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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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7.08.01•【字号】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省水产局、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渔业的持续发展,积极养护和合理利用近海渔业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经会同省清理农民负担办公室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全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调整后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前,请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收费验审。

附件一:浙江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二:浙江省淡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附件一:注:1、拖网包括墨鱼拖,鱿鱼拖及浮拖。

2、几种作业兼作的,按其中最高标准作业计征。

3、无马力指标的按有马力指标的标准加一倍计征。

4、远洋渔业免征。

附件二: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分类│捕捞│收购│调运││项目│ (元/每证)│││├─┬────┼───────┼───────┼──────────────────┤│专│鳗鲡│机动船100-300 │200元/公斤│白仔0.03-0.05元/尾││项│(苗种)├───────┤├──────────────────┤│││非机动船50-150││黑仔0.10-0.20元/尾││├────┼───────┼───────┼──────────────────┤││河蟹│200-500│苗100元/公斤│每公斤>4000只150元/公│││(苗种)│││斤│││││├──────────────────┤│││││每公斤1000-4000只100元/││││├───────┤公斤│││││种、幼体50元/ ││││││公斤├──────────────────┤│││││每公斤只20-50元/公斤││├────┼───────┼───────┼──────────────────┤││银鱼│增殖成体150-30│增殖成体500元/│卵20元/万粒││││0│证││││├───────┼───────┤││││亲体500│亲体2000元/证│││├────┼───────┼───────┼──────────────────┤││池沼│50-100│/│/│││公鱼│││││├────┼───────┼───────┼──────────────────┤││中国│成体250-400│成体3000元/证│省内不收│││对虾├───────┼───────┤亲体出省调运30元/尾││││亲体500-800│亲体5000元/证│││├────┼───────┼───────┼──────────────────┤││石斑鱼│按附件一征收后│1500-3000元/证│省内不收│││(亲体、│专项加收250││亲体出省调运40元/尾│││苗种)│-500│││├─┼────┴───────┴───────┴──────────────────┤│特│1、电捕(包括脉冲拖虾)每证500元││许│2、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每证500-1000元│││3、科研、教学船免征,租用群众渔船按附件一征费│└─┴───────────────────────────────────────┘ 注:鳗鲡、河蟹、银鱼出省调运按以一标准加一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0.31【实施日期】2000.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1.16•【字号】•【施行日期】1990.01.1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相结合。

池塘、水库、稻田和其它水域养鱼应当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用渔政执勤人员,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勤证。

渔政执勤人员和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都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渔政检查人员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3.10•【字号】•【施行日期】1989.03.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文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02•【字号】•【施行日期】1990.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和捕捞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生动植物生产经营、开发利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巩固提高小水面效益,加速开发大水面。

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以及引进国外资金与先进技术,鼓励名特优水产品生产及水产品的保鲜加工和出口。

第四条省水产局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

地区行署和市、州、县(含县级市、区。

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船、渔港、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水生动植物增殖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领取《渔政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执行公务。

渔业收费标准

渔业收费标准

2、变更登记费 机动船 非机动船
元/艘 元/艘
50 10 调解成功按不超过损失 额的0.7%收取,调解不 成功按损失总额的 0.35%收取 鄂价费[2004]46号、 价费字[1992]452号, 鄂价费字[1992]196 号,发改价格 [2003]2353号 鄂价费[2004]46号、 计价格[2000]559号, 鄂价费[2003]248号, 发改价格[2003]2353 号 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 、差旅费等据实计收。
渔业收 费标准
收费项目
一、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1、养殖、种植业 (1)江河、湖泊全湖水面养殖 (2)江河、湖泊拦、围网养殖 常规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养殖 专养特种水产品(常规鱼以外) 常规鱼和特种水产品混合养殖 (3)网箱养殖 (4)水生经济植物种植 2、捕捞业 ⑴专业捕捞渔业、狩猎者 ⑵兼业捕捞渔业、狩猎者 ⑶特种捕捞渔业 ⑷外省捕捞渔业 ⑸捕捞河蟹、河蚌 ⑹捕捞鳖 ⑺捕捞鳝 ⑻狩猎水禽 ①集中产区 ②分散产区 二、渔业船舶登记、变更登记费 1、船舶登记费 机动船 非机动船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元/艘
0(年度检验0-4) 0(年度检验5-9) 0(年度检验10-14) 0(年度检验15年以上) 0.1-19.9(年度检验0-4) 0.1-19.9(年度检验5-9) 0.1-19.9(年度检验10-15) 0.1-19.9(年度检验15年以上) 20-29.9(年度检验0-4) 20-29.9(年度检验5-9) 20-29.9(年度检验10-14) 20-29.9(年度检验15年以上) 30-44(年度检验0-4) 30-44(年度检验5-9) 30-44(年度检验10-14) 30-44(年度检验15年以上) 临时检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9.17•【文号】〔1992〕价费字452号•【施行日期】1992.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9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5日)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1992年9月17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国内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三、兽药审批检验费,按《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五)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四、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费,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七)和《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八)执行。

