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彩嫦、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黎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黎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黎勇【当事人】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黎勇【当事人-个人】黎勇【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思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陈明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思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陈明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思云陈明森【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黎勇【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据晟光优公司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光优公司有无延付工资导致黎勇被迫离职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据案情显示,晟光优公司2019年3月27日发放黎勇2月份工资是事实,且未有正当合法事由表明可以延付。
因此,黎勇以此为由起诉晟光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肯定。
综上,晟光优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晟光优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石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石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9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石玉林【当事人】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石玉林【当事人-个人】石玉林【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晓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罗红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晓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罗红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晓罗红峰孙小龙【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长亮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石玉林【本院观点】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并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双方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胜诉方。
条规定:“。
乙方下列行为将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规定或规章制度,甲方可以直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补偿:1、不服从合法和合理的指令,合同期内造成客户投诉3次以上或公司1000元以上损失的;。
16、其他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项目地行为规范管理办法》工作纪律部分第1点为“禁止打游戏、睡觉、网购、看视频、玩手机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第四条考核规定,项目成员如有违反该规范的内容,则根据严重程度给予扣绩效分、通报批评、记过等惩罚。
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黄春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黄春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黄春银【当事人】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黄春银【当事人-个人】黄春银【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睿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睿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睿【代理律所】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黄春银【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加班工资的计付问题。
首先,关于加班天数。
依本案查明事实,黄春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明确载明公司各员工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情况,该工资明细表由今日电器公司制作,且黄春银亦在其本人签收栏中签名确认。
可见,涉案双方均已在前述工资明细表中确认黄春银各月的出勤天数,一审以该出勤天数为基础计付涉案加班天数为24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今日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前述工资明细表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黄春银加班天数应为18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加班工资计付基数。
一审以黄春银各月工资为基础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付涉案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关于涉案加班工资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今日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4年劳动法考试历年真题常考点试题1带答案

2024年劳动法考试历年真题常考点试题带答案卷I一.综合检测题(共100题)1.金某在应聘格林公司房屋销售员时填写的学历为大学本科,符合该公司招聘要求的学历条件。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金某曾数次办理《某市居住证》,在申领表上填写的学历为大专,格林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加盖了单位印章。
现在格林公司以金某未如实告知真实学历为由,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
对本案相关问题的判定正确的有()。
A.金某与格林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因为格林公司对金某学历不真实的情况是知情的B.金某与格林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因为学历不是必须真实告知事项C.金某与格林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为金某有隐瞒真实学历的造假行为D.无论是否有效,格林公司都不能要求金某返还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2.劳动法律事实3.简述我国法定节假日中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种类及时间。
4.我国《就业促进法》确立的就业促进方针的内容包括()。
A.劳动者自主择业B.市场调节就业C.政府就业促进D.社会就业服务5.下列关于工会的表述,正确的是()。
A.基层工会可以成为集体劳动合同的签约人B.我国工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组织体系C.企业工会组织因所在企业终止而撤销的,工会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D.劳务派遣人员有权利参加所在用工单位的工会A.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接划拨社会保险费B.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C.用人单位既未足额缴纳又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其财产用于抵缴社会保险费D.会计师事务所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讨7.赵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预算部经理,合同期限两年,试用期3个月。
试用期内,公司以赵某制作的《土方量审核意见稿》的预算工程量存在严重误差,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吴静文与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静文与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静文;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吴静文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静文【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张卫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杨传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张卫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杨传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冰汪颖张卫平杨传钢【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静文【被告】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静文订立的劳动方面的相关协议能否适用于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全资孙公司,上诉人吴静文书写的《庭审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和开庭笔录,均表明上诉人吴静文于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于搬厂,公司要求其搬到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吴静文书写的《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单》在入职日期处填写为“2009年6月26日”,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一一印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静文订立的劳动方面的相关协议适用于被上诉人惠州市宝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静文劳动关系的调整正确。
赖招秀与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赖招秀与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晓华何伟军杨建芬【审理法官】江晓华何伟军杨建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招秀;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当事人】赖招秀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赖招秀【当事人-公司】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赖燕青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丁治文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燕青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丁治文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赖燕青袁志强丁治文【代理律所】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赖招秀【被告】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赖招秀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并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已基本可以认定,赖招秀与三协电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赖招秀于2012年12月已经离职。
自2012年12月起,赖招秀与三协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当月工资次月发的实际情况,即三协电子公司从2013年1月起就未再发放工资给赖招秀。
【权责关键词】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并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已基本可以认定,赖招秀与三协电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赖招秀于2012年12月已经离职。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放在赖招秀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
本院认为,自2012年12月起,赖招秀与三协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当月工资次月发的实际情况,即三协电子公司从2013年1月起就未再发放工资给赖招秀。
