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的保护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

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飞速发展,互联网也在逐步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了当今沟通交流、办公学习、感知世界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与途径。当我们打开多种多样网络媒体,只需按动键盘,点击鼠标,数不胜数的信息数据都将即刻映入眼帘。每一次数据的输入、每一次图片的浏览都在不知不觉中为这个庞大虚拟世界的建造提供着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丰富资源。数据爆炸的网络大环境下,信息的快速流动使得人们获得更多信息的需求愈加强烈、传播渠道更加畅通、信息的采集更加高效便捷,然而公民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容易被非法搜集、滥用,这无形中给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了隐患。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由于相关法律保护上的缺位, 在面临国家权力侵蚀的同时, 也遭受着不同民事主体的侵害。本文将通过对当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及问题进行论述,寻求我国在网络大环境下保护隐私权的可行之道与解决方案。

(一)隐私权的起源与概念

隐私权保护最早可追溯于西方资本主义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文思想。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体现出了个人自由的先进观念,这也可以被视为西方隐私权保护思想的初次闪现。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有必要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观念, 则要延续至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共同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 这是法学界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理论。20世纪中后期, 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而掀起的思想解放热潮,以及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隐私权才逐步在美国以及欧洲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上受到了重视。如美国1974年《联邦隐私权法案》、1980 年《隐私权保护法》等。1i

由于我国宪法及民法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民法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也是并无定论。其中,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里将隐私权定义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生活范围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以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方式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目前,这种观点已被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人格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殊点:

首先, 从隐私权的主体、客体来分析。隐私权理应等同于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是每位公民都应该享有并受国家保护的一种人格权,这也是当今世界多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所呈现的整体发展趋势。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隐私都应受保护,所有的公民都享有一样的隐私权。在我国,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掌握着公民某些特殊信息资料,如公安部门掌握公民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机构掌握公民婚姻情况、房产局掌握公民房产信息等。同理,公民因在某些特定部门任职或执行某些特殊职务, 则他所占有的隐私领域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可能就要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务员、军人等部分隐私信息要按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所掌握或公开。

其次,从隐私权的内容来分析。隐私, 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 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他人不法干预, 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个人领域。2

ii 因此,隐私应是一种只被一定范围内的人知道且是拥有这种客观事实的人所不愿意公开、不希望被无关人干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在我国隐私可大体分为两类:一是若本人不主动告知,则无关此事的其他人很难直接知道的,且本人不愿为某些人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公民个人的家庭出身、身体缺陷、情感状态、对某人某事的评论等。二是公民个人已为人知,但是应被保存在有关国家机构的档案中,即只为经手过的相关工作人员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个人工作学习经历、医疗记录、婚姻状况、犯罪记录等。

此外, 并非全部个人隐私都会被法律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的客体仅局限于被法律明文

规定保护的个人隐私,而那些不受法律保护或者暂未纳入法律规定的个人隐私则可以称之

为“非法隐私”。3

iii因此,为了把公民真正应受保护的隐私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使之成

为合法隐私,我国法律必须明确界定隐私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合理划分合法隐私和非法隐私的界限。但是,法律只保护“合法”的隐私却并非等同于法律只保护“合乎道德”的隐私,某些不合乎道德的隐私如果被涵盖在法律条文之中则也应属于合法隐私。比如律师应负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其在执业的过程中接触到的委托人的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明知委托人过去还曾犯有某些未被侦查出的罪行,也要对其尽到保密义务而不得向他人泄露或向司法机关举报,当事人这些仍处在秘密状态的罪行作为一种“非合乎道德”却“合法”的隐私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及问题

(一)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自美国学者提出隐私权的理论后,世界各国就在逐渐加深对其的研讨。受历史变迁的影响,我国在民法体系上对于隐私权及相关法律领域的保护较为贫乏与落后,目前只是在宪法、民法、诉讼法等方面对其做出了少量的规定,且对隐私权采取了间接且不甚全面的保护方式:

1.宪法保护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中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予以保护,而是将其包含在人格尊严的框架范围内。同时,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住所不受他人非法侵犯, 第四十条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这些条文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视为从根本法的角度体现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却是含蓄且模糊的,并未对隐私权作出清晰的界定。

2.民法保护

1986 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其中并没有直接列明公民享有隐私权。尽管《民法通则》专门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仍没有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的范畴以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一并享受同等地位的法律保护。

根据2010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该法首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隐私权纳入了民事权益法律条文的保护范畴,但并未对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及客体范围、侵权方式、责任划定、救济途径等做出单独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虚构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是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隐私利益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对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包含于侵犯名誉权之内,并未单独分离隐私权以及对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救济明文做出单独的司法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如果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该条文从证据保密的角度也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部分、间接的规定。

以上都是我国现行宪法、民法体系中对隐私权界定和救济的主要法律来源。可以看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