 情 况 、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党 纪 政 纪情 况 等 导 。基 于 此 原 因 . 级 院往 往 对 下 级 院 的 领 导 缺 乏 积极 性 。 反过 包 遵 上 实 施 的监 督 制 约 : 办 案 的监 督 制 约 . 际也 就 是 对 执 法 活 动 的 来 . 级 院 因 此 不 愿 主 动 接 受 上 级 院领 导 . 于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 对 实 下 出 监督 制 约 , 对 具 体 行 使 检 察 职 能 情 况 的 监 督 制 约 : 辅 助 性 事 不 执 行 上 级 院 对 执 法 活 动 的正 确 意 见 二 是 在 领 导 方 式 、 序 上 即 对 程 务 的 监 督 制 约 主要 指 对 文 件 档 案保 密 情 况 、国 有 财 产 使 用 情 况 运 作 流 程 不 规 范 上 级 院对 下 级 院领 导 的范 围 、 过 哪些 手 段 领 通 等 内部 E常 事 务 的 监 督 制 约 l
当前行政执法监督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政 协 、 闻 媒 体 等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监 督 。 者 认 为 , 前 新 笔 当
行政 执 法监 督 的主要 任 务和作 用 应 当包括 : 1督 促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积 极 、 严 格 地 执 行 . 国家 的 法 律 、 规 和 规 章 . 法 履 行 法 定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法 依 责 。 政 行 为 不 是 简 单 、 械 的 活 动 , 律 规 范 也 不 是 行 机 法
盾 多 发 、 益 主 体 和 利 益 诉 求 日益 多 元 、 民 的 民 主 意 利 公
识 和 权 利 意 识 日益 高 涨 的 时 代 背 景 下 .加 速 推 进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 范 行 政 执 法 , 强 执 法 监 督 , 显 得 更 加 规 加 就
迫 切 和重要
在 行政 法 上 . 义 的行政 执法 监督 . 指 负有 监督 狭 是
和 政 策 的 贯 彻 落 实 .也 有 利 于 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代社 会 的很多 矛盾 , 然 发 生在 社会 的各 个层 现 虽 面 、 个 主 体 之 间 , 是 矛 盾 背 后 或 者 矛 盾 的 起 因 大 多 各 但 都 离 不 开 政 府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 从 征 地 拆 迁 到 市 场 秩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对 于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实 施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果 不 能 及 时 地 对 法 律 规 范 进 行 修 改 或 调 整 .仅 靠 规 范
和严 肃 执 法 行 为 本 身 .显 然 是 不 能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问 题
为 . 否 符 合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进 行 的 监 察 和 督 促 . 对 违 是 并
我国行政执法监督探析
我 国行政 执 法监 督探析
文 / 卫 星 王
依 法 行 政 是 实 现依 法 治 国 方 略 的 关 键 , 包 括 行 政 立 法 、 政 执 法 、 政 司 它 行 行 法 、 法 监督 等诸 多环 节 。其 中行 政 执 法 执 面 大量 广 , 及 诸 多 利 益 因 素 , 产 生 具 涉 是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主 要 环 节 ,也 是 研 究依 法
不 严 、 法 不 究 甚 至 执 法 犯 法 、 私 枉 法 违 徇 的现 象 时 有 发 生 ,造 成 这 种 情 况 的 原 因 是 多 方面 的 ,但 缺 乏一 个 有 效 的行 政 执
、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法监 督 机 制 , 一 个 重 要 的原 因。 是
行 政 的一 个 薄 弱 环 节 。 尤 其 是 在 自 由裁
本 身 的 规 范 性 而 言 ,缺 乏完 备 高 效 的监 督机 制 , 行政 执法监督 尚未法制化 , 对 导 致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方式 简 单 、 序 滞 后 、 程 制 约 无 力 。具体 讲 , 国 当前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我
对 于 其 他 监 督 而 言 , 最 具 权 威 性 、 力 是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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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的监 督 。宪法 、 律 对 人 大 监 督 的 基 法 本 职 权 的 规 定 是 明 确 的 ,但 对 监 督 的 内
容 、 序 没 有做 出 明确 、 细 的 规 定 。 因 程 详
有 功 能 尚 未 充 分 发 挥 ,就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差 ,行 政 执 法 已成 为 目前 我 国 推 进 依 法
高 和加强 , 已形 成 了权 力 机 关 的 监 督 、 司
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探究
行政 内部监督是 由行政 机关 内部 根据职 权分配 的不 同, 为保
公 共利益 的需要 , 保障 社会和 谐稳 定发展 , 对 实现行 政权 力的公 障 行政 权力 的合法 使用 而组 织实施 的 经常性 监 督活动 。包 括层 级 监督和 专 门监督 。其 中层级 监督 是上 级行 政机 关对 下级 行政 机 关行政执法 活动 的监督 ; 门监督 是国家 行政机 关 内部 建立专 专
二 、 国行政 监督体 制反 思 我
( 我 国行 政执 法监督 体制 现状 一)
另外 , 由于缺少 完 备的立法 及 高素质法 律人 才 , 民代表 大会 对 人 多数具 体行政 行为 缺乏有 效监 督 , 在一 定的监 督空 白。 存
2司法 监督审 查范 围受 限, . 效果 不佳
我 国现 阶段 的行政 执 法监 督体制 建立 在我 国根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政 治及 经
文章 编号 :0 909 (000 .5-2 10 .522 1)2120
随着 社会 的发 展 , 国家 行政职 能逐 步扩展 , 行政执 法权对 公
民的生活 的影 响也 逐步加 深 。 监督 行政执 法权 的运用 , 使其符 合
平 公正 的实施 , 促进 民主 法治 的发展 有着 巨大 的作用 。
首先 , 审判监 督 模式 。 针对 根据 我 国行政诉 讼 法第五 条的规
济制 度之 上 , 坚持 我 国国情 的基础 上, 在 借鉴和 吸收 国外法 治建 定 , 民法 院主 要对具 体行政 行 为的合 法性进 行审 查 , 人 而对 于行
设 的有益 经验 , 形成 了具 备多 层次综 合性 的行政 执法监 督机制 。
、
行政 执法监 督概 述
中国政府过程中的监督体系
第二是政治和政府监督系统,共有五个监督 主体:
• 一个是如上提到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第一 个系统有交叉),
• (三)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纪律检查委 员会;
• (四)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全国各地的委员 会及其常委会。
• 但是,现实的历史过程打乱了完成这一重要历史 任务的节奏,倒退出现了。
• 1959年4月,监察部被撤销。在“文革”期间,党 的纪律检查工作被“派性”所代替,纪检机构也 被撤消。
• 1966年夏天以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停止了国务 活动;检察院被撤销;法院停止了工作等。
当代中国政府过程中的监督体系基本形成:
• 第二,全国人大以宪法监督的名义,监督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和一切国家公职人员是否合法履行职责,并纠正他们的违宪行 为和追究他们的违宪责任。
• 三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国家司法机 关,都有权力监督并纠正一切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 利的行为或者说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犯。
• 从宪法监督的程度上看,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 委会可以直接改变和撤销违宪的法律、法令和决 定,其具体程序就是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内部工 作程序。