周显柱、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显柱、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4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亮许莹姣张秀萍【审理法官】陈明亮许莹姣张秀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显柱;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当事人】周显柱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当事人-个人】周显柱【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显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幼儿园【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周显柱与案外人新锦安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15日到期,但双方之间并未结束劳动关系,而是在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之后周显柱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符合上述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5年。
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龙世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龙世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审理法官】唐静彭安明邓亚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龙世成【当事人】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龙世成【当事人-个人】龙世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玉【代理律所】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拓天蓝迪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龙世成【本院观点】拓天蓝迪公司与龙世成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拓天蓝迪公司的上述说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拓天蓝迪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拓天蓝迪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拓天蓝迪公司与龙世成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拓天蓝迪公司是否应向龙世成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拓天蓝迪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有龙世成现已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字样,拓天蓝迪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丢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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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彩嫦,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怀兰,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
负责人:何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日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原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彩嫦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以下简称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70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沈红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彩嫦的委托代理人欧善财以及再审被申请人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1986年9月17日,黄彩嫦应聘为日广电子厂员工。
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彩嫦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彩嫦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
黄彩嫦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1、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2、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7年12月,为增加企业竞争力,日广电子厂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与黄彩嫦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协商之后,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黄彩嫦接受了日广电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和补偿方案,并不再回厂上班。
在日广电子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黄彩嫦提起劳动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请求判令: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向黄彩嫦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宝安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
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解除了与黄彩嫦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日广电子厂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黄彩嫦在提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日广电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据此,在日广电子厂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日广电子厂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给了黄彩嫦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黄彩嫦再次要求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无需支付黄彩嫦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诉讼费用5元,由黄彩嫦承担。
黄彩嫦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中院认为: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黄彩嫦主张日广电子厂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受最高不超过12年的限制。
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但黄彩嫦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
黄彩嫦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应视为由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
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黄彩嫦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黄彩嫦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
黄彩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彩嫦负担。
黄彩嫦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与黄彩嫦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
但黄彩嫦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因黄彩嫦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视为由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
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
日广电子厂已经按照黄彩嫦的工资标准向黄彩嫦支付了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黄彩嫦关于日广电子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黄彩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彩嫦的再审申请。
黄彩嫦不服上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是正确的,但将黄彩嫦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且逻辑错误。
日广电子厂在辞退黄彩嫦的第五天(2008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即12个月工资给黄彩嫦,尚有9年3个月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7,100元没有支付,黄彩嫦因此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且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黄彩嫦通过日广电子厂原法定代表人黄秋云请求现任法定代表人不要辞退黄彩嫦,又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劳动站和深圳市政府信访办请求说服日广电子厂不要辞退黄彩嫦,在均无结果的情况下才提起劳动仲裁。
可见,黄彩嫦已尽了最大努力挽回自己的工作。
2、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既定的事实,由此产生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是对其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措施,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
劳动者在诉讼中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等同于同意用人单位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能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应就其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按黄彩嫦的工作年限,支付2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日广电子厂向黄彩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3、日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负担。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参照该办法第五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2、黄彩嫦一直是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广电子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当初为帮助日广电子厂发展,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黄彩嫦到日广电子厂上班,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保留着与黄彩嫦的劳动关系,黄彩嫦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也证明一直是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为黄彩嫦缴纳社会保险金,上述事实证明黄彩嫦实质上是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日广电子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退一步,即使认定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只能从2002年10月1日起计算,因为日广公司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与《日广电子厂原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综合表》可以证明黄彩嫦的劳动关系是在2002年10月1日以后才由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给日广电子厂的。
综上,本案一、二审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误,黄彩嫦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日广电子厂解除与黄彩嫦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关于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以及广东高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从未提出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主张,其系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首次提出该主张,作为其抗辩理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彩嫦于1986年9月17日开始在日广电子厂工作以及黄彩嫦与日广电子厂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事实并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