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完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在经济交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买卖双方的权益,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介绍和解析。
一、合同成立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意、标的物、定价、证明。
1. 合意:合意是指买卖双方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的成立应当基于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和对方对此表示的接受。
2. 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具有交易性质的物品,包括商品、房产等。
3. 定价: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价款或者价格确定的方法。
4. 证明:买卖合同应当形成书面文件或者其他方式能够证明买卖双方意图的证据。
二、履行义务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是买卖双方在合同签署后应当履行的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交付、支付、质量、保险、违约责任。
1. 交付: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标的物。
2. 支付: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价格。
3. 质量: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
4. 保险:根据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保险,以减轻交易风险。
5.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三、合同的效力和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无效进行了规定。
买卖合同的效力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重大误解、重大损失、公序良俗。
1. 主体资格:买卖合同的成立双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2. 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3. 内容合法: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 重大误解: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1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CONTENTS
二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目
录
三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四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一)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证明要约、承诺生效的信 函、数据电文,诸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 件等证据。 (二)以行为作出承诺的,证明该行为已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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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如果此类函件、凭证已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则债权人据此主张 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应予支 持。如果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没 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 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 法的债权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交易方式”是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 “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的惯常做法。交易习惯具体包括两种: 一种是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 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做法。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
四、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由上可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函 件、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大于送货单、收货单、结算 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
四、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向人民法院 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系 孤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主张合同成 立的一方向法院提交的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单、债权 确认书等函件、凭证系孤证的,除债务人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 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五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五部分阅读提示:本期推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
包括:第二十一条“违约金过高时法院释明权的行使”;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第二十三条“损益相抵规则”;第二十四条“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与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间的关系”。
本文中的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绿色字是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增加的内容;蓝色字是原司法解释被新司法解释删除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未作修改〕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一条买卖合同的基本信息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签订:
甲方(出售方):
姓名/名称:
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
电话:
乙方(购买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第二条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1.甲方身份:出售方;权利:房屋产权;义务:依法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履行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
证照交付给乙方;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身份:购买方;权利:获得房屋所有权;义务:支付购房款项;履行方式:签订买卖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并接受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合同各项内容均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法》、《合同法》等。
第四条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1.甲方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等;
2.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并接受房屋交付,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3.如另有约定,应当遵守有关约定。
第五条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合同为各方共同签署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应依法解决。
第六条其他
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相应的内容。
各项条款符合法律要求,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一、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也越来越多。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司法解释进行全文解读。
二、主要内容1. 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买受人向卖方交纳定金后又反悔,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可以一般地理解,即买卖合同在约定的观察期届满或者定金在一定期限内不能退返时成立。
2. 违约责任的判定买方违约:如果买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如果卖方没有向买方告知其应当付款的时间、地点或者方式,或者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况,买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卖方违约:如果卖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如果卖方可以提供与合同约定不同的方式进行交付,而买方不同意,则卖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金的设定当买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受损失时,受损方可以要求赔偿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金一倍。
当违约金高于实际受损失时,裁判员可以适当削减违约金数额。
4. 鉴定机构的选择为解决房屋质量问题,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鉴定机构已经不存在或不具备从事鉴定的资格,或者鉴定机构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5. 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计算如果卖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可以向裁判员申请适当延长交付期限。
这种情况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如果卖方的逾期交付与买方的止付、拖延等行为有关,则应当酌情减轻卖方的违约责任。
6. 房屋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如果存在多人主张同一房屋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基期取得和购买时间追溯原则等综合考虑因素进行权利确认。
如果存在虚假或者恶意转让的情况,法院也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司法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1)前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对于加强司法公正、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解释进行解读:1.买卖合同标的物确定问题的规定和适用;2.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的适用;3.以转让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规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确定问题的规定和适用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确定方式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如标的物是现成的、未成定的、自定的等情况都有一定的处理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依法处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则。
对于标的物未成定的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如果经协商仍不能确定标的物的,则认定买卖合同没有成立。
这一规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原则,同时也规避了因标的物未能确定导致的纠纷。
此外,该解释还明确了当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规格等不明确时,要依据诚信和常理原则进行确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的诚实守信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的适用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除了参照《合同法》外,还需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针对房屋买卖合同,要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该解释第7条还规定,如标的物为房屋在建工程或已建成后未经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的房屋,或者国家规定须经验收后方可交付的商品房,买受人通常应当以先承担一定责任后再享有相应权利的方式处理争议。
另外,解释第12条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开发商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买受人违约金。
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避免因开发商违约而导致买受人的损失。
以转让有价证券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规定转让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在其处理方式上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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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年3 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12 年7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 0 0 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本条适用于网上购买Q 币、游戏币、游戏装备、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等交易,《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162 条的规定,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接收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该规定对买受人代为保管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本条对此做了规定,并明确了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归责原则,即照有偿保管合同处理。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合同法》第136 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本条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无法单独证明交付事实,普通票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推定交付(徐英注:指的是付款而非交付货物)已完成的效力。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和第十条否定了动产多重买卖并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时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规定了债权的优先性。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买受人交付请求权的效力层级为:先领受交付>先支付价款>先订立合同。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买受人交付请求权的效力层级为:先领受交付〉先办理登记〉先订立合同。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
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
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
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风险都发生了,还转移个啥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买受人签收的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具有推定买受已经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的效力。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合同具有相对性。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 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条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 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争,本条并未给予回应而是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针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重新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事项不视为对异议的放弃、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58 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