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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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考试反思10篇

考试反思10篇

考试反思10篇 导语:每⼀次考试都应该要有所收获,⼩编在此为同学们整理了⼗篇考试反思,同学来⼀起来学习吧! (⼀) 考试后反思虽然我的学习成绩不怎么样,但是我知道⽗母、⽼师对我还有着很⼤的期望。

这次考试我却⼜考砸了,⽽且考得特别糟(数学倒数第⼆),⽼师把试卷发了下来,我仔细地浏览了⼀遍,考砸的主要原因是:粗⼼、马虎。

既然犯了错误就要改正。

所以,通过这次考试,我也想了很多,以后⼀定要端正我的学习态度、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先我要改掉做题不细⼼读题⽬的坏习惯。

有时候我往往就看题⽬的前半段,就开始解答题⽬了,结果是答⾮所问。

这也许和其他⼀些学习技巧有关系。

总之,以后⼀定会在做题的过程中认真审题,细⼼读题,把题⽬看准、看清楚。

做完题⽬后要多检查⼏遍,绝对不允许⾃⼰再犯相似的错误。

其次,我最主要的是要加强语⽂、数学、英语三门主科的学习。

平⽇⼤家都聚在⼀起做同样的题⽬,我都觉得会做。

可是⼀旦题⽬稍作变动,我就不会做了。

我终于明⽩:其实,平时我没有真真正正地去理解它,也许有时是碰巧做对的。

我不能允许⾃⼰再继续这样下去,所以,我⼀定要加倍努⼒,赶上其他同学。

吸取教训,为考试做好准备,打好基础,我相信有志者事竟成,在下次考试中能取得满意的成绩。

学习的技巧在于不断的练习,⽣活中,我要多多加强⾃⼰的练习和复习,考试之前制定周详的复习计划,不再⼿忙脚乱,没有⽅向。

平⽇⽣活学习中要学会独⽴思考。

我希望⽼师不要对我失去信⼼,虽然我这次考得不理想,但是我相信⾃⼰。

我要通过⾃⼰的奋发努⼒,⼀定不使⽼师失望。

(⼆) 成绩单在今天发了下了,我以为会考得很好,可是,你看,三门功课竟然都考了80多分。

我惊讶得不知所措。

回到家⾥,我连⾃⼰的成绩都不敢告诉家长,我只好在房间⾥反思⾃⼰。

难道是我⾃⼰认为每⼀次考试都很出⾊,所以骄傲吗?难道是我在考试前没有⼈在复习吗?难道是我对学习的态度不好吗? 不,不是的。

经过我的反思,我知道:在考试前,应该养精蓄锐,沉着冷静地深呼吸练习。

论结果犯既遂后中止

论结果犯既遂后中止

On the Discontinuance of the Accomplished Offence
of Consequence
作者: 李成佳[1];郑永红[2]
作者机构: [1]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漳浦分校,福建漳浦363600;[2]漳浦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福建漳浦363600
出版物刊名: 福建教育学院学报
页码: 37-40页
主题词: 结果犯;既遂后中止;缓)中过程;危害不可逆转
摘要:传统理论通说将犯罪中止的期间界定为犯罪预备开始至犯罪既遂前,认为犯罪既遂后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这一通说混淆了犯罪既遂与中止的评价标准,前者“以行为是否符合刑
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后者“以是否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两者
分类标准不同一,则两者均可能存在于犯罪完成阶段。

笔者认为,有的结果犯既遂后仍可成立
犯罪中止。

文章对这一命题进行了法理分析,进而指出认定结果犯既遂后中止的现实意义。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一)

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一)

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一)【内容提要】德、日等国学者根据客观归责论,通常将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要素。

我国学者界定危害结果,要么限制其范畴,要么扩展其外延,忽视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的多样性与差异性。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乃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引起的、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和价值的损害或者危险状态。

未完成形态中只有实害结果作为。

罪过认定依据的结果具有终局性、广泛性与多样性等特征。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相对同一性,是复合罪过的成立依据;两者的绝对同一性表明其心理态度可以完全一致。

【关键词】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罪过现实损害危险状态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危害结果何谓危害结果,德国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说以麦兹格(Mezger)为代表,认为行为必有其影响力,有形或无形的对外界发生作用,因此主张行为应包含结果观念。