第九章 中国政府过程中的监督体系
监督,兼含监察、督导、检查、督促之意。 政府过程中的“监督”的要旨是,为保证政府机关和 政府官员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而由一定的权 力主体和社会机构对其实施监控的各种活动。 一定社会中,享有监督权力的所有主体之和,构成该 社会政府过程中的监督体系;或者说,享有监督权的 各个主体是整个监 督体系中的各个子系统。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初探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初探作者:曲斌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曲斌(1982-),男,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五级检察官。
【摘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最接近民生、民情的部门之一,在本质上与人民群众有着最紧密的联系。
近年来,我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侧重于对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及执行情况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对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监督领域亦应当有所建树。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检察建议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现状行政执法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如“驾车在马路边上临时停车且人未离车却被交警无故拦下,残疾儿童前往区残联评定伤残等级本来是很简单的事情却非得塞二百元红包才能解决;考生们在烈日下排着长队等待路试却眼睁睁看着有人单独提考等等”,权力滥用存在于日常人与人的关系中,无处不在。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结合行政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尚存在以下难题:一方面部分行政行为不见成效、监督不力。
如我院在办理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79.14亩被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而从2006年-2010年该矿山已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林业管理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多次处罚。
累计非法占地145.47亩(96533㎡),罚款数额总计143.6076万元。
其中单次处罚非法占地十亩以上情形为两次,分别是51.11亩和67.04亩。
详见列表:在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林业及国土部门均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而实际上被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否恢复原貌从行政处罚决定中却难以看出,也未附相应的回函予以说明。
另一方面监督信息来源少,渠道窄。
行政执法涉及面广,数量宏大,检察机关要想从众多的行政执法行为中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工作,其工作量的繁重是可想而知的。
而在现阶段,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还未形成一套联动协调机制,检察机关了解、掌握行政执法信息不多或者可以说几乎是无从所知,导致开展监督渠道空间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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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检察监督 -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问题的提出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能有效衔接的现实存在 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以后,随着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发案数逐年增加,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案件也在增加。但是,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案件经过司法程序处理的并不多,存在着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了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四多四少现象。这说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仍然存在不能很好地衔接的现象。这直接影响到国家打击经济犯罪的效果,甚至影响到我们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同时也说明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冲突的源流 1.来自行政执法机关的消极因素 首先,现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体制使得行政执法部门过多地考虑部门利益,把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搞以罚代刑。其次,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认为,行政处罚权是属于其行政机关的一项权力,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打击经济犯罪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事,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是对这种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再次,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对读职不移送案件的后果的严重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在调查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搜集证据不全面,固定证据不及时,导致案件后来无法移送,或者移送后司法机关也难以处理。 2.来自法律监督机关的缺位 第一,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欠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一方面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依法将其移送给有关机关处理;另一方面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触犯刑法行为,如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尚存在一定的阻力和障碍。原因有两点。一是立法缺失。我国立法对移送案件的标准和程序,行政机关不移送案件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检察机关的职权等方面均没有具体规定。二是体制限制。现行体制下的检察机关属于双重领导,检察院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方面的依附关系,因此,检察机关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政府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从而也就淡化了监督。第二,受立法的影响,检察机关难以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的执法情况都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然而,从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基本上局限于对司法权的监督,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基本上局限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监督,也仅限于实体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并不是对行政权行使过程的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形成了断裂,致使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受到严重削弱。