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正文)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8篇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8篇篇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发生变更,使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的情况,解除或变更合同关系。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而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在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些规定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无关,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变化。
如果情势变化是由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
2.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势变更必须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这意味着,如果情势变更只是轻微地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者双方当事人都能从中受益,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 及时通知和协商: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尝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履行问题。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拒绝与对方协商解决,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势变化:例如,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政府政策调整、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论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原则,不管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且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过去在国内的适用非常有争议,立法上很难确立,主要原因是怕一旦法律确认情事变更会造成随便滥用,就会冲击合同的契约制度。
介于情势变更在实践中难于界定,本文着重探讨如何界定它和它在实践中如何应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适用;不可抗力一、情势变更在国内外发展和规定(一)情势变更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英美法系最早没有情势变更的叫法,但是与之相类似的一个称呼是“合同落空”。
合同落空就是指在合同双方订约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不可以预料的重大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一方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使得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结果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再则即使合同履行下去也不能完成原来的合同目的。
(二)情势变更在大陆法系的发展大陆法系虽然承认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民法中对于情势变更的效力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或即使有规定,对其使用也很严格。
德国民法典没有明确提出情势变更问题,在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时,法院参考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关于履行不可能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在债务关系发生后,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致使履行不可能者,债务人免除履行的义务。
”法国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非常严格,一般不会轻易适用。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最早我国并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也没有排斥情势变更的适用,1949年以后我国在处理银行被接管和货币贬值等一些特殊问题上曾经适用过该原则。
1995年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产生了巨大的争议,一部分人认为如果情势变更纳入合同法会冲击契约严守制度,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破坏整个社会的秩序。
所以没有在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受到美国的金融危机的冲击,导致整个社会不可预见性德增加,我国大量合同出现违约纠纷,使得情势变更原则不得不纳入法律范畴,所以我国2009年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条款正式纳入法律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论文

对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作为该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并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裁判机关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突出表现为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干预,如果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严格限制,则极易被滥用。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一些情况:(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和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和取消;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经济巨变;国际市场的异常变化;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等。
(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要根据具体合同具体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达成共识,否则不能适用。
(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如物价的暴涨暴跌;币值或汇率的异常变化;标的物意外灭失;政府的行政干预等。
(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另外,对情势变更标准的判断,还应当从具体合同的种类、性质、目的等方面加以认定。
同时,以上情况在某个具体合同履行中还可能交叉出现,这也需要在具体判断情势变更时予以注意。
为了避免在适用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不一而出现不当干预合同履行的情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类型化,这样更有助于裁判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从而有效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功效而不至于恣意滥用。
当然,情势变更的类型化并不排斥个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类型还应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并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加以丰富和总结。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
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删除“非不可抗力造成的”。
意味着将不可抗也纳入情势变更规则之“情势”的范围,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艰难,可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这样可以弥补《民法典》第590条(不可抗力规则)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可以减免责任的规定之不足。
2.删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划清了《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与《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界限。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情势变更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但会使实现合同目的的实际难度超出理性人的想象,并且会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其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
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是具体的、完整的裁判规范,并非授权条款,法官只有认定权而无裁量权,而情势变更则是一个授权条款,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由法官在法庭解决。
3.“情势”的范围。
合同的“情势”指的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
所谓“基础条件”,就是理性人(一个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在订立合同的那种客观条件下,一定会签订合同。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篇1一、引言在法学领域,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
本文将从理论上探讨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1. 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一种法律理念。
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合同成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二是该变化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三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2.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行为。
公平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有显失公平的行为。
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合理的负担,那么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1. 我国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除和变更的规定,可以间接地适用该原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虽然未直接提及“情势变更”,但是实际上也包括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
2. 具体适用中的注意事项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区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和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要判断变化是否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三是要考虑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否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
四、结论与建议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探讨和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变更导致合同条款或履行方式需要做出相应调整的原则。
本文从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和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分析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论情事变更原则在解决合同纠纷和维护合同公平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履行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还对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进行总结,并展望了未来该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趋势。
结合理论和实践,深入探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为促进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相关案例、意义总结、展望。
1. 引言1.1 什么是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一种在法律领域中被广泛运用的原则,它指的是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变更。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
在实际操作中,情事变更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内容的变动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以确保变更合同内容是合理合法的。