狭义说以贝林格(Beling)为代表,主张在刑法上建立“行为”概念,以作分析各种犯罪因素的出发点,“结果”并不包含于行为概念以内。

⑴根据广义说,各种犯罪都有一个结果,在单纯的活动中,结果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这种行为就表现为行为构成的满足。

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就是广义的结果。

“根据今天的观点,行为构成的满足毫无例外地应当以一种行为的无价值以及一种结果的无价值为条件。

虽然,根据在具体案件中要求的形式,行为无价值的形式能够分别分成故意和过失的,有行为倾向的和有行为性质的,并且,结果无价值也会分别形成既遂的和未遂的,损害的和危险的……。

在所谓的单纯的活动犯罪以及侵害住宅安宁罪中,本身就存在着一种外在的结果……。

”⑵根据狭义说,结果不能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单纯的活动不产生结果。

“结果必须由身体运动促成;身体运动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

”⑶狭义说认为,结果总是存在于结果犯中,是研究因果关系的一个核心要素。

“在描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法律明显地以此为出发点,即这种联系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请参见刑法第222条,‘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错误的教训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

错误的教训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

错误的教训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错误的教训: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作为一个职场人士,我们难免会犯错。

而这些错误,往往都是宝贵的教训,给予我们成长的机会。

在我工作的过程中,我也曾经犯下了不少错误,并从中吸取了宝贵的教训。

下面,我将分享一些我在工作中的失误及反思。

一、沟通不清导致误解在工作中,良好的沟通是非常重要的。

一次我参与了一个项目,负责与其他团队合作。

由于我没有充分沟通理解对方的需求,导致最终提供的解决方案与他们的期望不符。

这次失误给项目带来了不少麻烦,并且透露了我对于沟通的不足。

我意识到,沟通不仅仅是表达自己的想法,还需要倾听对方的声音。

我没有主动询问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导致我无法提供他们需要的解决方案。

从这次错误中,我明白了沟通的重要性,也学会了更加积极主动地与他人进行沟通。

二、放松警惕导致粗心大意工作中的细节常常决定着最终的结果。

一次,我负责整理报告,并将其中的数据进行汇总。

由于当时身处繁忙工作的状态,我没有对数据进行仔细核对,结果导致了数据错误。

这次错误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同时也对我个人的信誉造成了影响。

通过这次经历,我意识到对于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都不能掉以轻心。

我应该时刻保持警惕,减少疏漏。

此外,我还学会了与他人共同检查工作、核对数据,以避免类似的错误再次发生。

三、缺乏自我管理导致延误工作在工作中,良好的时间管理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一次,我被分配了一个紧急任务,但由于没有妥善安排时间,导致拖延了很久才开始着手处理。

这不仅给团队增加了压力,也让我在工作上感到焦虑和不安。

通过这一经历,我学会了更好地管理自己的时间。

我将时间分为重要和紧急,合理安排任务的优先级,以确保每项任务都能按时完成。

我也开始学习如何进行有效的时间规划,设置合理的工作目标和时间段,以提高效率和准确性。

四、缺乏团队合作精神导致误解和冲突在团队中,良好的合作精神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并创造更好的工作氛围。

一次,我在团队合作中表现出了个人主义的态度,导致了团队的不和谐和工作的延误。

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关键词: 间接故意;意志因素;风险控制;行为本位;罪过形式内容提要: 强调意志因素的传统故意理论难以满足刑法控制风险的需要,有必要以对危害结果是否存在认识或预见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准,并在故意与过失之外引入轻率的罪过形式。

随着刑事立法受行为本位思想的影响,结果要素在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有所下降。

这对以结果作为认识内容核心的传统故意理论构成重大挑战,后者因此无法对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做出合理的解释。

犯罪故意是刑法总则理论中的重要内容。

与总论中其他主题领域近年来在学术上所取得的长足进步相比,罪过领域基本上是由传统刑法理论独霸天下,鲜有学术性的争鸣。

大体而言,我国传统的罪过理论有三个特点:(1)区分故意与过失乃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时,要求必须同时考虑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2)固守故意与过失的二分论;(3)就故意犯而言,原则上需要对属于构成要件事实的所有要素具有明知。

本文对故意理论的反思将围绕与之相对应的三个问题,即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二分论的缺陷与故意的认识内容展开。