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不但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具有切实可行性。这种可行性既有理论支撑,又有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理论根据来源于权力制约论。一、分权制衡学说。权利的行使是有界限的,无限制的权力必被滥用,无限制的权力滋生腐败,因此权力必须制约。在分权制衡理论中,权力的制衡是通过外部制约机制来实现的,而不可能借助内部制约或寄托于道德上的白律。我们不怀疑,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行政机关会约束白己遵守法律,行政系统内部也会约束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然而,不能排除行政机关不守法,而行政系统内部又不能进行白我约束的情形。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外部的监督。行政权力愈大,外部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二、有限政府论。有限政府论认为,政府权力同人的白然权利一样也具有变异性,它的变异包括政府白身的变异和政府权力执行主体的变异。政府权力失衡与变异既违背了人民赋予政府执行权的初衷,也违背政府权力的政治属性与社会属性,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对政府的行为进行控制,本系统的白身监督不可缺少,但更需要外部的权力制约;在政府权力监督体系中,司法监控是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起诉与国家监督相结合的一种经常性的有效监督。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规范依据包括四个方面。一、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除了行使刑事法律监督职能之外,还对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情形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这就包括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所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二、基本法律层面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当然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在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行政执法机关又将成 为诉讼参与人一一证人(单位证人)。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是否属实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报案不属实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依法不予立案或者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方式进行监督和纠正。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移交,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立案查处的方式进行监督。因此,无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都有理由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三、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该规定第9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 以上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建立衔接机制的过程中行使监督权提供了相对完整的框架。在这一框架内,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不但于法有据,而且完全可行。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必然性 行政权白身的强势性与难以遏制的膨胀性决定了权力的制衡更多地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与抑制。在我国,作为司法权中的一个分支一一检察权,其对行政权的监督则是一种理想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 权力机关虽然也对行政机关形成制约,但是,权力机关的监督只能以制定法律的手段或者以对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批、核准的方式实施,而这些都属于间接监督,不能直接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这就决定了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活动进行监督是极其有限的,其监督的力度也略显不足。由于审判权的消极性,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的审判必须烙守不告不理原则,在行政违法犯罪被提请人民法院审判之前,人民法院对此是无所作为的,审判机关的监督无法进行,这使得大量的行政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游离于审判机关的监督体制之外,审判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具有很大的被动性。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则恰恰是针对具体执法活动的,对于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可以依法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显得更为直接、及时、便捷。因此,构建新的监督机制用以堵塞行政领域中的重大法治漏洞就成了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而将这一重要职责赋予以法律监督为本职的检察机关,当为首选。 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 (一)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的范围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第9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2条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 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的范围,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案件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读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是,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不向司法机关报案、移送,或者经过检察机关的建议后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怎么办?有什么方法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拘私舞弊罪,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也仅仅是对单个的行政执法人员犯罪时的处理,而对作为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部门如何处理,刑法也没有作出规定。采取什么措施能够强制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移送?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对此也并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 200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该《意见》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