五、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仍按一九八八年十月九日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九)执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十)执行。

黄渤海对虾资源增殖保护基金,按《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附件十一)执行。

江西省渔业条例(2022年)

江西省渔业条例(2022年)

江西省渔业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6•【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2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西省渔业条例(2022年)(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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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的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设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渔业方式、作业水域、渔具渔法等确定,渔业资源费按年度征收,由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缴纳;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不依法缴纳的,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六条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利用簗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万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7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

利用簗子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8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55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3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500元。

利用簗子在其他自然水域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6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8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200元。

(二)使用网箔作业,每趟在500米以内的,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超过500米的,每超过1米加收5元。

(三)使用张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15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800元。

(四)使用拖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50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40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3000元。

(五)使用三层挂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10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6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300元。

三层挂网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50米(不足50米的按5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20%。

(六)使用单层挂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5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4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 300元。

单层挂网每趟标准为6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50米(不足50米的按5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0%。

(七)使用明水拉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 15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 10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600元。

明水拉网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20米(不足20米的按2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0%。

(八)使用冰下拉网、铁脚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8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分别为600元和5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各为300元。

冰下拉网、铁脚网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20米(不足20米的按2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0%。

(九)使用围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15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1000元。

围网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20米(不足20米的按2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0%。

(十)使用食钩、卡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盘年征收金额为6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盘年征收金额为45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盘年征收金额为300元。

食钩、卡子每盘标准为1500钩(卡),超过标准的,每超过100钩(卡)[不足100钩(卡)的按100钩(卡)计算]加收每盘年征收金额的10%。

(十一)使用扒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45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300元。

(十二)使用花篮子(圈网)、鲶鱼囤在嫩江、松花江、洮儿河、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3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150元。

徒手作业的依此标准按人计征。

花篮子(圈网)、鲶鱼囤每船标准为60个,超过标准的,每超过10个(不足10个的按10个计算)加收每船年征收金额的20%。

(十三)使用冰槽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2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0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处年征收金额为600元。

(十四)捕捞贝类的,每船年征收金额为300元;徒手作业的,每人年征收金额为150元。

(十五)使用虾网作业,每趟网年征收金额为250元;使用旋网作业,每盘年征收金额为150元。

(十六)使用小型成鱼挂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6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45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300元。

徒手作业的依此标准按人计征。

小型成鱼挂网每船标准为2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30米(不足30米按30米计算)加收每船年征收金额的20%。

第七条在自然水域作业的渔具渔法、采捕的渔业资源品种未列入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年总产值的3%计征。

具体数额由征收机关核算,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从事临时捕捞作业的(不超过2个月的),按作业的月数(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征收。

月征收标准为同类作业年征收标准的40%。

使用两种渔具作业的,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第九条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从事专项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的,渔业资源费按批准限额的市值征收。

采捕水生野生动植物的,资源保护费的征收按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松花湖、白山湖、云峰水库和渭源水库等政府投资增殖管理的湖泊、水库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资源费按所处水系同类作业标准的1.50倍征收。

新增的政府投资增殖管理的湖泊、水库,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按此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在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增养殖的,渔业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增养殖面积在20万亩以上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0.50元;增养殖面积在10万亩以上至20万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0.60元;增养殖面积在5万亩以上至10万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1.80元;增养殖面积在1万亩以上至5万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1元;增养殖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1.20元;增养殖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1.60元;增养殖面积在500亩以上至1000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1.80元;增养殖面积在500亩以下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2元。

(二)从事网箱养殖的,按网箱占用水域面积每平方米年征收金额为2元。

第十二条采收水生植物的,须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资源费按市值的4%征收。

国家和我省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从事水产品收购的渔获物运销船,渔业资源费按其年收购水产品市值的1%计征。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是:(一)增殖渔业资源,购买人工放流的苗种;(二)在渔业水域设置人工鱼巢等增殖设施;(三)移殖鱼类新品种,保护珍稀渔业资源;(四)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五)为改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提供经费补助;(六)为印刷渔业法律、法规宣传材料提供经费补助;(七)培训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五条征收机关征收的渔业资源费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跨年度结转使用。

用于增殖与保护的比例为:自然水域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增保比为三比七;人工增殖水域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增保比为四比六。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一年。

原省水产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颁发吉林省渔业资源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吉渔政联字[199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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