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和风险,从而提高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租赁合同、销售合同等。
通过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促进合同关系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合同中的情况或事实发生变化,此时需要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合同的调整和变更。
当一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调整合同的履行方式或时间。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发生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其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当事人间实现公平交易具有突出的作用。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各种经济贸易与世界联系越来越紧密,交易量正逐步增大,如何维护经济有序的发展、维护交易的安全,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为了满足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我国应将情势变更原则贯彻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
【关键词】:^p :情势变更原则;公平交易;诚实信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①需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情势”是指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的意思是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一般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事由包括:“a.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b.物价大幅度上升;c.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d.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e.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f.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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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性。
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基础理论知识的全面阐述,指出情势变更原则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并结合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现状和实际国情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 情势变更价值立法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及理论依据(一)历史沿革罗马法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partasunrtServanda)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就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
合同成立以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应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
“所以尽管一些法学家对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源于罗马法存在着不同看法,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罗马法时期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固执契约严守的原则。
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性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或称为严正契约)与诚实契约(或称为宽法契约)。
”1在诚实契约中(benlifidei)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仅要根据契约的条款本身,而且要适合诚实的观念。
因宽法契约而发生争议,承审员不仅需要根据契约条款本身,同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的观念,探求定约人的真正意图,对契约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因而罗马法中有关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变更的问题。
所以在于罗马法时期已表现出情势变更原则1阳映红,杨琳琳:《论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之产生及演变》,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1月第15卷第1期。
的精神,只是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
直到13世纪,在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才明文有了“情势不变条款(Clausularebussicstamtibus)”,称这是一种假设的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复存在,则应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
16、17世纪, 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势变更原则得到广泛的运用,许多自然法学家提出了有关情势变更问题的观点。
例如,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失。
”2科塞济甚至将情势变更原则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他认为事物的状态由许多情势构成,如果事物的本质状态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合同义务应予免除,因为原来约定的意义和目的已经完全丧失。
”3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该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在其巨著《罗马法体系》中,对情势变更原则只字未提。
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
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
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二)理论基础⑴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三种:①为法国的不可预见说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当事人之一方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因这一理论未成为通说,亦未被审判实务所采纳,故其重要性和影响力不是很大。
2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辨》,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4月第52页—53页。
3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辨》,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4月第53页。
②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
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
这就是所谓“奥特曼公式”。
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
奥特曼提出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以后,经过实务上的反复运用,而形成一种具有一定功能和内涵的新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并且“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已经德国民法实务上证明其系一种用于处理经济和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
此项制度虽形成于灾变时期,但实际上却不仅于灾变时期有意义,尤其处于社会环境万变之现代,此种制度有其不可或缺之重要性”4。
③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台湾学者林诚二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最高指导原则。
易言之,诚信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
是故,余以为情势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5。
⑵英美法系①默示条款说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
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
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义务改变理论该说是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
按照这一理论,由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势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义务,即合同义务已发生重大改变,以致与原来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
4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52页5林诚二:《情势变更原则之理论于实际》。
载于《中兴法学》,第14期。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更为合理,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标准,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为现代民法重要的倡导原则6。
徐国栋先生亦持同样观点7。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的本质在于平衡利益,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变更或解除合等方式加以实现。
而从情势变更原则本身来看,它亦为消除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的发生而导致的显失公平后果,即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起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
王利明先生亦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就应为诚实信用原则8”。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一)概念情势变更源于拉丁文rebussicsicutibus,其意义为“情势如此发生”德文称为RuckritVeranerteUmstands;英文写作changedcircumstances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 有的学者认为一切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都是“情势”,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其他事由;有的则认为“情势”应仅限于不可抗力的发生。
笔者认为情势仅限于不可抗力的观点除了限制过窄之外,还有混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嫌,而实际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有着严格的区别(详见后文)。
因此,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情势”包括一切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9然而,怎样才算原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原来亦有过一些争议,现已基本统一,即“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就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到其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为产生效力法律行为或者其它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10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44页。
7同(6)第76页。
8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第1999年版第489页。
9彭风至:《情势变更之研究》,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
10同(1).(二)适用条件1、须有情事之变更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11例如,市场物价平稳状态,货币价值的近似不变状态,互为给付的价值相当状态,社会政局、国家法律相对平稳状态等事实。
法律关系以当时情势的存在或继续为背景而产生。
情势是客观的,不受当事人主观是否认识所影响。
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
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
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2、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
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
几点说明:(1)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2)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