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一裁终局的最新回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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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31•【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优化金融合同纠纷诉讼程序及完善保证金质押扣划规定的建议》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优化诉讼程序方面的建议(一)关于出台相关规范,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金融合同纠纷范围的建议。

简易程序对提高审判效率、尽快调处矛盾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金融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快审快结,无疑是满足当事人对于审判质效需求的重要方式之一。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传统金融合同纠纷,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这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没有任何障碍。

对于您提出的传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我们认为目前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因在于:一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此进行修改或者对法院特别授权之前,法院尚不能突破该立法规定;二是金融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一般都较大,且大多案件同时涉及担保人责任认定等问题,若一律由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也难以在实体上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您提到的金融衍生品、资管合同等创新产品合同纠纷,如果属于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同时,我们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简易程序的经验,适时提出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意见建议。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科学配置审判资源、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审判质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金融合同纠纷案件的高质高效处理。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要求实现多元解纷机制在金融领域的全覆盖,用好司法确认、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各类程序,简化速裁快审程序,实现金融案件速裁快审“加速度”。

关于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提起诉讼或仲裁。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本文将从一裁终局的定义、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程序保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一裁终局的定义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提起诉讼或仲裁。

这一制度旨在提高仲裁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仲裁机构的权威。

二、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1.国内仲裁:我国《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

2.涉外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

3.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一裁终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一裁终局,仲裁机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裁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或仲裁。

2.对法院的约束力:一裁终局裁决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的诉讼。

3.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一裁终局裁决对仲裁机构具有约束力,仲裁机构不得受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的仲裁申请。

四、一裁终局的程序保障1.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组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2.仲裁程序的公开:仲裁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3.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如有利益冲突,应当回避。

4.仲裁裁决的审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合理性。

五、一裁终局制度的完善1.提高仲裁员的素质:仲裁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质量,应当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和选拔。

2.完善仲裁规则:制定完善的仲裁规则,明确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职责、仲裁员的回避等事项。

3.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加大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力度,提高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4.加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建立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6月2日[2008]民四他字第1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问的租赁合同纠纷。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

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着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解释叁大部分。

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

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

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

即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刘贵祥范向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权的行使,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程序,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规定》起草的背景和过程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

1991年3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即有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存在以下两点缺陷:(1)异议的范围过窄。

首先,从提起异议的主体看,仅案外人能够提出异议,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却不能提出任何异议。

其次,就异议的对象而言,异议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对于大量存在的程序性事项,例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即使违法也不能对之提出异议。

(2)异议审查程序缺乏正当性。

一是审查的主体仍然是负责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有自我审查之嫌。

二是审查的程序不明。

异议审查人员是否必须具备法官身份,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是采取合议制还是采取审批制等等问题,法无明文。

三是审执不分。

执行人员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的对错,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

四是一裁终局。

异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时无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进行再救济。

原有执行异议程序的先天缺陷,导致当事人等相对人在受到违法的执行行为侵害时,难以进行有效的救济,执行实施权难以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执行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执行乱”问题。

全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全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全⽂解析最⾼⼈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关于全⽂解析最⾼⼈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全⽂解析最⾼⼈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效或不成⽴,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利益的,应属于取缔性规定。

故笔者认为,⽤⼈单位和劳动者就⽀付⼯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达成⼀致,但该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并不应认为⽆效。

⽽如果协议存在重⼤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可以请求依法撤销。

第⼗⼀条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当事⼈反悔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此条明确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法律效⼒调解书具有不可诉性,当事⼈反悔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但符合法定情形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对该调解书予以撤销或变更,撤销后当事⼈有权就劳动争议起诉。

第⼗⼆条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直接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移送管辖的;(⼆)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以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劳动仲裁的特点之⼀是可以将劳动纠纷在最初阶段予以较快较好的化解,避免当事⼈进⼊诉讼程序,减少当事⼈的诉累,让当事⼈在较短时间内得到合法的补偿,为此《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起四⼗五⽇内结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21•【文号】人社部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要求,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现就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经仲裁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依法就协议内容中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项申请仲裁。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二)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三)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5.24•【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5月2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六)祭祀、礼拜用品;(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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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一裁终局的最新回复意见(2015)| 劳动法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关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如何理解,最高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回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问题的回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以仲裁裁决为准,还是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为准,经我们研究,现回复如下:
我们认为,当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

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一裁终局制度设置的目的看。

根据仲裁裁决数额来确定一裁终局更符合这一制度的规范目的。

设置一裁终局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加迅捷地终结劳动争议,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快速的保护。

如果依据劳动者申请的数额来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实务中很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单项数额往往较高,而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却又较低。

如此一来,势必导致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最终也不利于劳动纠纷的快速解决。

其次,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来说。

劳动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请求仲裁裁决,而以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来认定其是否为一裁终局,能够使劳动者的司法诉求获得更快的满足。

劳动者的仲裁申请限定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内,恰恰体现了劳动者基本生存保障的要求。

如果对于劳动者这种基本生存保障的要求不及时满足,很容易使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存需求陷入困难,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影响了国家的长治久安。

何况,以仲裁裁决作为认定一裁终局的标准,并没有限制劳动者的诉权,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时,仍然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一裁终局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并没有弱化。

(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劳动法库)
再次,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3条已经对这一问题暗含了相应规定。

第13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从这里的“仲裁裁决”的文意看,“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所依据的就是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

最后,从司法实践效果看。

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有利于减少诉讼,减轻司法成本,能够使劳动争议案件及时解决,当前人民法院面临重大审判压力情况下,通过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处理劳资纠纷,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又能够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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