一、意志因素是否具有独立的价值我国刑法理论向来认为,对犯罪故意的界定需要同时借助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不过,仔细分析,意志因素无疑才是界定犯罪故意的关键。

根据通说,在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行为人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关键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传统刑法理论将认定故意的重心建立在意志因素上,容认说(或称容允说)被认为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说。

根据容认说,行为人的意欲通过其对结果的“认可”、“同意”、“容允”、“容忍”或“接受”表现出来。

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的情况下,通说认为只能成立直接故意,因为在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时,行为人在意志上便没有放任的余地,自然也不可能构成建立在意志放任基础之上的间接故意。

正是基于此,有学者明确断言,在认识与意志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意志占主导地位,认识属辅助地位{1}(P.159)。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罪数形态历来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领域之一。

作为一种罪数形态,结合犯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在此背景之下,深入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显得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证意义。

全文分导言与正文两部分,正文分六章,前五章研究我国结合犯的基础理论问题,终章梳理和评析刑法中的结合犯条文规。

导言部分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文章研究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文章选择我国刑法结合犯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及选择刑事司法的角度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重点的原因和初衷;二是评析时下结合犯问题研究现状并说明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的创新与突破;三是文章研究结合犯问题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积极意义。

第一章结合犯概述包括三节内容:第一节是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对结合犯概念与特征进行界定。

理论通说中的结合犯概念存在缺陷:丧失了定义概念的合目的性、违反了定义概念的合法性与简洁性。

在此基础上,本文归正通说概念,认为结合犯应定义为“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的犯罪行为类型”。

在特征方面,本文以归正后定义为基准,认为特征应包括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第二节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分别有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介绍,厘清大陆法系地区结合犯在罪数形态体系中的不同定位,通过横向对比纵览我国结合犯理论的各种观点及不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结合犯。

文章在介绍境外结合犯理论的同时也介绍了结合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及结合犯立法,从中探讨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即结果加重犯是从情节加重犯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而结合犯又是从结果加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第三节分别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研究结合犯存在的价值,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与实证上的支持。

结合犯理论价值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它在罪数形态中处于枢纽地位。

其次,它满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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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一、结果犯的含义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统一的。

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

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

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并无差异。

如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

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

”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也认为,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除须有一定之行为外,还须有法定结果之发生的犯罪。

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

③由于这里构成要件既可以说是成立要件,又可以说是既遂要件,所以上述说法并不矛盾。

但是,在我国,两种理解得出的结论不同。

以抢劫罪为例,如果根据第一种理解,抢劫罪就是结果犯;如果认为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抢劫罪就不是结果犯。

我国曾经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④这种观点显然承袭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看法,却忽视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和构成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差异。

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既遂要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应予摒弃。

目前,我国通说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至少有以下几个缺点:(1)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纵观整个分则条文,并无哪个犯罪以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标志。

在刑法分则中,法定的犯罪结果,即法条明文规定的犯罪结果,往往只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或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前者如过失致死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结果只着眼于犯罪的成立与否,而不着眼于犯罪的既遂。

后者如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死亡结果,这种法定的结果也并无标志犯罪既遂的意义,而只有量刑上的意义。

⑥(2)这种理解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

持通说的学者总是在犯罪既遂的形态中谈论行为犯与结果犯,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是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或形态之一。

逻辑规律告诉我们,种概念包括属概念,属概念是种概念的一种。

如人可以分为男人和女人,人是种概念,男人是属概念,我们可以说男人是人。

通说既然认为犯罪既遂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等几类,则既遂犯是种概念,结果犯是属概念,可以得出结果犯是既遂犯的结论。

而事实上通说又认为结果犯是发生于犯罪结果才既遂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即未遂。

换言之,结果犯并不总是既遂犯,还可以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

这两个结论自相矛盾,而这正是由于前提的不正确造成的。

因此,不能在犯罪既遂形态中谈论结果犯,而应在构成要件里讨论。

(3)这种理解仅仅解决犯罪形态问题意义不大。

第二种观点中的结果犯,意义比较重要,它告诉我们哪些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结果,哪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

它首先解决的是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同时它还进一步告诉我们,对于前者不存在既遂、未遂,只有在后者才有研究既遂、未遂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过失致死罪。

结果发生了,行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不成立。

至于行为犯,学者多从既遂的角度给行为犯下定义,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笔者认为,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为犯。

二、结果犯的范围1?结果犯中“结果”的含义结果犯中“结果”的含义决定了结果犯范围的大小。

对此,刑法学界观点纷呈,莫衷一是。

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⑦(2)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⑧(3)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

⑨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换言之,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犯罪结果。

犯罪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

⑩按照此种观点,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结果犯。

果真如此,把结果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有何意义?可见,第一种观点对犯罪结果的定义过宽。

此外,它只是笼统地说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这容易引起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因为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

但实际上,犯罪结果虽然可以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影响其大小,但并不等于社会危害性本身。

前者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具体事实,后者是行为的本质特征。

可见,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是否仅限于现实的损害。

对这两种含义的取舍不同,导致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也就不同。

采第三种观点者,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惟结果犯所预定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仍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之别。

”⑾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

”⑿采第二种观点者,如我国学者姜伟认为,结果犯也称实害犯。

⒀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

(1)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表明犯罪结果仅指实害结果。

如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这里的“结果”就指实害结果,因为倘若还指“可能造成的损害”,又怎么能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又如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很明显,这里的“犯罪结果”是指实际损害结果。

(2)应当区分哲学意义上的结果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

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是一对范畴,凡是原因引起的现象都可以说是结果。

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危险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一种结果。

但是,这并不是说危险就是犯罪结果。

因为,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中”,只是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可能中”,这种可能虽然和现实很接近,但毕竟还未转化为现实。

并且,虽然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种现象,但并不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一切现象都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

所以说,犯罪结果只限于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

这一点也为我国学者赵秉志教授、张明楷教授所赞同。

⒁(3)危险犯有既遂和未遂,也说明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

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

犯罪结果发生,则行为成立犯罪;否则,不成立犯罪。

对于结果犯,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之区别,而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而故意的危险犯存在着既遂、未遂形态。

总之,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侵害事实。

危险犯是以行为导致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但它并不以实害结果为要件。

因此,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结果犯仅指实害犯。

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前者只需要发生特定的危险就可成立犯罪,不需要发生实际的犯罪结果;后者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行为始成立犯罪;②危险犯存在既遂、未遂形态,结果犯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形态。

2?过失犯并不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上,而是表现在行为的客观效果上,因而只有当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过失行为才由错误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从而具备犯罪的性质,因此,过失犯都是结果犯。

⒂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活动复杂化,过失错误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幅度增加,于是,国外一些学者提出,法律应当规定过失的危险犯。

这一理论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

如1971年瑞士修正刑法规定了无意图之过失危险罪(第225条)、过失违反建筑工程规则之危险罪(第229条)等。

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314规定:过失决水,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如第189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人因过失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有关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我国大陆亦有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对那些主观恶性比较重、损害结果虽未发生,但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且可能造成损害巨大的严重过失行为,可考虑在分则中特别规定为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

⒃立法者也可能考虑到了过失危险犯的情况,在分则第六章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三种犯罪——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332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似带有过失危险犯之立法旨趣。

笔者认为,过失犯并不都是结果犯,并不都要求犯罪结果(实害结果)的发生。

(1)对某些过失犯设立危险构成是适应实践的需要。

诚然,如传统观点所说,过失犯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的严重实害后果上。

但是,应该看到,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复杂化,人的过失行为会增多。

如果非要等到实害结果发生,刑法才予以规制,则不利于保护法益。

理论总是为实践服务的,并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面对过失错误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大量增加的事实,与其固守“过失犯是结果责任”这一传统的观点,不如适应现实,对某些过失犯设立危险构成,“理论总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2)诚然,刑法不是万能的,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才是治本之策。

但为什么建国以来我们一直在宣传教育、呼吁增强公民的责任感,而近年来交通事故、厂矿事故、建筑工程事故一直呈上升趋势,并且性质越来越严重、恶劣,这说明刑法之外的其它手段也不是万能的。

正因为如此,在其它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就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

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如过失重伤罪、过失致死罪,刑法可要求发生“重伤”、“致死后果”。

但对于针对公共安全的某些过失行为,因其所针对的法益特别重大,主观上又都是重过失或业务过失,故行为导致严重危险时,刑法就应及时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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